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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12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被 告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所明定。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即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請求)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以其民事案件,二審並未判,被告先傳證人再開庭,讓其尚待主張事項來不及提出云云,因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台幣參佰萬元;查本件原告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故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