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14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立大觀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薪給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7082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原服務機關(臺北縣丹鳳國民中學)准許自91年起至94年之7 月、8 月,利用4 個暑期赴英國布里斯托大學教育研究所進修英語教學碩士班,並於95年1 月取得碩士學位,於同年3 月經駐外單位完成認證後,於95年3 月24日向被告(原告係於94學年經介聘、被告教師評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合格聘任)申請碩士學位改敘薪級。經被告採計年資1 年(89年),90學年度至93學年度學歷與經歷牴觸不予採計,核定薪級20 級 薪26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乃以系爭教師敘薪通知書核敘相同薪級與薪額,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核定原告薪級19級薪275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原告

於91年7月、8月起,經前原告服務學校(台北縣立丹鳳國民中學)同意得利用暑期赴英國布里斯托大學教育研究所進修英語教學碩士,並於94年8月返台前,完成論文並取得碩士學位,前後共計3年、4個暑假時間。之後經駐外單位完成外國學歷認證,申請改敘薪級,並經被告核敘薪級為20級薪260元。

⒉被告依教育部94年8月3日台人㈠字第0940105505號函(

臺北縣政府94年8月8日北府人一字第0940560479號函轉知在案),認定凡至國外取得碩士學位者,其學經歷牴觸,不予採計年資為4年。惟查,同樣畢業於英國布里斯托大學的學姊,服務於臺北縣以外之其他縣市(宜蘭縣或新竹縣),其教師薪級核敘作業,認有教育部92年4月3日台人㈠字第0920038528號函示之適用,其學經歷牴觸,不予採計年資為3年。雖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3條規定,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但其教師之人事敘薪事項,應具有全國之一致性。本件原告取得相同之國外學歷,僅因服務學校所處縣市不同,而有其不同之教師敘薪,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⒊被告雖認為本件是否違反平等原則部分事涉他機關,認

事用法權責,被告未便置喙,並且無裁量權責,但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3條規定,有其主管權責,並經臺北縣政府93年7月5日北府人一字第0930468979號函授權對原告作敘薪處分(本院卷附件第6頁至第7頁可參),被告置之不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⒋⑴教育部88年8月26日台人㈠字第88101688號函,對中

小學教師利用寒暑假,出國進修或於國內碩士在職進修專班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級薪時,其應予扣除之進修期間之計算,均係以其自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定。是以,教育部原本對中小學教師在職中,利用寒暑假,不分出國進修,抑或於國內碩士在職專班進修,依「學歷與經歷抵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於核敘級薪之標準上,其取得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之進修期間,採相同之認定標準,均係為以其自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加以認定之,未作國內外學制不同之區別。

⑵惟教育部於92年4月3日台人㈠字第0920038528號函示

及94年8月3日台人㈠第0000000000號函釋揭示,公立中小學教師就讀師院暑期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其入學期間得以教育部核定之學年度為起算依據,茲因國外學制與我國不同,公立中小學教師利用暑期赴國外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其入學期間之起算,不得援引師院暑期班規定辦理。

①按學校採學年制之計算,以88學年而論,係指自88年8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為1學年。

②據教育部於92年4月3日台人㈠字第0920038528號函

示可知,師院暑期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之上課期間既為暑期,且於88年7月開課,故其進修期間為7月及8月計2個月(碩士修業年限須滿8個月,始得採計,故須分4年才得修畢),應分屬87學年度(88年7月1日至31日)及88學年度(88年8月1日)。因此,以其師院暑期班而言,雖於88年7月開課,則依照先教育部88年8月26日台人㈠字第88101688號函示規定,因學歷與經歷(教學工作年資)抵觸者擇一採認,故其不予採計之年資為88年、89年、90年及91年,計4年。且依學校學年度計算,亦應為87學年度、88學年度、89學年度及90學年度,亦應為4學年度之年資,不予採計。惟依教育部92年4月3日台人㈠字第0920038528號函,其班次仍屬88學年度核定之班次,有關中小學教師就讀師院暑期在職進修碩士學位取得較高學歷,擬按上開規定辦理級薪改敘,其入學之起算得以本部核定之學年度為起算依據。即只計算88學年度、89學年度及90學年度,為3學年之年資,不予採計(多晉1級薪)。

