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178號原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經訴字第096060614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1日以「液晶顯示器訊號傳輸裝置」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911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93年6 月28日主張本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誤記事項之情事,向被告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並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所請更正並不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
2 款「誤記之事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25日以(95)智專二(四)02061 字第09520877480 號函為「應不准更正」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
2 月1 日經訴字第096060614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事項是否涉及實質變更?⑵原處分有無適用法條錯誤之情事?㈠原告主張:
⒈有關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事項,應依90年專利法(即訴願決
定書所稱修正前專利法)之第67條規定審查,此點為被告及訴願機關所同意,然而訴願決定書中仍依現行專利法第64條之原則判定不准更正,顯有法律引用失當之處:
⑴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係為現行專利法93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前之更正申請事件(申請日期為93年6 月28日),因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申請人者,此點訴願決定書於第3 頁第18行至第4 頁第10行已明確指出,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事項,應適用於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而不適用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 、2 項之規定。被告於訴願階段95年12月29日所提出之訴願答辯書中,理由第1 點亦指出應適用舊法及其審查基準予以處分。因此被告及訴願機關均同意適用於90年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審理此更正申請案。
⑵90年專利法與現行專利法對更正申請之規定,差異是在於實質變更的認定。90年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中規定: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而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中規定:「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因此,兩者之差異在於90年專利法係「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為限,而現行專利法則是以「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為限。
⑶然而,訴願決定書中對於原告所提更正申請一事,實質
上仍是以現行專利法之規定做出決定。如訴願決定書中第5 頁第15行至第16行,即指出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有實質擴大及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應不予更正,而被告於前開訴願答辯書亦有同樣適用法規錯誤。此點為原告所無法接受,顯然被告與訴願機關於判定系爭專利更正申請事項時,仍依現行專利法規定審查,或認為90年專利法與現行專利法之規定無實質差異所致,此點顯然違背依法行政之原則。因此原告認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法律適用錯誤之情事,應予撤銷。
⒉90年專利法所規定之「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係指更正
事項若不屬於審定公告核准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或者導致變更核准專利發明之實質時,構成實質變更:
⑴90年專利法所規定之更正事項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其
審查原則可見於舊法之審查基準第1 篇第4 章第3 節(公告日為89年12月14日)。依舊法之審查基準所述,更正事項若不屬於審定公告核准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或者導致變更核准專利發明之實質時,則構成實質變更。舊法之審查基準對於上述兩種情況亦明確指出其意義:「㈠不屬於『核准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其判斷方式,可參照第11頁至第13頁審定公告前實質變更之原則。例如:將核准專利之說明書(包括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以外的事項,以補充修正、更正方式而成為專利說明書(包括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以內的事項,而該事項非屬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或者在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增加了新的內容,致超出『核准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之範圍者,即構成實質變更,不允許得補充修正、更正之。㈡導致或造成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實質⒈增加記載於發明說明中之構成要件以限縮核准專利之發明範圍,卻形成與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分屬不同發明課題之發明。⒉以記載於發明說明中而不屬於涵蓋在核准專利之發明專利範圍內之發明,例如將核准專利之發明之上位發明或其他實例之發明,取代原核准專利之發明。」⑵易言之,90年專利法所規定更正事項不得「變更發明之
