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179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丙○(部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安置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1 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7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交通部94年11月25日交航㈠字第09400138441 號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59130號會銜公告紅毛港遷村案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名冊,原告為不具安置資格戶,發放自動搬遷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3 萬元。原告以其與配偶楊徼於44年結婚後,即共同設籍並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只因楊徼於88年10月9 日死亡,其竟淪為不具安置資格戶,未能領取安置資格戶之自動搬遷補助費及獎勵金391,000 元,無疑是將政府延宕遷村之過錯歸由原告負擔,實有可議,原告既繼任戶長資格,即應比照其他安置戶領取391,000 元之自動搬遷補助費及獎勵金方屬合理云云,於95年1 月1 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交通部95年4 月28日交航㈠字第0000000000號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21886號會銜函,以經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工作小組專案辦公室召開第30次幹事會審查,原告之主張與紅毛港遷村案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基準(以下簡稱發放基準)規定不符,不予更正。原告不服,以原處分機關以遷村戶之戶長為具有土地安置資格者,而非以該共同生活戶為認定標準,導致該戶長因死亡或其他因素遷出戶口時,其配偶雖與該戶長同一戶,因無從分戶單獨取得土地安置資格,而喪失該戶已取得之土地安置戶資格,並連帶影響該土地安置戶得領取之自動搬遷補助費等款項,顯然存有法律上漏洞,應得類推適用使原告得比照土地安置資格戶,領取自動搬遷補助費等計391,000 元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將原告所得領取之補助費資格更正為視同具土地安置戶資格者。
⒊原處分機關應給付321,000 元之自
動搬遷補助費及7 萬元之自動遷出獎勵金予原告。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原告於其配偶楊徼死亡後繼為戶長,是否因此而具有土地安置資格,從而可以領取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 千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萬元。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依其訴狀所陳)
⒈被告高雄市政府認定原告不具備土地安置戶資格,其理
由無非以原告之戶籍資料與「紅毛港遷村案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基準」(以下簡稱發放基準)設籍規定不符云云,並據以作為不予更正原告資格之依據,原告對該認定不服,爰提出如后理由供鈞長參酌:
⑴原告應視同具土地安置戶資格者領取自動搬遷補助費
32萬1千元整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萬元整:①依據「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及高雄市政府
所發給之「紅毛港遷村服務手冊」第9 頁以下所載:遷村安置係以「戶」為單位,土地安置戶可分為基準日之設籍安置戶及基準日房屋所有權人之血親成長安置戶。其中基準日之設籍安置戶中之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係指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於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其次依上開遷村計畫及遷村服務手冊第9 頁以下所載「安置戶不得重複配置。夫妻分戶者仍僅配置一戶」。
②也就是說,縱然夫妻均於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
區設有戶籍,亦僅得有一戶土地安置戶之資格。此種標準於夫妻兩人均仍生存時固無疑義,但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之戶長死亡時,即可能產生不公平之情形。
③按原告與先夫楊徼(楊徼已於88年10月9 日過世)
於44年間結婚後,一直共同設籍並實際居住於海汕二路140 號處,迄今已有逾50年之時問,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二紙可憑(證一)。楊徼未過世前並一直由楊徼擔任戶長,嗣楊徼於88年10月9 日過世後即由原告繼任戶長。
④依上開遷村安置戶之標準,原告與楊徼所共同設籍
之「共同生活戶」本應有土地安置戶之遷村安置戶資格,且若楊徼仍然生存時,楊徼與原告所設立之「戶」即可領得32萬元1 千元整之自動搬遷補助費及7 萬元之自動遷出獎勵金。然因楊徼於88年10月
9 日過世,原告竟淪為不具土地安置戶及不具集合住宅安置戶之資格者,而依發放基準原告僅得領取10萬元之自動搬遷補助費及3 萬元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其中之原因竟然是原戶長楊徼太早死亡,此無疑係將政府延宕遷村之過錯歸由原告來承擔。
