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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93年度執字第6918號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楊苔英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1月15日下午3時在債務人戶籍地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4鄰115號查封現場拍賣程序開始時,拍賣標的物電腦等正由訴外人楊民青使用中。楊民青表示應買,並交付保證金,出價新台幣(下同)10萬元,由於原告深知電腦連線作業此刻若中斷將對債務人造成重大影響,乃出價30萬元迫使債務人清償債務。雖原告早於93年3月22日下午查封時即將債權票據正本面額合計35萬元交由書記官驗明點收,完成報到及引領查封手續,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規定,系爭拍賣物拍定時即應點交,惟執行書記官拒絕點交,致原告之權益遭受侵害,原告當場提出抗議,執行書記官卻一概不理,故原告已於94年11月16日對該書記官提出刑事告訴。嗣原告於95年12月27日向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表達對上開拍賣程序不服,經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於95年12月29日以桃院木執93年執竹字第6918號函復略以「主旨:本件之承辦法官、書記官依法執行均無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上聲議字第5017號處分書均以查明認定清楚,台端請求告知原承辦法官姓名並無依據及必要。」云云。原告仍不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5,700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予以拒絕。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93年度執字第6918號於94年11月15日下午3時在查封現場實施之拍賣點交行為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275,700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核其性質,應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國家賠償訴訟」規定之情形,乃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請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逕以裁定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述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