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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02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01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569060號訴願決定(訴願案號為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而訴訟事件起訴不合程式而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⑴有關原告(出租人)與訴外人李文全(承租人)間耕地三七

五租約(莊租登字第110 號):①在原租約範圍內,就租約編號:新莊市○○段306-1 、306-3 (非地號)者,因民國(下同)79年間承租人不自認耕作及未繳租,原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調處移送法院審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字第1426號判決確定(確定證明書參見本院卷p-06背面),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1385號再次敘明(判決書參見訴願卷p213),故屬判決確定後單純地號變更之更正、註銷、轉載應由行政機關(被告)依相關規定辦理。②不在原租約範圍內之新莊市○○段○○○○○ 號土地(現為興化段385 號土地),是因臺北縣政府

42 年 北府達地三字第2511號租約更正通知書而載入租約,該通知書未經原告(當時原告僅14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應屬無效。故被告應逕為相關更正及註銷登記,而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調解調處移送法院,則被告關於租約更正、註銷登記及閱覽複製等10項處分均屬違法,經提起訴願卻遭不受理,因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應辦理更正及註銷租約登記,及函請新莊市地政事務所塗銷相關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⑵被告違法之10件處分:

①95年06月19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35052號。

②95年06月23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35706號。

③95年06月26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36811號。

④95年07月04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38584號。

⑤95年07月12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39306號。

⑥95年07月31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42551號。

⑦95年08月14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44322號。

⑧95年08月16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49388號。

⑨95年08月23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49651號。

⑩95年08月23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0292號。

⑶本案原告訴請應更正及註銷之內容(並就該內容,訴請被告函請新莊市地政事務所塗銷租約登記):

①編號新莊市○○段306-1 部分:

頭前段頭前小段306-00號,承租面積0.2926公頃。

頭前段頭前小段306-09號,承租面積0.0378公頃。

頭前段頭前小段306-10號,承租面積0.0763公頃。

②編號新莊市○○段306-3 部分:

頭前段頭前小段306-04號,承租面積0.0101公頃。

頭前段頭前小段306-05號,承租面積0.0537公頃。

頭前段頭前小段306-06號,承租面積0.0893公頃。

頭前段頭前小段306-14號,承租面積0.0455公頃。

③興化段385 號土地,承租面積為0(無承租關係)。

三、本件訴訟之背景:⑴原告經由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1 、

306-3 、315-1 號土地並無耕地租約關係,曾經向被告提出終止租約之申請。但被告認為新莊市○○段306-1 、306-3者,是租約編號並非地號,而否准。

①原告與李文全就坐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1 、306-

3 、315-1 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爭議,經最高法院於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確定(本院91年度訴字第4727號判決書誤繕為1725號),原告向被告申請終止與李文全之租約,被告91年05月01日北縣莊民字第0910015139號函覆,因判決確定所認定頭前段頭前小段306-1 、306-3 號土地,與實際租約編號為新莊市○○段306-1 、306-3 (非地號)二者並不一致,故耕地租約登記簿之耕地實際位置,無法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故以「尚待彙整資料轉請上級明示」函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為原處分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以92年05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275909號為訴願不受理。

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1年度訴字第4727號,判決

書參被證25)。法院認為該函雖未明確表明係否准原告之申請,但被告對原告上開申請除以該函答覆原告外,並無後續處置,該函已是被告對原告此一申請事件終局表示,且由該函之內容實質上即表明無法依原告所提之申請文件為准許之表示,已發生駁回原告申請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不能以該函未有明確具體記載否准原告申請之文字,即認該函非行政處分;故該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未洽。且事涉被告職權之行使,仍須經訴願決定機關由實體上審查認定,法院尚無從於訴願決定機關未經實體審查情況下,逕行審查原處分之實體理由是否合法有據。因此將訴願決定關於不受理原告請求撤銷該函部分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由實體上對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另為適法之決定;至於原處分(即91年05月01日北縣莊民字第

09 10015139 號函)實體上是否合法有據,仍待訴願決定審究,法院尚無從逕行審認,原告請求撤銷該函部分,予以駁回。

⑵業佃雙方就租約編號新莊市○○段306-1 、306-3 就現狀之位置及範圍,無法形成共識。

①因應上開本院91年度訴字第4727號判決,被告依據臺北縣

政府94年10月05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668476號函之指示行政機關必須協助業佃雙方釐清爭議之標的,而以94年10月17日北縣莊民字第0940053167號函(參訴願卷p152)將上開91年05月01日北縣莊民字第0910015139號處分撤銷,並訂94年10月21日召開會議進行協商(裨益釐清租約之標的及範圍)。

②同時臺北縣政府亦於94年10月17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4067

5556號函,檢送新莊地政事務所「依41年鄉鎮耕者有其田共號分割測量原圖之頭前段頭前小段306 、306-1 、306-

2 、306-3 、306-4 編號比對套繪於現地籍圖,並標明範圍及計算莊租登字第110 號租約有關編號306-1 、306- 3之承租位置,於現地籍圖之位置及內外面積」,請被告通知業佃雙方確認無誤後,辦理租約標的更正事宜(參見被證11)。