實質」,可以歸納為以下3 種不予更正的情況:①更正事項未記載於專利說明書、圖式、申請專利範圍中,且非屬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②更正事項使得發明課題變更;③更正事項不屬於涵蓋在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專利範圍內,如上位發明。
⑶另,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事項係依90年專利法第67條第
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誤記之事項」提出更正,有關誤記事項,舊法之審查基準第1 篇第4 章第3 節中亦指出:「發明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尤其是申請專利範圍的內容,一經公告後即成為官方出刊的專利文獻,由於係屬官方刊物,其內容應當以正確無誤為規範,所以專利文獻內容有因疏忽原因而發生誤記事項時,申請人有義務補充修正成正確的內容,以改正明確誤記之事項,使得專利文獻內容沒有瑕疵和不明之處。所謂誤記之事項,一般泛指熟悉該項技術者根據他們普遍共同具備的知識,就能客觀的從專利說明書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中立即識別出有明顯不正確的錯誤內容,同時亦不需多加思考就知道如何更正和回復該錯誤的原意,因此解讀時亦不致影響了解實質內容者之此等事項,即屬誤記事項。例如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中之字詞、語句或語法錯誤、文字錯誤和打字錯誤等,或使用之技術用語、量測單位、數據數量、科學名詞、翻譯名詞,前後記載不一致或者筆誤,或者說明書記載之構件圖號與圖式標示該構件圖號彼此不能契合等。」原告基於前項理由中系爭專利更正申請事項應適用於90年專利法之共識,為避免與現行專利法於審理更正申請事項之實質認定有所混淆,因此列舉出以上適用舊法之審查基準做為參考,以利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得以請求更正。
⒊系爭專利更正請求事項係符合90年專利法及其所適用之審查基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背其原則,應予撤銷:
原告所提系爭專利更正申請事項,係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獨立項)提出更正,主要更正事項可以歸納為兩項:⑴原敘述「第一/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用以輸出來自該液晶面板/光源/觸控面板之第一/第二訊號」,修正為「第一/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用以該液晶面板/光源/觸控面板之第一/第二訊號傳輸」;⑵原敘述「該第一、第二訊號匯流後,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修正為「該第一、第二訊號集合後,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系爭專利之發明,主要是針對液晶顯示器中所使用之訊號傳輸裝置予以改良。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0行至第5 頁第3 行所述,反射式液晶顯示器其訊號主要包括液晶面板之訊號、觸控面板之訊號以及光源訊號,傳統上係分別採用三塊軟性印刷電路板,個別地用於電性連接主體部(或系統)與液晶面板/觸控面板/光源之間,用於提供對應之訊號。系爭專利之發明在於任二者或三者之軟性印刷電路板可以予以整合,藉此達到減少連接端佔用之空間,並且簡化了組裝時間及成本。原告所提更正請求事項,主要即是針對原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誤記事項,予以更正。基於以上說明,原告認為請求更正事項顯然符合90年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以下分別就第⑴、⑵項更正內容,說明應准予更正之理由:
⑴3.1 :第⑴項更正:原敘述「第一/第二軟性印刷電路
板,…,用以輸出來自該液晶面板/光源/觸控面板之第一/第二訊號」係以訊號具有方向性之方式予以描述,然而此敘述方式恐造成公眾誤解,特別是針對光源訊號部分,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一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電性連接一光源,用以輸出來自光源之第二訊號…」,由於光源除了與主體部(系統)間形成電子回路以傳輸訊號外,同時亦會透過調變(例如訊號處理)或是轉化(例如電能轉光能)等方式產生光訊號,恐令公眾誤解此軟性印刷電路板能夠傳輸光訊號,因此原告仍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原旨,修正為「用以該液晶面板/光源/觸控面板之第一/第二訊號傳輸」,為說明書所支持,且無變更發明之實質。此更正事項可為說明書所支持之理由包含以下兩點: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5至17行揭示「本發明之特徵係為將第一軟性印刷電路板206 所傳輸之觸控面板訊號光源訊號以及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204 所傳輸之光源訊號先匯入第三軟性印刷電路板202 …」、第7 頁第16至17行揭示「本發明之特徵係為將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304 所傳輸之光源訊號先匯入第一軟性印刷電路板302 …」、說明書第8 頁第17至18行揭示「本發明之特徵係為將第三軟性印刷電路板406 所傳輸之觸控面板訊號先匯入第一軟性印刷電路板402 …」、說明書第9 頁第17至18行揭示「本發明之作動原理為將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504 所傳輸之光源訊號以及第三軟性印刷電路板506 所傳輸之觸控面板訊號集合」,以上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揭露個別印刷電路板用於傳輸液晶面板訊號、光源訊號或觸控面板信號之事實,足以支持系爭專利所更正事項「第一/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用以液晶面板/光源/觸控面板之第一/第二訊號輸送」。因此,此更正事項為說明書所支持,顯無疑義。