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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122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陳筱屏律師謝宜雯律師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2 月5 日衛署訴字第09600006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期間,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13日派員訪查該診所及許姓等多位保險對象,發現有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就醫次數,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7 款、第36條規定,乃以95年4 月27日健保醫字第0950059507號函處予停止特約

2 個月處分,原告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複核,亦經被告以95年6 月2 日健保醫字第0950059700號函維持原核定,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以95年11月9 日(95)權字第15072 號審定書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處分所附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摘要不得為證據:

1、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行政機關不得僅憑被保險人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作為認定醫事服務機構涉有違法事實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所有證據,以為事實真相之發現,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318號判決參照。又醫師健保違規案件移付懲戒之事實依據,其中有關違規態樣及答辯內容爭議事項,衛生主管機關仍應有程度上之查證,依查證事實移付懲戒,而非僅以被告製作之訪查紀錄所認定之事實為移付懲戒之唯一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95年第7 次會議決議參照)。故行政機關對於醫事機構之違法事實所為之認定,不得僅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作為唯一依據,況若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所記載之事證與事實不符時,更不得以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認定醫事機構違法。經查:

⑴、「富陽劉內兒科診所(0000000000)違規事證」所示業務訪

查訪問紀錄摘要,係被告訪查員訪問所示編號1 至9 號保險對象所製作而成,被告更以該訪問紀錄作為原告多刷健保卡虛報醫療費用及違反醫師法相關規定之唯一證據,然查被告訪查員對上開保險對象進行訪問時,或未告知訪談之目的、或利用保險對象急於出門洽公之際、或有誤導保險對象補卡乃係不正確行為之情事、或以誘導詢問的方式取得保險對象之訪談內容,且多係在匆促的情況之下結束訪談等情,業據上開保險對象鄭俊德於其所出具之聲明書供稱:「...貴局曾派人至本人公司抽訪本人過去在劉內兒科就診情形,過程來訪的2 位小姐只問到本人就診是因生何種病及是否有將健保卡留在診所中,下次看病時方便使用,本人回答是肯定的沒有外,並無其他問題及回答,就請本人簽名後就結束訪談,但來訪後卻以本人沒有回答的答案來刁難劉醫師,實難心服認同,本人可再與來訪之人員當面對質,以證事件原委...」等語;保險對象羅源福則於聲明書陳稱:「...

據貴局『王彩雲』小姐稱有來本人公司查訪此事,經回想:當日本人正急於外出恰事。王小姐未曾事先約定即來訪,在門口巧遇,且未表明身分,即講了一大段事項;本人當日因急於外出,無心與其談話(因不知他在說什麼),即結束訪談,外出恰事...另懇請貴局相關訪談員,訪談時應先行約定時、地,也請勿太主觀認定事情...」等情;保險對象賀哲怡則供陳:「...本人於訪談員談話後,家姐便說:妳常補卡呀,怎麼都忘了?但本人原以為只是一般訪談,同時被告訪談人員也誤導受訪者補卡是不對行為,因此便順應訪談人員說沒補卡,卻沒想到成為貴局指控劉醫師診所之違規事證,本人深感遺憾,因此願意與訪談員對質,期早日釐清真相...」等節,其他受訪之保險對象亦多於聲明書中陳稱因事隔久遠,訪談員突然來訪,故於匆忙下回應,渠等願與訪談員再次對質等語,益見該等訪談紀錄之製作過程草率,且紀錄摘要亦與真實情形不符。況訪談員進行訪談時,並未告知受訪之保險對象其訪談之重要性,致使保險對象誤以為僅係行政機關日常所為之業務訪談,渠等輕率之應答可能影響執業醫師一生之清譽,重者更可能使執業醫師背負刑責。

⑵、被告訪談員對上開9 位保險對象進行訪問時,或未告知訪談

之目的、或利用保險對象急於出門洽公之際、或有誤導保險對象補卡乃係不正確行為之情事、或以誘導詢問的方式取得保險對象之訪談內容,自屬以不當方法取得訪談內容,足徵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摘要之訪談過程草率,欠缺內容真實之憑信性,自不得遽為認定原告違法之證據。

2、被告訪查員係以不當方法取得訪談內容,是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摘要之訪談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自不得以被告所為之訪談程序合法為由而推定該訪談內容之真實性,並逕為認定原告違法。爭議審定指稱:被告依合法程序所為之訪查紀錄,如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應推定具有真實性云云,容有誤會,實不足採。

3、爭議審定略以:「該等保險對象事後出具之聲明書或澄清函內容簡略,並未就渠等為何說明內容與之前接受被告訪查訪問證稱內容不一致,提出具體說明,其證據力自然難與經確認記載因何疾病就醫、欠卡補卡等情形,均陳述具體、詳細之訪查訪問紀錄相提並論。」,然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規定,立法意旨主要在於證人於敘述過去的事實時,往往因為知覺、記憶或表達能力之錯誤與瑕疵,而使事實於證人的陳述中扭曲,因此,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於審判外不論係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爭議審定之結論,實屬率斷,蓋不論係訪查訪問紀錄或係由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對象澄清涵,於爭議審議程序中,均屬證人於審議程序外之陳述,均隱含證人知覺、記憶或表達能力之瑕疵,雖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0條規定爭議案件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然於此等瑕疵未獲擔保之前,即輕率處理兩者證據力高低之問題,實係立於錯誤之前提上追求正確結論。

