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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154 號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賴永吉(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號14樓

劉桂纓(會計師)住同上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5006096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405,769,439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351,828,255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45,439,382元。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列報營業成本項下之「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漏未申報盈餘配股之股利收入21,388,210元,應予調減營業成本,乃核定營業成本為384,381,229 元;另信託資金項下之股利收入17,715,

861 元及出售證券利益140,191,235 元合計157,907,096 元,無免稅或不計入所得課稅之適用,乃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為509,735,351 元;信託資金項下之土地交易損失44,669,382 元,無免稅之適用,核定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770,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64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以信託之名承辦銀行業務:

(1)原告係依行為時(下同)銀行法第20條所稱銀行之範疇(非信託業法所規範之法定信託業),系爭信託業務係屬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由原告確定信託資金之用途,其經營方式(用途)全權委由原告處理,非但就投資項目原告有十足之自主性外,且因係「保本保息」,故不論盈虧,原告均應支付約定利息及返還本金予委託人,若虧損時,由原告自行負擔,若盈餘時,則悉歸原告申報課稅。

(2)系爭信託資金業務在保本保息且由原告自負盈虧之事實,與現行法定信託制度創設之目的不符,故信託業法第31條之強制規定「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已排除適用,但因本事件係於信託業法施行前發生,自非不得經營保本保息之業務。此為本院於與本事件相同事實之他年度事件判決(即92年度訴字第2874號判決)所肯認。

2、原告與信託人間就信託資金之運用實係屬於消費借貸關係:

(1)本件「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謂之「信託人」實為寄託人,並不參與任何投資決策,在契約上也無參與任何投資決策之權利,縱使所交付之本金被原告虧損殆盡,原告仍應全額返還其本金,與消費寄託無異。

(2)系爭股票係以原告為股東登記於股東名簿、股利亦直接發放予原告,且原告均係以自己之名義從事證券交易。

由原告保留股票或票券等,而給付本息予所謂之「信託人」(實為寄託人),亦足證明實際投資人為原告,原告為股票或票券等之真正所有人。

(3)本件「信託人」祇有向原告請求給付固定收益率即固定利息及取回本金,並無權請求交付原告所投資之股票、票券等,原告亦無權以所投資之股票、票券等抵償。益證所投資之股票、票券等之所有人為原告,而非所謂之「信託人」(實為寄託人),蓋其所寄託之物品為金錢,實非信託原告而以原告之名義取得股票或票券等,否則豈有不得請求返還所投資之股票、票券等之理?

(4)依行為時存款保險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金融機構所從事之信託契約業務,並無存款保險條例之適用,惟金融機構倘係從事「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則就此部分應參加存款保險為要保機構,此即因「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本質上為存款性質,即消費寄託,與真正信託契約有間。

(5)再由信託業法第31條之強制規定:「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即係因保障本金與一定利息收益,與信託契約之本質有違,而實為消費寄託契約之性質,故「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名為信託契約,並非信託契約,而係消費寄託契約。

(6)按「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揭示甚明。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為信託資金之所有權人,就信託資金之運用有完全之處分權,其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益,包括系爭「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股利收入」等,仍屬信託財產,所有權屬於原告,為原告之所得。信託人僅得依據信託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約定之利息,於信託關係消滅,原告將信託財產返還信託人或受益人前,信託人或受益人就信託資金及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益,並無所有權。職是按上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信託資金及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益,為信託財產,為原告所有而屬原告之所得,自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計入課稅所得額,至於此等收益中關於「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股利收入」部分之所得,亦應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42條之規定,享有免稅之優惠。

3、被告以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函釋)對於銀行法第110 條規定所為有關信託業收益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之解釋,違反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1)財政部86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931323 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18日函釋)亦指明原告係屬銀行法所稱之金融機構,委託人獲配之利息收益適用儲蓄特別扣除額中所稱金融機構之範疇。原告以「信託憑證」契約吸收資金之行為,實與一般銀行利用存款投資以獲取收益無異,且該號函釋亦認委託人取得之信託收益為「存款利息所得」,故委託人取得之利息所得,始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存款利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規定之適用。

