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241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乙○○○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孫千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台內訴字第09501612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桃園縣觀音鄉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工程,報奉內政部以92年1 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179號函准予徵收桃園縣○○鄉○○段大潭小段1 地號等1217筆土地,合計面積
228.877536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旋據以92年4 月24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1 號及92年7 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20166788號公告徵收本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並通知原告。原告於92年5 月、93年8 月31日間提起異議,指稱其和平占有使○○○鄉○○○○段97-7、97-67 、97-68 、97-69 地號等土地,使用土地面積約0.8 公頃,係於40年間世居耕作,地上物部分:磚造平房110 餘坪(簡陋磚造約1/20)、畜禽舍35餘坪、水井2 口、樹籬及曬場2000餘坪等。與徵收補償清冊比對顯有差異,對漏估、誤估部分請均予查估補償。又於93年10月13日、94年2 月23日具申覆書稱,承租農林地未取得補償金,種植木麻黃全部不依照棵計算,全用圍籬計算;畜禽舍8 間、水井2 口、水塔3 噸2 個、曬場200 坪等未計算補償。系爭建築改良物建於民國60年之前,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 條第
3 款規定,按評點計價,其單價以每一評點新臺幣8.4 元為基準,並發給自拆獎勵金,應重新補償,經被告以94年5 月12日府地價字第0940128001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4年12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7633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查明上開各疑點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據上開訴願決定理由,重為查估並就原告遺漏查估補償部分,作成95年1 月20日府地價字第0950020636號函在案,原告不服,除就系爭房屋補償部分外,亦就木麻黃、水塔及水井、電表之補償等部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就系爭房屋補償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萬2376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陳述重建價格補償,原告依拆遷當時市價計價,被
告應補償原告7,412,376 元(含合法建築物加發5 成獎助金)計價如下:
紅磚牆、紅瓦屋頂每坪40,000×98.34=3,933,600元紅磚牆、紅瓦屋頂每坪40,000×26.26=1,050,400元簡陋磚造、紅瓦屋頂每坪25,000×19.66=491,500元木造每坪3,000×7.78=23,610元PC晒穀場每坪2,000×131.44=262,880元合計5,761,990元補償金額為5,761,990元,加5成獎助金為2,880,995元扣除已補償金額1,230,609元,合計補償總價為7,412,376元。
⒉原告之建築物係建築於自己土地,亦即自桃園縣○○鄉
○○段新坡下小段97-7地號(以下稱「97-7地號」)分割後其中之一筆土地-桃園縣○○鄉○○段新坡下小段97-69地號(以下稱「97-69地號」),並非無權占有公有土地,蓋48年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並分割地號97-67至97-69,分割之地目97-67至97-69。48年至61年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61年被被告土地清查登記為所有權人,71年公地放領訴外人徐芳為所有權人,由此益證系爭建築物係蓋在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合法建物。且建物並無倒塌破損情形,與屋外長草無關。被告應依合法房屋補償。再者原告並無搶建建物,故被告應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按評點8.4 計價,並加發5 成獎勵金補償之云云。
⒊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建築改良物平面圖及照片、查估
公司拍攝系爭建物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原始建物、查估平面圖、原始建物圖、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建築物並非座落於原告自己之土地上:
按原告稱其建築物建於自己土地,即97-69地號土地,然自土地謄本(本院卷被證7可參)可知,97-69地號係於61年9月14日自97-7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出,97-7地號土地自48年起即登記為被告所有,97-67地號、97-68地號與97-69地號土地於61年分割時亦均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即使原告主張其長久居住此一土地,然該筆土地於48年即已經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尚未和平占有超過20年,未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民法第769條)外,亦無法因占有公有土地而得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再者,97-67地號之土地於79年出售予李阿全,並於87年間經債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封,迄徵收時,97-69地號並非原告自己所有之土地。故原告稱其建築物係座落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稱其建築物座落於97-69地號,係自己土地者,由於徵收時,97-69地號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名義,故原告之主張即與土地登記有所扞格。
