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153號原 告 保成儀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 月26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急檢血凝固檢驗試劑3 項5 年單價長期合約」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 款及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5年10月27日北總補字第0950020730號書函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提起申訴,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6年1 月26日訴0000
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銷之訴。並於97年2 月13日刊登公報期滿原處分已執行完畢後,改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①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違法。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本件被告將原告認定為違約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處分雖因刊登日期已屆滿(96年2 月13日至97年2 月13日),但本件的確認利益係因被告認定原告違約,所以攸關原告是否為合格廠商的資格,以及原告是否可以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故本件有確認利益,故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得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②被告急診檢驗室(下稱急檢室)不願上機履約之明顯事跡:
Ⅰ被告藉口契約系統有複檢模式問題將有限的庫存用磬,
要求原告在機票難買且公司已放年假的除夕前1 天(1月27日)到大陸借貨,以製造不可能達成的任務達到廢約目的。又為什麼95年1 月18日2 台CA-7000 會剛巧全部故障,且同年1 月18日至21日會有CV Error過於頻繁,而依其急檢室所述同年1 月18日至26日之過程事實,以「當時PT世紀Within-run精密度(precision )是合格且QC亦有進品管範圍中。」,故既然CV都合格,何來
CV error,其企圖造成若借不到試劑就可告原告違約,蓋因急檢室要求原告提供庫存表,故其明知Thrombomax-HS 原廠缺貨。
Ⅱ原告設法克服困難於除夕前1 天23時58分達成任務後,
急檢室藉口契約試劑缺乏許可證不能上機,惟既缺乏許可證不能上機,為何堅持要求原告去大陸借貨,且如果本系統不能上機為何堅持要借貨。此再度證明急檢室急於製造原告缺貨無法上機之事實,以達廢約之目的。
Ⅲ原告設法努力於95年2 月24日取得許可證後,急檢室又
藉口缺乏3 個月庫存量不願上機。事實上,所指缺乏3個月庫存量的物件並非契約中的試劑,是放在水中的抗菌劑Amga Azid ,何況原告早已供應48瓶足夠3 個月份量(1 週1 瓶2 台3 個月30瓶即已足夠)急檢室卻堅持要求非90瓶不可,而問急檢室曾組長要求90瓶的根據是什麼,她說是原告專員鄭先生說的。則原告說只需要30瓶就夠為何不能接受(後來在同年5 月1 日之採購履約爭議討論會議記錄中已承認30瓶抗菌劑即已足夠)。何況Amga azide有警告與金屬會合成爆炸物,用後要大量沖洗不能隨便亂用。
Ⅳ95年3 月30日被告與原告之採購履約爭議討論會議紀錄
中,要求追加水系統及不斷電系統於95年4 月4 日止完成安裝測試運作合格。原告如期完成其要求後,在同年
5 月1 日之採購履約爭議討論會會議記錄中並無主張被告未完成3 月30日所要求之安裝測試運作合格,而急檢室仍不願上機,也未見主張本系統不能發報告。故本件試劑既已夠3 個月之存量,而許可證、水系統、不斷電系統皆有了,原告仍不上機,因此原告於同年4 月11日成字第095041101 號去函急檢室已經違規之事實,至此也未見其主張本系統不能發報告。
Ⅴ協調會以後,急檢室藉口有複檢錯誤不願上機。蓋複檢
錯誤的現象是任何儀器必然會遇到的現象。將同一個檢體檢驗兩次,是用來確認檢驗值之可靠性為目的,如果遇到檢體的容量不足或未經離心而混濁不均勻就可能造成2 次檢驗不一致,此即為複檢錯誤,而此係優良儀器確認檢驗值有問題必須重新再驗的功能之一,尤其急檢室拿來CA-1500 用過且未經離心過的檢體交給本系統檢驗,結果2 台Amax 400表現了1%以下的複檢錯誤,已經是難能可貴,急檢室卻藉口要做到零錯誤。故本件急檢室說的錯即是有複檢錯誤,惟只要採用複檢模式上機就可排除此問題(如急檢室於95年7 月5 日之信函所言)。且急檢室借用無契約的CA-1500 根本未經測試直接搬來就用,此似為雙重標準。
Ⅵ急檢室故意拿CA-1500 用過且未經離心過的檢體交給本
系統檢驗,意圖造成許多複檢錯誤之報告,至少讓本系統無法達到零複檢錯誤之結果。且如果急檢室有誠意使用本系統,也可以將CA-1500 試劑交給本系統來檢驗品管液,看看會不會偏一邊。蓋急檢室明知試劑批號不同導致品管值偏一邊的事實,用一次CA-1500 的品管液試劑,即可知分曉。
Ⅶ95年7 月5 日及24日來函原告,藉口只要原告同意用複
檢模式即願上機。因為契約中並未規定不可使用複檢模式,何況使用複檢模式不會造成急檢室營運成本的增加,因為契約約定急檢室是依據發出檢驗報告數來付款,就是說發出有效檢驗報告才會付款,有複檢錯誤的值本系統會標示出來,不會造成任何麻煩或損失,非根據使用多少試劑來付款,所以這封函是藉口託辭。至此,亦未見其主張本系統不能發報告。又急檢室在1 月21日已經採用複檢模式。
Ⅷ經原告同意複檢模式後,8 月初急檢室林植培主任藉口
要更換桌子,將原告的鋁合金桌子更換為他們訂製卻不適用本儀器的木桌子,時間就拖延了1 個月,其中還藉口LIS 連線被中斷,橘井公司是急檢室指定的提供LIS連線公司,因其連線規格是急檢室訂定者,非橘井公司承包不可,連線費用索價高達84萬元,因為扣除5 年24萬的維護費之60萬元中,原告已付42萬的簽約金及安裝費,餘額18萬元是驗收後的尾款,由於安裝好後的驗收人是急檢室王萬福,急檢室一直聲稱不合格又未曾上機,且原告尚未進帳,若非經急檢室同意,橘井公司不會未照會原告私自斷線(急檢室的其他自動化儀器像血球分析儀、生化分析儀之連線都是由橘井公司承包) 。蓋斷線後醫院的病人資料無法傳輸到Amax 400是很嚴重的事情,由於急檢室一直都不上機,且還責怪原告讓LIS斷線。事實上,等尾款付清及LIS 連線後急檢室還是不上機,訂製不適用本儀器的木桌子,使原告必須將儀器系統拆線搬動更動組裝,且急檢室根本就沒上機直到廢約為止。至此亦未見其主張本系統不能發報告。
Ⅸ當原告完成急檢室的種種要求,而急檢室所有可以採用
的藉口皆已用盡,且本系統提出的檢驗數據讓急檢室無法再拖延下去後,急檢室只好宣稱本系統不能上機來廢約。蓋急檢室95年9 月6 日最後通牒:「請貴公司確認正式進行臨床檢驗及發檢驗報告之期程以供本院臨床診斷參考。」原告於4 月11日警告急檢室不上機已經違約之函都未見回覆,2 次協調會都沒有本系統不能上機無法發報告的主張,7 月5 日及24日之信函表示只要原告同意急檢室使用複檢模式其即願意上機,可是急檢室一直都不願上機操作,惟在8 月份換了木桌子後我們的系統就突然變成無法上機了。自1 月26日急檢室聲稱缺藥、到缺許可證、到缺抗菌劑、到複檢錯誤、到換木桌子等藉口而無法上機,怎麼歷經8 個月突然變成本系統不合格無法發報告,蓋要證明一部儀器不合格應不需要那麼久的時間。
③急檢室指控原告系統品管值偏向一邊之部分:
Ⅰ品管值偏向一邊者,這是與試劑批號有關,因為儀器是
忠實表現所提供的檢體、試劑,如果不滿意儀器表現可以更換試劑來改善,端看急檢室所述1 月18日至26日所稱「當時PT世紀Within-run精密度(precision )是合格且QC亦有進品管範圍中。」和「因為自3 月後至10月間所使用之試劑和品管液均是新批號,即出現品管長期偏在一邊之事實」,即可證明急檢室也認為與批號有關,是自然的且可更換批號便可解決。而原告應急檢室要求進口新批號之品管液所取得之檢驗值,以全部落在範圍內,也不再偏向一邊。蓋QC level 1(Lot no.P1672
8 )的PT目標值是12.9,本系統2 台做出12.8和13.0,Sigma 值各為4.9 及7.7 ,APTT目標值是28.3,本系統