③對於師院暑期在職進修碩士學位之開課,既於88年

7月開課,則於開課前,必須完成相關的準備作業程序,何以教育部不用於87學年度(87年7月31日前)為班次之核定,而得認定為屬88學年度核定之班次?使師院暑期生,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少折抵1學年之年資,多晉1級薪。再者,中小學教師於國內碩士在職進修專班進修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又依教育部92年4月3日台人㈠字第0920038528號函示,進修期間,均係以其自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定,則不僅師院暑期生,取得碩士學位,在申請改敘級薪之標準規定上,較國外暑期在職進修專班取得碩士學位之教師,取得較優惠性之差別待遇,亦對於國內非師院體系學校之碩士在職進修專班之教師,亦採取較優惠性之差別待遇,惟未見教育部有其憲法第7條合理化之理由,而為不同之對待。

⑶原告之敘薪事件,並未確定,就其行政機關所為變更

解釋性行政規則,依是否有利於當事人為準,在後之解釋函如對當事人不利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應溯及生效,僅適用於解釋函發布後之案件。按教育部92年4月3日台人㈠字第0920038528號函釋,為對教師有利之釋解性行政規則變更,其效力溯及既往,追溯至87學年度及88學年度入學之師院生;且教育部94年8月3日台人㈠第0000000000號函釋,為對教師不利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變更,不應溯及既往至90學年度入學之原告,而有其適用。

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059號判決、鈞院94年度訴字

第01136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282號判決,與原告之基礎事實迥然不同,應不適用。

⒍至於任教於臺北市國中之同學曹教師,其敘薪補充理由如下:

依被告所附原告敘薪通知書,與曹教師敘薪通知書同樣祇指明「取得碩士學位,自245元起敘。」並未指明原告取得國外(英國布里斯托大學)碩士學位。又依被告所附原告第1次敘薪通知書,因被告未載明所適用之法令,經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5年8月29日以北府訴決字第095034916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可知各縣市政府所為教師敘薪通知之表示,或可不相同,但其教師之人事敘薪結果,應具全國之一致性。至於曹教師比原告多敘1薪級部分說明,依被告所附原告93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回國後第1年),核定薪額245元,為21薪級)。其學經歷抵觸不予採計90學年至93學年,共4年,只採計89學年,經被告核定薪額260元,20薪級,只晉1薪級。

曹教師93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薪額330元,為16薪級。其碩士學位,學經歷抵觸改敘為370元,為14薪級,晉2薪級。是以,曹教師比原告少被折抵1年,多晉1薪級云云。

⒎提出臺北縣政府95年5月24日北府人一字第

0950342192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同學曹老師敘薪通知書及成績考核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⑴被告受理原告取得國外碩士學歷申請改敘,係依據教

育部歷來有關「中小學教師利用寒暑假期間進修…取得碩博士學位改敘,仍按現行規定,以較高學歷起敘,再採計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薪止,並受『學歷與經歷時間抵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以及「……現行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之進修期間,均係以其自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定。」之規定,並據教育部94年8月3日台人㈠字第0940105505號函意旨,核敘原告取得碩士學位自245元起敘,採計服務年資1年(89學年),至90學年至93學年學歷與經歷牴觸,不予採計,核敘20級薪,26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及他縣市學校對類似案件之處分未具一致性,有違平等原則一節,事涉他縣市機關認事用法權責,被告無權管轄。另指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一節,被告對於教師敘薪案件,向來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暨教育部、臺北縣政府所作解釋性令函以為基準,在「依法行政」前提下,被告無裁量權責且無違誤。

⑵90學年度認定屬學歷與經歷牴觸年資(按即進修期間

),不予採計提敘一節,依照教育部92年4月3日台人㈠字第0920038528號函及94年8月3日台人㈠字第0940105505號函釋規定,有關教師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因國內外各類進修方式之學制不一,教育部僅針對師院暑期在職進修之入學起算標準予以明文規範,其餘進修方式應依照教育部88年8月26日函釋,進修期間均係以其自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定,並辦理薪級核敘作業。本件原告利用暑假赴國外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其入學時間之起算未經教育部核定,尚不得認定自91學年度為起算。至入學時間之起算得否以暑假期間不影響學生受教權及校務推展而推定為91學年度,與上開釋示意旨不符。