②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22行至第5 頁第6 行揭示「第一軟性印刷電路板102 係電性連接於主體部10之液晶面板,用以提供液晶面板訊號;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104 係電性連接於主體部10之光源,用以提供光源訊號;第三軟性印刷電路板106 係電性連接於主體部10之觸控面板,用以提供觸控面板訊號…第一軟性印刷電路板102 、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104 以及第三軟性印刷電路板106 之末端將與一系統(圖上未顯示)電性連結」,此段已揭示包括習知技術和系爭專利發明中,各軟性印刷電路板之設計即為傳輸裝置,是電性連接於液晶面板/光源/觸控面板與一系統之間,以提供液晶面板/光源/觸控面板之訊號傳輸。因此,更正事項為說明書所支持,顯無疑義。系爭專利更正事項之第⑴項更正如前所述,係為原說明書所支持,而根據90年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此更正事項亦符合相關規定。根據第2 點理由中所述「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之規定可知,第⑴項更正事項確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並且並沒有變更系爭專利之發明課題,其標的仍為液晶顯示器訊號傳輸裝置。另外,第⑴項更正事項是將「輸出」修改為「輸送」,並未以上位概念予以擴大。此點根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將更正後之「輸送」定義為「輸入及輸出」得以佐證。蓋專利範圍之廣窄係由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定多少所決定,定義為「輸入及輸出」之「輸送」顯非「輸出」之上位概念。因此,第⑴項更正事項顯然為原說明書所支持,同時亦無變更發明之實質之情事,理應符合90年專利法之規定,得予更正。回覆有關訴願決定書中對第⑴項更正之不得更正理由,針對訴願決定中提出之不得更正之理由,原告認為有違事實。如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9 至17行所述之理由:…其中之記載包含訊號流動方向及複數個軟性印刷電路板之間的連結關係,非訴願理由中所述「本案之可專利性與軟性印刷電路板為『輸出』或『輸入』一訊號無涉。」且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2 、3 、4 項所述皆為第一訊號及第二訊號的輸出、匯流、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而原告將「輸出」更正為「輸送」一辭則包含有「輸入及輸出」的語意,且無法獲得說明書所支持,有實質擴大及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中,訴願決定主要是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7至21行、第8 頁第17至21行、第9 頁第17至21行之記載,其包含「訊號流動方向」之含意,顯然是錯誤認知。以第7 頁第17至21行為例,「本發明之特徵係為將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
304 所傳輸之光源訊號先匯入第一軟性印刷電路板302,即將光源訊號匯入液晶面板之訊號中,此時第一軟性印刷電路板302 以及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304 將集合成一液晶顯示器訊號傳輸裝置31,再與系統電性連接。」,對於此段所述之「傳輸」、「匯入」、「集合」等字眼,對於熟習此技術者而言,難謂具有特定之訊號流動方向含意,其原意僅僅是說明訊號整合之方式。訴願決定中依據該段文字「依序說明訊號整合之順序」,刻意曲解為含有訊號流動含意,顯與一般熟習此技術者之認知截然不同。另外,訴願決定中將更正事項中之「輸送」定義為「輸入」與「輸出」,而又認定系爭專利該段文字中之「傳輸」具有訊號流動方向,此點原告亦難以苟同,顯與一般熟習此技術者之認知截然不同。亦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指出之「傳輸」,顯然足以支持「輸送」之更正。另外對於熟習此技術者而言,電子信號之傳輸是以電子回路形態所構成,如附件6 中標示第6 頁處,即說明電子訊號傳輸是以回路形態所構成。以系爭專利中所述之主體部光源為例,其電子回路為提供電壓的系統端,傳輸用的軟性印刷電路板與提供光線的光源會構成一個電子回路。因此,由電子回路的觀點言之,若要達到光源被點亮的目的(即構成電子回路),自系統端輸出之訊號,將會經過以下路徑: 系統端--> 軟性印刷電路板--> 光源--> 軟性印刷電路板--> 系統端。
因此,在系爭專利之發明中,原本即需構成電子回路,主要是透過軟性印刷電路板提供電子訊號輸送的功能,而此電子回路在印刷電路板上的訊號流動(電流、電子流)係為雙向的,因此在此印刷電路板以做為一訊號傳輸裝置之角色,對於熟習此技術者而言,原本即沒有所謂的訊號方向性。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不合理,理應予以撤銷。
⑵3.2 :第⑵項更正:原敘述「該第一、第二訊號匯流後
,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修正為「該第一、第二訊號集合後,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其為說明書所支持,且無變更發明之實質。此更正事項可為說明書所支持之理由,可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8至21行:「…即將光源訊號匯入液晶面板之訊號中,此時第一軟性印刷電路板302 以及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304 將集合成一液晶顯示器訊號傳輸裝置31,再與系統電性連接」;第