(2)有關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即信託人不指定用途),購買投資標的扣繳稅款之歸屬,依財政部70年

4 月17日台財稅字第33051 號函(下稱財政部70年4 月17日函釋)釋示:「貴行(按:係指銀行之信託部,從事信託業務)以信託人不指定用途之普通信託資金購買短期商業本票,該短期票券利息之扣繳稅款,係屬貴行獲取該項利息應負擔之稅捐,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貴行於取得經扣繳稅款後之利息收益,另依法令規定分配與信託人之金額,係屬貴行給付信託人之信託收益。上項收益係信託人之所得,自應以信託人為主體依法扣繳所得稅款」,闡釋甚明。析言之,財政部該號函釋已明揭:

①「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受託人,就運用信託資金所獲得之所得(例如:購買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投資所得之股利所得等項)與依信託契約給付與信託人之託收益,分屬兩種不同來源之所得,各有其歸屬,分別屬於受託人與信託人所有。

②「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受託人運用信託資金所獲得之所得(短期票券利息)之扣繳稅款,屬受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因而受託人始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分離課稅之適用。

(3)原告就運用信託資金所獲之系爭標的之股利收入或出售證券利得,依財政部70年4 月17日函釋意旨,係屬受託人之所得,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計入年度所得計算之規定,當然應有同法第42條第1 項轉投資收益免稅及第4 條之1 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4)本件被告係以原告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剩餘數」為核定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惟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係以該年度收益減除成本、費用、損失,再減除依法免納所得稅之收入(例如出售證券交易所得)或分離課稅之收入(例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分離課稅之利息收入及第42條規定股利收入)後之金額,始為課稅所得額。原告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剩餘數」係尚未減除應納稅捐前之「稅前純益」,並非所得稅法課稅稅基之「課稅所得額」。被告以原告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剩餘數」為核定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而非以「課稅所得額」為核定依據,顯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5)本件原告信託投資代為運用之報酬收入與原告投資之「股利收入」(含現金股利)、「出售證券損益」,均係基於同一投資行為所得,其應依照所得稅法之個別投資行為課稅。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同法第42條第1 項並未特別排除信託業者之適用,且未對投資或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限定須自有資金,是被告在無法律規定或明確授權之際,逕以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函釋,擅將銀行法第110 條規定援引擴大解釋為課徵信託業者所得稅之依據,進而排除系爭股利收入及出售證券利得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適用,其核定已違反所得稅法相關之規定。

(6)系爭股票以原告之名登記於股東名簿,股利亦直接發放與原告,故原告為系爭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本件由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人保息部分,係因上開契約約定收益率而產生之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等,既係原告經由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後所產生之所得,與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方式即有不同。

4、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為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所明文:

原告與信託人間形式上雖以「信託」為名將信託資金交付予原告,實質上兩造均係以「消費借貸」之真意為之,有民法第87條規定之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而依民法第87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告與信託人間信託之虛偽意思表示既隱藏有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則原告就此「以信託之名承辦銀行業務」之行為即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而非適用信託法律關係之規定。

5、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信託投資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及「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 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之規定,僅係金融主管機關基於監督管理職權之行使,規範信託公司運用資金收益處理順序,及信託資金發生虧損或盈餘時,如何從自有資金撥補或歸併,其內容無涉系爭標的稅捐徵免適用與否。被告無視股利收入或出售土地損失及證券跌價損失均屬信託帳戶之項目,同為構成信託業務損益之組成要素,及其淨損益皆依銀行法第110 條之規定,須併入自有資金計算損益或由自有資金撥補損失之規定,原處分實已違法增加銀行法第

110 條及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42條規定所無之限制,實屬違法。

6、又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指定用途信託收益」之課稅規定,依財政部69年9 月15日台財稅第37709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9年9 月15日函釋)「貴公司(註:××信託投資公司)接受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上市股票,如該項投資,非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受×××信託專戶」辦理,而係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專戶」之名義辦理股票之買賣及過戶手續,並另為各信託人設立辦理專戶帳,分別詳為登記,該項投資股票所分配之股利,並於每年度結束後,將投資股票之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合併於其當年度所得依法申報課稅,同意照辦。」,即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指定用途信託收益」,依財政部69年9 月15日台財稅第37709號函之核釋,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並無疑義。然原處分課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受託人(即原告)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而信託人亦不得比照財政部69年9 月15日台財稅字第37709號函「於每年度結束後,將投資股票之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合併於其當年度所得依法申報課稅」之規定辦理,而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致產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投資買賣之行為之產生,但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之違誤,顯見被告實係透過課稅技術,刻意架空所得稅法之規定,而有圖利國庫之嫌,嚴重違反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7 號解釋之意旨。

