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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160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張國政(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96公審決字第003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所屬供應組簡任第十職等技正,其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4 日裁定羈押,被告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以95年月16日人字第09500248561 號令核予停職,並自裁定羈押日生效,嗣因具保經桃園地院於95年8 月16日停止羈押,該局乃依懲戒法第6 條規定,以95年月22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復職,並以實際報到日為生效日。原告不服上開被告95年8 月16日及22日令,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確認原告應當然停職職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㈠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懲戒法第3 條第1 款固規

定,其職務當然停止,惟按公務員在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而交保,及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或判處六月以下徒刑而易科罰金者,與懲戒法第十七條一、三兩款(即現行法第

3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不同,如其交保中未再羈押及罰金執行完畢,非當然停止其職務(司法院院解字第369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懲戒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應係指公務員在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而嗣後未經交保者而言;反之,雖被羈押而後經交保者,依前開實務見解,則並非當然停止其職務。

㈡查原告雖因涉及刑事案件遭桃園地院於95年8 月4 日裁定羈

押,嗣因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復經桃園地院於95年8 月16日裁定停止羈押在案;詎料,被告竟於原告停止羈押當日以95年8 月16日人字第09500248561 號令,藉詞原告因涉案經法院裁定羈押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處分原告停職,並自法院裁定羈押當日即00年0 月0 日生效;事實上,被告前開停職處分,原告直至95年8 月19日始知悉其內容,應自該日起其處分之內容始對原告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參照),可知前開停職處分係於原告經桃園地院裁定交保後始發生效力。惟依前開說明,懲戒法第

3 條第1 款之羈押應係指公務員於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而未交保而言,原告既經桃園地院於95年8 月16日裁定交保停止羈押,於此情形,原告已不該當懲戒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羈押,自無當然停止職務之法律效果可言;況上開規定之當然停止職務,諒係基於凡有被通緝或羈押執行中之公務員,事實上無法執行職務,當然不待發布人事命令而使其職務停止;然被告機關不察,竟仍於原告經法院裁定交保後,已無事實上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下,而處分原告停職,被告機關如此作為,除錯誤適用上開法律規定外,亦違反其規範之目的,是以被告機關前揭停職處分自屬違法不當。綜上,原告前述經羈押而交保之情形,並不合於懲戒法第3 條第

1 款之要件,即不生該規定當然停止職務之法律效果,且交保中亦未再經羈押而無事實上無法執行職務之情行可言。從而,被告未能正確適用法律,而處分原告停職,於法不合,自應將其不法之停職處分撤銷。

二、被告派許原告復職之處分亦因前開停職處分應予撤銷而失所附麗,應確認其無效或併予撤銷之:

㈠按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

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是遭停職之公務員應許復職之要件為:1、須依懲戒法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而停止職務者;2、須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

㈡首查,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而交保,依前

揭司法院院解字第3693號解釋意旨可知,原告之情形實與懲戒法第3條第1款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之情形不同;準此,原告既不該當懲戒法第3條第1款停止職務之要件,則被告以95年8 月22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依懲戒法第6 條規派許原告復職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自應予以撤銷之。

㈢次查,本件被告95年8月16日人字第09500248561號停止原告

職務之行政處分既因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已如前述;是被告於95年8 月22日以人字0000000000號令派許原告復職之行政處分,則因欠缺復職之前提基礎事實而失所附麗,蓋既稱「復職」,自以原告之職務業經停止為前提,若被告機關系爭停職處分確屬違法不當而應撤銷者,則原告自始即無遭停止職務之事實,既無停止職務之事實,當然欠缺復職之前提要件,故被告機關前開復職處分,欠缺復職之標的,亦應確認其無效或併予撤銷之。

三、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96年2月6日96公審決字第0039號復審決定之違法不當而言:

㈠有關被告95年8月16日人字第09500248561號令部分:

⒈復審決定理由略以:「‧‧‧卷查復審人(即原告)因涉嫌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桃園地院於95年8月4日裁定羈押,此有桃園地院95年8月4日押票影本在卷可稽。茲以公務員具有懲戒法第3條第1款規定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之當然停職事由時,因已事實上無法執行職務,直接依該規定即生法定停職之效果。是民航局(即被告)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停職令,核其性質係屬確認處分,並不因所涉刑事責任有無及是否確定而受影響。‧‧‧復審人既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嗣因具保停止羈押,則民航局審認復審人符合懲戒法第3條第1款所定職務當然停止之要件,以95年8 月16日人字第09500248