8 頁第18至21行:「…即將觸控面板訊號匯入液晶面板之訊號中,此時第一軟性印刷電路板402 以及第三軟性印刷電路板406 將集合成一液晶顯示器訊號傳輸裝置41,再與系統電性連接」;第9 頁第18至21行:「本發明之作動原理為將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504 所傳輸之光源訊號以及第三軟性印刷電路板506 所傳輸之觸控面板訊號集合,即將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504 以及第三軟性印刷電路板506 集合成一液晶顯示器訊號傳輸裝置51,再與系統電性連接」,以上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揭示兩種軟性印刷電路板將其所傳輸訊號集合後,再與系統電性連接,特別為第9 頁第18至21行描述,幾乎與此次更正事項之描述方式完全一致。因此,此更正事項為說明書所支持,顯無疑義。另外,根據90年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此更正事項亦符合相關規定。根據第2 點理由中所述「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之規定可知,第⑵項更正事項確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並且並沒有變更系爭專利之發明課題,其標的仍為液晶顯示器訊號傳輸裝置,且亦無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情況。因此,第⑵項更正事項顯然為原說明書所支持,同時亦無變更發明之實質之情事,理應符合90年專利法之規定,得予更正。有關訴願決定中對第⑵項更正之不得更正理由,針對訴願決定中提出之不得更正之理由,原告認為有違事實。如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20至22行所述之理由:「…經查無法發現何處獲得原專利說明書所支持,且更正申請書中並未敘述誤記之理由,自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訴願人就此亦未於訴願階段加以爭執」。訴願決定如上所述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第⑵項更正請求事項(即修正為「該第一、第二訊號集合後,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確實已明確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且描述方式幾乎一致,所謂無法發現何處獲得原專利說明書所支持之說法,顯有偏差。另外,原告於訴願書中第3頁第2 至21行中,對於所有更正事項均有說明其說明書可以支持更正的內容,並非未於訴願階段加以爭執。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不合理,應予以撤銷。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要基於專利文獻內容有因疏忽原因而發
生誤記事項時,申請人有義務補充修正成正確的內容,以改正明確誤記之事項,使得專利文獻內容沒有瑕疵和不明之處,且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能詳查此更正請求事項是否符合專利法之規定,率而以主觀的認定駁回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案,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法律適用錯誤之情事,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液晶顯示器訊號傳輸裝置」發明專利案,經被告審
查後,於92年10月20日審定應予專利。原告前於93年6 月28日依舊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誤記之事項」之理由,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被告於95年10月25日處分本案應不准更正,並無違誤,合先陳明。
⒉原告謂有關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事項,應依90年專利法(即
訴願決定書所稱修正前專利法)之第67條規定審查,此點為被告及訴願機關所同意,然而訴願決定書中仍依現行專利法第64條之原則判定不准更正,顯有法律引用失當之處。原告所提系爭專利更正申請事項,係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獨立項)提出更正,原敘述「第一/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用以輸出來自該液晶面板/光源/觸控面板之第一/第二訊號」,修正為「第一/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用以該液晶面板/光源/觸控面板之第一/第二訊號傳輸」,且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5至17行揭示「本發明之特徵係為將第一軟性印刷電路板206 所傳輸之觸控面板訊號光源訊號以及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204 所傳輸之光源訊號先匯入第三軟性印刷電路板202 …」、第7 頁第16至17行揭示「本發明之特徵係為將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304 所傳輸之光源訊號先匯入第一軟性印刷電路板302 …」、說明書第8 頁第17至18行揭示「本發明之特徵係為將第三軟性印刷電路板406 所傳輸之觸控面板訊號先匯入第一軟性印刷電路板402 …」、說明書第9 頁第17至18行揭示「本發明之作動原理為將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504 所傳輸之光源訊號以及第三軟性印刷電路板506 所傳輸之觸控面板訊號集合」,以上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揭露個別印刷電路板用於傳輸液晶面板訊號、光源訊號或觸控面板信號之事實,…。因此,此更正事項為說明書所支持,顯無疑義。另,原告所提系爭專利更正申請事項,係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獨立項)提出更正,原敘述「第一、第二訊號匯流後,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修正為「第一、第二訊號集合後,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且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22行至第5 頁第6 行揭示「第一軟性印刷電路板102 係電性連接於主體部10之液晶面板,用以提供液晶面訊號;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104 係電性連接於主體部10之光源,用以提供光源訊號;第三軟性印刷電路板106 係電性連接於主體部10之觸控面板,用以提供觸控面板訊號…一軟性印刷電路板102 、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104 以及第三軟性印刷電路板106 之末端將與一系統(圖上未顯示)電性連結」,…,各軟性印刷電路板之設計即為傳輸裝置,…。