③94年10月21日會議,業佃雙方就租約之現狀仍無法形成共

識(參見訴願卷p138),承租人李文全同意依據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17日所檢送新莊地政事務所之套繪結果,而出租人原告則不同意,仍主張應依其申請書辦理(原告之理由參見訴願卷p127,認為承租人李文全30多年沒耕作,田埂早已消失,無從由地政測量來確認)。同時承租人李文全亦申請調解,經95年01月25日調解會議,原告仍不同意。⑶原告之主要訴求有二:

①租約標的更正部分(參見訴願卷p-68):

Ⅰ就租約(莊租登字第110 號)所稱編號為新莊市○○段

306- 1、306-3 (非地號)者,應依目前實際地號為更正(如本文:二⑶之①②部分)。

Ⅱ就不在原租約(臺北縣政府42年北府達地三字第2511號

租約更正通知書載入)之新莊市○○段○○○○○ 號土地(現為興化段385 號土地)應更正為承租面積為0 (如本文:二⑶之③部分)②租約註銷登記部分(參見訴願卷p-69 ) :

是主張承租人不自認耕作或轉租,而認為應更正之上開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00、306-04、306-05、306-06、306-09、306-10、306-14,及興化段385 號等8 筆土地,均應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⑷就租約標的更正部分:

①因業佃雙方就租約編號新莊市○○段306-1 、306-3 現狀

之位置及範圍,無法形成共識;但95年04月10日原告以95年01月25日雙方調解已同意為由,向臺北縣政府及被告申請更正租約登記(參見訴願卷p-68,稱承租人已同意,請通知補章合併申請),然而位置及範圍確實未經合意,並經承租人提起租約爭議調解且調解不成立,故被告95年05月23日以北縣莊民字第0950026436號函送臺北縣政府續行調處。

②臺北縣政府乃於95年06月19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50453748

號函通知原告訂於95年06月30日召開調處會議。原告提出異議,表示全案已於板橋地院審理,無進行調處必要,經臺北縣政府於95年06月27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50450957號函復以原告主張之內容與本案非同一請求,認仍應續行調處。於95年06月30日調處當日,臺北縣耕地租佃委員會乃決議依該筆錄三之土地標示辦理租約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但原告不服該委員會調處結果,臺北縣政府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於95年07月10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50492929號函移請板橋地院處理。原告對被告臺北縣政府95年06月19日函、95年06月27日函、95年07月10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4081號)。

③該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81號)認定,上開臺北縣政府

三函之內容均係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皆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渠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而認為該案訴願決定不受理(內政部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並無不合,將原告之訴駁回。

④故租約標的更正部分,顯非本案應審理之範圍。況被告已

另以95年07月12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39306號、95年08月23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49651號兩度函覆,告知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乙案,經臺北縣政府移請板橋地院審理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之(參見訴願卷p139、p146),附此敘明。

⑸就租約註銷登記部分,始為本案訟爭之範圍。

四、本案訟爭之釐清:⑴本案原告對臺北縣政府及被告的申請、異議、訴願均並列表

示意見,以致於程序上諸多混淆,原告主張涉訟之10件函(如本文:二⑵之①至⑩),僅有前5 件函經訴願程序。

①本件原告於95年07月18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將臺北縣政

府及被告並列原處分機關;訴願聲明包含:對臺北縣政府之95年06月19日函、95年06月27日函、95年07月10日函不服(即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4081號審理部分,該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以及對被告前開10件函之前5 件函(如本文:二⑵之①至⑤部分)表示不服部分。對被告訴願部分,經內政部於95年07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60120681號移送臺北縣政府處理(參訴願卷p-02)。訴願機關臺北縣政府認為上開5 函(如本文:二⑵之①至⑤部分)僅為事實上說明,並非再為另一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訴願案號:00000000號,參本院卷p-06)。

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但聲明對被告10項處分不服

)。實際上,原告95年07月18日提起訴願時,僅就當時已經發生之上開前5 函(如本文:二⑵之①至⑤)提起訴願,原告訴之聲明所稱之後5 函(如本文:二⑵之⑥至⑩)均不在訴願之範圍內,亦有訴願書(訴願卷p-03)及本案起訴書(本院卷p-03)可資比對,亦此敘明。

⑵本院將原告對被告請求撤銷之10件函,概述於後:

①原告於95年04月14日以不自任耕作及轉租為由,向被告申

請註銷上開應更正後之8 筆耕地三七五租約(申請書,參見訴願卷p-69)。對該不自認耕作之情事,承租人李文全委由黃景安律師陳明意見否認之(律師函,參見訴願卷p124)。被告乃以95年06月19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35052號函(參見訴願卷p117),檢送該律師函,並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提出調解之申請。

②關於是否不自認耕作,原告認為被告應職權調查,且租約

登記之註銷為被告之權限,並非私權之爭執,並認為承租人李文全30多年沒耕作,田埂早已消失,無從由地政測量來確認,就被告95年06月05、12、14日三度答覆提出異議申請書(參見訴願卷p127、p128)。被告以95年06月23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35706號函(參見訴願卷p126),告知95年06月05、12、14日等函均係依法所為之答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37 條告知對同一異議案件不再答覆。