⑤依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原告與其他具有土地安置戶資格之人均係於78 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故原告既係繼任楊徼之戶長資格,即應比照其他土地安豈戶領取32萬元1 千元整之自動搬遷補助費及7 萬元之自動遷出獎勵金,方屬合理。
⑥然原處分機關卻僅依遷村戶核算截止日(即88年5
月18日)時,共同生活戶之戶長(即楊徼)為具有土地安置戶資格者,而非以該共同生活「戶」為認定標準,依高雄市政府此種認定標準,將導致該戶長因死亡或其他因素而遷出戶口時,其配偶雖係與該戶長同居一戶,惟因無從分戶單獨取得土地安置戶資格而喪失該已取得之土地安置戶資格。並連帶影響該土地安置戶所得領取之自動搬遷補助費等款項。
⑦故該發放基準漏未規定上述情形,顯然存有法律上
漏洞,應得類推適用其他具土地安置戶資格者,使原告得比照土地安置戶領取自動搬遷補助費及自動遷出獎勵金。
⑵原告所得領取之遷村補助款項竟然比集合住宅安置戶得領取之補助金額還少:
①按集合住宅安置戶者,依第三次遷村計畫之規劃乃
係因考量於78年7 月28設有戶籍而與房屋所有權人同居一戶未單獨分戶之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等親屬,放寬渠等若於85年5 月18日設有戶者,即得由政府以集合住宅安置戶之資格予以安置,此種後來放寬之集合住宅安置戶尚得領取計39萬1 千元之自動搬遷補助費及自動遷出獎勵金,反觀因不得與先夫楊徼分戶單獨取得土地安置戶資格之原告卻僅能領得最多13萬元之補助款項,其不合理之處,昭然若揭。
②高雄市政府認定土地安置戶係以「戶長」個人為認
定,故依「紅毛港遷村案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基準」,因原告之夫楊徼已於88年10月9 日去世,楊徼所得領取之自動搬遷補助費係依該基準第2 條第3 項第2 款辦理即以每月6,689 元計算(即自87年11月8 日起至88年10月9 日止,共計11月又1 日) ,訂為7 萬3 千57
9 元。③然該發放基準第2 條第3 項第4 款又規定「安置資
格承受戶須符合94年8 月1 日設籍規定方得承受自動搬遷補助費,且不得重複領取」,若依該發放基準,原告若繼承楊徼之土地安置戶資格,因不得重複領取款項之故,將僅能領得7 萬3 千579 元之款項;若原告放棄繼承楊徼之土地安置戶資格,亦僅能依不具土地及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領得計13萬元之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由此以觀,實際居住於紅毛港逾50年,卻因夫妻不得分戶取得安置戶資格之原告淪為政策拖延執行之犧牲品。(只能怪原告先夫楊徼太早過世,無法等待因政府牛步化行政效率致拖延執行已延宕30餘年之紅毛港遷村案?!)④該發放基準以87年11月8 日作為起算基準,其依據
何在?又該每月6,689 元又如何計算得出?是否已考量物價變動?何以土地安置戶資格之配售土地資格允許未設籍於紅毛港之法定繼承人繼承,於自動搬遷補助費乙節又對領取自動搬遷補助金之資格作出需設籍之限制?倘該自動搬遷補助費係屬已歿之土地安置戶之既得權利,作出需設籍之資格限制豈非多此一舉?⑤上開事項均未見被告高雄市政府說明,且該發放基
準係對人民已取得之權利作出限制,被告當然負有說明之義務。而該發放基準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得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何以該發放基準竟可以限制人民既已取得之權利?被告援引不符法律保留原則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發放基準為其行政處分依據,其所為處分當然違法自不待言。
⒉綜上述,縱然原告之先夫楊徼已經過世,但原告因與楊
徼同一「戶」而具有得領取之自動搬遷補助費及自動遷出獎勵金合計39萬1 千元之權利卻不應遭剝奪,被告高雄市政府於辦理紅毛港遷村補助費等發放事宜時並未實際衡量該種情形,進而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爰提起本件起訴,並請撤銷原處分,如蒙惠准,至感德便。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高雄市紅毛港遷村計畫」緣由及事實經過略述:
⑴按商港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
國際商港之指定,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商港區域與管轄地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輔助港亦同。」、「國際商港區域之規劃、興建,由交通部擬訂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同法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商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徵收之。」。
⑵查紅毛港舊聚落地區原隸屬高雄縣小港鄉行政轄區,57年紅毛港被劃設為臨海工業區範圍,實施禁限建。
61年因紅毛港地區建築密集,應地方要求劃出臨海工業區範圍。後於64年10月高雄港務局依前開商港法之授權研擬「大林商港區預定地遷村計畫」,於65年12月19日起再度實施禁建2 年。至68年行政院核定紅毛港劃為高雄港大林商港區第6 貨櫃碼頭用地。68年8月被告高雄市改制,該小港鄉併入高雄市轄區。故為配合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原隸屬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取得第6 貨櫃碼頭用地,高雄市政府始協助推動紅毛港遷村等相關業務。74年間,紅毛港遷村計劃奉行政院74年1 月17日台74內1067號函核定,並為加強推行遷村,高雄市政府乃依前開計劃於75年間特設「高雄市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更於78年9 月完成土地徵收。惟因住民意願、用地取得、議會擱置等因素,遷村計劃迭經修正,最後乙次被告等為務實面對問題、兼顧原有計畫之精神、周延考量並照顧安置當地居民,故高雄市政府乃積極辦理該安置對象條文之修正。歷經多次開會協商報奉行政院87年5 月12日由院長裁示原則同意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並經以87年8 月10日行政院台87內字第39675 號函核備在案(證物一)。目前規劃方向將與高雄港整合為「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