因此,此更正事項為說明書所支持,顯無疑義。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7至21行為例,對於此段所述之「傳輸」、「匯入」、「集合」等字眼,對於熟習此技術者而言,難謂具有特定之訊號流動方向含意,其原意僅是說明訊號整合之方式。…。亦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指出之「傳輸」,顯然足以支持「輸送」之更正。因此確實符合舊專利法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故稱被告不准更正之處分有失允當云云。
⒊惟查系爭專利更正後將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之中
的內容,「輸出」更正為「輸送」,「匯流」更正為「集合」,「一併被輸出至一系統」更正為「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已造成「變更發明之實質」,係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理由如下述;⑴訴願決定書及訴願答辯書部份揭示為「有實質擴大及變
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說明內容並非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實屬現行專利法第64條之規定,明顯說明內容與條文不一致,又系爭專利95年10月25日不准更正函(第2頁第14至15行、第30至31行,第3 頁第2 至3 行、第14至15行)及95年12月29日訴願答辯書(第2 頁第20行)之審查理由已陳明「…,有變更發明之實質,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此該部分揭示實屬誤繕,且審查理由及引述之專利法條均無違誤,應無影響不准更正之結果。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獨立項,將「用以輸出來
自該液晶面板之第一訊號」更正為「用以該液晶面板之第一訊號輸送」,及將「用以輸出來自光源之第二訊號」更正為「用以該光源之第二訊號輸送」,「匯流」更正為「集合」,「一併被輸出至一系統」更正為「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惟查公告本第7 頁第17至21行之記載「本發明之特徵係為將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304 所傳輸之光源訊號先匯入第一軟性印刷電路板302 ,即將光源訊號匯入液晶面板之訊號中,此時第一軟性印刷電路板302 以及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304 將集合成一液晶顯示訊號傳輸裝置31,再與系統電性連接。」,其中之記載包含訊號流動方向及複數個軟性印刷電路板之間的連結關係,非訴訟理由中所述「『傳輸』、『匯入』、『集合』等字眼,對於熟習此技術者而言,難謂具有特定之訊號流動方向含意,其原意僅是說明訊號整合之方式。」,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皆為第一訊號及第二訊號的輸出、匯流、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而原告將「輸出」更正為「輸送」一辭則包含有「輸入及輸出」的語意,且無法獲得說明書所支持,有變更發明之實質,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另將「該第一、第二訊號匯流後,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更正為「該第一、第二訊號集合後,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經查95年8 月17日原告申復說明書理由中僅述「『該第一、第二訊號匯流後,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既然可以進行『輸送』,該第一、第二訊號集合後,當然可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然原告並未就何處獲得說明書所支持,且更正申請書中並未敘述誤記之理由,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獨立項,將「用以輸出來
自該液晶面板之第一訊號」更正為「用以該液晶面板之第一訊號輸送」,及將「用以輸出來自觸控面板之第二訊號」更正為「用以該觸控面板之第二訊號輸送」,「匯流」更正為「集合」,「一併被輸出至一系統」更正為「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惟查公告本第8 頁第17至21行之記載「本發明之特徵係為將第三軟性印刷電路板
406 所傳輸之觸控面板訊號先匯入第一軟性印刷電路板
402 ,即將觸控面板訊號匯入液晶面板之訊號中,此時第一軟性印刷電路板402 以及第三軟性印刷電路板406將集合成一液晶顯示訊號傳輸裝置41,再與系統電性連接。」,其中之記載包含訊號流動方向及複數個軟性印刷電路板之間的連結關係,非訴訟理由中所述「『傳輸』、『匯入』、『集合』等字眼,對於熟習此技術者而言,難謂具有特定之訊號流動方向含意,其原意僅是說明訊號整合之方式。」,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皆為第一訊號及第二訊號的輸出、匯流、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而原告將「輸出」更正為「輸送」一辭則包含有「輸入及輸出」的語意,且無法獲得說明書所支持,有變更發明之實質,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另將「該第一、第二訊號匯流後,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更正為「該第一、第二訊號集合後,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經查95年8 月17日原告申復說明書理由中僅述「『該第一、第二訊號匯流後,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既然可以進行『輸送』,該第一、第二訊號集合後,當然可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然原告並未就何處獲得說明書所支持,且更正申請書中並未敘述誤記之理由,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獨立項,將「用以輸出來