⑵、本件保險對象既出具澄清函及聲明書等書面陳明渠等於接受

訪談時,或因被告訪談員以不當方法訪問,或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瑕疵,甚或筆錄記載有誤等原因而爭執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摘要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自應就該訪查訪問紀錄所載之內容是否真實詳為調查,然爭議審定卻以受訪之保險對象所出具之澄清函記載過於簡略為由,遽認渠等所出具之澄清函之證據力難以與訪查訪問紀錄相提並論,惟卻未具體指明保險對象出具之澄清函於事實調查上較訪查訪問紀錄不可採之理由,足認本件爭議審定於證據之取捨上,顯有不當之處。

4、本件保險對象於接受訪談時,或因被告訪談員以不當方法訪問,或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瑕疵,甚或筆錄記載有誤等原因以致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摘要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有疑義,此為原、被告雙方於本件中主要之爭點,惟本件訴願決定書竟以「案重初供」為由,率認上開業務訪談紀錄摘要較為可信,並以原告事後提出保險對相與原訪談內容不同之聲明,雖可理解,惟尚難採信云云,將原告爭執之事項及提出之證據置之不理,而未就原、被告雙方之爭點詳予調查,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訴願決定於證據取捨與理由論述,均有違法之處。

(二)原處分所附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摘要記載之違規事證與事實不符,原告絕無其所示之違規事證:

1、原處分所附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摘要指稱原告記載不實病歷,而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等情,實係對於原告「欠卡補卡」方式之誤解,且所載9 位保險對象之訪談摘要,亦係訪談人員在未明確告知訪談的情況下,進行訪談,致受訪人或不知受訪目的,或僅係匆匆受訪而未予詳答,與真實情狀不符。

2、原告「欠卡補卡」之方式:

⑴、一般保險對象:

①、辦理「欠卡就診」程序:

一般保險對象係指與原告非屬至親、好友或經常交往之鄰居者,其於就診時若未攜帶「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則原告收300元作為押金,並登記「就診日期」、「保險對象姓名」及「押金300 元」等事項於原告之「院(所)被保險人掛號暨欠補單登記簿」後,再於保險對象當日就診病歷旁蓋印「待補單」之紅色戳記。

②、辦理「補卡退錢」程序:

嗣一般保險對象持健保卡至原告辦理補卡後,原告先將300元押金歸還保險對象;並補刷健保卡以取得「卡序」(即「就醫序號」),再將「卡序」填入就診當日病歷及就診當日門診醫令清單(即處方籤);再填寫「補卡日期」、「已補」等事項於原告之「院(所)被保險人掛號暨欠補單登記簿」;復於保險對象就診當日病歷蓋印「已補單」之紅色戳記;最後於護理人員櫃台上之桌曆,記錄「補卡保險對象姓名」、「退300 元」等事項於補卡當日日期,以利結帳,即完成補卡程序。

⑵、特殊保險對象:

①、辦理「欠卡就診」程序:

若保險對象之身分為原告之至親、好友、員工、經常交往之鄰居或是家境清貧者,則因存有信賴關係或因保險對象財力不足,原告不收取押金亦不辦理「院(所)被保險人掛號暨欠補單登記簿」之登記,僅於其就診當日病歷以鉛筆註記「欠卡」。

②、辦理「補卡」程序:

因特殊保險對象於「欠卡就診」時,原告未收取押金300 元,故亦無庸辦理退錢,而直接補刷健保卡以取得「卡序」,再將「卡序」填入就診當日病歷及就診當日門診醫令清單(即處方籤);嗣以橡皮擦拭去特殊保險對象就診當日病歷上以鉛筆註記之「欠卡」文字,如此即完成補卡程序。

3、所示9 位保險對象,原告均於病歷所載期日為其從事診療行為,並因渠等於診療期日未攜帶健保卡而於嗣後辦理補卡:

⑴、所示編號1 至8 號之保險對象(即許俊偉、鄭俊德、吳志雄

、羅源福、賀哲怡、劉醇禮、張巍纁、吳春鳳),均屬原告之特殊保險對象,因此辦理「欠卡補卡」之方式,乃係依上開特殊保險對象之方式辦理。渠等均曾於原告申辦就診醫療費用之日期辦理補卡,業據上開保險對象出具澄清函及申訴書等為證,復有上開保險對象就診病歷影本1 份可資佐參,足見原告確有為所示編號1 至8 號保險對象從事醫療行為,並依法辦理補卡後而向被告申請就診醫療費用,實無所稱填載不實病歷、虛報醫療費用云云。

⑵、所示編號9號之保險對象林美秀:

①、林美秀非屬原告之親屬及故友,因此辦理「欠卡補卡」之方

式,係依上開一般保險對象之方式辦理。關於林美秀所載之違規情形,實係被告訪談人員對於林美秀就醫情況不甚明瞭,因而誤載筆錄所致,絕無填載不實病歷之情,林美秀於93年8 月14日確實未帶健保卡即就醫,遲至同年8 月17日再次就診時,始就93年8 月14日就醫時所欠卡為補卡,故此乃正常之補卡程序。就林美秀就醫情形說明如下:93年8 月13日,林美秀因急性胃腸炎併發腹瀉、嘔吐、肚漲氣、腰酸背痛等症狀而至原告診所就醫,其於此日就醫時,有攜帶健保卡,故原告依其病症而填載病歷、開立處方,無欠卡之情事;93年8 月14日,林美秀回診,表示症狀已有好轉,原告為其診治後,開立2 種維他命及2 種胃腸藥,以促其早日恢復健康,然因林美秀本日未攜帶健保卡,因此,原告護理人員陳麗瓊即為林美秀辦理欠卡手續,並於其當日就診病歷上蓋印「待補單」紅色戳記,林美秀繳納300 元為押金後即返家歇息;93年8 月17日,林美秀復因感冒併發嘔吐、肚子痛、胃不舒服、鼻塞、脖子酸痛等身體虛弱症狀而至原告診所就醫,原告為其診治後,開立胃腸藥、感冒藥等藥物供其服用,又林美秀於本次就醫時,已攜帶健保卡,從而原告藥劑生余宜黛除為其辦理93年8 月17日當日之健保手續外,亦為其辦理93年8 月14日就診之補卡手續,而在其93年8 月14日就診病歷上蓋印「已補單」之紅色戳記,並退還300 元押金予林美秀。

②、林美秀於93年8 月13日因急性胃腸炎而至原告就醫,當日其

有攜帶健保卡;其於93年8 月14日因上述病狀較為好轉而再至原告就醫,然其於本日未攜帶健保卡,故辦理欠卡手續;其再於93年8 月17日因感冒症狀而至原告就醫,因有攜帶健保卡,因此,原告藥劑生余宜黛除為其辦理93年8 月17日之健保刷卡外,亦為其辦理同年8 月14日之補卡手續,此有保險對象林美秀、原告護理人員陳麗瓊及原告藥劑生余宜黛分別出具聲明書1 份可資為證,復有林美秀病歷影本1 份、富陽劉內兒科診所「院(所)被保險人掛號暨欠補單登記簿」影本1 份、富陽劉內兒科診所護理人員櫃台所用桌曆影本1份可資佐參,足認原告確有於93年8 月14日、同年8 月17日為保險對象林美秀從事診療行為,原告依法申報上開2 日之健保費用,於法並無違誤,故所載有關原告記載不實病歷、盜刷林美秀健保卡云云,實與事實有違。

4、林美秀於93年8 月13日至同年8 月17日就診之情況已如上述,原告93年8 月17日當日1 次刷林美秀2 筆健保卡,實係為申報林美秀同年8 月14日未持卡即就診之健保費用及8 月17日有持卡就診之健保費用,原告係據實申報健保費用,絕無記載不實病歷以虛報醫療費用情事,然爭議審定卻誤認原告於95年8 月17日當日1 次刷林美秀2 筆健保卡,係為申報林秀美93年8 月13日、同年8 月14日、同年8 月17日等3 日之健保費用,而認原告虛報林秀美之醫療費用,洵屬有誤。

5、訴願決定未詳為調查原告處置保險對象欠卡補卡之流程,且未詳予審酌原告為本件9 名保險對象從事診療行為及欠卡補卡之說明所提出之證據,即率以原處分所附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摘要為認定事實之基處,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遽認原告有多刷本件9 位保險對象健保卡之就醫次數,以虛報醫療費用,此與事實均不相符,實有違誤。

(三)原處分所附之業務訪查記錄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盜刷病患健保卡之事實:

1、被告認為原告有盜刷病患之健保卡,其依據無非是被告訪查員之訪查記錄,至於其他原告的訪查記錄、原告向被告申報之處方及治療明細表及各保險對象之病歷均僅顯示原告有在各該時間對各該病患有進行看診,並向被告申報請領健保費用,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盜刷病患健保卡之事實。

2、被告以其製作之訪查記錄屬公文書,故有證據能力,顯屬誤會。蓋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是規定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而非視為真正。原告業已提出各受訪查者之書面澄清函文,證明其在接受被告訪查員訪查時,或因受訪當時短暫不復記憶,或因無暇細聽相對人訪談之問話內容而隨口回答,事後經仔細回想,均記憶起在原告診所就診時確有曾欠卡後補卡之情事,故應可推翻訪查記錄之真正。訪查記錄係被告製作,其既為當事人之一,若直接認定其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則不符合證據法則及武器平等之要求。證據法則與時俱進,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系爭9 位保險對象許俊偉等人之訪談記錄屬當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人之記憶或隨時間久遠而有短暫遺忘之情形,人之表述或因語言之限制、訪談者之問話方式及訪談之現場實際環境而與內心所想有所出入,此亦為各訴訟程序中均要求證人需到庭陳述,甚且讓訴訟當事人得直接詰問證人之緣故。然被告所舉出其訪談之9 位保險對象,僅有訪談者所作成之訪談記錄,所詢問之事項均是距離訪談時間長達2 年之久之事,即令有受訪者之簽名,亦未能認定訪談記錄業已符合受訪者之受訪時回答真意,甚且,亦不能反映出受訪者在受訪時一時之口誤或記憶錯誤時所作出之錯誤回答,不得僅依系爭保險對象之受訪記錄即認定系爭保險對象無欠卡後補卡之情事。

3、受訪者即令其受訪當時係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然並不得以此認定其所陳述之內容必然符合真實,蓋其仍極有可能因為訪問者之問話方式、客觀環境、短暫遺忘等因素而作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故不得僅因受訪者受訪當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即認定其陳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再者,系爭9 位保險對象非但出具書面澄清函文以證明渠等至原告看診時確有曾欠卡後補卡之情形,渠等均曾至台北地檢署具結證稱渠等至原告診所看診時確有曾欠卡後補卡之情形,由此顯見,系爭9 位保險對象以具結擔保其所述為真,否則願負有期徒刑7 年以下之刑期,可知渠等所述至原告看診時確有曾欠卡後補卡之事實為真。被告以系爭9 位保險對象與原告具親誼關係即認為其所述不實,顯屬速斷。