③針對被告95年06月19日函請原告提出調解之申請。原告於

95年06月22日提出異議,主張本租賃契約已在板橋地院受理95年訴字第520 號案審理中,而無調處必要(異議申請書,參訴願卷p130)。被告以95年06月26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36811號函(參見訴願卷p129)回應原告,認提出調解申請係依法所為之行政行為。

④針對被告95年06月26日函認為95年06月19日函係依法所為

之行政行為。原告於95年07月03日提出異議,主張租約更正登記、註銷租約登記之申請均為被告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被告應依法辦理,並非調解之範圍(異議申請書,參訴願卷p132)。被告以95年07月04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38584號函覆(參見訴願卷p131),就租約更正登記、註銷租約登記之申請,已經多次要求補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3

7 條,無再答覆之必要。⑤針對被告95年07月04日函,原告仍於95年07月06日提出異

議,重申租約更正登記、註銷租約登記之申請均為被告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被告應依法辦理(異議申請書,參訴願卷p140)。被告以95年07月12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39306號函覆(參見訴願卷p139),就租約更正登記部分,因臺北縣政府於95年07月10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50492929號函移請板橋地院審理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之;註銷租約登記部分,應依95年06月19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35052號函期限內提出調解之申請,否之將駁回申請。

⑥就原告之多次異議,被告內部曾於95年06月20日舉行會議

討論之,事後並將會議記錄以95年07月19日函送交原告參考。原告於95年07月23日提出異議,要求該會議之簽到紀錄,及撤銷該決議(異議申請書,參訴願卷p142)。被告以95年07月31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42551號函覆(參見訴願卷p141),認為基於業務召開之討論會,並未對外作成任何行政處分,而無撤銷之必要。

⑦針對被告95年07月31日函,原告再於95年08月02日提出異

議,再次要求簽到紀錄並依行政程序法請求閱覽95年06月20日會議原卷(異議申請書,參訴願卷p144)。被告以95年08月14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44322號函覆(參見訴願卷p143),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規定,相關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無須供閱覽或複製。

⑧因原告未依95年06月19日之函旨(參見訴願卷p117)於文

到20日內提出調解之申請,故被告以95年08月16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49388號函(參訴願卷p148)檢還申請資料並駁回原告95年04月14日租約註銷登記之申請(原告申請書參訴願卷p-69,被告駁回函誤將申請日期載為95年04月17日)。

⑨針對被告95年08月14日函,原告又於95年08月02日提出異

議,再次要求閱覽或複製以及被告應自行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異議申請書,參訴願卷p147)。被告以95年08月23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49651號函覆(參見訴願卷p146),就租約更正登記部分,因臺北縣政府移請板橋地院審理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之;註銷租約登記部分,已經依法駁回申請。

⑩針對被告95年08月16日函(駁回租約註銷登記之申請),

原告再於95年08月21日提出異議,再次要求被告依據內政部69年05月24日台內地字第21875 號函自行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異議申請書,參訴願卷p150)。被告以95年06月23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0292號函回應(參見訴願卷p149),內政部函示之意旨,早於95年06月05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32998號函覆在案。

⑶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①原告所爭執經訴願程序之部分(本文:二⑵之①至⑤部分

),僅因出租人(原告)主張承租人不自認耕作,而申請註銷耕地租約,被告將該情事通知承租人,經承租人陳明否認時,被告僅為該否認意見之轉達,並通知原告申請調解,另多次為重複之說明,進而就原告之質疑,敘明應依期限提出調解之申請,否之將駁回申請等等;均係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皆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即難謂渠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本件訴願決定認上開5 函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逕自提起訴願,程序有所不合而予以決定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②原告所爭執未經訴願程序之部分(本文:二⑵之⑥至⑩部

分),查原告並未於本件訴願程序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所請求撤銷被告此部分等函件均未經訴願先行程序,徵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訟即於法不合,自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⑴本件原告就被告關於租約更正、註銷登記及閱覽複製等10件

函(如本文:二⑵之①至⑩部分)及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告向被告及台北縣政府多項申請,並多次以同一異議申請書向兩個單位陳述意見,並將「對臺北縣政府就租約更正部分」、「對被告關於註銷登記部分」合併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造成程序上諸多混淆。經上開釐清後,租約更正部分,經內政部訴願不受理,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81號判決在案,自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其餘部分,註銷登記之前半段(本文:二⑵之①至⑤部分),經內政部移送臺北縣政府處理訴願程序,再經本案審理,註銷登記之後半段及閱覽複製部分(如本文:二⑵之⑥至⑩部分),未經訴願程序,經原告直接向本院訴訟,承上說明,原告所提出之訴訟(如本文:二⑵之①至⑩部分),均屬不合法。

⑵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本案

原告申請註銷租約登記,被告以95年08月16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49388號函(參訴願卷p148,本文:二⑵之⑧部分)駁回(該部分未經訴願程序),故對原告之申請,被告除多次答覆外,並有後續終局性駁回之處置,本院認定並無違於前案91年訴字第4727號判決之意旨,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曹 瑞 卿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