自該觸控面板之第一訊號」更正為「用以該觸控面板之第一訊號輸送」,及將「用以輸出來自光源之第二訊號」更正為「用以該光源之第二訊號輸送」,「匯流」更正為「集合」,「一併被輸出至一系統」更正為「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惟查公告本第9 頁第17至21行之記載「本發明之作動原理為將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504 所傳輸之光源訊號以及第三軟性印刷電路板506 所傳輸之觸控面板訊號集合,即將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504 以及第三軟性印刷電路板506 將集合成一液晶顯示訊號傳輸裝置51,再與系統電性連接。」,其中之記載包含訊號流動方向及複數個軟性印刷電路板之間的連結關係,非訴訟理由中所述「『傳輸』、『匯入』、『集合』等字眼,對於熟習此技術者而言,難謂具有特定之訊號流動方向含意,其原意僅是說明訊號整合之方式。」,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皆為第一訊號及第二訊號的輸出、匯流、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而原告將「輸出」更正為「輸送」一辭則包含有「輸入及輸出」的語意,且無法獲得說明書所支持,有變更發明之實質,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另將「該第一、第二訊號匯流後,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更正為「該第
一、第二訊號集合後,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經查95年8 月17日原告申復說明書理由中僅述「『該第一、第二訊號匯流後,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既然可以進行『輸送』,該第一、第二訊號集合後,當然可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然原告並未就何處獲得說明書所支持,且更正申請書中並未敘述誤記之理由,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⒋據上論結,本案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案應不准更正,故本案之訴訟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變更為王美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⒉誤記之事項。…」為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
1 項第2 款所明定。
三、原告前於91年10月21日以「液晶顯示器訊號傳輸裝置」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911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93年6 月28日主張本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誤記事項之情事,向被告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並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所請更正並不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誤記之事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25日以(95)智專二(四)0206
1 字第09520877480 號函為「應不准更正」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事項是否涉及實質變更?⑵原處分有無適用法條錯誤之情事?
四、關於⑴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事項是否涉及實質變更部分: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獨立項,將「用以輸出來自該
液晶面板之第一訊號」更正為「用以該液晶面板之第一訊號輸送」,及將「用以輸出來自光源之第二訊號」更正為「用以該光源之第二訊號輸送」,「匯流」更正為「集合」,「一併被輸出至一系統」更正為「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惟查公告本第7 頁第17至21行之記載「本發明之特徵係為將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304 所傳輸之光源訊號先匯入第一軟性印刷電路板302 ,即將光源訊號匯入液晶面板之訊號中,此時第一軟性印刷電路板302 以及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304 將集合成一液晶顯示訊號傳輸裝置31,再與系統電性連接。」,其中之記載包含訊號流動方向及複數個軟性印刷電路板之間的連結關係,非訴訟理由中所述「『傳輸』、『匯入』、『集合』等字眼,對於熟習此技術者而言,難謂具有特定之訊號流動方向含意,其原意僅是說明訊號整合之方式。」,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皆為第一訊號及第二訊號的輸出、匯流、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而原告將「輸出」更正為「輸送」一辭則包含有「輸入及輸出」的語意,且無法獲得說明書所支持,有變更發明之實質,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另將「該第一、第二訊號匯流後,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更正為「該第一、第二訊號集合後,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經查95年8 月17日原告申復說明書理由中僅述「『該第一、第二訊號匯流後,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既然可以進行『輸送』,該第一、第二訊號集合後,當然可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然原告並未就何處獲得說明書所支持,且更正申請書中並未敘述誤記之理由,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獨立項,將「用以輸出來自該