⒉紅毛港遷村安置戶資格之認定準據:
⑴行政院核備之「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證物二)。
⑵查上開安置對象規定第1 條係規定遷村安置原則以「
戶」為單位。而其中「基準日設籍安置戶」所訂條件為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房屋所有權人之已婚直系血親;房屋所有權人之已婚兄、弟、姐、妹於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按為85年5 月18日)設有「戶」者(所稱「戶」者係指依據戶籍法規申請立戶登記者,以戶長為代表),方具有安置之資格。揆其規定,係指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房屋所有權人之已婚直系血親;房屋所有權人之已婚兄、弟、姐、妹於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並於85年5 月18日於該地區設戶籍且為戶長者,始為遷村安置對象。前開所謂「房屋所有權人」係指78年7 月28日補償基準日辦理公告徵收時依法查估核定之建築物補償清冊所有權人,此亦為「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1 條所明訂。
⑶次查,第2 條規定:安置戶不得重複配置。夫妻分戶者仍僅配置一戶。
⑷是以,夫妻縱有分戶,仍以配置一戶為原則,則夫妻
同屬一戶,配置資格仍以戶長為對象,否則即有抵觸重複配置之規定。
⒊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擬定之安置內容有二(參見安置對象規定第3 條、第4 條):
⑴配售土地安置戶:以每戶配售26坪之基地為原則(部
分安置戶基地得視實際安置面積配售)。依成本專案配售符合具配售土地資格之遷村戶,並專案提供長期、低利貸款協助遷村戶自建住宅,利率及額度比照當期國宅貸款利率及額度辦理。
⑵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未婚戶具配售集合住宅之資格
者,由政府集中興建集合住宅依成本專案配售予以安置,其住宅面積標準依遷村基本原則規定辦理。
⒋紅毛港遷村案有關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基準辦法研議形成略為:
⑴緣因紅毛港地區居民對於當地台電大林火力發電廠、
運煤碼頭及聯合污水處理廠造成之長期環境污染而影響生活環境,迭有怨言,而經台電於77年11月間同意一次發放十年房屋津貼,每戶每月5000元。至87年11月期間屆滿,居民強烈要求政府履行承諾繼續發放。
然行政院經濟建設會於91年3 月13日及91年7 月2 日會議結論略為:「有關紅毛港居民建議繼續發房屋津貼一節,原則不再發放,惟居民若配合遷村計畫,高雄市政府於本(91)年11月中旬開始辦理配售,至完成土地登記點交後,實際遷出者可給予等同四年房屋津貼之自動搬遷補助費,即每戶32.1萬元,並於實際遷出後申領…前項總經費估計27.7億元」( 證物三) 。
⑵被告高雄市政府承上開指示經專案小組協調交通部會
商發放原則後,將「紅毛港遷村案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基準」提交「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於94年8 月1 日決議後並經送交市政會議議決,經94年9 月6 日1167次市政會議通過( 證物四) ,並復經報請行政院核備,此有行政院
94 年11 月18日院臺建字第0940052950號可佐( 證物五) ,嗣再經高雄市政府於94年12月1 日將該發放基準刊載於高雄市政府公報(證物六) 。
⒌本件原告爭議事實及行政處理過程:(即原告之爭議依
如何規定之異議程序進入訴願程序後作成訴願決定?)⑴查紅毛港遷村案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
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名冊經於94年11月25日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及交通部會銜函文經於94年12月1 日公告後,原告於95年1 月1 日公告期間提出陳情書表明異議,經工作單位召開第30次幹事會查核認定原告爭執應發給自動搬遷補助金32萬1 千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 萬元之理由不符發放基準第2 點第1 款及第4 點第1 款規定,是被告高雄市政府及交通部於95年4 月28日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21886號、交航㈠0000000000函會銜,函覆通知原告否准更正請求,並敘明如對該項處分存有疑義,請另提起訴願之旨( 證物七) ,原告於95年5 月24日收受該處分後,因而於95年6 月23日提出訴願書,惟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
⑵本件被告所為行政程序行為相關函文、法規依據及原
告就本件爭議之提出及高雄市政府函文經過事實另詳如檢具之原處分卷。
⒍原告爭議事實之答辯部分:
⑴程序答辯部分:
①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有明訂。
②本件駁回原告請求更正之原處分(即高雄市政府、
