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193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 月2 日勞訴字第09500516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台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前被保險人即原告,其父翁東格於民國(下同)88年5 月27日死亡,嗣原告於95年5 月24日申請家屬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翁東格死亡,已由其子丙○○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3個月家屬死亡給付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不得重複請領;又原告遲至95年5 月25日始提出申請,亦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 年請領給付時效,乃以95年6 月20日保給命字第09560395610 號函核定所請家屬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11月7日以95保監審字第287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 個月的保險額共新台幣(下同)54,900元(追加聲明)。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3百萬元(追加聲明)。
(四)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就丙○○之犯罪行為為刑事告發(追加聲明)。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係:民法第184 至186 、113 、226 、
227 、246 、247 、247 之1 條;保險法第2 、29、30、57、51、54、54之1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8 、10、10之1 、12、16條。
(二)雖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領取保險給付,但申請在後者不能領取,此已違背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蓋依法同為繼承人之子女,其應繼分應屬相同,不能因領取先後而有所差別。被告此種先領先贏之作法,未考量其他繼承人之利益,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將導致鼓勵謀殺尊親,因處理後事猶恐不及,怎有時間先去領取死亡喪葬津貼,除非是謀害尊親的人,才會預知死亡時間。
(三)因被告作業疏失,未詢問請領喪葬給付的申請者,是否有其他的家屬也有參加勞保,即草率發給喪葬給付,間接促成加害人丙○○謀害父親後,非但不受處罰,還有保險金及遺產的獎賞,且其領取喪葬支付後,並未用於喪葬用途,甚至再度謀害母親。
(四)依民法第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86 條,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被告以先領先贏之作業,未通知原告共同請領,只給丙○○領取,致原告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2 至第196 條、第216 條、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包括原告所受損失及可預期之利益或正常之工作收入。
(五)勞工保險契約之性質,與民法契約條款並無不同,勞工保險條例除具有契約,亦具有商品的性質,亦形同消費者保護法的契約條款,故應受兩者相關法令的節制。
(六)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可請領喪葬給付,卻於同條例第22條規定,不得重複請領。惟此條例與被告之作業手續(因不通知其他家人共同具領)存有瑕疵,故此契約會有無法履行的結果,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無效。亦即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與第22條互相牴觸,因誠信原則及上述無效原則而失效,消費者保護法亦有相似規定,故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應無法律效力。
(七)關於請求損害賠償300 萬元的部分:被告之行政疏失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保險經營者故意所致的損害,被保險人得請求損害3 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金。原告在88年請求父親喪葬給付時,向被告詢問喪葬給付時,當時作業人員說不能領,因為先領先贏,也不需要通知其他家人同時具領。原告當時抗議和建議,被告都不理,94年時又發生1 次,至95年時勞工保險委員會有正式公函告知被告應該通知其他家人,來同時具領,被告仍然不理不睬,甚至到最近行政訴訟時被告仍堅持己見,絕對不通知其他的家人,不遵照勞工委員會的指示,總共有4 次,被告是故意的行政疏失,不是偶然的,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故意、過失,依同法第7 條、第8 條把勞工保險條例可以看成是大型契約化條款,勞工出保險費來購買勞工保險條例這個商品,自然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等規範,而且有其他判例可參。被告故意的行政疏失,而不是偶然的過失,明知需要通知其他的家人,而不通知,可作能作而不作,顯然是故意。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1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 個月。2 、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 個半月。3 、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半月。」「本條例第26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依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62條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左列事書件:1 、喪葬津貼申請書。
2 、給付收據。3 、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4 、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者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第26條、第30條、第6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及第88條所明定。
(二)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照顧勞工之社會扶助功能,其核給自應顧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妥當運用。從而該條例第62條規定之「家屬喪葬津貼」,自不能因參加勞工保險者有多人,就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始符其立法目的。
(三)查原告之父翁東格於88年5 月27日死亡,由其子丙○○以被保險人身分提出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被告依上開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審查,申請書件完備、符合請領給付規定,乃於88年6 月29日核付3 個月喪葬津貼126,000 元在案。嗣原告於95年5 月24日以被保險人身分提出申請其父翁東格死亡喪葬津貼,依上開條例第22條規定,原告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且原告亦已逾上開條例第30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核定原告所請家屬死亡給付不予給付,應無不合。另類此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3判字1242號可資參考。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依法發給丙○○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原告訴稱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3 月9 日訴字第0950051652號函附訴願決定所載:「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同時具有請領喪葬津貼資格之人,被告仍應善盡通知義務,請其檢具事實上之同財共居關係及有喪葬費用支出證明共同請領,始符合正當程序。」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其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即得請領喪葬津貼,並無需事實上同財共居關係或支付喪葬費用之條件限制。故於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前,被告僅能依法行政,尚無法據以辦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本條例第26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第26條、第62條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係由台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於94年7 月1 日由該工會申報退保。其父翁東格於民國(下同)88年5 月27日死亡,嗣原告於95年5 月24日申請家屬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翁東格死亡,已由其子丙○○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3 個月家屬死亡給付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不得重複請領;又原告遲至95年5 月25日始提出申請,亦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 年請領給付時效,乃以95年6 月20日保給命字第09560395610 號函核定所請家屬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有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丙○○之戶籍謄本、被告上開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560 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其解釋理由為:「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等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該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之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保險制度之運作亦由國家以財政支持(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第5 章參照)。依同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請領1 個半月至3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考其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立法機關得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保障,而本於前揭意旨形成此項給付之必要照顧範圍。..」,立法機關為撙節保險基金之支出,自得適當調整給付之範圍。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 個月。」之規定,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立法機關得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保障,而本於前揭意旨形成此項給付之必要照顧範圍。此觀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60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自明。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其限制之規定乃本於社會安全制度強調社會適當性功能之考量,並因家屬喪葬津貼給付之性質,與通常勞工保險之給付有別,立法機關為撙節保險基金之支出,適當調整給付範圍乃屬必要。從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家屬喪葬津貼,自不能因參加勞工保險者有多人而得就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始符其立法目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又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核與原告所指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及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無違,亦無其所稱有何違反保險法、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情事可言,原處分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否准原告就其父死亡喪葬津貼54,900元之申請,自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保險額之喪葬津貼54,900元,均為無理由。
五、訴願決定雖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同時具有請領喪葬津貼資格之人,被告仍應善盡通知義務,請其檢具事實上之同財共居關係及有喪葬費用支出證明共同請領,始符合正當程序」云云。然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係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 個月。」,亦即被保險人於其父母死亡時,即得請領喪葬津貼,依法並無須事實上同財共居關係或支付喪葬費用之條件限制,上開訴願決定所稱雖可作為勞工保險條例將來修法之考慮方向,惟於勞工保險條例修法前,要求所有被保險人共同具領乙節,於法尚屬無憑。
六、又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所稱之「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乃指被告於「職權範圍內」事項已可認定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才須移送司法機關,又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所稱「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亦指被告因「職務範圍內」已知丙○○有犯罪嫌疑,才應告發,然本件原告所稱「其兄丙○○涉嫌殺死其父翁東格」與否,顯非被告「職權範圍內」之事項,被告既非刑事訴追機關,並無能力查知「丙○○是否涉嫌殺死其父翁東格」,是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既未確知「丙○○殺人」其事,當然亦不能認定「丙○○係以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原告所稱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就丙○○之「犯罪行為」為刑事告發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承辦人員既無任何故意過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求被告作成核付原告之父死亡喪葬津貼54,900元之處分,及由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300 萬元,並就丙○○之犯罪行為為刑事告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