4、對於被告主張鄭俊德、羅源福及賀哲怡之澄清函文係出於不實,乃屬誤解:

⑴、被告對系爭9 位保險對象之訪查記錄,均是同一格式內容,

僅讓受訪者在最後簽名,且全程未錄音,受訪者或因恰好有事無足夠時間可詳細閱讀訪查記錄內容或細想訪查問題,即率而簽名。被告以此直接認定原告有盜刷病患鄭俊德之健保卡顯屬速斷。

⑵、依病患羅源福之病歷資料,其在93年10月份確實有因皮膚問

題看診2 次,第1 次為93年10月24日,第2 次為93年10月25日,此亦與羅源福訪查記錄上所述其因皮膚問題於93年10月份有至原告診所看診2 次相符。然被告竟以訪查記錄上記載病患羅源福未曾欠卡後再補卡,據以認定羅源福於93年10月24日未曾至原告診所看診,並未細究羅源福的同一份訪查記錄前後矛盾之處,而逕自認定原告有違規之處,顯見其認定標準不一。再者,羅源福訪查記錄上記載94年10月份有因皮膚問題至原告診所看診2 次,此與病歷記載相符,原告並未盜刷其健保卡。由此更可顯見受訪者在回答被告訪談者關於有無欠卡後再補卡之問題,本會因外在因素而致其回答內容與事實不相符合,被告以訪查記錄作為唯一認定原告違規之事證,顯有推論過速。

⑶、病患賀哲怡在70年代曾在原告診所擔任護士,惟不久後即離

職轉作廣告創意工作,即未曾再接觸護士工作,更遑論83年始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故其當然不知欠卡補卡之行為在法令上之合法性為何,會受被告訪查人員所誤導自屬可能。

5、原處分所附之訪查記錄為被告專為本件所作,可信度極低。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2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 、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以及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在訴訟程序中,對於公文書原則上是採取認為有證據能力(即作為裁判之證據,至於證明力或證據力的部分暫且不論),但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賦予公文書證據能力之理由乃在於其經常處與可受公開檢查以及公務員若虛偽記載會有行政及刑事責任,然若是公務員專為本件訴訟所製作之公文書,最高法院已對此作出諸多判決,認為不得作為證據。因此,在行政訴訟中,其證據法則既是同民事訴訟,且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又與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有諸多共通之處,則行政訴訟在對於公文書證據能力之認定時,亦應參酌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概念,認為若公務員係專為本件所製作之公文書,應不得作為證據。

6、本件系爭之訪查記錄,未錄音錄影,無法證明受訪者是否作出如訪查記錄所載之陳述,亦無任何其他人證或物證可資證明受訪者有作出如訪查紀錄所載之陳述,故其可信度本有疑問。

7、人本會因知覺感官、文字表達、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不清等因素,而作出不符合事實之陳述,故如何就此逕自認定系爭訪查記錄必定符合事實,誠屬疑問。

8、被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即令鈞院認為系爭訪查記錄得作為證據,且信其為真,其至多僅是證明被告所指派之訪查員訪查系爭9 位病患時,系爭9 位病患有作出如訪查紀錄之陳述,但系爭9 位病患所陳述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仍未經證明。系爭9 位病患事後均有出具書面澄清函,並至台北地檢署具結作證證明確曾在原告診所就診時,有欠卡後再補卡之情形,此業已足以推翻訪查記錄內容之真實性。姑且不論系爭9 位病患所出具之書面澄清函,系爭9 位病患在台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亦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亦被推定為真正,惟該訊問筆錄除均有經系爭9 位病患於筆錄最後簽名證明其有作如訊問筆錄內容所載之陳述,更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該訊問筆錄之證明力遠超過系爭之訪查記錄。

(四)被告於95年1 月13日訪談原告,訪查人員立即取走系爭9 位保險對象之相關病歷資料,以確保原告事後不致變更或修改病歷,故系爭9 位保險對象之病歷資料正是真實反應渠等在診所處之就醫時間及就醫內容之紀錄。

1、系爭9 位保險對象之病歷均有記載其於原告申報其看診健保費之就診日就診,原告申報各該看診之健保費並無不實之情事:

⑴、依病患許俊偉之病歷記錄,其於93年9 月29日、10月2 日均

有至原告診所處看診,惟因9 月29日未帶健保卡,故於10月

2 日再度看診時,補刷9 月29日之看診未刷卡之部分以及10月2 日本身看診之刷卡,是以10月2 日會有2 次刷卡紀錄。

許俊偉於94年2 月12日及2 月15日、8 月5 日及8 月9 日均有至原告處看診,故病歷上始會記載許俊偉就診之記錄,病患許俊偉確有於原告申報其看診健保費之就診日就診。

