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142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訴訟代理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0條前段規定.提出委任書原本,以證明其代理權(委任書如因委任人不在本國,不能認其為真實時,應經公證、認證或其他方法以證明其為真正),不得以影本代替。
二、本件起訴狀雖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原告並核章於上),但因原告住所不在本國臺灣地區,起訴狀並未敘明原告於起訴時有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及其證據,訴訟代理人如無法補正訴訟代理權,原告起訴狀將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本件不得抗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