交通部95年4 月28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21886號、交航㈠0000000000函)係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及交通部共同所為行政處分,原告自應以被告高雄市政府及交通部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於起訴時僅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有該原告96年4 月1日之起訴狀可稽,嗣於96年4 月24日補正被告交通部為被告,然其嗣後對被告交通部所為之起訴行為,顯已逾越法定起訴期間,對被告交通部之訴顯不合法。
⑵實體答辯部分:
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所有
權人楊徼之配偶,並與楊徼共同設籍並實際居住該處。
楊徼為房屋所有權人,且於78年7 月28日在紅
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85年5 月18日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故符合「安置對象規定」所定之「基準日設籍安置戶」。
楊徼於88年10月9 日死亡後,其原具之安置戶
資格,經全體法定繼承人於92年6 月27日協議由楊進祥承受其安置資格( 證物八) 。
②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因楊徼死亡後,於同年月20日繼為戶
長,而主張本身具有「基準日設籍安置戶」之安置資格?原告主張因其具有安置資格,故可領取自動搬
遷補助金32萬1 千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 萬元,是否有理由?③就上開爭執事項,被告提出答辯如下:
按「自動搬遷補助費發放基準如下:㈠紅毛港
遷村案之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以下簡稱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自民國(下同)85年
5 月19日起至本基準施行日止,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且有繼續居住事實者,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每戶新臺幣(下同)32萬1 千元。
…㈢已歿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死亡前具繼續居住紅毛港事實者,依下列原則辦理:1.於87年11月7 日以前死亡者,不予發放自動搬遷補助費。2.於87年11月8 日至91年11月7 日期間死亡者,不受第一款規定之限制,以其於期間內之存活時間,按月比例計算自動搬遷補助費金額,不足十五日者不計,超過15日以一個月計,每月6,689 元。3.於91年11月8 日以後死亡者,按自動搬遷補助費全額計算發放。4.安置資格承受戶須符合94年8 月1 日設籍規定方得承受自動搬遷補助費,且不得重覆領取。
」;「自動搬遷救濟金發放基準如下:㈡不具土地或或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者,自動搬遷救濟金之發放依下列原則辦理:⒈於87年12月31日或91年3 月13日在紅毛港地區有設籍設戶者,且於94年8 月1 日於紅毛港地區有設籍設戶者,每戶10萬元」;「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基準如下:㈠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含安置資格承受戶),於94年8 月1 日有設籍,且具居住事實者,發放自動遷出獎勵金,每戶7 萬元。㈡不具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者,於94年8 月1 日有設籍設戶,且具居住事實者,發放自動遷出獎勵金,每戶3 萬元。」分別為發放基準第2 點第1 款及第3 款、第3 點第2 款、第4 點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
查原告固為具土地安置戶資格楊徼之配偶,然
依夫妻無論同戶或分戶均僅配置一戶之原則,原告本身依前開安置對象規定即不具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資格,縱原告嗣後因楊徼死亡繼為戶長亦無從另行取得安置戶資格,否則即違反夫妻重複配置禁止之規定。且查楊徼於88年10月9 日死亡後,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推由其子楊進祥承受安置資格,並非由原告承受,是依發放基準第2 點第3 款第2 目規定,原安置戶楊徼可領取之自動搬遷補助費73,579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0,000元部分,得由法定繼承人另協議由楊進祥(或其他法定繼承人)承受,以履行該戶搬遷之義務。
況查,原告對於是否具安置戶資格之爭執,未
見原告曾於被告將安置戶名冊經於88年4 月11日會銜公告後,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主張其資格符合「配售土地安置戶」,原告復於本件所為主張即非可採。是原告雖為楊徼之配偶,但楊徼之安置資格已由其子楊進祥承受,原告既不具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依發放基準之規定僅得申領自動搬遷救濟金10萬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3 萬元,此分別觀諸前揭發放基準第3 點第2 款及第4 點第2 款規定自明。
故原告主張應符合土地安置戶資格一節,進而
請求應領取自動搬遷補助金32萬1 千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 萬元,核屬要無可採。準此,被告審查核認原告不符合發放基準規定,乃對其請求決定不予更正之處分,自屬有據。
⒎綜上答辯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屬於法有據,應予
