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14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王唯鳳 律師張育祺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16日經訴字第09606063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15日經被告核准負責人變更登記,領有桃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 樓經營「吉子電子遊戲場」,所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上開遊戲場於95年8 月18日19時10分為警查獲,以一比一兌換現金方式供不特定人打玩電子遊戲機涉及賭博行為。刑罰部份,經移送檢察官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7567 號),行政罰部分,被告核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於95 年9月29日以府商輔字第0950291101號裁處停止營業2年6 個月之處分。原告不服,以該「吉子電子遊戲場」已經於96 年6月9 日讓渡訴外人游政松為由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及主張:⑴兩造之爭點:
原告於警方查獲前已將遊戲場頂讓他人(但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是否仍得對原告為停業處分。
⑵原告主張:
上開「吉子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權曾於93年間轉讓給訴外人謝沅廷,並向被告申請負責人變更,但被告受理後均未辦理亦無結果(被告收件掛號單影本參本院卷p-218 ),故無法完成該轉讓交易。其後再於96年6 月9 日另將上開經營權讓渡訴外人游政松(讓渡同意書經公證人林登偉認證,參見訴願卷p-05),該次轉讓因前開情節,故未辦理負責人變更。
其後游政松於95年8 月18日違法經營,為警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7567 號、96年偵字第6905號),而經判處徒刑在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3 號刑事判決,參本院卷p-208 ),故該賭博行為均與原告無關,經檢察官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p-64)。可見原告並無違法情事,且原告對該遊戲場之經營,已無從過問,則該遊戲場經查獲從事賭博行為,自應由實際負責人游政松負責,被告自不應對原告為停業處分,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⑶被告主張:
就原告主張轉讓系爭電子遊戲場經營權部分沒有爭議,本案勒令停業2 年6 個月係參考刑事一般從查獲到判決確定大約是2 年多的時間,以此為處分之參考基準。且商業登記法採登記主義,原告仍為該「吉子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以之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且刑罰與行政罰規範不同,即使因原告未實際參與賭博,而經不起訴處分,也不能據以推論原告並未違反行政義務(對商號之合理監督);況經濟部94年5 月3 日經商字第09402042930 號函略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所稱之負責人,係指登記時之負責人」,故原告縱使於95年6 月9 日將經營權讓與游政松,而未辦妥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則該遊戲場經警查獲有涉及賭博行為時,原告仍為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對該遊戲場之經營即負有監督注意之義務,難謂其無怠忽監督之過失。故被告以該「吉子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行為,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1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於文到後次日起停止營業2 年6 個月之處分,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於96年6月9日將「吉子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權讓渡訴外人游政松,但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遊戲場嗣於95年8 月18日因游政松違法經營為警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偵查、起訴而遭判處徒刑在案,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3 號刑事判決書可參(參本院卷p-208 ),兩造亦無疑義。故「吉子電子遊戲場」於95年8 月18日為警查獲涉及賭博行為,應堪認定。
二、原告涉及賭博部分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參本院卷p-64),故兩造之爭執在:原告於警方查獲前已將遊戲場頂讓他人(但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是否仍得對原告為停業處分,及原告為未與賭博犯罪行為之情形下,被告是否得以該賭博行為而裁處原告停業處分。經查:
⑴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規範,該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是以電子遊戲場業即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營利事業為規範之主體,即將該電子遊戲場人員之行為視同該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使該行為之效果歸於該電子遊戲場業,又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該商業雖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然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且個別法律規定又是以該商業作為權利義務規範之主體者,關於該等法律規定之適用,即應認該商業之主體仍屬同一,並不因其負責人或商號名稱之變更而生變動(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44號判決供參)。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停業處分,應以該電子遊戲場業為規範之主體,並不因其負責人或商號名稱有無變更而生影響。
⑵既然原告讓渡經營權於先,而警方查獲賭博於後,故原告讓
渡經營權而致賭博犯嫌受不起訴處分,同理原告經營權業經讓渡,則停業與否就原告民事私法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也不會發生任何影響;所以被告所為停業處分真正受影響的是「吉子電子遊戲場」業者,該業者名義上是原告,但實質上應為受讓經營權之游政松。既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是以電子遊戲場業(即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之營利事業)為主體,該「吉子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賭博行為,則被告即得依據同條例第31條對該業者為停業處分。就此,該停業處分對原告民事私法上法律地位不生影響,對刑事處罰上法律責任亦不因之而有所牽累;對「吉子電子遊戲場」業者(實際經營之游政松)而言,其違規賭博於先經停業處分於後,該行政罰亦屬相當;對主管機關被告而言,亦得就違法經營之業者為適當之行政管理,對社會公益而言,亦有正向之利益。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電子遊戲場業為規範主體,並無不當。
⑶本件停業處分名義上是對原告為之,而實質上是對「吉子電
子遊戲場」業者(原告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經營之游政松)為之。就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言,原告既為「吉子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並經主管機關發照營業,則在該證照有效存續期間自負有監督「吉子電子遊戲場」合法營業之義務及責任,縱其將該遊藝場之營業權頂讓他人,亦不能解免其上開行政責任;即使原告主張被告曾拖延不辦理負責人變更,該部分有無違反相關法令或怠於執行職務,原告當循相關程序處理之,亦不能據以排除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監督商號合法營業之義務及責任。既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是以電子遊戲場業為規範主體,原告為該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容任游政松以上開遊戲場名義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此為業,且其規模亦不小(一般機台70台、賓果台2 台,參本院卷p-177 ),則原告只須稍加注意,並不難察覺,然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以致疏為應有之監督,致其為負責人之商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原告有怠忽監督之過失自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三、就此,原告主張「吉子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權已頂讓給他人,無從過問該遊藝場之經營,故該遊藝場從事賭博行為應由他人負責,被告不應對其為停業處罰,自屬於法無據而不可採。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曹 瑞 卿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