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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16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聘用事件,對於被告台灣省漁會、台北縣貢寮區漁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參加由被告台灣省漁會所舉辦之第四次儲備新進人員資格考試,經錄取後分發為被告台北縣貢寮區漁會之新進儲備十一職等資訊管理人員,然自錄取後迄今,均未接獲台北縣貢寮區漁會任何通知聘用之訊息,嗣因查詢得知,台灣省漁會已於95年11月12日舉辦第五次儲備新進人員資格考試,而儲備員額一覽表中,台北縣貢寮區漁會之資訊管理類仍缺一名人員,原告曾於92年向漁業署陳情,然而至今仍未接獲任何聘用之通知,爰訴請依87年台灣省漁會第四次儲備新進人員資格考試的結果,聘用原告為台北縣貢寮區漁會第11職等資訊管理人員云云。

三、按漁會法第2條規定:「漁會為法人。」第3條規定:「漁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可知漁會為法人團體,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依同法第三章所定設立漁會組織、第五章職員有關之規定,應屬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其職員除理監事、漁民小組正副組長為選任,及總幹事係由理事會就各級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者外,其餘之聘任職員,均由總幹事聘任及指揮監督,復為該法第27條規定:「(第1 項)漁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漁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第2 項)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或省(市)漁會統一考訓之。」漁會聘任職員不具公務員資格應不待言。

四、次按漁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等事項,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漁會法第51條之2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漁會及其附屬單位聘僱員工(以下簡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左:一、員工之聘僱、職等及薪點。」第6 條規定:「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會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14條規定:「(第1 項)漁會新進職員,除總幹事由理事會依法聘任外,應就公開考選之及格人員中聘任;在職員工符合規定資格者得予提升。但技工、工友晉升職員,應經升等考試及格後提升之,第7 職等晉升第6 職等人員,應經升等考試及格或經聯合訓練機構訓練合格後提升之。(第2 項)前項新進職員考選及在職員工升等考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督導全國、省或直轄市漁會辦理。」台灣省漁會辦理各級漁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1 條規定:

「台灣省漁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據漁會法第27條第2 項及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督導,為辦理各級漁會新進暨升等人員統一考試(以下簡稱漁會統一考試)特訂定本要點。」第4 條第1 項規定:「漁會新進人員除總幹事外,一律應經漁會統一考試,方得聘用。」第7 條規定:「(第1 項)參加新進人員考試總成績達到合格標準人員,本會依類別以准考證排序列冊,通知員額出缺聘用。…(第2 項)前項參加新進人員考試合格人員之獲聘資格,保留至下次辦理新進人員考試公告日止。」準此,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之規定,雖總幹事於核定上述評議小組之對員工聘僱之評議結果後,尚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惟係因漁會法第九章規定主管機關具有監督之職權,並非謂其另有決定漁會員工之聘僱之權。

五、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述,其對於被告是否應依87年漁會第四次儲備新進人員資格考試的結果,聘用為資訊管理員而有爭執,純屬私法上當事人間是否同意締結僱傭契約問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不合法之情事,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聘用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