7、末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就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稅捐,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其於繳納稅捐後,得依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之規定,以信託財產充之,並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本件原告基於與信託人之信託契約,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從事投資,其因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益,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計入所得額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之規定,此等因信託財產及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受託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是以,原告依法既負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自亦得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42條之規定,就「股利收入」部分之所得,享有免稅之優惠。被告既認本件有信託法之適用,自應本於法律適用整體性及權利義務平衡之原則,就信託法及所得稅法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規定,全盤適用,乃當然解釋,自不得任意割裂,僅適用部分不利於原告之條文,就有利於原告之條文卻不予適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依本法第四條第十六款第一目之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為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

16 款 、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所明定。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為信託法第1 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31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第1項)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第2 項)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第3項)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第4 項)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第5 項)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第1 項)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第2 項)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為銀行法第110 條及第111 條所規定。再按「(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又「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110 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經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函釋有案。

2、本件原告係信託投資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信託、投資及授信,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405,769,439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351,828,255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45,439,382元,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列報營業成本項下之「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漏未申報盈餘配股之股利收入21,388,210元,應予調減營業成本,乃核定為384,381,229 元;屬信託資金項下之股利收入17,715,861元及出售證券利益140,191,235 元合計157,907,096 元,無免稅或不計入所得課稅之適用,乃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為509,735,351 元;信託資金項下之土地交易損失44,669,382元,無免稅之適用,核定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770,000 元。原告不服,主張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並未排除系爭盈餘配股、出售證券增益有前揭稅法免稅或不計入所得課稅之適用,被告明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申經被告查核以依前揭銀行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原告本身並非信託資金帳下證券交易、土地交易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自無免稅及停徵之適用。又原告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結算損益,信託資金帳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如有剩餘,為原告之收益,如有不敷,則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資金帳與自有資金帳成本費用之核認,基於一致性原則,當適用前揭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辦理,且原告已將信託資金帳載事項與稅法不符者,於申報書自行調整,為原告所不爭,原處分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3、本件原告為信託投資業,其中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依前開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收益,如放款利息收入、股息收入、土地交易、證券交易收入等,該等收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及停徵收益等,因係原告代為運用該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原告信託報酬收入,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土地交易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免稅及停徵之適用。

4、若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對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以其中之證券買賣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主張應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42條免稅之適用,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再將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為應稅項目,全數列為「信託資金運用成本」,二者相減申報其本身(即受託人)之收益或虧損。則無異於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不僅得就非其本身之收益主張免稅權利,且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42條規定,則可能致使其信託資金運用實際上係盈餘,而因其將證券買賣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造成形式上虧損,且更進一步,主張以自有資金彌補,列為本身之損失,該實際上盈餘而因適用法令不當,造成形式上虧損之結果,與實質課稅原則及銀行法、信託法之前揭規定立法意旨顯然不相符。故「信託財產運作」項下之損益與「自有財產經營」所生之損益不得混淆處理,以免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實質上混同而違背銀行法及信託法之前揭規定。

5、原告主張被告對同屬信託資金帳戶之出售土地損失及證券跌價損失須依稅法之規定帳外調減,顯有割裂適用稅法之嫌云云,惟查原告原自信託資金帳戶項下帳外調減出售土地損失44,669,332元(列報於第101 欄)及證券跌價損失432,954,118 元(列報於第99欄),其中出售土地損失44,669,332元經被告核認並無免稅之適用,業於第101 欄予以調減,至證券跌價損失432,954,118 元因屬尚未實現,原告既已自行帳外調減,被告如其申報並無不合,故原告認被告有割裂適用稅法乙節,顯係誤解。