2 台做出26.6及26.9,Sigma 值各為5.8 及5.7 ,QC level 2(Lot no.P01304/1 )的PT目標值是54.9,本系統2 台做出54.9和51.5,Sigma 值各為3.5 及1.5 ,APTT目標值是75.1,本系統2 台做出77.2及80.0,Sigma值各為4.8 及9.5 ,以上數據8 個品管值都已擊中或在目標值旁邊,證明可以不再偏向一邊。急檢是明知品管偏向一邊可以隨時更換批號得以改善,卻在原告同意其要求使用複檢模式上機後,才改為所謂品管長期偏在一邊的指控。
Ⅱ依急檢室對於品管之規劃及施行方法,就其準確度(ac
curacy)及偏差(bias)之評估及執行過程觀之,則急檢室規劃要使用Peer group mean 和要參加CAP survey來評估Amax400 ,最後是否有使用、參加;而急檢室規劃要參加CAP survey來評估Amax400 ,最後卻使用Assa
y control mean作為目標值是否可行;而急檢室引用其公式闡釋目標平均值(Target mean )會影響偏差值(Bias),為何不用Peer group mean 來作為Target mea
n ;又既然使用錯誤之目標值,應不可指控品管長期偏向一邊,而用來計算Sigma 值,作為儀器不合格之藉口。
Ⅲ急檢室提出Sigma 值來評估本系統,結果8 個Sigma 值
中有2 個低於4 ,其他都合格。事實上,採取評估方法之前,必具有基本的條件:操作者必須先充分熟悉儀器的操作保養和評估的全部步驟,確定檢驗步驟和方法在評估過程中都有適當的品管等,否則會造成的高度的精密度不良(imprecison)及偏差(bias),急檢室明知原告缺乏臨床經驗,卻堅持要求由原告來操作,所以偶而會配製得不理想,取得不滿意的檢驗值,此時操作員應該重新配製再檢驗一次,務必取得滿意的檢驗值才可記錄為當天之品管值。由於原告專員都是缺乏臨床經驗的新手,該新批號才做了5 天到10月4 日至13日止,其數據過少,若多做幾天品管液的配製後,會更熟練則可期待全部Sigma 會高於5 。況且,從2 部儀器做出8 項檢驗值只有CQ Level 2的PT部分2 項的Sigma 低於4 以及所取得之平均值擊中目標值來看,就可以知道這不是儀器也不是試劑的問題,而是操作不熟練的緣故,急檢室不會不瞭解,所以才迴避原告的詢問。當原告在95年10月4 日新批號首次做出全部8 個品管值都擊中目標值的時候,就已請教曾文琴組長和林植培主任以及林吳婉珊組員是否要繼續做下去時,全部人員互相推諉,得不到回應。至此原告在10月12日以成字第095041101 號函急檢室說明討論其深奧之術語,證明品管液的偏向一邊是自然的且可更換批號就可解決。惟被告竟在10月15日發函廢止本件契約。
Ⅳ關於Peer group mean 及CAP survey之意義,找同型儀
器並使用同試劑來檢驗同一種檢體時,稱為測試的同一族群(Peer group),而將同一族群份子所測得之值取得之平均值,則稱為族群平均值(Peer group mean)。
這樣取得之平均值作為目標值才是最客觀的,可以作為每天品管準繩依據,如果每天測得的結果落在族群平均值之2SD 內,就表示通過品管否則就是不及格。今天我們剛好有2 台同型儀器使用相同的試劑及品管液,本身就是個同一族群,而今其品管值同樣偏向一邊時,就是示Peer groud mean 靠近在那裡,不是什麼偏向一邊的問題,所以原告換了批號後,立即擊中新批號品液之目標值,證明原批號品管液的檢驗值就是原批號的peer group mean ,這也表示使用原系統(Amax400 儀器和原批試劑)來測試新批號之品管液所取得之族群平均值是剛好落在Assay control mean上面。原告的Assay cont
rol mean是由原廠在久遠的時空,交付諸多不同型但同為機械法原理的儀器,使用相同卻批號不同的試劑,所測定得到之平均值,上面看不到Amax400 或200 等其他型號之儀器,並非針對本儀器系統和本批號試劑而取得的Assay control mean,所以若發生偏離的現象在原告的系統是正常的,所以使用peer group mean 作為目標值是公認客觀的原因就在此。急檢室明知公認客觀的品管評估方法,卻完全沒有使用,卻使用Assay controlmean作為目標值來指控本系統長期偏向一邊,這已不符NCCLS 或CLSI的規範。品管的目的是要確保每天檢驗報告都是真正的分析值(Trueness),所以每天或每個輪班必須測定品管液看看儀器有沒有偏差。所以只要品管值保持落在peer group mean 的2SD 範圍內且呈現穩定的CV% (Precision )低值,就能發報告。正如本件契約所要求的,也是急檢室在1 月18日至26日所稱:「當時PT世紀Within-run精密度(precision )是合格且QC亦有進品管範圍中。」且急檢室使用Assay control mean代替peer group mean 來評估本系統是不符NCCLS 或CLSI的規範,所以偏向一邊不是事實,一部儀器如果能夠表現合格,換了試劑就不合格時,就可更換試劑求得改善或確認問題出在試劑或是品管液。何況本契約是2部器同在操作,其檢驗值從頭到尾是一致性的表現,甚者對於CA-l500 吸取過的檢體,都還能做到1%以下的複檢錯誤。急檢室在1 月18日至26日9 天的檢驗值有所稱許本系統之精密度(precision )是合格且QC亦有進品管範圍中。可惜的是,急檢室有參加CAP Survey卻不曾用本系統參加CAP Survey,以客觀力的方法證明本系統是不合格的。
④本系統Amax系列行銷全世界而且名列CAP Survey中。而本
系統同一系列的次級儀器Amaxl90 ,歷經資格標打敗CA-l
500 ,才進入價格標並標得台大公館分院3 年合約並且順利完成合約,皆不曾有品質或不能上機的問題。又本系統次級品Amax2O0 最近與台中榮總合約2 年皆能順利上機發報告。本契約之系統是原廠凝血分析儀系列中之頂級產品,獲得美國FDA 核准以及我國衛生署許可證,參加CAP survey榜上有名,行銷全世界之名牌,而急檢室指控本系統不合格等於是否認上述全部機構的威信,否認原廠數十年的全部辛苦成就,同時也否認國內外其他醫院的認定,本系統的機械法是CAP 推薦各醫院的凝血分析方法,全世界就只有2 種品牌擁有此種方法-Stago和Amax系列,如今Stago在臺灣未獲得許可證,如果Amax不能上機,那麼全臺灣就沒有全自動機械法儀器可以使用。且急檢室本身使用Amax 前身之半自動儀器KC 4A已有十多年,用來輔佐其光學法CA-7000 的不足(該機序號:0000000安裝於May25,1994)。
⑤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事由:
兩造所簽訂之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全自動血液凝固檢驗分析系統作業規範及須知附件(下稱系爭作業規範及須知附件),合約第1 條投標注意事項有如下之重要約定:1.大體規格:得標廠商(即原告)應提供2 套全自動血液凝固檢驗分析系統(包含LIS 連線之軟硬體、不斷電裝置)、及本件所列之檢驗試劑、校正液、品管液、維修和品質維護服務。2.投標前,參加廠商應提供全自動血液凝固檢驗分析系統之正本型錄,及各項檢驗及品管試劑原廠資料,經使用單位審查合格簽證,投標方屬有效。3.本投標案第3條內容中任何一項審查不合格或缺件者,則不予驗收並視為無效標。第3 條所指之內容乃系爭作業規範及須知附件第3 條維修之要求,而第3 條第7 項並約定:本案應有1名以上之國外原廠工程師協助本地工程師裝機,在血液凝固分析系統完成安裝測試並能正常運作後,經使用單位急檢室技術組長之認可,國外原廠工程師方可撤離。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825 號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準備書狀㈡中,自陳原告於95年1月18日至26日已能正式上線進行檢驗,自足以證明原告之血液凝固分析系統已完成安裝測試並能正常運作之事實,自足已證明原告提供之血液凝固分析系統驗收合格。
⑥關於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事:
Ⅰ系爭作業規範及須知附件第1 條投標注意事項第4 點有
如下之重要約定:即在驗收後經臨床實際運作,發現得標廠商所提供之內容與本須知之要求不符合時:⑴應立即補足。⑵若CV之表現,不服本須知第2 條第2 款第5項所列之標準,得標廠商應依使用單位之要求做改善。所謂第2 條第2 款第5 項,係指系爭作業規範及須知附件關於精密度即指符合PT<2%(含),APTT<2%(含),Fibrinogen<4%(含)之約定。上開兩點為本件投標案倘原告有上開⑴⑵項缺失,被告得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
