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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26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庚○○己○○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01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7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⑴原告為乙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舜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民國(下同)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826,074 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下簡稱高雄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財政部以92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20091446號函請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96年01月0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被告內政部據此以92年12月03日境愛岑字第09210370600號處分書禁止原告出國。嗣高雄市國稅局又因乙舜公司另欠繳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427,304 元、並加計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509,220 元,因該公司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乃報由被告財政部以95年0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50087390號函請境管局與該部前揭函限制原告出境案合併列管,被告內政部據此以95年08月16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33403號函禁止原告出國。⑵原告不服,於95年09月14日對被告財政部函請境管局合併列

管限制原告出境(台財稅字第0950087390號函)、被告內政部限制原告出境(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33403號函)提起訴願,行政院僅就被告財政部部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對被告財政部、內政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之主張:

就乙舜公司受經濟不景氣影響,連年虧損,因而滯欠88、89年度營所稅暨89年度營所稅罰款欠稅1,826,074 元,對上開稅款及罰款未繳納均不爭執,原告也因之被列管限制出境。而其後被告財政部又稱乙舜公司另欠繳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509,220 元,實際上乙舜公司已破產,沒有獲利根本沒有盈餘可以分配,而原告又因該欠稅,又被再度限制出境。被告等就同89年度之兩筆營利事業所得稅作成2 次禁止原告出國之處分顯然不當,而有損原告權益;且乙舜公司90年07月09日申准停業,93年07月07日已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清算,該局94年就核定,即使原告未向司法機關申報清算程序,亦未就欠稅部分主張行政救濟,原告仍屬已盡負責人之責,故被告二機關均不應事後再作限制出境之處分,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⑵被告財政部之主張:

查原告為乙舜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1,826,074 元,限繳日期分別為92年09月25日、92年09月25日、92年10月26日,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已告確定;故高雄市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100 萬元),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2年11月20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0920017823號函報請被告以92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20091446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嗣該公司另欠繳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509,

220 元,限繳日期為92年12月25日,又該公司股東於93年07月0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高雄市國稅局以該欠繳稅款已達被告79年04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併案列管標準(50萬元),遂以95年08月07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0950008459號函報被告以95年0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50087390號函轉境管局與被告92台財稅字第0920091446號函限制原告出境案合併列管,揆諸相關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內政部之主張:

被告內政部係依財政部之通知,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本於職務協助而禁止原告出國,予以原告所稱之第二次禁止出國處分係併案列管,同樣是禁止出國之限制,並非兩次處罰。被告內政部僅屬依法協助財政部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之訴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於95年09月14日對被告財政部95年0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50087390號函、被告內政部95年08月16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33403號函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行政院僅就被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087390號函部分為駁回之訴願決定,迄今就被告內政部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33403號函仍未處理,參見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對內政部之訴願逾三個月訴願機關不為決定,原告自得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先此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另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經發現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2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50萬元以上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境管局併案列管,為財政部79年04月10日台財稅字第790081315號函釋有案。

三、原告為乙舜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已確定之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1,826,074 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100 萬元),自得依法禁止原告出國。嗣乙舜公司另欠繳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427,304 元(核定數據,參見高雄市國稅局資料卷p-68),並加計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509,220 元,該繳款書並於92年11月06日送達原告(送達回執聯,參見高雄市國稅局資料卷p-72),原告亦陳明並未就欠稅部分提起行政救濟,該「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同事業又另欠稅50萬元以上」之事實足堪認定。至於,原告稱同為89年度何以要分兩次核徵課稅,實因未分配盈餘需待股東會決議後才會課徵,時間上必較晚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高雄市國稅局分次核課應屬合法而無違誤。況乙舜公司股東會於93年07月0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原告亦無爭執並陳明未向司法機關申報清算程序,則高雄市國稅局依據財政部79年04月10日台財稅字第790081315 號函釋,以原告(乙舜公司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經發現乙舜公司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其金額在50萬元以上),報請被告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境管局併案列管,自無違誤;而被告內政部依被告財政部之通知,本於職務協助予以併案列管,當屬有據。

四、本件乙舜公司欠稅之事實,雖經高雄市國稅局兩批次核課,而由被告財政部兩度函請被告內政部協助,被告內政部亦兩度通知原告禁止出國;但禁止出國處分之性質僅存有一個實質意義就是禁止,不會因為數次通知同樣實質意義之處分而影響到原告之權益。況「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同事業又另欠稅50萬元以上,應併案列管」其重心在於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之規定,如因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依法提供相當擔保均得解除限制,而該欠稅及罰鍰之總額自當明確,如未將欠稅及罰鍰之總額合併列管,就會發生解除限制後又再次被限制出境之情事而造成不必要之困擾,故併案列管或再次通知禁止出國,是不會影響原告權益的。因而原告指稱被告內政部違法為第二次限制出境,應屬無憑,而無足採。就此,被告財政部、內政部之處分及訴願之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依據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之規定,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亦為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如依原告所稱實際上乙舜公司已破產,原告自應及時向司法機關申報清算程序,當完成清算並經備查確認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自得依法申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併此敘明供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曹 瑞 卿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