⑵、依病患鄭俊德之病歷資料,其確實有於93年11月19日及11月

26日、94年6 月21日及6 月25日、7 月24日及7 月28日、9月5日及9 月10日至原告處看診。

⑶、依病患吳志雄之病歷資料,其確實有於94年2 月1 日及2 月

3 日、2 月6 日及2 月7 日至原告處看診。

⑷、依病患羅源福之病歷資料,其確實有於93年10月18日及10月22日、10月24日及10月25日至原告處看診。

⑸、依病患賀哲怡之病歷資料,其確實有於94年2 月1 日及2 月

2 日、6 月24日及6 月28日、9 月17日及9 月22日至原告處看診。

⑹、依病患劉醇禮之病歷資料,其確實有於93年10月22日及10月23日至原告處看診。

⑺、依病患吳春鳳之病歷資料,其確實有於93年8 月29日及9 月

3 日至原告處看診。

⑻、依病患張巍曛之病歷資料,其確實有於93年8 月14日及8 月21日至原告處看診。

⑼、依病患林美秀之病歷資料,其確實有於93年8 月14日及8 月17日至原告處看診。

2、原告看診時,病歷係按時間連續記載,並無中斷或是每次重新以一新的一頁病歷紙記載,實無可能偽造系爭9 位保險對象之病歷。

3、原告看診時,均有將病患之病情症狀以及看診後之處方記載於上,按其連續性逐次記載於病歷上,例如在被告認為病患羅源福於93年10月18日未至原告診所就診,僅於93年10月22日至原告診所就診時,原告連續兩次重複刷羅源福之健保卡,而將第1 次申報為羅源福93年10月18日有至原告診所看診,因未帶健保卡,故於93年10月22日補卡,惟依病患羅源福93年10月18日及10月22日之病歷可知,病患羅源福在93年10月18日因胃酸逆流、胃部不適及腹脹,故原告開予3 日份的胃藥,讓其回家先行服用,視情況再行回診,故病患羅源福於93年10月22日再行回診,經病患羅源福之告知及原告診斷後,認其病情已有好轉,故原告再予以相同之處分,以利病情追蹤治療。病患羅源福確有於93年10月18日至原告診所處看診,原告始會在其病歷上記載羅源福之病情症狀及治療處分,並在其下次回診時記載用藥後之情況及進一步治療之方式。

4、若原告真有盜刷許俊偉等9 人之健保卡,則應是會連續為之。然觀系爭9 位保險對象之病歷,如病患吳春鳳,其在94年

7 月及11月均有至原告診所就診,然此2 次就診均無重複刷卡之記錄,病患張巍纁亦是如此,其在93年8 月24日及8 月29日亦均有至原告診所看診,亦無重複刷卡之記錄,則原告若真有盜刷吳春鳳之健保卡,何以在這2 次不盜刷吳春鳳之健保卡?故其事實乃是原告從未盜刷病患之健保卡。

(五)原告若遇有病患欠卡時,將其區分為一般保險對象及特殊保險對象兩大類,該處理流程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1、相關衛生法令並未規定病患至醫院或診所就診時,若未帶健保卡,醫院或診所必須令其押保證金後始得適用健保,況且,原告為一般個人診所,其看診之病患有部分為相熟之友人或鄰居,若硬性要求就診病患未帶健保卡時即需繳付押金,顯背於一般人情世故。原告將病患欠卡情形區分為兩類,在特殊保險對象即相熟之友人時,不需令其支付押金,此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之處,更無背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2、對特殊保險對象遇有就診未攜帶健保卡之情形時,原告會在其病歷上以鉛筆註記「欠卡」,在該病患再至原告診所時補刷健保卡後始會將「欠卡」2 字塗去,故若病患未補卡,則病歷上會始終記載「欠卡」,病歷亦始終不歸檔,會先集中於待補卡之病歷格上,原告再根據病歷上記載病患之聯絡方式通知病患補卡或繳交全額看診費用。且病患在就診時,原告本會填記就診病歷及門診醫令清單(即處方簽),此不因病患有無攜帶健保卡就診而有影響。原告上開方式並無被告所言難以控管或增加行政手續之處。

3、病患林美秀之公公黃種賢與原告因買賣冷氣而認識,故原告與林美秀之公公僅為普通朋友關係,然羅源福為原告以前護士張巍玉之姨丈,原告與張巍玉十分熟稔,故即令林美秀為黃種賢之媳婦,然因相較之下,原告與張巍玉較為熟識,自是將羅源福列為特殊保險對象,而將林美秀列為一般保險對象,並無不合理之處。鄭俊德與吳志雄均為原告多年好友,且吳志雄與原告均為雲林縣人,故原告會將其列為特殊保險對象,亦與常理相符。

(六)被告95年1 月13日訪查原告時,有關一般保險對象林美秀之部分,出現重大疏失:

1、被告95年1 月13日訪查原告時,依其原已設定之問題提問,被告告知原告依資料林美秀93年8 月17日重複刷卡兩次,申報看診日期分為93年8 月14日及8 月17日各一次,但林美秀受訪時表示未曾欠卡後再補卡,就上開事實詢問原告之意見。然原告依林美秀93年8 月14日之病歷上記載有紅色印記「待補卡」3 字,向被告強調因林美秀歸類屬一般保險對象,故其於93年8 月14日來診時因未攜帶健保卡,故由診所向其收取300 元之押金,並於病歷上蓋上「待補卡」章,待林美秀於93年8 月17日再次看診時,補刷其先前8 月14日至原告診所看診未刷卡,並刷本次93年8 月17日之看診,始退還其93年8 月14日繳交之押金300 元,並在其93年8 月14日之病歷蓋上「已補卡」章。