Ⅱ系爭作業規範及須知附件第2 條之12⑶亦明確約定品管
監測:本件之血液分析系統中任一項檢驗項目,在驗收後至合約期滿之間,如發生4 個月中,有3 個月精密度
(CV)超出耐受值、或不能達分析目標(CLIA88允差值之1/3 )、或檢驗項目超過原廠所宣告之精密度±10%,得標廠商應於急診檢驗室要求日起3 個月內,完成同機型之更換。申言之,依照契約內容之解釋,倘原告確有系爭作業規範及須知附件第2 條之12⑶明確約定品管監測之瑕疵,原告尚必須通知被告,且必須給予原告3個月之時間更換新機種之機會,若原告在此3 個月之期間後仍無法改善,始生有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問題,乃被告及審議判斷完全未察及此,在完全未通知原告,亦未給予原告3 個月更換新機種之情況下,即遽然另以訴外人三東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東公司)為替代,更對原告遽為解約,根本違反系爭作業規範及須知附件第二條之12⑶之明確約定。
⑦依兩造開會之會議記錄,足以探知原告於合約期間從未主
張檢驗試劑PT試劑有缺貨或瑕疵之問題,卻於嗣後遽為主張解約,其解約自不合法:
Ⅰ兩造於95年3 月30日關於本件契約爭議之會議記錄決議
記載被告『⑴抗菌劑:尚欠60瓶、⑵水系統:尚欠分注器之到貨和安裝(儀器供水安裝已完成)尚欠注水系統之水,具有「符合NCCLS type1 」之證明,其餘經查點均已到期』等語。是以,原告至95年3 月30日當時,僅餘抗菌劑及水系統之分注器,並無被告主張PT試劑有缺貨之事實。
Ⅱ嗣兩造於95年5 月1 日再行就系爭契約爭議再為協商,
協商之會議記錄中第3 、4 點記載:『③有關逾期交貨之「抗菌劑」因原廠提供相關證明,確定用量可以以30瓶為3 個月用量免計罰逾期罰款。④使用單位表示:「水系統」部分因分注器於4/17始完成安裝完成(逾期9日),因考量已完成95% ,但仍影響使用,基於比例原則,以5%計算,計算結果為罰款3,250 元(原告誤載為32520 元)』。是以,依照上開2 次會議記錄,兩造所爭議者乃抗菌劑及水系統之問題,而抗菌劑之問題亦已於第2 次會議結論中明確表示並無困存量不足之問題。
Ⅲ從上開2 次會議記錄,被告均未提及原告PT試劑存量問
題,而水系統亦於第2 次會議記錄中早已解決,被告堅持主張原告之試劑設備無法發出報告,究竟係何原因,被告從未盡舉證責任。甚至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屢屢當庭質疑何以95年1 月18日至26日能正常運作且發出報告之試劑、機器,卻於同年27日起非由訴外人三東公司承作不可之理由,均未見被告說明。
⑧其他部分:
Ⅰ又關於被告主張原告違約,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北簡字第14825 號判決被告之請求不合法:上開判決明確表示「兩造多次會議或通知原告之函中均未曾表示就本件試劑方面有何須原告更換或重做之要求,而僅表示係技術或儀器問題,足見本件並無更換試劑批號問題,否則被告必會要求原告依作業規範及須知附件之投標內容之約定辦理」。是以,原告並無違約之事實。
Ⅱ被告所稱Σ傳統計算方法及計算方法,並非合約約定之
計算方法,亦即計算方法未經雙方確認,故原告否認。又本件機器從頭到尾都是好的,可以上機,否則不會有95年1月18日至26日間可以上機完成測試。
Ⅲ關於被告提出相關證物,其中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函及原
告自行所發出的函及被告發出的函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內部自行簽稿的內容,是被告自己的意見,原告否認。原告參與相關的會議簽名及原告之員工鄭景峰之簽名均不否認。關於95年5 月1 日協調會之結論我們沒有爭議,我們也同意罰則3,250 元。又合約中並沒有約定是單檢或複檢,合約書的約定是有效報告與否。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就原告主張被告急檢室藉口不願意上機之部分:
Ⅰ檢驗室並沒有『藉口有複檢錯誤之問題,而將有限庫存
用磬』之意圖,而是該儀器(Amax 400)確實有CV error過高的問題。蓋因原告負責人巫修齊在1 月27日發生試劑供應不上後,在2 月8 日的協調會中親自記錄:『原估試藥可用24天,但因原告未料『複檢錯誤(CV error)』過高,而引致使用複檢模式,致使試藥消耗倍增,但檢驗室認為原告依合約備有3 個月份試劑於檢驗室內,惟原告當時在臺灣並無此等藥量』。又巫修齊先生亦記錄:『兩台Amax 400其實經使用人員發現其CV error均高,必須使用複檢模式』。因此當時(即95年2 月
8 日)Amax 400儀器經原告負責人巫修齊確認有複檢錯誤(CV error)的問題存在,故以『複檢模式』作為正常之檢驗作業方式,原告負責人巫修齊記錄中亦認為『複檢模式』是有其必要,故此證實了檢驗室並沒有『藉口』有複檢錯誤之問題,而是儀器確實有複檢錯誤(CVerror )的問題。又本件檢驗室沒有故意『將有限庫存用磬』之必要,因為原告負責人巫修齊亦知道:『檢驗室認為原告依合約,備有3 個月份試劑於檢驗室』。如檢驗室能預知原告不能供貨,而故意要廢約,只要主張原告必須依照契約第2 條第2 款第9 項(供應試劑須有
3 個月份量的試劑備於檢驗室內),就已達成原告違約的目的,而不必叫急診檢驗室同仁,每一次檢驗都要做
2 次,浪費其時間和體力。Ⅱ檢驗室並沒有「製造不可能達成的任務來達到廢約的目
的」之意圖。蓋檢驗室如有廢約的意圖,在95年1 月18日至1 月27日中任何一天,只要主張原告必須執行契約中第2 條第2 款第9 項:『須有3 個月份量的試劑備於檢驗室內』,實已足夠使到原告達到違約之事實,何必要等到原告借不到試劑才告原告違約。而事實上不單沒有告原告交貨違約,而且是等到3 月份原告進貨臺灣後,再辦理交貨事宜。蓋其實在測試該儀器時(95年1 月12日)其PT試劑便發生第1 次中斷(完全沒試劑可供測試),當日林主任即出面與原告負責人巫修齊當面溝通協調,巫先生已答應立即向大陸調試劑,並承諾試劑將在95年1 月17日即會大批進口,惟原告並未如期在95年
1 月17日補入大批試劑,僅於95年1 月14日送來2 盒,
1 盒為PT試劑,1盒為品管液。而在95年1 月18日至95年1 月26日期間,急檢室同事見試劑日漸用罄,每天都催促原告趕快補充試劑,但試劑一直沒到貨。到95年1月26日已經剩不到24小時用量,原告負責人巫修齊說:
『逼他也沒辦法』,且說:『沒藥就是沒藥』;林主任只好緊急作應變之準備:包括連絡原合約商三東公司請求支援,並請三東公司於當日裝好兩台儀器(CA-1500,比原來使用的CA 7000 為小、速度也慢,但當時在臺灣還有空下來的儀器就只有CA-1500),同時亦請LIS 工程師緊急寫連線程式以作好「備用系統」之準備。而於
95 年1月27日上午10點左右,原告負責人巫修齊主動連絡林主任,告知可緊急向大陸調試劑,並會在當天(95年1 月27日)晚上10時即可到貨;林主任估算當時所剩試劑量大約可到27日晚或28日凌晨,因為不能等到一點試劑都不剩才起用備用系統,這會危及病人安全,亦會容易引致無法收拾的醫療糾紛,於是答應最多等到27日晚上10時,即不能再等。惟於95年1 月27日晚上10時,仍未見原告送達試劑,於是立即起動「備用系統」,由三東公司CA-1500 接上。原告則在當天晚上11時58分才送達5 盒試劑(仍不是3 個月份量)。
急檢室工作人員只在檢驗室工作,並不知道世界上那個國家有試劑,原告代表人巫修齊在95年1 月27日上午10時左右主動通知林主任:『可向大陸借調試劑』,巫先生只是對1 月18日至26日期間,急檢室同事多次反應試劑快要用罄之事情作報告:「他已完成調查何處有試劑可借到。」因此,並不是「急檢室堅持要求原告去大陸借貨」。
Ⅲ「Within-run精密度」和「CV error」是兩件事情,也
是在品管中極其基本的知識。因為「Within-run精密度」雖然合格,但也可以產生「CV error」。蓋「Within-run精密度測試」是指每一新批號(PT和APTT)試劑開始使用前,規定必須先做精密度(precision, CV )測試,其方式是以1 支(有時用2 支)病人檢體連續做10次,所獲得的CV,合格後才能准許作病人檢體之檢驗。
這是一個在進入正式檢驗前的一個品管最基本要求。而「CV Error」是指在完成Within -run 精密度測試後,正式做檢驗時,在連續測試檢體兩次,其結果超過設定CV之標準,此情形稱為「CV Error」。而在臨床工作上,能通過「Within-run精密度測試」並不就等於沒有「
CV Error」,因為「Within-run精密度測試」只是檢測