維持,原告仍再爭執前詞,所訴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之聲明,俾符法制是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自動搬遷補助費發放基準如下:㈠紅毛港遷村案之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以下簡稱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自民國(下同)85年5 月19日起至本基準施行日止,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且有繼續居住事實者,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每戶新臺幣(下同)32萬1 千元。…㈢已歿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死亡前具繼續居住紅毛港事實者,依下列原則辦理:1.於87年11月7 日以前死亡者,不予發放自動搬遷補助費。2.於87年11月8 日至91年11月7 日期間死亡者,不受第一款規定之限制,以其於期間內之存活時間,按月比例計算自動搬遷補助費金額,不足十五日者不計,超過15日以一個月計,每月6,689 元。3.於91年11月8 日以後死亡者,按自動搬遷補助費全額計算發放。4.安置資格承受戶須符合94年
8 月1 日設籍規定方得承受自動搬遷補助費,且不得重覆領取。」;「自動搬遷救濟金發放基準如下:㈡不具土地或或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者,自動搬遷救濟金之發放依下列原則辦理:⒈於87年12月31日或91年3 月13日在紅毛港地區有設籍設戶者,且於94年8 月1 日於紅毛港地區有設籍設戶者,每戶10萬元」;「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基準如下:㈠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含安置資格承受戶),於94年8 月1 日有設籍,且具居住事實者,發放自動遷出獎勵金,每戶7 萬元。㈡不具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者,於94年8 月1 日有設籍設戶,且具居住事實者,發放自動遷出獎勵金,每戶3萬元。」紅毛港遷村案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基準第2 點第1 款、第3 款、第3 點第2款、第4 點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核備之「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見本院卷第38頁)第2 節有關「遷村基本原則」一、「安置對象」下之㈠規定:遷村安置原則以「戶」為單位;「基準日之設籍安置戶」為: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房屋所有權人之已婚直系血親;房屋所有權人之已婚兄、弟、姐、妹於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按即為85年5 月18日)設有「戶」者(所稱「戶」者係指依據戶籍法規申請立戶登記者,以戶長為代表),方具有安置之資格。㈡規定:「安置戶不得重複配置。夫妻分戶者仍僅配置一戶。」。而前開所謂「房屋所有權人」,依「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1 條之規定,係指78年7 月28日補償基準日辦理公告徵收時依法查估核定之建築物補償清冊所有權人。
三、緣被告交通部94年11月25日交航㈠字第09400138441 號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59130號會銜公告紅毛港遷村案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名冊,原告為不具安置資格戶,發放自動搬遷救濟金10萬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3 萬元。原告以其與配偶楊徼於44年結婚後,即共同設籍並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只因楊徼於88年10月9 日死亡,其竟淪為不具安置資格戶,未能領取安置資格戶之自動搬遷補助費及獎勵金391,000 元,無疑是將政府延宕遷村之過錯歸由原告負擔,實有可議,原告既繼任戶長資格,即應比照其他安置戶領取391,000 元之自動搬遷補助費及獎勵金方屬合理云云,於95年
1 月1 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交通部95年4 月28日交航㈠字第0000000000號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21886號會銜函,以經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工作小組專案辦公室召開第30次幹事會審查,原告之主張與紅毛港遷村案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基準(以下簡稱發放基準)規定不符,不予更正。原告不服,以原處分機關以遷村戶之戶長為具有土地安置資格者,而非以該共同生活戶為認定標準,導致該戶長因死亡或其他因素遷出戶口時,其配偶雖與該戶長同一戶,因無從分戶單獨取得土地安置資格,而喪失該戶已取得之土地安置戶資格,並連帶影響該土地安置戶得領取之自動搬遷補助費等款項,顯然存有法律上漏洞,應得類推適用使原告得比照土地安置資格戶,領取自動搬遷補助費等計391,000 元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本院針對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四、查本件原告之配偶楊徼為紅毛港遷村案土地安置戶,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然依前揭「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第二節、遷村基本原則之㈡:「安置戶不得重複配置。夫妻分戶者仍僅配置一戶。」之規定,夫妻無論同戶或分戶均僅配置一戶為原則,從而,原告本身依前開安置對象規定,即不具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資格,縱原告嗣後因楊徼於88年10月