⑶至原告對於「師院暑期在職進修碩士學位之開課,即

於88年7月開課,則於開課前,必須完成相關的準備作業程序-如報考條件及科目、錄取標準、修業課程設計及講師之聘任等作業規定,何以教育部不用於87學年度(87年7月31日)為班次之核定,而得認定屬88學年度核定之班次?」一節,乃屬教育部依權責所為之規範,究有何致策制度層面抑或實務運作層面等之考量,尚非被告答辯權責,宜由教育部說明較為妥適。

⑷另再對照原告出境日期,均在臺北縣政府所核定91

學年度、92學年度及93學年度休業式日期前即已出境(本院卷附件7可參),似與臺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相違,並予指明。

⒉教育部92年8月18日台人㈠字第0920089595號函釋在教

師待遇條例完成立法前,有關現行敘薪辦法及其相關法令,仍予維持適用,著無疑義。

⒊教育部歷年有關學歷改敘令函規定與本件有關者有:教

育部88年8月6日台(88)人㈠字第88094834號函、教育部88年8月26日台(88)人㈠字第88101688號釋例、教育部92年4月3日台人㈠字第0920038528號函釋、教育部94年8月3日台人㈠字第0940105505號函釋及教育部92年9月25日台人㈠字第0000000000A號令。

⒋類此敘薪案件,學經歷抵觸年資均不採計。有鈞院94年

度訴字第01136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282號判決可參)等語。

⒌提出被告95年9月5日北縣大中人字第0950003202號及

95年3月28日北縣大中人字第0950001036號教師敘薪通知書、教育部88年8月6日台(88)人㈠字第88094834號函、教育部88年8月26日台(88)人㈠字第88101688號函、教育部94年8月3日台人㈠字第0940105505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8月8日北府人一字第0940560479號函、臺北縣政府96年1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708257號訴願決定書及原告學經歷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石安樂,嗣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教職員薪額分為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者,教育部88年8月6日台(88)人㈠字第88094834號函略以,中小學教師利用寒暑假出國進修或於國內碩士在職進修專班進修取得碩博士學位改敘,仍按現行規定,以較高學歷起敘,再採計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至本職最高薪止,並受「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等語;教育部94年8月3日台人一字第0940105505號函釋規定略以,依現行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改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薪級。至公立中小學教師就讀師院暑期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該類班別雖於7月開課,惟其班次如屬下一學年度核定之班次,依本部92年4月3日以台人一字第0920038528號書函釋,其入學時間之起算得以本部核定之學年度為起算依據。茲因國外學制與我國不同,公立中小學教師利用暑假赴國外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其入學時間之起算,尚不得援引上開函釋辦理等語。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採計原告年資1 年(89年),90學年度至93學年度學

歷與經歷牴觸不予採計,並核定原告薪級20級薪260 元,有無違誤?㈡原告請求核定薪級19級薪275元,是否可採?

四、被告採計原告年資1 年(89年),90學年度至93學年度學歷與經歷牴觸不予採計,並核定原告薪級20級薪260 元,有無違誤?經查,原告自91年起至94年之7 月、8 月(按:每學年度自

8 月1 日至翌年7 月31日止),利用暑期期間赴英國布里期托大學進修英語教學系碩士班,其進修期間,分屬90、91、92及93學年度,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 條規定所附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 項及教育部88年8 月

6 日台88人一字第88094834號函示,學歷與經歷有牴觸者,僅能擇一採認,因原告係於在職期間進修國外碩士班學位,與經歷有所牴觸,故被告以敘薪通知書核定原告90至93學年度4 年年資不予採計,據以核定原告薪級20級薪260 元,並無違誤。

五、原告請求核定薪級19級薪275元,是否可採?承前所述,本件原告申請改敘,經被告採計其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核定原告薪級20級薪260 元,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核定薪級19級薪275 元,自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應有較為有利之92年4 月3 日台人㈠字第0920038528號函之適用云云;惟查,該函係針對「師院暑期在職進修」之入學起算標準所作之釋示,與原告前往進修之英國布里期托大學,情形不同,原告主張援引適用,尚非有據。又原告主張有其他縣市學校,對類似案件之處分,未俱一致,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按本件被告之核定處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其他縣市學校對於類似情形,縱有不同之核定處分,則屬另案是否依相關法規處理之問題,對於本件核定處分適法性判斷,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採計原告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1 年(89年),90學年度至93學年度因學歷與經歷牴觸不予採計,並核定原告薪級20級薪260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核定薪級19級薪275 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