1 支檢體的結果,而「CV Error」則是指在臨床檢驗上,每1 支檢體測試時之CV,此CV通常是隨機出現的,為解決隨機出現的CV,檢驗儀器在檢驗分析模組中,才會另設計有一個複檢模組(Duplicate Mode)來解決此方面的問題。就是說1 支病人檢體連續做10次合格,並不代表在檢驗中其他檢體沒有CV Error出現。
「QC有進品管範圍中」和「CV error」亦是兩件事情,兩者意思不一樣,不能混為一談。「QC雖有進品管範圍中」但也可以產生「CV error」。蓋「品管QC合格」只代表:儀器、品管液和檢驗試劑在作品管時,運作正常。「CV error」是代表:在連續測試檢體2 次,其結果超過設定CV之標準:『檢體』在測試時所產生之CV,此CV通常是隨機出現的,可能原因之一是儀器出了問題、不隱定,隨機出現了檢驗結果之誤差(CV)。
ⅣAmga azid 應使用多少急檢室並沒有此方面之經驗,擬
定Amga azid 之庫存數量90瓶,是依據原告代表(產品專員鄭景峰先生)之計算而提出,並非私自設定。如對鄭專員所估之量不滿意,可把使用量向西德原廠查問,即可得知庫存量,檢驗單位怎可能以此來達到不上機的目的。蓋自95年1 月27日以後,急檢室各同仁對原告負責的態度均表示存疑,且十分恐懼會再度發生本年1 月份試劑供應中斷的事情,所以在重新再來一次之情況下,即要求原告,必須完全依照合約之規定辦理(包括供應試劑3 個月庫存量、儀器穩定性、及水系統設備),以保障此項檢驗作業順利推行。而在3 月30日協調會中,原告負責人巫修齊同意在10日內依照北總補字第0950004302號之附件,補足所列之各類3 個月庫存量試劑,但事後卻反悔,並提出抗菌劑(Amga azid )不能依協調會之結論來供應。惟檢驗單位之所以能夠列出3 個月各類試劑之數量(包括抗菌劑Amga azid 之庫存量),是在事前以急檢室當時的檢驗量,由原告產品專員鄭景峰先生估算出來的。而在原告負責人巫修齊反對原告代表(產品專員鄭景峰先生)所擬定之Amga azid 之庫存數量後,急檢室只要求原告提出西德原廠說明,若不需抗菌劑即可取消。經5 月1 日協調會,雙方溝後達成共識:Amga azid 抗菌劑經原廠提供相關說明,確定須要應用,並以用量為30瓶作為3 個月之用量。
Ⅴ自95年5 月1 日完成採購履約爭議(違約費用)協調會
後,急檢室立即試用該儀器(Amax 400),發現該儀器確有「複檢錯誤(CV error)」過高的問題,於是請原告派員維修,此有原告維修「複檢錯誤(CV error)」過高之記錄(5 月8 日至6 月21日)可參。另在協調會上急檢室已口頭反應儀器有「複檢錯誤(CV error)」,原告亦派員維修,竟然說:「到此為止也未見主張本系統不能發報告」,似乎不合道理。而且被告在同年6月19日亦為此去函通知原告:「請於95年6 月30日前完成測試並正式上機運作」。
急檢室對檢驗數據之精確性十分注重,三東公司在1 月26-27 日即完成CA-1500 裝機之測試項目。而由CA-150
0 之品管記錄,顯示其Sigma 均大於6 (從6.36至25.1
1 ),均大於6 ,所以其品管均全部合格。由原告提供的「複檢錯誤(CV error)維修記錄」(5月8 日到6 月21日),其中在「Error 原因」欄位中記錄發生error 之各種類原因,歸納共計有17類,包括:
「reagent error (3 次)、Tube未定期更換、tube 3probe 阻塞、新配試劑未回溫即添加試劑(2 次)、試劑用完(2 次)、steel ball跳出(2 次)、可能與st
ell ball有關(2 次)、可能與channel 1 有關、尚不知原因(8 次)、檢體不足、檢體有被竹棒挑過(2 次)、tube 3中一直有氣泡、cuvette box 放反、syring
e 鬆脫、試劑不足吸到氣泡(2 次)、檢體APTT延長、CaCl2 不夠」。分析此17類原因中,屬於「儀器機械」的問題,就佔了快一半(8 類),顯然儀器確實有問題。另外,在此全部17類複檢錯誤原因檢討中,並不見記錄有「用過且未經離心過的檢體」這類。而在CA-1500上檢驗之檢體,均需要離心出血清方可檢驗,CA-1500吸取血清檢體的probe ,只要碰到檢體血清液面,便會立即自動吸取,吸取之後並不會使用到檢體產生混濁。而原告提出「先用本系統使用後再交給CA-1500 使用,來觀察其結果」之建議。每一位臨床檢驗服務的同仁都知道,快速發放報告為臨床上第一優先之考慮。CA-150
0 檢驗速度已經過慢,門診臨床大夫也已提出投訴,若為了檢測Amax 400之複檢錯誤,而採取「先用Amax 400檢驗後,再交給CA-1500 檢驗」之方式,實會耽誤了發報告時間,不顧正等著檢驗報告來調藥的門診病人,此實是一種未考慮到病人安危且本末倒置之建議。
ⅥAmax 400所用之品管液是close system(封閉系統),
此品管液之說明書所提供之數據(品管範圍),只針對「Amax系列的機型」和其公司「原廠所生產之檢驗試劑」使用,並不適合應用於別的「機型」或別的「試劑」。
Ⅶ就原告主張「7 月5 日和24日來函本公司,藉口只要本
公司同意用複檢模式即願上機...1月21日不就已採用複檢模式,這封信....作為拖延上機的籍口....還可以作為本系統可以上機的直接証據」。惟在95年1 月21日和
7 月5 日是不同狀況。蓋在95年1 月21日那時「PT試劑Within-run精密度CV是合格、QC亦有進品管範圍中」,所以,此時急檢室可接受此儀器進入臨床檢驗,因此,如發現有複檢錯誤之情況時,急檢室可以自行採用「複檢模式」來偵測檢體所發生之「複檢錯誤」。惟在同年
3 月30日以後原告改用了新批號的試劑,但原告並未依契約作業規範第貳條第四項第3 款⑴- ⑸之規定:「在試劑改了新批號後,規定由得標廠商派專人執行並完成規定之品管項目測試」。也就是說,此時原告仍未完成儀器之測試,因此,此時儀器並不算交到急檢室手中,也就是在試劑改了新批號後之驗收仍未合格。當時,為求早日驗收,在檢驗室還未收到儀器之驗收合格情形下,如要參與評估作業是需要去函原告,請原告「同意(由急檢室接手參與並)以複檢模式進行檢驗(來檢測複檢錯誤之原因)」。故此,並非原告所稱「7 月5 日和24日來函本公司..是拖延上機的籍口」。同時,此情形也不屬於原告所稱「7 月5 日和24日來函,可以作為本系統可以上機的直接証據」。因為就算急檢室參與了複檢錯誤這驗收部分之測試作業,但並不代表原告可免除執行契約之規定(即試劑改了新批號後,原告須派專人執行並完成規定之品管項目測試),因為在儀器和試劑未完成測試前(即未完成驗收),就算急檢室能夠幫忙完成排除複檢錯誤之原因,也是不可以上機。又在8 月開始測試初期,負責這2 台儀器的吳宛珊醫檢師多次向林主任報告,該儀器除複檢錯誤之警示尚未排除外,更嚴重的是,此儀器之品管檢測結果長期嚴重的偏到一邊,品管實無法通過,即原告並未依契約作業規範第貳條第四項第3 款⑴- ⑸之規定:「試劑改了新批號後,規定由得標廠商派專人執行並完成規定之品管項目測試」,因為如品管無法通過(即驗收不過),原告就不能交機給急檢室上機。
Ⅷ承載血液凝固儀器木桌的預算,早在94年就編列,木桌
還未被驗收前,原告負責人巫修齊即要求在木桌背後開一洞方便儀器的管路通過,並且提出修改木桌外型之要求,惟那時尚未驗收此木桌,故未能答應巫修齊先生之要求。又LIS 連線規格是一個公開規格,非並如原告所稱,只有橘井公司可以做,LIS 連線被中斷,其實就如其所述,是因為原告未付尾款所致。
②就原告主張急檢室研判原告品管值偏向一邊是錯誤的指控部分:
Ⅰ品管值偏向一邊,其實應是與試劑和儀器及品管液都有
關係,惟其改善方法應是優先更換一新批號的品管液,在不能改善後,才再更換試劑。而血液凝固品管的判讀並不能只看「品管檢驗值已全部落在範圍內」,而是必須先看品管結果是否接近assay control mean;使用Si
gma 品管方式去檢定,而原告在知道解約後(即95年9月28日),才在同年10月4 日進口之新批號品管液,其檢驗結果經檢定(Sigma 有4 個低於4 ,及CV有一個>5% ),此結果急檢室判定原告儀器仍不能在臨床上服務。故因血液凝固檢驗沒有校正液,難作準確度之調整,是否合格,仍應以Sigma 檢定方式判讀品管數據最為可信,因為Sigma 之檢定,是以包含了準確度(bias)和精確度(CV)這兩部分,而不是只看「其檢驗值已全部落在範圍內,也不再偏一邊」而已。
Ⅱ在95年3 月30日以後至7 月24日之前,原告改用了新批
號的試劑後,卻並未依契約規定完成儀器之測試,因此,試劑改了新批號後,該儀器和試劑急檢室未完成驗收,急檢室並不知道原告專員所作的品管結果。而於契約作業規範規定:檢測由得標公司派專人測試之下,急檢室如想幫忙測試是需要去函原告請其「同意以複檢模式進行檢驗」。故8 月初急檢室人員在獲得原告同意後,並在參與檢測複檢錯誤前,先查看儀器的品管結果時,才發現其品管結果竟長期偏在一邊。因此,並非如原告認為急檢室是「企圖找藉口廢約」。又急檢室血液凝固之品管規劃:係在交機前得標商必須對準確度(Accuracy)作測試,並須依契約作業規範第2 條第4 項第1 款第⑵之規定,應提供Referencemateria l或CAP SurveyPeer Mean 來測定準確度。即由原告在第1 次裝機時,必須購買CAP Survey血液產品,來求得Amax 400儀器之測試值,減去Amax 400之Peer group mean ,再除以Pe