561 號令核予自實際羈押之日起停職,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於法尚無違誤‧‧‧」云云。

⒉惟查,原復審決定未能謹遵懲戒法第3條第I款規定之立法旨

趣,漠視司法院院解字第3693號解釋對於該款所謂之「羈押」與「被羈押而交保」兩者情形不同之見解,未能指摘被告機關適用法律之錯誤,自有可議;且原告經桃園地院裁定交保之日期為95年8月16日,自斯日起已無事實上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同日以95年8 月16日人字第09500248

561 號令處分原告停職,原復審決定未能細心勾稽並糾正其不當之處,進而認為被告機關前開停職處分「於法尚無違誤」云云,實屬速斷。

㈡有關被告機關95年8月22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部分:

⒈查復審決定理由復以:「‧‧‧復審人固因法院裁定羈押,

致須停職,嗣因具保經桃園地院於95年8 月16日裁定停止羈押,有該院同日停止羈押收據影本附卷可稽。經民航局以95年8 月22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復審人復職,並自實際報到日為生效日,核屬對於復審人有利之行政處分,並未損害復審人之權利或利益。茲以前開民航局95年8 月22口令核定復審人復職,並無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自無提起行政救濟之必要,其提起救濟,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⒉惟查,被告係依懲戒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原告復職,自

須合於該條項之要件,原告被羈押而交保既非第3條第1款所稱被羈押之情形,自不該當第6條第1項復職之要件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此規定對原告所為之復職處分,於法不合;又被告上開復職處分實繫於其停職處分之存否,而該停職處分既因違法、不當應予撤銷已詳如前述,則後續之復職處分將因此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或宣告其無效為是;且上開違法之停職、復職處分,其一來一往間實已嚴重影響原告諸如考績權、晉升權等憲法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憲法第18條參照),自有提起行政救濟保護權利之必要。復審決定未能糾正被告機關前揭違法不當之處已非妥適,其竟認為被告機關系爭復職處分並無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自無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保護必要,更有違「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四、有關公務員停職之類型,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規範,雖定位在依法律規定當然停職事由,但就公務員懲戒法制度目的而論,乃在對具有特別權利關係之人如為『不法』或『失職』時給予懲戒,以悍衛人民權益、國家公權力及正義形象;由上述附證事實,原告任職期間奉公守法,非屬『不法』或『失職』人員。

五、然就刑事偵查階段,為免被告等串供之虞而予以羈押。惟原告於本案欠缺羈押必要性,且本案各關係人均在辦公室辦公,如承辦檢察官認為有串供之虞,可即時傳訊各關係人,以防串供,不應採取侵犯本案原告基本人權較劇之羈押方式處理,且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希望原告認罪協商,本案原告之遭羈押實情,與枉法違犯遭羈押之情形迴然不同。

六、綜觀公務員懲戒法及考績法等有關停職處分所據原因事實樣態多樣化,但卻產生同樣結果,即「停職人員復職時當年另予考績」、「停職人員復職時,當年薪資點數不予增加」,及停職處分紀錄成為將來該員升遷阻礙等,除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亦不符合憲法平等及比例原則,而對專司人事規章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而言,消極怠惰不提法律修正案,卻動輒以駁回申請人之復審申請,確有違憲法基本原則,亦有嚴重行政疏失。當公務員懲戒法規範內容與制度目的精神發生杆挌之處,加上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揭司法院院解字第3693號解釋意旨,以及原告具保停止羈押後被告之不法停職與復職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違法不當之復審決定,唯一端憑審判實務家於個案認事用法時,能運用其洗鍊的專家知識,撤銷前開不法失當之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主張:

一、依懲戒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及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693號解釋:「公務員在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而交保,及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或判處六月以下徒刑而易科罰金者,與懲戒法第17條1、3兩款規定之情形不同,如其交保中未再羈押及罰金執行完畢,非當然停止其職務」,及銓敘部民國79年6 月19日79台華甄三字第0424

