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120號原 告 甲○○
丙○○丁○○戊○○共 同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己○○(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3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9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⑴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趙善傑於民國(下同)88年1 月10日以服
役於前海軍咸寧艦輪機下士,自39年3 月1 日起至40年4 月
1 日止,因涉嫌叛亂,遭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於95年2 月15日改制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海軍司令部)下令逮捕移送前海軍陸戰隊第1 旅第3 團集訓隊拘禁(自39年3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受限制人身自由8 月15日),又遭解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施訓(39年11月16日起至40年4月1 日止,受限制人身自由4 月16日)等情,向被告申請趙善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告第3 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就解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施訓期間同意給予補償,並於92年2 月21日寄發決定函,但趙善傑已於89年1 月6 日死亡。
⑵原告等於94年8 月19日向被告申請趙善傑之戒嚴時期不當叛
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申請範圍同趙善傑之申請),案經被告以95年7 月27日(95)基修法癸字第5439號至第5442號函復,以趙善傑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後,於89年1 月6 日死亡,原經該會第3 屆第1 次臨時董監事會審查決議,核發趙善傑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改分配其兄弟姐妹,並依分配比例四分之一核發原告等各5 萬元。原告等不服,就趙善傑經移送前海軍陸戰隊第1 旅第3 團集訓隊拘禁(自3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1 月15日止,受限制人身自由8 月15日)部分,提起訴願經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部分均撤銷,被告就趙善傑自3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作成核發補償金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以趙善傑原服役於前海軍咸寧艦輪機下士,自3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因涉嫌叛亂,遭海軍司令部下令逮捕移送前海軍陸戰隊第1 旅第3 團集訓隊拘禁,受限制人身自由8 月15日,有海軍司令部94年8 月9 日海擘字第0940004888號函附趙善傑之兵籍資料可稽。
②復據海軍司令部92年5 月19日海擘字第0920002740號函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陳文常聲請冤獄賠償案件略以,前海軍陸戰隊第1 旅第3 團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等語,足證趙善傑至前海軍陸戰隊第1 旅第3團集訓隊受訓,確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遭軍方拘禁(提出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18 號冤獄賠償決定書供參,參本院卷p-27)。
③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並就趙善
傑自3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遭軍方拘禁期間(受限制人身自由8 月15日)作成核發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8 月8 日(91)嵩信字第4609號函
附趙善傑兵籍資料所載,趙善傑原任職前海軍咸寧艦輪機下士,39年3 月1 日離職,事由為調;39年3 月1 日到任前海軍陸戰隊第1 旅第3 團集訓隊輪機下士,39年11 月15日離職,事由為調;39年11月16日到任前海軍反共先鋒營下士,40年4 月1 日離職;復參諸原告等提出海軍司令部海擘字第0940004888號函記載,依該部人事部門存管趙善傑兵籍資料,登載38年至42年間經歷紀錄如下:(三)前海軍陸戰隊第1 旅第3 團集訓隊,39年3 月1 日至39年11月15日(調)。(四)反共先鋒營下士,39年11月16日至40年3 月31日(調)等情,足證趙善傑於39年3 月1 日係奉令調前海軍陸戰隊第1 旅第3 團集訓隊任職,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非法逮捕押送該集訓隊拘禁。
②又依海軍司令部(91)挹力字第05247 號書函附該部針對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研析彙整表三
(五)1.所載,經查該部編裝歷史、沿革資料及前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於95年3 月1 日改制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作業手冊,均無相關前海軍陸戰隊第1 旅第3 團集訓隊成立之宗旨、性質、目的、集訓內容等相關資料可稽,且據前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1年7 月5 日(91)擎人字第05264號書函復被告內容,亦無證據顯示前海軍陸戰隊第1 旅第
3 團集訓隊係施訓前海軍官兵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限制人身自由之軍事機關。③至於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18 號冤獄賠償決定書理