2、95年1 月13日被告訪查原告時,原告向被告陳述上開事實時,原告診所護士陳麗瓊均有在場,並應被告訪查員之要求,當場取來「待補卡」及「已補卡」二印章,訪查員看過後,並將該二印章蓋在95年1 月13日訪查記錄上,以為佐證。

3、原告與病患林美秀之公公黃種賢因冷氣機買賣而成為朋友,林美秀為原告朋友之媳婦,但原告與林美秀本不相熟。93年

8 月14日林美秀欠卡就診,診所護士陳麗瓊依一般保險對象辦理欠卡就診手續,並無任何背於經驗法則之處。

4、被告95年1 月13日訪問原告之記錄上將林美秀93年8 月14日欠卡就診誤植為93年8 月13日,被告非但不承認其疏失,甚且模糊焦點,以此指控原告於93年8 月17日盜刷林美秀之健保卡,誠屬不當。被告在處理林美秀之部分尚且有如上重大之疏失,亦難讓人信服其在處理其他系爭保險對象鄭俊德等

8 人不會有疏失,而信其對鄭俊德等8 人之訪查記錄為真。

(七)被告主張在訪查系爭保險對象後,原告在向被告申報健保費用時,補卡次數明顯減少,然此乃因被告在作成訪查記錄後,即對原告作出停止健保特約之行政處分,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為避免將來再有類似爭議產生,在接受訪查後,病患若至原告看診有未帶健保卡之情形,除行動不便或離家太遠外,原告均會要求其返回家中取得健保卡再至診所看診,故補卡次數始大為減少,與被告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之事實無關。

(八)聲請准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1、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

2、被告指稱原告涉有對本件9 位保險對象多刷健保卡就醫次數,以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云云,惟原告是否真有虛報醫療費用之不法犯意與犯行,應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認定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刑事部分尚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95年度偵字第9416號),尚未偵查終結,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嗣偵查程序終結後原告再行具狀聲請重啟本件行政程序。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指謫「原處分所附業務訪查紀錄摘要不得為證據」部分:

1、被告認原告有違規之事實,除依據各保險對象之訪查紀錄外,還審酌原告之訪查紀錄、原告向被申報之處方及治療明細表及各保險對象之病歷,證據並無矛盾,亦非單以原告之訪查紀錄或單一保險對象之訪查紀錄為據。

2、另按「...上開訪查報告,訪視紀錄表及訪視紀錄對照表依其記載之形式得視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款規定推定為真正。」「...此項紀錄係由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推定為真正。」業經行政法院以87年度判字第1379號、第2778號著有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訪查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1 款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雖提出保險對象之聲明書,以證明其無虛報情事,惟其陳述顯與被告所作紀錄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訪查保險對象所作之紀錄,係在保險對象完全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詞,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在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可憑信,自有其合理堪採之處。反之,原告所提出各該保險對象事後所製作之陳清函、申訴書及聲明書等書證,皆係原告事後製作,故屬事後呵護迴避之詞,尚不足採。且原告亦自陳:系爭9 名保險對象,除林美秀以外,皆屬該診所之「特殊保險對象」,與原告有至親、好友或經常交往之鄰居之關係,故其證言可信度顯有疑問(原告受訪查時,亦曾表示林美秀為其朋友之媳婦)。

4、被告訪查人員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查獲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亦無額外獎勵,故殊無污陷原告或誘導保險對象作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反之保險對象之陳述攸關原告之利害甚鉅,原告有誘因促使保險對象作對其有利之說詞,因被告在訪查後會向原告調取保險對象之病歷,故原告已知悉受訪查之保險對象身份,因此保險對象訪查後之陳述,容易受到原告之影響而變更其說辭,其可信度不如訪查紀錄之記載。

5、關於原告所提及之鄭俊德、羅福源及賀哲怡之陳述,分別說明如下:

⑴、保險對象鄭俊德稱:被告所屬訪查人員只問其生何種病及是

否有將健保IC卡留在診所內,其回答沒有外,並無其他問題及回答,就請其簽名後結束訪談,但來訪後以本人沒有回答的答案來刁難劉醫生,實難心服認同等語。按訪查紀錄明確記載之內容有「2 答:我大都因感冒、皮膚及失眠的問題至富陽劉內兒科診所看病,都由劉醫師診療,每次付150 元,都沒有給收據及藥品明細,失眠藥給30日份,其他大部分給

3 日份,我每次看病都有提供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卡,因我健保IC卡都隨身攜,所以我不曾欠卡再補卡的情形所以沒有壓金問題。3 答:我不曾因多拿藥,同一日看病2 次或因多作處置而再富陽劉內兒科診所多刷卡,也不曾請別人幫忙拿。4 答:我不曾遺失健保IC卡,也不曾借別人使用,不曾將健保IC卡放在診所內。5 答:我確定有使用健保IC卡至今都不曾因看病而忘記帶卡,所以我在富陽劉內兒科診所看病從未欠卡後再補卡,所以94年度於該診所看病從未欠卡後再補卡的情形,以上所言均屬實。」,絕非其所稱之「訪查人員只問其生何種病及是否有將健保IC卡留在診所內,其回答沒有外,並無其他問題及回答」。況訪查人員除記錄其陳述之就醫過程,並當場比對原告診所申報之就醫明細報表,如遇有疑義則當場與保險對象再度確認,因其陳述不曾欠卡,而原告有多刷其健保IC卡就醫次數並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之情形,顯已造成虛報之事實。