液晶面板之第一訊號」更正為「用以該液晶面板之第一訊號輸送」,及將「用以輸出來自觸控面板之第二訊號」更正為「用以該觸控面板之第二訊號輸送」,「匯流」更正為「集合」,「一併被輸出至一系統」更正為「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惟查公告本第8 頁第17至21行之記載「本發明之特徵係為將第三軟性印刷電路板406 所傳輸之觸控面板訊號先匯入第一軟性印刷電路板402 ,即將觸控面板訊號匯入液晶面板之訊號中,此時第一軟性印刷電路板402 以及第三軟性印刷電路板406 將集合成一液晶顯示訊號傳輸裝置41,再與系統電性連接。」,其中之記載包含訊號流動方向及複數個軟性印刷電路板之間的連結關係,非訴訟理由中所述「『傳輸』、『匯入』、『集合』等字眼,對於熟習此技術者而言,難謂具有特定之訊號流動方向含意,其原意僅是說明訊號整合之方式。」,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所述皆為第一訊號及第二訊號的輸出、匯流、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而原告將「輸出」更正為「輸送」一辭則包含有「輸入及輸出」的語意,且無法獲得說明書所支持,有變更發明之實質,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另將「該第一、第二訊號匯流後,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更正為「該第一、第二訊號集合後,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經查95年8 月17日原告申復說明書理由中僅述「『該第一、第二訊號匯流後,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既然可以進行『輸送』,該第一、第二訊號集合後,當然可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然原告並未就何處獲得說明書所支持,且更正申請書中並未敘述誤記之理由,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獨立項,將「用以輸出來自該
觸控面板之第一訊號」更正為「用以該觸控面板之第一訊號輸送」,及將「用以輸出來自光源之第二訊號」更正為「用以該光源之第二訊號輸送」,「匯流」更正為「集合」,「一併被輸出至一系統」更正為「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惟查公告本第9 頁第17至21行之記載「本發明之作動原理為將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504 所傳輸之光源訊號以及第三軟性印刷電路板506 所傳輸之觸控面板訊號集合,即將第二軟性印刷電路板504 以及第三軟性印刷電路板506 將集合成一液晶顯示訊號傳輸裝置51,再與系統電性連接。」,其中之記載包含訊號流動方向及複數個軟性印刷電路板之間的連結關係,非訴訟理由中所述「『傳輸』、『匯入』、『集合』等字眼,對於熟習此技術者而言,難謂具有特定之訊號流動方向含意,其原意僅是說明訊號整合之方式。」,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皆為第一訊號及第二訊號的輸出、匯流、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而原告將「輸出」更正為「輸送」一辭則包含有「輸入及輸出」的語意,且無法獲得說明書所支持,有變更發明之實質,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另將「該第一、第二訊號匯流後,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更正為「該第一、第二訊號集合後,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經查95 年8月17日原告申復說明書理由中僅述「『該第一、第二訊號匯流後,一併被輸送至一系統』,既然可以進行『輸送』,該第一、第二訊號集合後,當然可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然原告並未就何處獲得說明書所支持,且更正申請書中並未敘述誤記之理由,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㈣故系爭專利更正後將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之中的內
容,「輸出」更正為「輸送」,「匯流」更正為「集合」,「一併被輸出至一系統」更正為「供與一系統電性連接」,已造成「變更發明之實質」,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應不予准許。
五、關於⑵原處分有無適用法條錯誤之情事部分:原告稱:有關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事項,應依90年專利法之第67條規定審查,然而訴願決定書中仍依現行專利法第64條之原則判定不准更正,顯有法律引用失當之處云云。惟查:
㈠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明定;又發明專利權人於請准專利後,以其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有「誤記之事項」為由,申請更正說明書或圖式者,依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更正「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而依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則其更正除「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外,且「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二者相較,應以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較有利於申請人者。本件係現行專利法93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更正申請案件(申請日期為93年6 月28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申請人之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另就相關准駁之程序規定部分,依程序從新之法理,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依系爭專利95年10月25日不准更正函(第2 頁第14至15
行、第30至31行,第3 頁第2 至3 行、第14 至15 行)及95年12月29日訴願答辯書(第2 頁第20行)之審查理由已陳明「…,有變更發明之實質,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引述之法條亦為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至訴願決定書說明內容雖提及專利法第64條等語,應屬誤繕,要無影響不准更正之結果。
六、綜上,原告所述,為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不符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所為「應不准更正」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