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11號原 告 國星金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5004941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復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被告之核定,申請復查,被告作成94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4471號復查決定書,並於94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此有蓋用原告及其代表人(即清算人)甲○○印章之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12月27日起算,因原告設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 日,應至95年1月27日(星期五)屆滿。然原告遲至95年9 月8 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財政部收文條碼及日期記明時間可考,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揆之首揭法條,自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其業經經濟部函准解散登記,並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申報清算人為甲○○,送達地址為桃園縣○○鄉○○○街○ 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9 月20日板院通民儉94年度司字第314 號函准予備查,且通知被告在案,被告亦於94年12月7 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40026239號函申報債權,送達地址即已改為上揭桃園縣址,而系爭復查決定書卻仍向註銷之營業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 弄○ 號1樓)送達,顯不合法,而送達證書上雖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惟究由何人收受已無可考云云。惟如前述,送達原則上固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然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經查,本件復查決定書送達回執其上印文之真正,已經原告代表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96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其所稱係他人擅用,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再上述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40026239號函亦係向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 弄○ 號為送達,並經原告代表人收受在案,有蓋用原告及其代表人印章之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其上述主張,顯無可採。本件訴訟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核原告之訴,乃不備實體判決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