9 日死亡,而繼為戶長,亦無從另行取得安置戶資格,否則即違反夫妻重複配置禁止之規定。
五、次查楊徼於88年10月9 日死亡後,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推由其子楊進祥承受安置資格,並非由原告承受,此有紅毛港遷村安置戶名冊公告第三次異議案件及繼承申請表暨資格審查表、協議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部92年8 月14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43978號函在卷可憑(見訴願卷最後倒數第1 頁至第5 頁)。是依發放基準第2 點第3 款第2 目:「於87年11月8 日至91年11月7 日期間死亡者,不受第1 款規定之限制,以其於期間內之存活時間,按月比例計算自動搬遷補助費金額,不足15日者不計,超過15日以1 個月計,每月6689元。」之規定,原安置戶楊徼可領取之自動搬遷補助費73,579
元 ;另依發放基準第4 點第1 款:「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含安置資格承受戶),於94年8 月1 日有設籍,且具居住事實者,發放自動遷出獎勵金,每戶7 萬元。」之規定,得由楊徼之法定繼承人,即楊進祥(或其他法定繼承人)承受,以履行該戶搬遷之義務。
六、末查,本件原告雖為具土地安置戶資格楊徼之配偶,但依夫妻無論同戶或分戶均僅配置一戶之原則,原告本身依前開安置對象規定,不具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資格,縱原告嗣後因楊徼死亡而繼為戶長,亦無從另行取得安置戶資格。況原告對於是否具安置戶資格之爭執,於被告將安置戶名冊在88年
4 月11日會銜公告後,在公告期間,未曾提出異議,主張其資格符合配售土地安置戶。且其配偶楊徼於88年10月9 日死亡後,其具有之安置資格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子楊進祥承受,並非由原告承受,職是,原告既不具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被告依發放基準第3 點第2 款:「不具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者,自動搬遷救濟金之發放依下列原則辦理:⒈於87年12月31日或91年3 月13日在紅毛港地區有設籍設戶者,且於94年8 月1 日於紅毛港地區有設籍設戶者,每戶10萬元。」之規定,及發放基準第4 點第2 款:「不具土地或集合住安置戶資格者,於94年8 月1 日有設籍設戶,且具居住事實者,發放自動遷出獎勵金,每戶3 萬元。」之規定,原告僅得申請「自動搬遷救濟金」10萬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3 萬元至明。
七、原告主張其應視同具土地安置戶資格者領取自動搬遷補助費32萬1 千元整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 萬元整乙節,查無首揭「發放基準」之任何依據可循,原告此項主張,洵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夫妻僅配置一戶之規定,可能產生不公平之情形,蓋楊徼仍然生存時,楊徼與原告所設立之「戶」即可領得32萬元1 千元整之自動搬遷補助費及7 萬元之自動遷出獎勵金,然因楊徼於88年10月9 日過世,原告竟淪為不具土地安置戶及不具集合住宅安置戶之資格者,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但查此乃給付行政之獎勵措施,對於安置戶生存者與死亡者做不同之區隔,符合遷村獎勵之意旨,且此項安置原則,係一體適用於紅毛港遷村之安置戶及不具安置戶資格者,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至於原告又主張原告所得領取之遷村補助款項竟然比集合住宅安置戶得領取之補助金額還少乙節,此乃基於獎勵不同安置戶之考量,且相同情形,相同對待,不同情形,不同對待,亦無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之餘地,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此外,原告質疑該發放基準以87年11月8 日作為起算基準,其依據何在?又該每月6,689 元又如何計算得出?是否已考量物價變動?何以土地安置戶資格之配售土地資格允許未設籍於紅毛港之法定繼承人繼承,於自動搬遷補助費乙節又對領取自動搬遷補助金之資格作出需設籍之限制?倘該自動搬遷補助費係屬已歿之土地安置戶之既得權利,作出需設籍之資格限制豈非多此一舉?等,核與原告之請求無涉,更未能執為本件被告做成系爭處分違法之論據。再者,此項給付行政之補助及獎勵措施,並未限制人民之權利,且未有任何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核與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關,原告任意援引行政法相關法則,指摘被告系爭處分違法,顯屬無據,要不足採。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應符合土地安置戶資格,得申領「自動搬遷補助金」32萬1 千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 萬元,核屬無據,被告審查核認原告不符合發放基準規定,乃對其請求決定不予更正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做成更正原告視同具土地安置戶資格者,及給付321,000 元之自動搬遷補助費及7 萬元之自動遷出獎勵金之處分,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