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172號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50201206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認宜蘭縣○○鎮○○路○ 段○○○ 巷為現有巷道,○○○鎮○○路○ 段○○○ 號拆除重建,其基地臨接175 巷道寬度不足,被告未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項辦理通令其改正退縮建築,乃於94年7 月22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派員於94年8 月4 日赴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本案經查防災安全無虞,至於建物退縮部分請公所協調起造人配合辦理。」被告乃以94年8 月8 日府建城字第0940093983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乙份予原告。原告復於94年8月25日及29日提出陳情,被告於94年10月26日召開175 巷有關袋地通行權及門牌編訂疑義案會議,會議結論為「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有關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本○○○鎮○○路○段○○○ 巷為袋型基地,僅供同巷11號及15號所通行,且15號..可以123 巷出入,175 巷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是175巷應屬供特定人所通行,依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應循私法途徑解決。」被告旋以94年11月10日府建城字第0940145209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乙份予原告。原告復於95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指稱中山路4 段175 巷兩側建築物未依法退縮建築,被告以95年1 月19日府建城字第0950009877號函復略以:「..三、至於所陳175 巷側面建築物未退讓而留設門戶,利用該巷道出入,妨礙巷內交通易生車禍乙節,將責請羅東鎮公所加強管理。..」原告仍一再陳情,終經被告以95年11月8 日府建城字第0950125121號函復:「..二、..175 巷..不符上開自治條例第4 條所稱之現有巷道。..」原告對之不服,○○○鎮○○路○ 段○○○ 巷所有權人為羅東鎮公所○○○鎮○○○○道路使用○○○鎮○○路○ 段○○○ 號拆除重建,其基地臨接175 巷道寬度不足,被告未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項辦理,被告未通令其改正核給建造,未以書面通知勒令停工、修改准予施工,危害公共案全、妨礙公共交通,屢經原告提出陳情,未合法合理解決,被告人不符上開自治條條第4 條所稱之現有巷道之詞,顯屬曲解云云,提起訴願。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解釋)撤銷。⒉被告應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行政責任,建築物違規部分依法強制執行拆除,保障巷內住戶生命財產安全與權益。」云云。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得為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並踐行訴願程序為必要。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享有公法上請求為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再者,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 條第1 句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
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其逕行提起,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對於宜蘭縣○○鎮○○路○○○ 號拆屋重建,建築基地臨接175 巷道寬度不足,未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辦理。
起造人陳雅倫女士在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送審時,被告審查人員未嚴加查核,將其不合條款規定之處通知起造人改正、停工、修改、拆除等規定辦理。顯涉官商勾結違反建築許可第35條及施工管理第58條規定,核發建照准予開工,原告即於94年7 月6 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請依法查辦妥處,均遭扭曲法規、曲解事實搪塞,亦曾面見縣長,經劉守成縣長於94年8 月22日及94年9 月19日接見民眾裁示事項分辦表所裁示事項至為明確,而該府相關人員仍未依規辦理,更以答非所問作不符事理與規定,曲解法令文復函,殊難心服。○○○鎮○○路○ 段○○○ 巷屬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而被告卻片面曲解為僅為通行之便利與省時與僅供特定人所通行不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4 條所屬之現有巷道及以所謂【袋地通行權】之詞而作搪塞云云。查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係請求行政機關排除系爭巷道上第三人之建築物,核其內容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基礎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行政機關並無義務作成處分。依原告起訴狀理由所載,其主張請求權之依據係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建築法第35條及第58條。但查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係關於「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規定,而建築法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58條規定: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四、惟按前揭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建築法第35條及第58條規定,固賦與被告有命令起造人改正、勒令停工、修改或強制拆除建築物之權限;然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而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8 號判例可資參照),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排除障害而將系爭巷道上第三人之私人建物強制拆除,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依前揭說明,被告並無作成處分之義務。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司法上裁判,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亦不屬本院職掌以內之事項。」改制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裁字第九八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處分機關應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行政責任乙節,若原告指陳相關人員違法失職情事,依上開判例說明,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或追究刑責之機關,並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本院亦無權命被告對其所屬公務員為懲處,故本院對原告之請求並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