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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159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參 加 人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公司

FILA LUX代 表 人 羅伯特‧葛溫╱克里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2月6 日經訴字第09606061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8年6 月7 日以「FILATI」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男女服裝,童裝,套裝,雨衣,毛衣,睡衣,長褲,短褲,夾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12676號商標,商標權期間為89年11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止。嗣參加人於94年11月24日以系爭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已繼續停止使用滿3 年,依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之申請廢止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8 月15日中台廢字第940321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912676號『FILATI』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是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應予以廢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確實長期親自經營「全泰服飾系列」商品,且自89年

8月1日系爭商標獲准後,一直保持使用系爭商標於「全泰服飾系列」商品行銷市場。並曾經委託大傑商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傑公司)製作商標吊牌、織標、洗標及健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瑋公司)製作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毛衣等商品,且目前仍然留有大量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原告絕無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明資料的看法,實有偏頗。試

問誰會在自己的名片或使用的商標吊牌印製日期?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商標吊牌及倉庫大量標示有系爭商標衣服商品之照片早在被告限期答辯之期限內就送到被告審查,怎不能知原告於94年11月24 日前3年內已有使用系爭商標。若不是真的大量使用系爭商標於衣服商品,怎可能有這麼多的衣服庫存?若不是真需要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於衣服商品,原告有必要提起訴願或訴訟嗎?⒊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亞曼達服飾店、鴻雅男飾名店、健瑋

公司等出具商標使用證明書,有使用日期、商標圖樣、證明人簽章、證明日期、地址、門牌照片、招牌照片、陳列商品及商標照片等,認為係由私人開立之私文書,證據力自嫌薄弱,實有欠公允。難道被告只能採信參加人所提出只有門牌照片之商標使用調查?況且參加人報告在調查結果㈣項,第1 頁末第2 頁初提及「而本案所欲調查之『FILATI』商標原本也曾在2 、3 年前使用在一些男士休閒服產品上」,此佐證原告於94年11月24日前3 年內已有使用系爭商標。又原告特檢據台北市國稅局開出給原告於92年7-9 月在台北市○○路販賣衣服商品之營業稅完稅證明,以證明原告已於94年11月24日前3 年內已有使用系爭商標。

⒋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

」所指之商標使用人,並未以商標權人必須是合法登記之商業團體負責人為限,被告理應以系爭商標是否仍繼續使用,作為是否廢止之考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

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 條及第59條第3 項復明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⒉本件參加人主張其派調查人員至原告之登記地址查詢,發

現原告已不再從事成衣買賣且未使用系爭商標,據此參加人主張原告在94年11月24日申請廢止前3 年內未使用系爭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檢附商標使用調查資料、受訪處所之外部門牌照片、台北市政府之資料搜尋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則稱其與妻子共同經營「全泰實業社」,並提供94年7-9 月營業稅繳款影本、估價單、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衣服照片等證據資料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商標。惟由「全泰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觀之,該社係由宋美寶獨資經營,是原告所提供之94年7-9 月「全泰實業社」,負責人為「宋美寶」之營業稅繳款影本,因其營業人名稱為「全泰實業社」,負責人為原告之妻宋美寶,故該地址所開設之「全泰實業社」之負責人並非原告,且該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係有關繳納營業稅之通知,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又94年10月7 、8 、21日3 份其上分別載有「大白鯊」、「來來」及「昌泰寶號」之估價單影本,均未載有系爭商標圖樣,且上開估價單影本之左下方所列者為「全泰服飾系列」,並未載有負責人姓名,無從認定其係原告所經營,右下方之「住宅」所列地址與上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全泰實業社」之營業地址相同,而「全泰實業社」之負責人為原告之妻宋美寶,非原告本人,故上開估價單影本自無從認定為原告就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另原告所檢送附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籤及附有該標籤之衣服等彩色照片影本共4 張,其中2 張據原告所稱其為使用系爭商標於衣服商品之照片,另2 張為其倉庫庫存系爭商標之衣服商品照片,惟其上並無使用日期之標示可供查考,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印製日期或使用日期,無從認定為原告就系爭商標於參加人申請廢止前3年內之使用證據。且縱將原告上述所提之估價單影本及彩色照片等配合加以觀察,亦無法彼此相互勾稽,而可推認係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至原告於訴訟程序所新增之證據資料,其中原告名片及標示使用於商品之商標吊牌,其上雖有系爭商標圖樣,惟並無使用日期之標示可供查考,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印製日期或使用日期。而其所檢送之數份均附照片之商標使用證明書,其係95年8 月間臨訟由私人開立之私文書,證據力自嫌薄弱,復無其他證據資料配合採證,尚難遽以認定係原告就系爭商標於參加人申請廢止前3 年內之使用證據,其所附照片亦難採證。再者,原告所檢送之95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其係有關繳納房屋稅之通知,與系爭商標無涉;而戶口名簿影本,其係原告之戶籍資料,亦與系爭商標無涉。又其所檢送之大傑公司及立得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立得公司)之「報價單&契約書」及載有「健瑋」之估價單固均開立予原告,惟均為私文書,無相關具公信力之事證足徵其真實性,證據力尚嫌不足,且綜合前揭證據亦難判斷該二文書係原告為「全泰實業社」或本身執行該項職務,並難與原告所檢送揭示附有商標吊牌之衣服商品照片相互勾稽佐證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之94年11月24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⒊綜上論述,依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參