6、綜上,原告本期將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自行調減股利收入21,388,210元,被告以銀行法第111 條、110 條第5 項規定及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函釋,調增其收入,減少其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21,388,210元,並核定營業成本384,381,229 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509,735,351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770,000 元,並無不當。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相同案情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7 號、96年度判字第33號、95年度判字第01270號及95年度判字第390 號判決可資參照,併此陳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屬銀行法第20條所稱銀行之範疇(財政部86年12月18日函釋意旨參照),非信託業法所規範之法定信託業,系爭信託業務之經營方式(用途)係全權委由原告處理,且本件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不論盈虧原告均應支付約定利息及返還本金予委託人,縱使信託人所交付之本金被原告虧損殆盡,原告仍應全額返還其本金,實與消費寄託無異。且以系爭信託資金均係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從事證券交易保留股票或票券等,並給付本息予信託人,取得之股票則以原告名義為股東登記於股東名簿,股利亦直接發放予原告,且是實際投資人為原告,原告為股票或票券等之真正所有人,就信託資金之運用有完全之處分權,其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益,包括系爭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股利收入等仍屬信託財產,所有權屬於原告,為原告之所得。信託人僅得依據信託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約定之利息,於信託關係消滅,原告將信託財產返還信託人或受益人前,信託人或受益人就信託資金及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益,並無所有權,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計入課稅所得額,至於此等收益中關於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股利收入部分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24條、第42條之規定及財政部69年9 月15日函釋意旨,自得享有免稅之優惠。又原告就運用信託資金所獲之系爭標的之股利收入或出售證券利得,係屬受託人之所得(財政部70年4 月17日函釋意旨參照),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計入年度所得計算之規定,當然應有同法第42條第1 項轉投資收益免稅及第4 條之1 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原告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剩餘數係尚未減除應納稅捐前之稅前純益,並非所得稅法課稅稅基之課稅所得額。被告以原告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剩餘數為核定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而非以課稅所得額為核定依據,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在無法律規定或明確授權之際,逕以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函釋擅將銀行法第110 條規定援引擴大解釋為課徵信託業者所得稅之依據,進而排除系爭股利收入及出售證券利得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及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適用,違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第385 號解釋意旨,顯屬違法,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信託投資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信託、投資及授信,依前揭銀行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原告本身並非信託資金帳下證券交易、土地交易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自無免稅及停徵之適用。又原告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結算損益,信託資金帳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如有剩餘,為原告之收益,如有不敷,則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資金帳與自有資金帳成本費用之核認,基於一致性原則,當適用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辦理,「信託財產運作」項下之損益與「自有財產經營」所生之損益不得混淆處理,以免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實質上混同,違背銀行法及信託法規定。是本件原處分就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列報營業成本項下之「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漏未申報盈餘配股之股利收入21,388,210元,應予調減營業成本,核定為384,381,229 元;屬信託資金項下之股利收入17,715,861元及出售證券利益140,191,235 元合計157,907,096 元,無免稅或不計入所得課稅之適用,乃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為509,735,351 元;信託資金項下之土地交易損失44,669,382元,無免稅之適用,核定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770,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暨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被告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覆核報告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至於兩造爭執:系爭信託資金是否為原告依銀行法規定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收受之存款,原告與信託人間就信託資金運用是否屬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運用信託基金所得之收益,有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原處分之核定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本法所稱銀行,分左列四種:…四、信託投資公司。」、「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財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分別為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8 條、第10條、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100 條第1 項、第10