⒉原告所有之建築物,確實座落於公有土地上:
觀諸桃科徵收前之空照圖(地形圖)(本院卷被證8可參)與地籍圖(本院卷被證9可參)知:空照圖中標示為原告所有部分,經被告請原告確認該空照圖中所標示之建築物確實為系爭建築物在案。然對照地籍圖可知,前揭建築物係座落於97-68地號,而該筆土地並非原告所繪97-69地號位址。再查,97-68地號為縣政府所有之土地,未經放領或轉讓於其他人,此點亦為原告所自承。據此,原告稱其建物蓋在自己土地上,洵屬無據。綜上,原告所有之建築物座落於公有土地上,且無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昭昭自明。
⒊被告針對原告所有建築物之補償標準可區分如下:
⑴未非法佔用公有土地⑵非法佔有公有土地①完整建築物:依重建價格發給救濟金。
②非完整建築物:6000/坪。
⒋被告業依重建價格補償原告:
⑴被告依92年9月1日召開之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連繫小
組委員會會議提案五決議:「農地上有實際居住使用且年限在5年以上之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發給救濟金,但不再發自動拆除獎勵金」,對原告所有之建築物以重建價格加以補償。
⑵然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即
建築改良物無權占有公有者,本無法依據土地徵收條例補償之,此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2106號判決附卷可參。
⑶惟參酌內政部函釋之意旨「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
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當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本院卷被證5可參),被告依循前對占有公有土地興建房屋之補償前例,對原告依重建價格發給救濟金,即非無據。
⑷徵諸前情,被告衡酌財力,依據依92年9月1日召開之
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連繫小組委員會會議提案五決議發給原告救濟金。而被告所使用之重建價格以每坪6,000元計(每平方公尺約1,815元)者亦屬合理:參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一期(93年9月15日)砌紅磚北部之工料價格連工帶料為每平方公尺837元(本院卷被證6可參),扣除折舊後,被告仍以每平方公尺約1,815元補償原告。依循前揭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可合理推得徵收當時92年4月至5月間之價格亦應在每平方公尺837元上下,被告查估之數額即無違依重建價格之要求。
⑸據此,被告對於非法佔用公有土地之建築物均採取不
予補償的給付方式為最高行政法院等實務見解所肯認,而另行給予救濟金之立場,則有內政部88年12月22日(88)台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釋為依據。故原告自無法對於非慣例,且非法定補償範圍之給付主張信賴保護。而被告復業依查估的重建價格計算救濟金者,即無違誤。
⒌因所有人之部分建物因已廢棄或不能供使用,故被告以救濟金加以補償,於法核無不合:
至部分建築物依救濟金補償者,係遵循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465號判決意旨,並依據現場查估照片可知,編號4、5、10之地區,有廢棄、坍塌、或不能使用的情形;復參考建築法第4條之規定,其無頂蓋或牆壁,即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依法自不得加以補償。惟被告仍斟酌自身財力,爰以救濟金加以補償者,即無不合。
⒍被告自行訂定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標準並據以補償原告者,於法核無違誤:
⑴按原告主張,本件徵收補償標準應依補償自治條例,
而非依「桃園科技工業區地上物補償相關事宜」決議計算之。然依鈞院94年度訴字第681號、682號判決意旨,本件所涉之92年9月1日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連繫小組委員會同為桃園科技工業區徵收補償案件議訂查估補償依據,與91年10月1日桃園科技工業區地上物補償相關事宜會議為相同性質,自可類推適用之。
⑵再依據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點後段、
第7點規定,被告92年9月1日召開「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連繫工作小組委員會」(本院卷被證2可參)以決議方式決定徵收補償費查估與補償標準並據以補償原告者,亦於法無違等語。
⒎提出92年9月1日「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連繫工作小組委
員會」、現場查估人員調查之照片與對應之說明編號、內政部88年12月22日(88) 台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工料價格資料庫查詢系統○○○鄉○○段新坡下小段97-7、97-67~97-69地號土地登記簿、空照圖及地籍圖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1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1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點定有明文。再者,被告92年9月1日召開之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連繫小組委員會會議提案五決議略以,農地上有實際居住使用且年限在5年以上之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發給救濟金,但不再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語。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屋之補償事項:經查,原告訴之聲明雖表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查,依其歷次提出本院卷附之書狀所載,即本院96年4 月3 日收文之行政訴訟書(第5 頁以下)、96年10月30日作成之行政訴訟狀㈠(第99頁以下)、96年11月21日收文之行政訴訟狀㈡(第143 頁以下)、原告96年11月27日作成之行政訴訟狀㈢(第161 頁以下)及本院96年12月12日收文之行政訴訟狀㈣之記載,及其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有各該筆錄附本院卷可稽)均僅就系爭房屋補償部分為爭執。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應限於系爭房屋之補償事項,合先敘明。