加人申請廢止系爭註冊商標之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從而系爭商標自應依法廢止其註冊。

理 由

一、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為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又「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而「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

59 條 第2 項及第3 項復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7 月至94年9 月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其營業人名稱為「全泰實業社」,負責人為原告之妻宋美寶,故該地址所開設之「全泰實業社」之負責人並非為原告,且該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係有關繳納營業稅之通知,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

㈡、原告提出之日期分別為94年10月7 日、10月8 日及10月21日,其上分別載有「大白鯊」、「來來」及「昌泰寶號」之估價單影本,其均未載有系爭「FILATI」商標圖樣,且上開估價單影本之左下方所列者為「全泰服飾系列」,並未載有負責人姓名,無從認定其係原告所經營,右下方之「住宅」所列地址與上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全泰實業社」之營業地址相同,而「全泰實業社」之負責人為原告之妻宋美寶,非原告本人,故上開估價單影本自無從認定為原告就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㈢、原告提出之附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籤及附有該標籤之衣服等彩色照片影本共4 張,其中2 張據原告稱為其使用系爭商標於衣服商品之照片,另2 張據原告稱為其倉庫庫存系爭商標之衣服商品照片,其上並無使用日期之標示可供查考,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印製日期或使用日期,無從認定為原告就系爭商標於參加人申請廢止前3 年內之使用證據。

㈣、原告提出之名片及標示使用於商品之商標吊牌,其上雖有系爭商標圖樣,惟並無使用日期之標示可供查考,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印製日期或使用日期,亦無從認定為原告就系爭商標於參加人申請廢止前3 年內之使用證據。

㈤、原告提出之3 份均附照片之商標使用證明書,係95年8 月間臨訟由私人開立之私文書,證據力已嫌薄弱,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則稱係商標使用證明書上之證明人將印章交給伊(按意旨證明人交付印章予原告自行蓋於上揭商標使用證明書上),後又稱係伊打好商標使用證明書之內容拿去請證人簽名蓋章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足見係證人配合原告製作上揭商標使用證明書,故上揭商標使用證明書內容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配合採證,故上揭商標使用證明書及照片尚難遽以認定係原告就系爭商標於參加人申請廢止前3 年內之使用證據。

㈥、原告所提出之大傑公司及立得公司之「報價單&契約書」及載有「健瑋」之估價單固均開立予原告,惟均為私文書,容易臨訟製作,並無相關具公信力之客觀事證(如統一發票等)足徵其真實性,證據力尚嫌不足。且綜合前揭證據亦難判斷該二文書係原告為「全泰實業社」抑其本身執行該項職務,並難與原告所提出揭示有附有商標吊牌之衣服商品照片,相互勾稽佐證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之94年11月24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㈦、另原告所提出之95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係有關繳納房屋稅之通知;戶口名簿影本,係原告之戶籍資料,均與系爭商標使用無涉。

㈧、原告稱參加人提出之調查報告在調查結果㈣項,第1 頁末第

2 頁初提及「而本案所欲調查之『FILATI』商標原本也曾在

2 、3 年前使用在一些男士休閒服產品上」,此佐證原告於94年11月24日前3 年內已有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惟查,該調查報告在調查結果㈣項,第1 頁末第2 頁初,係載明調查人員以電話訪談聽原告電話陳述而記載,原告所指者乃其自己於電話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㈨、是綜合現有證據資料審查,尚難認原告於參加人94年11月24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童裝,套裝,雨衣,毛衣,睡衣,長褲,短褲,夾克等商品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依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原告聲請訊問上揭商標使用證明書上之證明人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