4 條、第105 條、第110 條、第111 條第1 項及第112 條所明定。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雖亦屬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範圍,惟其所經營之業務並不包含該法第5 條之1 所稱之「收受存款」業務。又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固包含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由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下稱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兩類;惟不論屬於何類,均不影響其為「信託資金」之本質;所謂有保本保息之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其中所稱「未指定用途」或「保本保息」等,亦因均是本於信託投資公司與信託人間於信託契約中為關於資金運用決定權及收益分配等信託條款之約定而來,自不影響該等資金仍為信託資金之本質。且依前揭銀行法規定以觀,「信託資金」既係信託投資公司本於受託人地位,依信託契約約定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就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信託投資公司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而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並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益徵所謂保本保息之未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縱有類似銀行存款之處,然其本質仍與上述本於銀行法為「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存款有別,並因依上述信託資金之本質及銀行法針對非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為之特別規定,亦應認形式上由信託投資公司就此等信託資金所為之證券交易、短期票券買賣及轉投資股利等運用行為,因該信託投資公司並非此等投資之實際投資者,故其並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42條第1 項前段轉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否則,信託投資公司因運用信託資金取得之收益,基於信託之本質及上述銀行法第110 條規定,於扣除運用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所產生性質上應屬應稅所得之信託報酬收入,將因信託公司經由信託資金用途之選擇,造成實質上係屬免稅之結果,而與租稅法定及租稅公平原則有違。承此,本件原告為信託投資公司,公司營業項目未包括存款業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第71頁參照),則其受託經營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性質上即非依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存款。又依銀行法第111 條、第11

0 條第5 項及112 條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亦即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原告自有財產區分,且原告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再原告對獨立於自有財產外之信託財產,享有破產法上及強制執行法上別除權之保障,足見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及第42條第1 項等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原告執86年12月18日函釋稱信託投資公司為金融機構得辦理存款業務,逕謂其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與存款相類,不應以信託關係視之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三)次按「…二、查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三、本部六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臺財錢字第一○三八三號函與銀行法規定未盡相符,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係民國六十四年修正銀行法時所新增,其法律位階高於行政函令,因此信託投資公司辦理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其收益分配得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為之。四、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為財政部87年6月2 日函釋揭示明確,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稽徵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職權,就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應如何申報課稅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與上開說明意旨相符,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原告主張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函釋並無法律規定或明確授權,將銀行法第110 條規定擴大解釋為課徵信託業者所得稅之依據,且未明示信託業運用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在證券買賣、短期票券等投資時所取得之收益可排除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上開函釋將銀行法規定之公司之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及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洵非可取。從而,原處分依據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認原告關於信託資金業務之股利收入、出售證券利益、土地交易損失等無免稅或不計入所得課稅之適用,予以剔除,即無不合。

(四)至於財政部65年8 月25日臺財錢字第19360 號函雖揭示:「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一年期以上信託資金,經受託公司以契約約定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人者,其信託憑證之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惟「相似」與「相同」有別,而審究上開函文意旨僅在於確定用途之信託憑證所發揮之功能(對受益人而言)與定期存款相似,尚無從導出原告取得並經營信託人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時,其即得由信託投資公司變而成為銀行收受存款之結論,是原告執之稱系爭股票以伊之名登記於股東名簿,股利亦直接發放與伊,故伊確為系爭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信託人保息部分係因上開契約約定收益率而產生之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等,既係原告經由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後所產生之所得,與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方式不同云云,即有誤解,而無可採。

(五)又銀行法第104 條明定:「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一、資金營運之方式及範圍。二、財產管理之方法。三、收益之分配。四、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七、其他有關協議事項。」同法第105 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資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審酌原告信收受信託人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掣交信託人收執之「信託憑證」所載其他約定條款第1 條「信託人以本憑證正面所載金額為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在有關金融法令規定營運範圍內確定用途全權合併運用,受託人同意接受,並發給本憑證為憑。」、第3條「受託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保證返還本金及收益。」、第4 條第1 項「信託期間內之收益率以信託時信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由信託人於信託時選定一種後,即不得變更。採固定收益率者,則固定不變,採機動收益率者,以本憑證正面所載約定方式機動調整。」等約定(附卷第146 、147 頁參照),核屬契約雙方依前揭銀行法規定就資金營運之方式、收益之分配、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及有關協議事項所為之約定,系爭信託資金由原告確定用途縱有保本保息之事,惟此乃雙方就信託條件之約定所生之法律效果,無礙上開契約屬信託契約之性質,與銀行存款業務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有不同。至於原告就信託資金投資決策之自主性,係本於信託契約而來,其因保本保息之約定,固有負擔虧損之可能,惟仍不能改變其係受託為資金運用之本質。亦即原告係以受託人之地位,代為確定信託資金之用途,縱以自己名義行之,仍係基於受託人之利益而為,僅因信託收益之盈虧間接影響其自身損益而已,否則何須約定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受託人經營信託資金,無論約定由委託人另行給付利益、自信託利益中給付或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給付,均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原告因信託契約約定保本保息、由其自主投資決策致間接產生之自負盈虧,仍屬信託報酬之約定,於信託契約之本質並無影響。而信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原告)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基金,雙方並訂立信託契約,並無與原告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原告空言伊與信託人間以信託為名交付信託資金為虛偽之意思表示,雙方隱藏有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2 項之規定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投資風險既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投資行為所生之利益或損失,即屬原告自行投資所獲致之利益或損失云云,洵難憑採。