⑵、保險對象羅福源稱:訪查人員拜訪時,因有事急於外出,且

未事先約定來訪,無心與訪查人員談話,就結束訪談乙節,惟訪查人員當時訪查時,羅福源雖有事準備外出,但仍願意接受訪查人員訪問,並表示因皮膚問題於93年10月份至原告診所只看診2 次,因看不好就沒再去了,每次都有帶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卡,不曾有欠卡後再補卡的情形,所以沒有押金的問題,於原告診所不曾多拿藥、不曾同一日看2 次或多作處置而多刷健保IC卡之情形,其內容亦非常詳盡,絕非聲明書所稱之「無心與其談話,即結束訪談」。

⑶、保險對象賀哲怡稱:其於訪談人員談話後,家姐便說,你常

補卡呀,怎麼都忘了,原以為只是一般訪談,同時被告訪談人員也誤導受訪者補卡是不對行為,因此順便應訪談人員說沒補卡,卻沒有想到成為貴局指控劉醫師診所之違規事證乙節。按補卡(補送保險憑證)於全民健康保險辦法第5 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所屬訪查人員豈會誤導其為不當行為;況賀哲怡曾為原告診所之護士,又豈會受訪查人員之誤導而認補卡為不當行為,顯見該書面陳述不實,況訪查人員除記錄其陳述之就醫過程外,還當場比對原告診所申報之就醫明細報表,如遇有疑義則當場與其再度確認,顯見賀哲怡當時係在自由意識下,且無利害關係考量,尚未受外界影響,而將經過情形據實陳述,至於事後反覆,顯受原告影響。

6、被告以合法方式取得訪查紀錄,且其屬公文書,依法應受真正之推定;反而是原告所提出之各該保險對象事後所製作之陳情函、申訴書及聲明書等書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台灣社會習慣,醫師係受人敬重尊崇之行業,原告又自承該保險對象皆為診所之「特殊保險對象」,與原告為至親、好友或經常交往之鄰居,故其內容與訪查紀錄前後矛盾時,因訪查保險對象所作之紀錄,係在本件事發之初即作成,當時為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述,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有較高之可信度,至於該等保險對象事後所提之文書或說明,應屬事迴護原告之詞,而不應採信。

7、本件為行政訴訟程序,有關證據之採用,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將訪查紀錄示為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至於原告所提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適用。

(二)原告稱該診所將「欠卡補卡」程序區分為「一般保險對象」及「特殊保險對象」,被告認為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原告既設有「院(所)被保險人掛號暨欠補單登記簿」,縱有部分就診病患身分特殊而未收取押金,但仍可在欠補單登記簿上記載,以方便辦理補報手續,否則病患未補卡時,原告如何控管?如何催促?原告來補卡時又如何填記就診病歷及門診醫令清單?此舉豈非增加行政手續,反而造成不便。

2、病歷上是否蓋「待補卡」之紅色戳記,於病患與原告之關係無關;為何所謂之「特殊保險對象」需以鉛筆註記「欠卡」而非與「一般保險對象」一樣蓋「待補卡」之紅色戳記,於補卡後又何必以橡皮擦拭去,此皆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3、原告所舉之「林美秀」更可證其所述不實,因原告已稱「林美秀」是其朋友之媳婦,而保險對象「羅源福」只是以前護士之朋友,為何前者是「一般保險對象」,後者是「特殊保險對象」?況原告對於保險對象「鄭俊德」、「吳志雄」也未說明與該2 人有何特別關係,為何此2 人可以是「特殊保險對象」,顯見原告稱診所依保險對象與原告之關係區分補卡方式顯屬虛構。

4、保險對象林美秀既然是原告朋友之媳婦,當無惡意污陷原告之必要,但其已在訪查紀錄中明白表示「我確定93年8 月份在富陽劉內兒科診所看病,每次都有提供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卡。」此為林美秀在完全自由意識下之首次陳述,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在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足採信,故原告稱林美秀在93年8 月17日刷兩次卡,一次是補93年8月14日之欠卡,並不可信。

(三)本件於95年1 月開始進行訪查,95年5 月移送地檢署偵辦,而自95年6 月以後,原告對保險對象同日刷2 筆以上健保IC卡之情形即明顯變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所附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摘要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且與事實不符,原告若遇有病患欠卡時,將其區分為一般保險對象及特殊保險對象兩大類,該處理流程並無任何不當,原處分認定原告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就醫次數,虛報醫療費用,顯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行政訴訟程序有關證據之採用,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訪查紀錄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自有証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之適用,亦無錄音之必要,且本件業經刑事偵查起訴,原處分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就醫次數,虛報醫療費用,顯有違誤等語。

貳、兩造爭點:

一、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得否作為裁罰之証據?