er group mean ,便可求得我們想獲得之Bias(即Accuracy)。而準確度(Accuracy)平日之偵測和追蹤,其測試由檢驗室購買CAP Survey執行。而平時測試以Assa
y Control mean結果,並配合應用Sigma 檢測。故檢驗室購買之CAP Survey,是為保障檢驗報告的準確性而購買。因此,關於2006第1 季CAP 血液凝固能力測試(代號:CG1A) ,急檢室收到該測試檢體是95年1 月27日(有記錄),當時正是原告試劑供應中斷之時刻,已無試劑可予測試使用,為保障檢驗報告的準確性,因此將該
CAP Survey血液應用在CA-1500 上,並是其之後第2 季和第3 季也是如此執行,因為檢驗室購買此CAP Survey之目的,是為保障檢驗報告的準確性,而並非為了驗收廠商儀器而使用。且原告應在交機前後依照契約規定,購買CAP Survey來偵測儀器之準確度(Accuracy),並不是檢驗室有買,原告就不用依契約購買,因為使用的目的是不一樣的。
Ⅲ急檢室規劃要參加CAP Survey來評估Amax 400,最後使
用Assay control mean作為目標值係可行的。蓋對於準確度(Accuracy)之品管,被告是採用國際標準檢驗規範CLSI(舊名為NCCLS )C24-A2文件的規定辦理CLSI C24-A2 文件規定使用以下3 種方式,都可作準確度(accuracy)之偵測:即⑴與commercial assayed controlmateria 的Assigned value比較而得。⑵與Proficienc
y testing surveys 的peer group mean 比較而得。⑶與certified reference material的certified value比較而得。急檢室是選用第1 種Assay control mean的方式。又原告提出「急檢室引用上述公式來闡釋目標平均值(Target mean )會影響偏差值(bias),為何不用Peer g roup mean來作為Target mean ?」蓋其可能以為「Peer group mean 」和「Target mean 」是兩個不同的名字,其實在CLSI的用法和意思是一樣。因為Bi
as =(檢驗室能力測試值- 目標平均值(Target mean)/ 目標平均值(Target mean )),peer group mea
n (群體平均值)的定義:peer group mean 即「相同機型組別」之測試平均值,但此peer group mean 依規定必須有10家以上才合乎規定。而本件並沒有使用錯誤的目標平均值(Target mean ),因為是依據國際標準檢驗規範CLSI C24-A2 文件之規定,採用其推薦之commercial assayed control mean 方式來求得目標平均值Bias(Target mean )。因為使用國際標準檢驗規範CLSI推薦之標準方式,當然可證實原告之品管數據是否長期偏一邊,而且,也可以用此Target mean 來計算Bias及Sigma 值,作為此儀器不合格的依據。
原告是使用STDEVP的品管方法作統計,所以結果是「8個Sigma 值中有2 個低於4 」,但此是一種統計方式,其統計個數目必須達30個數據以上,目前此批新品管數據批號,每組只有8 至10個,在數據不足時,應該使用目前檢驗單位所使用之STDEV 統計方法,統計結果才會較為準確,最後其Sigma 檢定結果應是「8 個Sigma 值中有4 個低於4 」。而不管是「8 個Sigma 中有2 個Si
gma 不合格」,還是「8 個Sigma 中有4 個Sigma 不合格」,依放寬標準規定所有Sigma 均必須大於4 ,故此判定為不合格。
Ⅳ本件並非急檢室堅持要求原告人員操作,而是急檢室必須依契約作業規範第2 條第4 項第1 及第3 款之規定:
「在交機時或試劑改了新批號後,規定由得標廠商派專人執行並完成規定之品管項目測試」辦理。而本件何玉璽專員對以前的舊批號品管液(批號N23408及N27322)從8 月14日至10月4 日,共做了2 個月20日,計187 次品管液的配製,不能說不熟練(此次結果:8 個Sigma全部都低於4 ,所以均不能在臨床上服務)。又本件原告對品管表達很多看法,惟許多重要的觀念與CLSI(Clinical and Laboratory Standards Institute 臨床檢驗標準組織)之規範不一樣。
Peer group:最低限度必須有10台以上同型儀器(亦使用相同試劑)。Peer group mean 「群體平均值、也叫做目標平均值(Target mean )」是用同一檢體,在Pe
er group(10台以上同型儀器)中測試所得的結果平均值。Peer group mean 是作為計算儀器偏差值(bias)之用。其方法:⑴參加(如CAP 之)能力測試,在其「能力測試之報告」中,找到自己的測試值(測試結果)外,也可以找到全世界使用「相同機型組別」之測試平均值(Peer group mean ),這個平均值就是該型儀器的「目標平均值(Target mean )」。⑵將該次急檢室能力測試值,減去儀器群組的「目標平均值(Target m
ean )」再除以「目標平均值(Target mean )」,便是我們想獲得之偏差值(bias)。Bias =檢驗室能力測試值- 目標平均值(Target mean )/ 目標平均值(Target mean )。⑶獲得Bias後,則可作Sigma 之品管檢定:Sigma = (TEa - Bias)/ CV。因為在Sigma 的公式中,已包含了「準確度(即偏差值Bias)」和「精密度(即CV)」之要求,所以採用「Sigma 檢定」之方法,是可補足由於血液凝固檢驗沒有校正液(「校正液」是為建立「準確度」用的,可預防偏差Bias產生)之問題。因此正確的Peer group mean 的目的,是求其Bias:是用同一種Survey血液產品求得的平均值。因為每日品管,是由品管液每班(8 小時)做一次,故此,「Survey血液」和「品管液」是兩種不同的血液產品,其檢驗出來之數據,自然就不同,所以正常的Peer group m
ean 並不可以作為每天品管的準繩依據。而2 台同型儀器不能稱為一個Peer group(規定至少10台以上才是一個Peer group,CAP 對於10台以下的一五,均不給予統計)。而2 台品管值同樣偏向一邊時,並不能表示Peergroup mean靠近在那裡。在此種情形下,檢驗室人員是需要使用每季測試由檢驗室購買CAP Survey每季測試,定期追蹤以防Bias之產生。平時測試是以Assay Contro
l mean求取bias結果,再配合應用Sigma 品管檢定方式來檢定。
Ⅴ換了批號後,立即擊中新批號品液之目標值,並不是就
可證明原批號品管液的檢驗值就是原批號的Peer group
mean (因為「Survey血液」和「品管液」是2 種不同的血液產品,它們的檢驗數據均不一樣),而只可以說:「此批號品管液的檢驗值較好,可以落在Assay cont
rol mean上」。又原告認為「Assay control mean若發生偏離的現象,在我們的系統(Amax系列)是正常的」這是錯誤的品管觀念。蓋品管結果與Assay control mean發生偏離之正確做法:其有問題的地方可能來自三方面:品管液、檢驗試劑、儀器。解決辦法有3 個:⑴慢的:使用CAP survey,求出Bias,此法緩不濟急。⑵快的:買一個新的Assay control ,再做看看。⑶最快的:到其他醫院有使用相同Assay control ,且其表現是正確的。結果如落在Assay control mean,則是品管液壞了,如果不是,則可能是檢驗試劑或儀器出了問題,於是再使用其他醫院所用的相同檢驗試劑,結果如落在Assay control mean,則是檢驗試劑壞了,如果不是,則可能是儀器出了問題。但從8 月起一直跟何玉璽專員反應,直至10月4 日(這個時候契約已取消了)才見送來新的品管液。而原告認為「今天我們剛好有2 台同型儀器使用相同的試劑及品管液,本身就是個同一族群,而今其品管值同樣偏向一邊時,就是表示Peer group m