(六)再者,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 條及第110 條第5 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亦即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原告自有財產為區分,且原告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足見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原告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原告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又銀行法之規定既係信託投資公司在經營信託資金之具體法源依據,則從此導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之結論,並進而認定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自難謂無法理上之論斷依據。原告主張銀行法規僅係金融主管機關基於監督管理職權之行使,規範信託公司運用資金收益處理順序,及信託資金發生虧損或盈餘時,如何從自有資金撥補或歸併,其內容無涉系爭標的稅捐徵免適用與否之規定云云,要屬一己之見,因與前揭論斷不合,故難憑採。

(七)又依行為時信託法第1 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

1 項、銀行法第110 條等規定,可知信託投資公司經營未未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結算損益,倘信託財產結算後,如有剩餘,則作為公司(即受託人)之收益,如有不敷,則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至於判斷信託財產有剩餘或不敷,應以實際經營信託之盈餘或虧損而定。亦即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信託資金之收入,減除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及相關成本費用後,乃信託投資公司本身經營信託之盈餘或虧損。若信託投資公司對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以其中之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主張應有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免稅之適用,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再將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為應稅項目,全數列為「信託資金運用成本」,二者相減申報信託投資公司本身之收益或虧損,則無異於信託投資公司不僅得就非其本身之收益主張免稅權利,且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亦可能致使其信託資金運用實際上係盈餘,而因其將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造成形式上虧損;且更進一步,主張以自有資金彌補,列為本身之損失,致該實際上盈餘因適用法令不當,造成形式上虧損之結果,均與實質課稅原則及銀行法、信託法之前揭規定立法意旨顯然不相符。故「信託財產運作」項下之損益與「自有財產經營」所生之損益不得混淆處理,以免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實質上混同而違背銀行法及信託法之前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而原告受託經營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從事有價證券、債券、短期票券等投資,依銀行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雖設立專帳,個別計帳、不得流用,惟產生之收益經扣除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依前揭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之規定,剩餘部分不論正數或負數,仍會回到原告自有資金帳上。而回到原告自有資金帳上之「剩餘部分」,因屬「應稅收益+免稅收益-保證息及紅利」之結果,為一「餘數」性質,為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不論係源自應稅之債券利息收入或免稅之股利收入、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前揭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均係以其「餘數」列在原告自有資金帳上,並列為課稅所得之加減項。換言之,該「餘數」部分應視為一種不分類別之課稅所得,係屬未計入年度收入總額內,且未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等之收益,並非最終之課稅淨額。因此,原告訴稱被告以原告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剩餘數為核定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而非以課稅所得額為核定依據,顯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八)至於「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固為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

1 項所明定,惟此係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時之稅費優先性、信託財產不足清償稅費時之處理而為之規定,與本件受託人本身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納無涉,原告執之稱原告依法負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自得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42條之規定,就股利收入部分所得享有免稅優惠云云,亦無足取。

(九)又最高法院固曾有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惟該則判例於91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11月1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720 號公告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既已公告不再援用,原告予以援用主張,自不足採。

