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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11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03月0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6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而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起訴略以:⑴原告為惠暘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暘公司)之股東,在

不知情狀況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司字第809 號裁定選任為惠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又因惠暘公司有欠稅情事達限制負責人出境之程度,被告以95年08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50087931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96年01月0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經內政部以95年08月28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3 7748 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為由而不受理。

⑵原告認為原處分之送達為96年08月31日之寄存送達,該寄存

送達雖於送達證書上載明寄存於郵局(板橋6 支局),並勾選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門首、1 份置於信箱),但被告機關並未舉證上開寄存送達之合法要件(如提出照片證明黏貼門首),該送達自不發生效力;故境管局始另以95年11月08日境限正字第0950220247號禁止出國通知單告知原告,則原告知悉原處分之時間應為95年11月08日,而於95年11月21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故訴願決定不受理顯屬違法;況原告僅擁有惠暘公司5%的股份,僅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投資,卻被選任為惠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承受釐清欠稅之責任而被限制出境,原處分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而違法;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云云。

三、本件程序上之爭議在於內政部95年08月28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37748號函限制出境之處分,究竟何時送達?⑴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第71條對

本人送達、第72條對同居人或受雇人之補充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而第2 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本件經郵務送達寄存於郵局並無爭議,原告爭執於究竟有無「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門首、1 份置於信箱)」之事實?並認為該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⑵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針對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寄存送達,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寄存送達)指明: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始得為寄存送達,且寄存送達除寄存外,尚應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但就排除寄存送達之效力者,是以「裁定正本雖經郵差交付該管派出所以為送達,惟遍查全卷並無業已踐行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程序之記載」為據。然而本件送達證書就送達程序之記載完整(送達證書上載明寄存於板橋6 支局,並勾選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門首、1 份置於信箱,參見境管局資料卷p-04),且經本院提示原告對送達證書及函形式上沒有意見(參本院卷p-46),另原告亦陳明95年間確實居住該送達處所(參本院卷p-45),參見上述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之意旨,足資認為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應無疑義;況本件訴願決定書亦以同樣的方式(同樣的寄存處所及勾選項次,參見訴願卷p-11)寄存送達,原告並無爭執且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亦可佐證原處分之寄存送達,並無疑義。

四、承上,原處分之送達應於00年00月00日生效,訴願期間應自95年09月01日起算,原告居住台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5年10月02日(該日非休息日)即告屆滿,原告遲至95年11月21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是本件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所述實體上理由,即非本院所得審究。另參照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而為公司負責人,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有關於解除出境限制之規定,原告如無法排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809 號裁定之效力,當循上開解除限制之規定以資因應,併敘供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曹 瑞 卿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