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18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辛○○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癸○○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府訴字第09584975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7 人分別共有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551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均為3/35),於民國(下同)62年9 月14日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惟因系爭土地為違建房屋使用,不符減免地價稅之規定,前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告等7人於95年8 月18日向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自95年以後免徵地價稅,並退還30年溢繳之地價稅款。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以95年9月1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1359000號函復准自95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並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
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退還原告等7人自92至94年計3年所溢繳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退還地價稅款,經被告機關否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土○○○區○○段○○段550、551、552及552 之
1 地號是相連之土地,被告以航照圖所載資料,硬指該違建建物位於551 地號土地上,當初為何不請地政處測量即無糾紛。
⒉原告土地被佃農陳炎未徵地主同意,將552地號土地300
坪部分出讓他人使用,其餘被張德良及張德波竊佔搭建違建使用,原告經歷十任台北市長任內告發檢舉未見拆除,違建利益由竊佔者享受,稅款卻向原告課徵,而拆遷補償費竟由竊佔者所得,天理何在?⒊系爭土地縱有違建,亦已於91年全部拆除,為何92、93
、94年還向原告課徵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被告機關自應退還原告等7人自92至94年計3年所溢繳的稅負。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等7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於62年9月14日公告為
公共設施用地,惟系爭土地供違建房屋使用,上開事實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畫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6月12日北市都測證字第9508112號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92年11月及94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91年及94年航照圖、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95年9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減免地價稅之規定。次查本件原告等7人於95年8月18日向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應自95年以後免徵地價稅,並退還30年溢繳稅款,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於95年8月3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現場為雜草地,並與周邊土地及建物隔離,此亦有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土地稅減免表、現場照片5 幀在原處分卷可憑。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遂依土地稅法第19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及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於95年9 月11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1359000 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95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並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僅以航照圖所載資料,即硬指該違建
臨時屋位於551 地號土地上,當初為何不請地政處測量即無糾紛乙節,經查原告係於95年8 月18日向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當日該違建房屋業經拆除,自無追溯測量該違建房屋所在土地地號之可能。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據以證明違建房屋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則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依92年11月及94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91年及94年航照圖等資料,核認該違建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違建利益由竊佔者享受,稅款卻向原
告課徵乙節,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5 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同法第767 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循私法途徑排除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惟尚不得以此主張免徵地價稅。復按土地稅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既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定向原告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無不合。
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縱有違建亦於91年拆除,往後年度
不應課徵地價稅乙節,經查系爭土地地上違建房屋係於93年12月拆除之事實已如前述,復依92年11月及94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益證該違建房屋並非原告所訴於91年間即被拆除。是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前既供違建房屋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原告主張往後年度不應課徵地價稅,自難採據。又該違建房屋雖於93年12月拆除,惟另查原告自93年12月至95年7 月止並未曾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從而,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准系爭土地自95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並否准原告退還系爭土地地價稅款之申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9條所明定;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亦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及第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等7 人分別共有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551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均為3/35),於62年9 月14日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惟因系爭土地為違建房屋使用,不符減免地價稅之規定,前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告等7 人於95年
8 月18日向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自95年以後免徵地價稅,並退還30年溢繳之地價稅款。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以95 年9月1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1359000 號函復准自95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並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退稅申請遭否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土○○○區○○段○ ○段550 、55
1 、552 及552 之1 地號是相連之土地,被告以航照圖所載資料,硬指該違建建物位於551 地號土地上,當初為何不請地政處測量即無糾紛;又原告土地被佃農陳炎於未徵得地主同意下,將55 2地號土地300 坪部分出讓他人使用,其餘被張德良及張德波竊佔搭建違建使用,違建利益由竊佔者享受,稅款卻向原告課徵,而拆遷補償費竟由竊佔者所得;再系爭土地縱有違建,亦已於91年全部拆除,自不應再向原告課徵92、93、94年度之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被告機關自應退還原告等7 人自92至94年計3 年所溢繳之稅捐,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三、查原告等7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51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均為3/35),於62年9月14日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惟被告機關以系爭土地係供違建房屋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減免地價稅之規定,前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在案各情,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畫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6 月12日北市都測證字第9508112 號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92年11月及94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91年及94年航照圖、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95年9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僅以航照圖所載資料,即硬指該違建臨時屋位於551 地號土地上,當初為何不請地政處測量即無糾紛乙節;惟查原告係於95年8 月18日向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申請當時,該違建房屋業經拆除,自無追溯測量該違建房屋所在土地地號之可能。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空言主張違建房屋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容非可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縱有違建,亦已於91年拆除,往後年度不應課徵地價稅乙節;經查系爭土地地上違建房屋係於93年12月拆除之事實,有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95年9月8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臥龍里里長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92年11月及94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上違建係於91年間拆除,尚非可採。況系爭土地倘有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依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之規定,原告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如逾期申請者,則自申請之次年(期)起始有減免規定之適用,尚無主張得追溯適用減免規定之餘地;茲原告係於95年8 月18日始向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依上揭規定,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准自申請年度即95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並否准原告退還前繳地價稅之申請,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違建利益由竊佔者享受,稅款卻向原告課徵乙節;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揭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至土地倘為他人無權占用,自得另循民事訴訟之途逕,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尚不得以此主張免徵地價稅;從而,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被告機關應退還原告等7 人92年至94年所溢繳的地價稅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否准原告退還系爭價稅款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退還原告等7人自92至94年計3年所溢繳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