ean 靠近在那裡,不是什麼偏向一邊的問題」和「若發生偏離的現象在我們的系統是正常的,所以使用Peer group mean (他認為是兩台品管的平均值)作為目標值是公認客觀的原因就在此」。此兩種所謂「品管方法」如這就是原告所謂「公認客觀的品管評估方法」,被告急檢室絕對不會採用,蓋稍為有品管常識的醫院也不會用,因為這絕對不符NCCLS 或CLSI的規範。而原告認為「使用Assay control mean作為目標值來指控本系統長期偏向一邊,這不符NCCLS 或CLSI的規範。故急檢室回應:這反而是國際標準檢驗組織CLSI C24-A2 文件對準確度(Accuracy)所推蔫的方法。CLSI C24-A2 文件推蔫3 個使用Assay Control mean作為目標值平均值(Target mean )正是他們推薦計算bias方法中之一:⑴與commercial assayed control materia的Assignedvalue 比較而得;⑵與Proficiency testing surveys的peer group mean 比較而得;⑶與certified refere
nce material的certif ied value比較而得。而因原告在交機前後,均沒有依契約作業規範第2 條第4 項第1款第⑵之規定,購買CAP Survey(或Reference material)來求得Peer group mean ,所以目前可行的就是採用commercial assayed control mean 的方法。而真正的品管值並不是落在原告所認定之所謂「Peer group m
ean 」,因為原告所認定之Peer group mean 只是他2台儀器的品管平均值,所以當然會落在其上,這方法只是精密度(precision )之偵測,但並沒有達到精確度(accuracy)品管的要求,落在commercial assayed control mean 上。
Ⅵ急檢室自行購買之CAP Survey血液產品,其量只足夠用
在發報告的2 台儀器上,來保障報告之正確性,並不是為了儀器之驗收而購買。為了驗收而購買之CAP Survey血液產品,原告在交機前後,應依契約作業規範第2 條第4 項第1 款第⑵之規定,購買CAP Survey(或Refere
nce material)血液產品來求得Peer group mean 和儀器之測定值,但並未見原告有執行此項契約之規定。
Ⅶ急檢室「主張Amax400 儀器不能發報告」是可以成立的
,因為定能否上機之合格標準,是依據契約的要求而設定。契約合格的檢定標準:精密度檢定:CV必須<5% 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2款第⑶所列之規定,即其CV(允差)檢驗項目PT及APTT之CV,在CLIA中皆為15% ,故小於CLIA '88的1/ 3,即CV < 5.0 %。而Sigma 之「放寬標準」檢定:所有項目均須4 個Sigma 以上。(本件規定使用「2 個不同濃度的品管液,並以單一品管規則(single rule )一次超過±3SD 」,作為本件監測之規則。在契約中此兩項要求,正是等於Sigma 檢定必須到6個Sigma 之要求,但為顧慮該儀器為機械法,CV較光學法一般為高,為求使該儀器早日驗收,於是另定「放寬標準」:即所有項目均須在4 個Sigma 以上,便算為合格) 。而Sigma = (TEa - Bias)/ CV Sigma公式中Bias之定義:是依據CLSI(舊名為NCCLS )C24-A2文件之規定:Bias可由三種途徑中,選用其中一種而獲得。本次就是採用其中一種:就是bias之獲得是以品管結果與commercial assayed control material 的Assigned value比較。依檢定說明:在9 月初第1 次檢定:結果判定為不合格。以該2 儀器在9 月前,存在儀器中100 筆之品管結果作計算。⑴精密度CV檢定:判定為不合格。
代號「160 」儀器之APTT level 2,CV為:6.34 %代號「159 」儀器之APTT level 2,CV為:7.10% PT level
2 ,CV為:5.36 %。⑵Sigma 品管檢定:判定為不合格。8 個Sigma 值均小於4 。其大小由-1.28 至2.78。在95年8 月14日-95 年10月4 日第2 次檢定:結果判定為不合格。蓋⑴精密度CV檢定:判定為不合格。代號「15
9 」儀器及代號「160 」儀器:其PT及APTT之level 2
CV:分別為5.42 %、5.6.37 %及5.27 %、5.98 %。⑵Si
gma 品管檢定,判定為不合格。8 個Sigma 值均小於4,其大小由-1.01 至3.35。在95年10月4 日-95 年10月13日第3 次檢定:結果判定為不合格。蓋⑴精密度CV檢定:判定為不合格。代號「160 」儀器的PT level 2為:5.76 %⑵Sigma 品管檢定,判定為不合格。代號「15
9 」儀器,PT level 2之Sigma 為3.24 APTT level 2之Sigma 為3.13代號「160 」儀器,PT level 2之Sigma為1.53 APTT le vel 2之Sigma 為3.63。
Ⅷ在95年3 月21日之後,原告提供了新批號的試劑後,原
告並未依契約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完成儀器之測試,因此,到同年7 月24日之前,此儀器並不算交到急檢室手中。所以在換了新批號後,甚至一直到10月份判定原告違約前,原告均未正式完成過儀器之測試,將儀器交到急檢室手中,在未正式收到儀器前,也就是說仍未完成新批號的試劑之驗收,既然還未完成驗收,急檢室當然並不用提出不能上機發報告的主張。而在原告提供改用了新批號的試劑後(3 月30日以後),原告應依契約作業規範第2 條第4 項第3 款之規定,故原告未完成該等儀器測試項目前,就不能驗收該新批號的試劑作為臨床檢驗,既然還未驗收,故此該儀器並不算是合格可使用於臨床檢驗上。又一部全自動儀器在驗收時表現合格,在換了不同批號的試劑、品管液後其品管結果產生不合格現象,這種情形在臨床上到處都是。尤其是血液凝固儀器,因為沒有校正液,更容易發生此種情形。所以急檢室才會在契約作業規範第2 條第4 項特別規定:⑴在交機時、⑵在每月初時及儀器有狀況時、⑶在換試劑批號及品管液時,均規定由得標廠商派專人執行並完成規定之品管項目測試,就是要預防此種情形發生,得標商須解決此方面之問題後,才把正常的儀器交給檢驗單位使用。而2 部儀器同時在換試劑和品管液後,出現品管結果與Assay control mean發生偏離,研判發生此情形最有可能:就是在試劑或品管液出了問題,例如本次在歷經6 個月(由4 月至10月),於解約之後,原告才拿來新的品管液,雖然品管結果不是全部都合格,但其準確度(accuracy)確實提升了不少,就可以證明問題產生在品管液上,這那是違反科學和邏輯。
Ⅸ本件違約原因最主要是由於驗收不合格。在95年3 月至
10月期間,曾經4 度函催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內改善,但其回文均未就測試不通過之原因作分析說明,情節過於重大,被告據以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契約規定,在更改了新批號的試劑後(同年3 月30日以後),原告應依契約作業規範第2 條第4 項第3 款之規定,以積極的作法,派專人完成該等儀器測試項目,而不是改用了新批號的試劑都快半年,在解約後,才拿來新的品管液進行檢測,原告的作法不夠負責任,亦未盡到本件合作之精神。
本件是改用了新批號的試劑後,品管結果驗收不合格,不能上機發報告,情節重大,而解除契約。原告應依契約作業規範第2 條第4 項第1 款第⑵,在交機前購買CA
P survey測試儀器的準確度(Accuracy)。而據原告對peer group mean 解釋:是2 台儀器品管值的平均值就是peer group mean ,此係沒有品管觀念的做法。又本件2 台儀器的品管檢驗值,在換了試劑和品管液批號後,其品管結果一致地偏離了Assay control mean,只是代表可能是:品管液、或檢驗試劑出了問題,但絕對不是原告所認為:「這就足夠證明本系統在穩定度、準確度、再現性已達最佳的水準」。
③原告未依被告95年9 月6 日北總補字第0950016675號函說
明辦理,故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差價:
Ⅰ本件合約於95年9 月28日終止後,被告始先後提出8-10
月、4-6 月及5-6 月品管結果,原告既然辯稱其能上機作業,何以品管結果卻均在合約終止後才提出。
Ⅱ原告所提交的「品管液說明書」記載:「每個實驗室(
所做的品管)平均值(mean values )應落於(說明書所附之)相對的預期值(expected values )中。」然被告所提交的「品管測試結果」記載:
A.從原告所提交的APTT之低濃度(QC1 )品管測試結果中顯示:APTT之低濃度品管平均值結果共有17點,其中有7 點品管平均值均未落入原廠所規定的預期值(26-32 秒)中,也就是說:有41% 的品管測試平均值是低於原廠所規定的預期值(26秒)下限,因此,重覆2次之品管平均值測試結果審定為不合格。
B.同時,其最終之「總平均值」為25.9秒,亦低於原廠所規定的預期值之下限值(26秒)。因此,此項APTT品管測試結果審定為不合格。