(十)另原告所主張財政部69年9 月15日臺財稅字第37709 號函釋「貴公司(註:××信託投資公司)接受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上市股票,如該項投資,非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受×××信託專戶」辦理,而係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專戶」之名義辦理股票之買賣及過戶手續,並另為各信託人設立辦理專戶帳,分別詳為登記,該項投資股票所分配之股利,亦由貴公司分別扣繳,並於每年度結束後,將投資股票之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合併於其當年度所得依法申報課稅,則於本部前規定之要求符合,同意照辦。」因現行所得稅法第92條之1 增訂條文另有規定,業經同部以90年11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不再援引適用(參見所得稅法令彙編90年版)。且該函令係適用於「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情形,與本案「原告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不同,自難相提並論,相互援用。因此,原告稱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信託收益,依財政部69年9 月15日臺財稅字第37709 號函釋,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然系爭課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受託人(即原告)不得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而信託人亦不得比照財政部69年9 月15日臺財稅字第37709 號函於每年度結束後,將投資股票之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合併於其當年度所得依法申報課稅之規定辦理,而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致產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投資買賣之行為之產生,但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之違誤,違反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云云,均非可採。

()財政部70年4 月17日台財稅字第33051 號函釋「貴行(臺灣銀行)以信託人不指定用途之普通信託資金購買短期商業本票,該短期票券利息之扣繳稅款,係屬貴行獲取該項利息應負擔之稅捐,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貴行於取得經扣繳稅款後之利息收益,另依法令規定分配與信託人之金額,係屬貴行給付信託人之信託收益。上項收益係信託人之所得,自應以信託人為主體依法扣繳所得稅款…」等語,乃係就受託人以信託人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購買短期商業本票,該短期票券利息之扣繳稅款,係屬獲取該項利息應負擔之稅捐,尚無須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須待信託人取得經扣繳稅款後之利息收益,依法分配與信託人之金額(信託收益),始屬信託人所得,應以信託人為主體扣繳所得稅款等情所為之釋示,並未指稱受託人以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為信託人購買短期商業本票,該短期票券利息屬受託人所得,原告稱上開函釋意旨稱信託人運用信託資金所獲之系爭股利收入或出售證券利,得屬受託人所得,顯誤解該函釋意旨,不足採信。

()末按「查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依所得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規定,得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所稱「金融機構」,經本部賦稅署函准本部金融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融局(一)第00000000號函略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並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法所稱銀行,係指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上揭銀行法所稱銀行,得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其中信託投資公司所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具有存款性質。另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依信用合作法、農會法、漁會法有關規定亦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至於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及投資公司,均不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依此,納稅義務人取得商業銀行、儲蓄銀行、事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之存款利息均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固為86年12月1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61931323 號函釋揭明,惟上開函釋乃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第3 小目規定「(三)特別扣除額:…3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中關於金融機構認定疑義所為之釋示,揭明存款、信託資金、股票債券孳息(衍生利益)是否得由納稅義務人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認定標準,其僅稱信託投資公司所收受由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具有存款性質,其孳息(衍生利益)得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惟未指稱信託投資公司收取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即為辦理銀行收受存款之業務,是本件原告既未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徒執上開函釋稱伊為金融機構,伊收取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即為收受存款云云,於法無據。

六、據上,本件原告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405,769,439 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351,828,

255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45,439,382元,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本期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自行調減股利收入21,388,210元,乃依銀行法第111 條、110 條第5 項規定及財政部87年6 月2 日函釋,調增其收入,減少其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21,388,210元(原告系爭年度信託資金附原處分卷第225 頁參照),另信託資金項下之股利收入17,715,861元及出售證券利益140,191,235 元,合計157,907,096元(原告系爭年度信託資金收益及收益分配表附原處分卷第

230 頁參照),無免稅或不計入所得課稅之適用,乃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為509,735,351 元;信託資金項下之土地交易損失44,669,382元(原告系爭年度信託資金收益及收益分配表附原處分卷第230 頁參照),無免稅之適用,核定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770,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原自信託資金帳戶項下帳外調減出售土地損失44,669,332元(列報於第101 欄)及證券跌價損失432,954,118 元(列報於第99欄),其中出售土地損失44,669,332元經被告核認並無免稅之適用,業於第101 欄予以調減,至證券跌價損失432,954,118 元因屬尚未實現,原告既已自行帳外調減,被告依其申報而為核定並無不合,故原告稱認被告有割裂適用稅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8 條規定及所得稅法權利義務對等之適用原則云云,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