二、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是否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作為裁罰之唯一依據?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於95年2 月8 日修正發布為第66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7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者。」

(二)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

二、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可得作為裁罰之証據:按行政訴訟程序,有關證據之採用,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訪查紀錄為公文書,自推定為真正,而有証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之適用,亦無錄音、錄影之問題。又「...上開訪查報告,訪視紀錄表及訪視紀錄對照表依其記載之形式得視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款規定推定為真正。」「...此項紀錄係由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推定為真正。」亦經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79號、第2778號著有判決。本件被告之訪查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未經錄音,無証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並未與事實不符:

(一)本件經被告於事實欄所揭期間派員訪查多位保險對象,均表示每次就醫都有提供健保卡供原告刷卡,不曾欠卡再補卡、同一日看診2 次、多作處置而多刷健保卡、遺失健保卡、或將健保卡借予他人、或留置診所內,此有經各該保險對象簽章確認之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病歷表及被告電腦列印之該診所醫療費用申報明細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該訪查紀錄,係保險對象之首次供詞,且在無其他顧慮下所為之陳述,較可採信。參諸被告訪查人員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查獲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亦無額外獎勵,殊無誘導保險對象作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而原告所提出各該保險對象事後所製作之陳清函、申訴書及聲明書等書證,皆係原告事後製作,易於事後迴護。系爭9 名保險對象,除林美秀以外,皆屬該診所之「特殊保險對象」,與原告有至親、好友或經常交往之鄰居之關係,此為原告所自承,則其事後證詞之可信度,顯然不如首次証詞為可信。

(二)例如保險對象鄭俊德於訪查紀錄稱:「2 答:我大都因感冒、皮膚及失眠的問題至富陽劉內兒科診所看病,都由劉醫師診療,每次付150 元,都沒有給收據及藥品明細,失眠藥給30日份,其他大部分給3 日份,我每次看病都有提供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卡,因我健保IC卡都隨身攜,所以『我不曾欠卡再補卡的情形』所以沒有壓金問題。3 答:

我不曾因多拿藥,同一日看病2 次或因多作處置而再富陽劉內兒科診所多刷卡,也不曾請別人幫忙拿。4 答:我不曾遺失健保IC卡,也不曾借別人使用,不曾將健保IC卡放在診所內。5 答:我確定有使用健保IC卡至今都不曾因看病而忘記帶卡,所以『我在富陽劉內兒科診所看病從未欠卡後再補卡』,所以94年度於該診所看病從未欠卡後再補卡的情形,以上所言均屬實。」,其明確陳述不曾欠卡、補卡,並簽名於訪查紀錄,嗣後竟陳稱「並未為此回答」,尚難採信。

(三)例如保險對象羅福源於訪查時稱「因皮膚問題於93年10月份至原告診所只看診2 次,因看不好就沒再去了,『每次都有帶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卡,『不曾有欠卡後再補卡』的情形,所以沒有押金的問題,於原告診所不曾多拿藥、不曾同一日看2 次或多作處置而多刷健保IC卡」,亦明確陳述不曾欠卡、補卡,並簽名於訪查紀錄,嗣後竟陳稱「無心與其談話,即結束訪談」云云,實難採信。

(四)例如保險對象賀哲怡於訪談時陳稱並未欠卡、補卡,但嗣後陳稱:其於訪談人員談話後,家姐便說,你常補卡呀,怎麼都忘了,原以為只是一般訪談,同時被告訪談人員也誤導受訪者補卡是不對行為,因此順便應訪談人員說沒補卡,卻沒有想到成為貴局指控劉醫師診所之違規事證云云。惟「補卡」(補送保險憑證)於全民健康保險辦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係合法之行為,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前,勞工保險亦有「補單」之情形,賀哲怡曾為原告診所之護士,不太可能受訪查人員之誤導而誤認補卡為不當行為,賀哲怡且簽名於訪查紀錄,其嗣後陳稱被誤導云云,尚不足採。

(五)至林美秀病歷上有「待補卡」之戳記,因病歷係原告所保管,非無可能事後加蓋,而林美秀於訪查紀錄已明確表示從未欠卡補卡,原告於93年8 月14日就林美秀醫療費用之申請,自屬虛報。

(六)參諸原告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16號),檢察官並採信許俊偉、鄭俊德、吳志雄、羅源福、賀哲怡、劉醇禮、張巍纁、吳春鳳、林美秀等人於訪查時之証詞(見起訴書証據編號2 ),益足証原處分以前揭訪查紀錄作為裁罰依據,並無違誤,至於其是否妥當,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

四、被告並未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作為裁罰之唯一依據:原告雖主張「特殊保險對象」欠卡時未收押金,故未於「院(所)被保險人掛號暨欠補單登記簿」上記載,或者用鉛筆在病歷註記欠卡,於補卡後再以橡皮擦拭去云云,惟原告既設有欠補單登記簿,縱有部分就診病患身分特殊而未收取押金,但仍可在欠補單登記簿上記載,以方便辦理補報手續,何必區分一般保險對象與特殊保險對象之不同?又特殊保險對象未補卡時,原告如何控管?如何催促?保險對象來補卡時又如何填記就診病歷及門診醫令清單?其「一般保險對象」欠卡時既然會在病歷上蓋上「待補卡」之紅色戳記,何以「特殊保險對象」卻用鉛筆註記「欠卡」,補卡後再以橡皮擦拭去?此皆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且無從查証,其多刷健保卡就醫次數,虛報醫療費用之可能性甚高,參諸原告二次刷卡之比例占當月看診人次百分之十以上,遠高於一般醫療院所之比例,且大部分之欠卡就診與補卡就診,病情都不一樣,甚至前一天欠卡看頭痛,隔日補卡並再次刷卡時卻看胃痛,與常情不符,再輔之以前揭保險對象均陳稱「並未欠卡、補卡、二次刷卡」之訪查紀錄,原處分因認原告多刷健保卡就醫次數,虛報醫療費用,尚無違誤。

五、從而,被告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7 款、第36條規定,處予停止特約2 個月處分,原告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