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02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28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之規定(該規定於96年06月0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96年07月04日總統公佈,並於96年08月15日起施行)「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至於,抗告人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免收裁判費用者,如本案情形應是租佃發生爭議時,經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不服調處而由上開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者,並非原告直接就相對人提起之行政訴訟,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淆,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