由三,所舉海軍司令部92年5 月19日海擘字第0920002740號及94年8 月9 日海擘字第0940004888號函等,主張前海軍陸戰隊第1 旅第3 團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一節,以前揭函等製作時間均在補償條例87年6 月17日公布之後,且部分資料來源為證人之口述,證詞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尚難遽認各集訓隊性質屬偵訊涉嫌叛亂人員,為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判斷,並不受限於是否曾行準備程序(尤其是準備程序當事人未為任何補充),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號裁判曾就「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兩造相關法律關係詳加闡明,然上訴人迄至判決為止,均未提出任何補充陳述」之情形下,認同原審仍得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3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相同見解尚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60號、96年度判字第605 號裁判足供參酌。
二、原告(趙善傑之兄弟姐妹)就趙善傑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事件,主張①被移送前海軍陸戰隊第1 旅第3 團集訓隊拘禁(自3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受限制人身自由8 月15日),②解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施訓(39年11月16日起至40年4 月1 日止,受限制人身自由4 月16日),兩段期間之補償,其中第②段期間業經被告補償在案,故本案僅存第①段期間,就趙善傑經移送前海軍陸戰隊第1 旅第3 團集訓隊拘禁(自3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受限制人身自由8 月15日)部分為審理。
三、兩造爭執於前海軍陸戰隊第1 旅第3 團集訓隊是否為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原告所持之唯一有利證據為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18 號冤獄賠償決定書(參本院卷p-27),該案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陳文常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之冤獄賠償決定書,而該案所憑採之有利原告之證據為「海軍司令部92年5 月19日海擘字第0920002740號函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陳文常聲請冤獄賠償案件略以,前海軍陸戰隊第1 旅第3 團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等語(參本院卷p-29),本院曾兩度行準備程序通知原告到院或陳述意見,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補充陳述。
四、故本案僅存審究:海軍司令部92年5 月19日海擘字第0920002740號函稱前海軍陸戰隊第1 旅第3 團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是否屬實?經查:
①海軍司令部(91)挹力字第05247號書函附該部針對戒嚴
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研析彙整表三(五)1.所載,經查該部編裝歷史、沿革資料及前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於95年3 月1 日改制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作業手冊,均無相關前海軍陸戰隊第1 旅第3 團集訓隊成立之宗旨、性質、目的、集訓內容等相關資料可稽,且據前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1年7 月5 日(91)擎人字第05264 號書函復補償基金會內容,亦無證據顯示前海軍陸戰隊第1 旅第3 團集訓隊係施訓前海軍官兵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限制人身自由之軍事機關。
②被告卷附趙善傑兵籍資料(被告卷一,p-05)所載,趙善
傑原任職前海軍咸寧艦輪機下士,39年3 月1 日離職,事由為調;39年3 月1 日到任前海軍陸戰隊第1 旅第3 團集訓隊輪機下士,39年11月15日離職,事由為調;39年11月16日到任前海軍反共先鋒營下士,40年4 月1 日離職(調軍眷管理處);相關文件並僅顯示趙善傑於39年3 月1 日係奉令調前海軍陸戰隊第1 旅第3 團集訓隊任職,且敘明反共先鋒營在押人員均查無支領薪餉紀錄,而各集訓隊僅支部份薪餉(被告卷一,p-05),並未顯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非法逮捕押送該第1 旅第3 團集訓隊拘禁。
③至於,原告持海軍司令部92年5 月19日海擘字第09200027
40號函為證,主張前海軍陸戰隊第1 旅第3 團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一節,經查源之於海軍總部(現為海軍司令部)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拜會前集訓隊副隊長周漢傑將軍訪談紀錄(被告卷一,p-66),其稱「(送訓人員移送)由總部情報隊逮捕押送陸戰第一師看管」、「(在訓人員是否需服勞役)管訓期間施以精神訓話、情緒安撫、思想教育及閒暇文康活動」、「(在訓人員是否失去人身自由)隊內有專人看管,全程均無個人行動自由」、「(是否可與家屬聯絡通信)不可對外聯絡」、「(是否接受審訊或不當刑求)沒有」、「(在訓人員是否支領薪餉)支陸上待遇薪餉」(參被告卷一,p-67、p-68),由39年自大陸撤退當時軍情而言,如為在押場所必無薪餉(不會給予應有待遇)、必有偵訊(必嚴加查緝),集訓隊或有集中培訓之意旨,但非屬偵訊涉嫌叛亂人員並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原告所稱之有利證據源之於周漢傑將軍之口述,但無任何證據可供查考,以此推斷,自有失平,而無可憑。
五、本案爭點前海軍陸戰隊第1 旅第3 團集訓隊是否為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原告所憑之有利證據(其他案件之認定)實出於前開口述,該口述又無任何資料或證據可供酌比對,經本院認與現存事證相左,而無可採;原告等復未能提出趙善傑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送訓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自3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並無不法,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