Ⅲ綜上,原告機器設備無法上機作業,被告不得不依合約
規定請第三者協助履行合約,則產生之價差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④本件爭執主要在於本件機器無法上線作檢驗:
Ⅰ依契約約定,原告應於決標後45日內完成機器裝機並完
成上機動作。惟原告完成上機動作後,機器僅在95年1月18日至26日之期間可以正常運作,但自同年月27日起,於試劑更換後機器的檢驗值一直無法達到標準。
Ⅱ本件機器檢驗出之資料,被告以傳統計算、Σ計算均不
符合標準。被告一直詢問原告,系爭機器何時可以上機,交給被告,但原告一直未予肯定答覆。
⑤被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所以該判決之理由未成定案,不能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理 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爭執主要在於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供之機器無法上線作檢驗,但原告認為被告亦不否認機器在95年1 月18日至26日之期間可以正常運作,豈可謂機器無法上線作檢驗;而被告復稱自95年1 月27日起試劑更換後,機器的檢驗值一直無法達到標準,原告否認與試劑更換有關,是被告急檢室不願上機履約而導致。然而系爭採購案於94年11月30日採單價決標,兩造簽約(採購契約編號94372B,參見被告影本卷p-36)後,先後為檢驗試劑短缺、被告緊急商請訴外人三東公司支援供藥之價差負擔等履約爭議問題,於95年3 月30日及同年5月1 日召開協調會議,惟未能獲得圓滿解決。本件訟爭之過程略以:
⑴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急檢血凝固檢驗試劑3 項5 年單價長
期合約」採購案,於94年11月30日決標,雙方簽定本件採購契約,合約履行期間95年01月15日至100 年01月04日。其中與本案爭議較有關係部分為:
①得標後45天交機ˋ安裝(參見被告影本卷p-37,或合約附件證一p-15,簽約及履約之第2點 )。
②試劑應庫存應有3個月之量(參見被告影本卷之合約附件
,參證一p-03,血液凝固檢驗分析作業系統即分析試劑之要求第8 點)。
③原告交貨逾期或品質不良更換期間,被告如有緊需得自行
向其他廠商採購,其價差原告補足,如拒不補償視同違約(合約附件,參證一p-02,終止及解約辦法及罰則第6 點)。
⑵初期履約之爭議:
①原告提供之測試試劑95年01月19日存量僅24日(參見被告
影本卷p-41)。而95年01月26日已無庫存(參見被告影本卷p-47)。被告不得已商請舊廠商三東公司緊急協助(該廠商於95年01月27日晚上10時完成裝機作業,參見被告影本卷p-47)。但原告緊急調補試劑亦於95年01月27日晚上11時58分完成,參見被告影本卷p-43),而被告就原告試劑更換後(批號N19224),認為機器的檢驗值無法達到標準,但原告否認之。
②衛生署函告醫療器材應辦查驗登記(參見被告影本卷p-38
)。但本件得標廠商所提供之相關醫療檢驗機器尚未完成查驗登記(參見被告影本卷p-39),故被告於95年01月27日暫緩執行合約,於原告辦妥前,本件採購僅供「臨床研究及實驗用途」(參見被告影本卷p-39)。本件尚未辦理查驗登記部分,被告於95年02月20日催告原告於10日內補正(參見被告影本卷p-50),而原告於95年02月24日完成查驗登記之補正(參見被告影本卷p-52)。
③被告95年03月02日發現原告所提供之試劑庫存量尚未補足
(參見被告影本卷p-59),故被告決定仍維持暫由三東公司提供服務之方式進行檢驗。並於95年03月06日通知原告應補足庫存量(參見被告影本卷p-61)。雙方就庫存量之意見,看法不一致,95年03月08日原告函復(參見被告影本卷p64 )主張:庫存量並無問題,且機器95年01月04日完成安裝,95年01月12日完成測試,故應以本文到之次日為契約履行之起始日,而庫存量提出相關數據(參見被告影本卷p-65)。
④雙方差異在於:單次或雙次檢驗模式(參見被告影本卷p-
66),被告主張應複檢模式,而原告稱合約上未約定,因為被告採複檢模式所以將試劑庫存量用盡。就此爭議,兩造於95年03月30日進行協商會議(參見被告影本卷p-68),其重要之決議為:
Ⅰ3月庫存量,依照合約規定及被告95年03月06日函(北
總補字第0950004302號函,急檢室3個月庫存用量計算方式及交貨驗收(該函參見被告影本p-61,該庫存量之計算參見被告影本p-62)。
Ⅱ純水系統、不斷電系統應依照合約規定於95年04月04日24時前完成。
Ⅲ三東公司價差,按合約中終止及解約辦法及罰則第6 點(合約附件,參證一p-02)之規定,由原告補足價差。
⑶協調會後驗收情形:
①95年04月05日執行驗收作業(參見被告影本卷p-79,原告之代表為鄭景峰,就該部分之簽章原告並無爭執):
Ⅰ3月庫存量不足(抗菌劑欠60瓶)。
Ⅱ純水系統尚欠「分注器,及系統水欠約證明文件」(供水系統已完成),且不斷電系統亦完成。
②95年04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應補足上開部分(參見被告
影本卷p-81)。95年04月11日原告函復,均已依約完成(參見被告影本卷p-82),就庫存量、欠缺分注器及系統水證明文件等均有說明。
③95年04月18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應補足上開部分(參見
被告影本卷p-89)。95年05月01日雙方第2次協商:確認抗菌劑庫存完成,而分注器已於95年04月17日完成,並確認原告案裝完成之日期逾期9 日,應計算罰款3250元(參見被告影本卷p-92)。但關於三東公司價款之處理尚未達成共識,僅確認數量應於95年05月08日前提出計算,但對計算方式原告有不同意見(參見被告影本卷p-92,被告認為依照使用單位實際用量提出計算,原告認為應依據被告過去1年每月實際用量計算)。
⑷關於三東公司價款:
①95年06月02日三東公司通知被告請款(參見被告影本卷p-
111 ,款項部分參見被告影本卷p-94)。②被告於96年06月19日發「履約協議限期改善截止通知」通
知原告,主張95年05月01日協商會議決議「95年05月08日前完成測試上機及結算價差」原告迄未履行,並限期於96年06月30日前完成,否則解除或終止(參見被告影本卷p-
113 )。96年06月23日原告函復,稱均已履約完成(參見被告影本卷p-114 )。
③95年07月05日被告通知最後期限,限於文到15日內完成測
試上機及結算價差,並重申雙次檢模及第三人三東公司之協助,應盡速完成上機履約並同意以複檢方式進行(參見被告影本卷p-116 )。95年07月20日原告質疑被告之最後期限(參見被告影本卷p-94p117),並復稱自始不曾要求被告採取單次模式上機,並同意以95年03月30日會議之決議來實行。95年07月24日被告通知要求原告確認是否同意以複檢模式上機(參見被告影本卷p-118 ),95年07月27日原告函覆同意複檢模式上機(參見被告影本卷p-119 )。就此,被告收受後於95年08月03日以原告之設備正式上機運作(故被告主張:三東公司協助期間,自契約履行日之始日95年01月15日起,至95年08月02日止)。
④95年08月25日兩造及三東公司,就三東費用進行協商(參
見被告影本卷p-122 ),原告拒簽協商結果(參見被告影本卷p-123 ),但當日提出書面說明(參見被告影本卷p-
124 )主張依據95年03月30日會議決議,原告已經完成全部改善事項,故無須賠償95年03月30日至95年08月02日止之相關費用。並於95年08月28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拒絕被告自行與三東公司達成之賠償條件(參見被告影本卷p-
125 )。⑤95年09月06日被告函復,主張依據合約(參見被告影本卷
附證一p-02:終止及解約辦法及罰則第6 款)之約定,本件應視同違約(參見被告影本卷p-127 ),並限期95年09月15日前函覆(原告收受該催告函有回證可參,參見被告影本卷p-128 )。95年09月08日原告自行確認,關於三東公司之總費用2,363,984 元(參見被告影本卷p-129 );而原告對被告之催告置之不理。95年09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表明將沒入保證金及依法刊登公報(參見被告影本卷p-146 ),原告收受本件送達(參見被告影本卷p-147 )。