455 號函釋:「一、按懲戒法第3 條規定: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惟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93號解釋:『公務員在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而交保…與本條(現行懲戒法第3 條)1 、3 兩款規定之情形不同,如其交保中未再羈押,…非當然停止其職務。』似認為公務員因涉刑案,在尚未起訴前之偵查期間,依刑事訴訟程序羈押,嗣後經准具保停止羈押,而交保中未再羈押者,既非當然停止其職務,非不能復職。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及第76條規定,羈押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各款所列之原因外,更須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必要時方得羈押。於偵查程序實施中既經准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因罹病、懷胎、生產而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外,已可顯見被告犯罪嫌疑不重或涉案情節輕微,如許其復職,似無大礙。三、綜上所述,有關公務員因涉刑案被羈押,依規定當然停止職務,嗣後交保候傳,在檢察官未偵查終結前,復職與否,宜由各權責機關衡酌個案情形,逕行裁量。」等規定,予以原告停職及復職處分,於法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認為被告依懲戒法第3條規定予以停職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乙節,玆據懲戒法第3條規定,以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已因事實上無法執行職務,乃生當然停職事由;被告爰據以核布停職令,並自事實羈押日起生效,尚無違法不當。且在該羈押事實消滅後,旋即予以核布原告復職令,並以實際報到日為生效日,係本於對原告有利之行政處分。

三、復查保訓會96年2月6日96公審決字第0039號復審決定理由,亦以(一)、被告95年8月16日人字第09500248561號令核布原告之停職,係屬確認處分,並不因所涉刑責有無及是否確定而受影嚮,於法尚無違誤。(二)、被告95年8 月22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復職,並以實際報到日為生效日;已為原告有利之處分,尚無損及原告之權利或利益,自無提起行政救濟之必要,若仍提起行政救濟,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以,駁回原告所提之復審。

理 由

一、有關被告95年8月16日人字第09500248561號令部分: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是以,公務員涉及刑案經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定羈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並自受羈押之日起發生停職之效力。縱使嗣後經交保中未再羈押者,非當然停止其職務(司法院院解字第369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是向後發生效力,並不影響先前羈押中當然停職之效力。

㈡查原告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桃園地院於95年8 月4 日

裁定羈押,此有桃園地院95年8 月4 日押票影本在卷可稽(復審卷第78頁)。已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之當然停職事由,因已事實上無法執行職務,直接依該規定即生法定停職之效果。故被告依上開規定,以95年8 月16日人字第09500248561 號令所為停職之處分,核其性質係屬確認處分,確認原告自受羈押之日起,其職務當然停止,此觀該停職令載明:停職,自95年8月4 日(即法院裁定羈押日)生效等語自明。足見原告係自受羈押之日起,其職務即當然停止,並非因被告為系爭停職處分,且對原告為送達後,始發生停職之效力。原告主張其直至95年8 月19日始知悉系爭停職處分之內容,應自該日起該處分之內容始對原告發生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㈢雖然原告嗣經桃園地院於95年8 月16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但因原告已於95年8 月4 日受羈押之日,其職務即當然停止,仍有加以確認之必要,被告才以行政處分加以確認,並非於原告停止羈押後另以形成性質的行政處分,使原告受停職的不利效果,本不生公務員於停止羈押後,能否以形成處分,令其停職之問題。至於原告經具保停止羈押,並非當然復職,因被告已作成停職處分,如認其違失情節非屬重大,無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處理,即有另以行政處分許其復職之必要。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於95年8 月4 日受羈押之日,已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職務當然停止之要件,乃以95年8 月16日人字第09500248561 號令核予自實際羈押之日起停職,嗣因原告已停止羈押,乃再以95年8 月22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許其復職,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於法尚無違誤。

二、有關被告95年8月22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部分: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

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是提起行政救濟,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提起救濟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據此,公務人員之權益並未因行政處分而受侵害,甚至該行政處分對公務人員有利,公務人員之權利或利益既未受有損害,自無提起行政救濟之必要,若仍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如前所述,原告固因法院裁定羈押,致生當然停職之效力,

嗣因具保經桃園地院於95年8 月16日裁定停止羈押,有該院同日停止羈押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但被告既以95年8 月22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准許原告復職,並以實際報到日為生效日,核屬對於原告有利之行政處分,本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自無提起行政救濟之必要,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此復職令,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停職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另復職處分乃有利於原告,復審決定以其申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停職、復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0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