三、本件被告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應檢視原告履行契約是否完足,亦即有無於期限內交機ˋ安裝,試劑之庫存量是否合於約定,原告如有交貨逾期,而被告自行向其他廠商採購,其價差應由原告補足,原告就該補足是否有違約情形。其契約之相關約定為:
①得標後45天交機ˋ安裝(參見被告影本卷p-37,或合約附件證一p-15,簽約及履約之第2點 )。
②試劑應庫存應有3個月之量(參見被告影本卷之合約附件
,參證一p-03,血液凝固檢驗分析作業系統即分析試劑之要求第8 點)。
③原告交貨逾期或品質不良更換期間,被告如有緊需得自行
向其他廠商採購,其價差原告補足,如拒不補償視同違約(參見被告影本卷之合約附件,參證一p-02,終止及解約辦法及罰則第6 點)。
⑴關於交機安裝,95年05月01日雙方第2次協商:確認抗菌劑
庫存完成,而分注器已於95年04月17日完成,並確認原告安裝完成之日期逾期9 日,應計算罰款3250元(參見被告影本卷p-92)。足以顯示安裝完成日期為95年04月17日,但完成日期不表示已經上機作業。此部分僅足以確定,尚未完成安裝前,應屬原告交貨逾期,而該期間被告如有緊需得自行向其他廠商採購,參見被告影本卷之合約(參證一p-02,終止及解約辦法及罰則第6 點),約定該價差應由原告補足,故原告主張「依據95年03月30日會議決議,原告已經完成全部改善事項,故無須賠償95年03月30日起之相關費用」,應無可憑。
⑵關於庫存量部分,兩造於95年03月30日進行協商會議(參見
被告影本卷p-68),已決議為「3月庫存量,依照合約規定及被告北總補字第0950004302號函,急檢室3個月庫存用量計算方式(該函參見被告影本p-61,該庫存量之計算參見被告影本卷p-62)。則不論雙方爭議之單次或雙次檢驗模式(參見被告影本卷p-66),數據上應以被告影本卷p-62所列之庫存量之計算為依據。該庫存量之爭議,應在交機、安裝完成日期95年04月17日前業已釐清,而原告也備妥庫存無誤(95年05月01日雙方第2次協商時,確認抗菌劑庫存完成,免計逾期處罰,參見被告影本卷p-92)。故此部分不影響於前開之認定。
⑶安裝等雖完成於95年04月17日,但關於該日期之確認(確認
庫存量及安裝完成)卻是發生於00年00月00日雙方第2次協商,可以證實在95年05月01日之前,原告尚未上機運作。所以不會發生爭議的是原告依約應補足未安裝前三東公司協助期間之費用,自契約履行日之始日95年01月15日起,至95年04月17日安裝完成時,如原告拒不補足,依約視同違約,就會衍生原告雖然交機、安裝完成,但依據契約之約定未補足該第三人協助期間之費用前,仍屬違約。參照95年05月01日雙方第2次協商紀錄,關於三東公司價款之處理尚未達成共識,僅確認數量應於95年05月08日前提出計算,對計算方式雙方有不同意見(參見被告影本卷p-92),被告認為依照使用單位實際用量提出計算,而原告認為應依據被告過去1年每月實際用量計算。足以確認原告並非否認補足款項之義務,而是不同意計算方式,但在未補足款項前,仍屬違約,故即使安裝完成於95年04月17日,而95年04月17日至雙方第2次協商約定「95年05月08日前完成測試上機及結算價差」之間,該期間原告仍屬違約,應無疑義。
⑷而被告主張95年05月01日協商會議決議「95年05月08日前完
成測試上機及結算價差」而原告迄未履行者,承上說明足以認定「測試上機」、「結算價差」只要其一不履行,就是違約,而原告對於補足款項之計算方式無法認同之際,即將造成視同違約之結果,此因合約內「原告交貨逾期或品質不良更換期間,被告如有緊需得自行向其他廠商採購,其價差原告補足,如拒不補償視同違約」之規定而衍生,緣起於原告交貨逾期而導致。雖原告認為被告亦不否認機器在95年1 月18日至26日之期間可以正常運作,而謂並無違約;然而,當時原告所提供之相關醫療檢驗機器尚未完成查驗登記(參見被告影本卷p-39),故被告於95年01月27日暫緩執行合約,於原告辦妥前,本件採購僅供「臨床研究及實驗用途」(參見被告影本卷p-39),而原告於95年02月24日完成查驗登記之補正(參見被告影本卷p-52),原告自不能主張95年1 月18日至26日之期間可以正常運作謂之已經完成交機、安裝完成而無違約。
⑸故原告未補足結算價差前,該違約狀況一直存續著。也造成
95年04月17日庫存量之爭議釐清並交機安裝完成,而違約狀況仍未解除,故96年06月23日原告函復被告稱均已履約完成(參見被告影本卷p-114 )者,應無可信。這樣的違約狀態一直持續,故被告於96年06月19日發「履約協議限期改善截止通知」通知原告,主張95年05月01日協商會議決議「95年05月08日前完成測試上機及結算價差」原告迄未履行,並限期於96年06月30日前完成,否則解除或終止(參見被告影本卷p-113 ),應屬於法有據。而96年06月23日原告函復被告稱均已履約完成(參見被告影本卷p-114 )者,即無可採。
正因為兩造爭執於結算價差之計算方式,而導致未能及時完成測試上機,將導致第三人三東公司協助時間之延長。95年07月05日被告通知最後期限,限於文到15日內完成測試上機及結算價差,並重申雙次檢模及第三人三東公司之協助,應盡速完成上機履約並同意以複檢方式進行(參見被告影本卷p-116 ),則應認為係屬合法之催告。
⑹複檢模式之採用,並非契約之約定,被告要求以複檢模式進
行(俟找出Duplicate Error 原因並克服後,再改為以單次模式檢驗),原告認為自始不曾要求被告採取單次模式上機,並同意以95年03月30日會議之決議來實行。然而雙方就檢驗正確性之數據有不同之認知(參見原告主張理由③、被告主張理由②),故被告為求醫療行為之正確性而採行複檢模式進行,但單次模式、複檢模式將影響試劑庫存量,也將影響試劑之數量及成本,同時機器操作之人力、物力亦隨之影響,此部分確實會影響到本件契約雙方之履行,所以95年07月24日被告通知要求原告確認是否同意以複檢模式上機(參見被告影本卷p-118 ),95年07月27日原告函覆同意複檢模式上機(參見被告影本卷p-119 ),被告收受後於95年08月03日以原告之設備正式上機運作(故被告主張:三東公司協助期間,自契約履行日之始日95年01月15日起,至95年08月02日止)。然而,如何之檢驗模式得到正確之數據,是契約履行時如何始謂之合於契約本旨的問題,其實這不是兩造最後爭議之所在,誠如原告所稱同意以95年03月30日會議之決議來實行,在雙方就庫存量之爭議,採取合約規定及被告95年03月06日函(北總補字第0950004302號函)所示急檢室3個月庫存用量計算方式(該函參見被告影本p-61,該庫存量之計算參見被告影本p-62),而被告急檢室3個月庫存用量是以複檢模式為計算,就可謂雙方達成共識:以複檢模式進行(俟找出Duplic -ate Error 原因並克服後,再改為以單次模式檢驗),故問題之癥結還是在於「原告未補足結算價差前,該違約狀況一直存續著」。
⑺該結算價差,95年08月25日兩造及三東公司,就三東費用進
行協商(參見被告影本卷p-122 ),原告拒簽協商結果(參見被告影本卷p-123 ),但當日提出書面說明(參見被告影本卷p-124 )主張依據95年03月30日會議決議,原告已經完成全部改善事項,故無須賠償95年03月30日至95年08月02日止之相關費用。本院業已認定安裝完成日期為95年04月17日,尚未完成安裝前,應屬原告交貨逾期,而該期間被告如有緊需得自行向其他廠商採購,參見被告影本卷之合約(參證一p-02,終止及解約辦法及罰則第6 點),約定該價差應由原告補足,故原告主張「依據95年03月30日會議決議,原告已經完成全部改善事項,故無須賠償95年03月30日起之相關費用」,應無可憑。而95年09月06日被告再次催告,主張依據合約之約定,本件應視同違約(參見被告影本卷p-127 ),並限期95年09月15日前函覆(原告收受該催告函有回證可參,參見被告影本卷p-128 ),原告仍置之不理。催告期滿95年09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沒入保證金及刊登公報(參見被告影本卷p-146 ),原告亦收受本件送達(參見被告影本卷p-147 ),被告終止契約自當於法有據。
四、而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12款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既本案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被告據以沒入保證金及刊登公報自屬於法有據,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均無違誤,即無違法情事,原告徒執前詞,聲請確認渠等為違法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一一審酌,就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