四、被告重為查估並就系爭房屋遺漏查估部分再予補償,並無違誤:
㈠經查,本件有關系爭房屋之原補償處分,經內政部以94年
12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7633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查明上開各疑點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依據該訴願決定理由,重為查估以補正遺漏查估補償之部分,即為本件之補償處分。而依本件補償處分之查估,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係位於被告機關公告徵收作為桃園縣觀音鄉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工程用地範圍內,依原實地查估列冊補償者為:1.磚造部分(如附件:平面簡圖編號1 、2 、3 、7 、8 、9 ),面積為351.10平方公尺,徵收補償金額637,246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318,623 元;2.簡陋磚造部分19.66 坪〈編號10〉及木造部分7.87坪〈編號4 〉,救濟金計165,180 元。3.簡陋磚造部分〈編號5 〉18.26 坪,救濟金109,560 元。上開磚造部分〈即編號1 、2 、3 、7 、8 、9 〉經認定為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為合法建築物,故核發該部分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至簡陋磚造部分及木造部分原經被告認定為違章建築,僅發給救濟金。嗣經內政部以原告檢附戶籍謄本證明於41年起設籍於該址,該簡陋磚造部分及木造部分亦未經被告查報為違章建築,則該簡陋磚造37.92 坪及木造7.87坪建築物,訴願機關以其是否為建築管理前增建或建築管理後增建,事實不明確為由,決定撤銷原處分,於2 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重為認定該簡陋磚造部分〈編號5 及10〉及木造部分〈編號4 〉及其附屬設備均屬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築,惟簡陋磚造(右護龍)〈編號10〉屋頂坍塌、簡陋磚造(正廳)〈編號5 〉部分以及木造〈編號4 〉房屋之屋頂樑柱已經坍塌、傾斜,其內雜草高聳,難稱為房屋,仍維持以救濟金補償。又被告發現簡陋磚造(正廳)〈編號5〉部分實際面積應為26.26 坪,惟原查估補償清冊僅列
18.26 坪,短少8 坪,應增加救濟金補償之;另木造部分〈編號4 〉面積7.87坪認定難為房屋,應發給救濟金,惟上開木造部分面積已列入351.10平方公尺之磚造部分〈實際磚造部分為325.1 平方公尺=98.34坪〉,亦即木造部分面積於查估列冊中屬重複計算,原查估補償清冊誤將該部分列入合法建築物面積內,被告乃認定簡陋磚造查估補償面積(編號5+編號10)共計26.26+19.66 坪=45.92 坪,扣除編號4 (木造部分)重複計算,簡陋磚造補償面積應為45.92 一7.87=38.05 坪,與原列冊補償之簡陋磚造共計37.92 坪(19.66 坪+18.26坪)須再補償0.13坪,並以每坪補償6000元計算,將再補償780 元整,並於下次造冊發放。是以,查估後之建築構造為磚造者,共計351.10平方公尺,而簡陋磚造38.05 坪以及木造7.87坪,均列為合法建築物,惟因前所述坍塌等原因,故以救濟金處理之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指稱核發建築物補償金標準不一云云,按建築法第
4條及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是以所謂建築物者,係指具備完整主要構造且現正使用或可供使用之地上建築物而言。又地上物之徵收,當以公告徵收當時之現狀為準,並非獨以建築物是否合法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查本件系爭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無論屬磚造、簡陋磚造及木造部分,經被告依據原告檢具之戶籍謄本重新認定為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該現存之建築物經被告委託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赴實地複估,發現磚造部分〈編號1 、2 、3 、
7 、8 、9 〉房屋結構完整堅固,而簡陋磚造右護龍部分〈編號10〉屋頂坍塌、簡陋磚造正廳部分〈編號5 〉以及木造部分〈編號4 〉之屋頂樑柱已經坍塌、傾斜,其內雜草高聳等情,有現場查估照片影本附本院卷(第18頁)可稽。是被告依查估現況就磚造部分認定為合法建築物並發給建築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至簡陋磚造右護龍、正廳及木造部分,因屋頂坍塌、傾斜,或其內雜草高聳,依建築法第4 條及第8 條規定難謂為建築物。準此,被告認定此部分難可認為房屋及建築物,依桃園縣政府92年9月1 日召開之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連繫小組委員會會議提案五決議略以,農地上有實際居住使用且年限在5 年以上之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發給救濟金,但不再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語;據以發給救濟金,尚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補償金額過低云云。惟依桃園縣政
府92年9 月1 日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連繫小組委員會會議決議,以「重建價格」發給救濟金等語。所稱重建價格,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 點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而本案被告係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核實查估,查估單價依實際情形計算點數,此為被告所自承(有關重建價格之估算及評點,參照同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本件有關上開合法建築物部分,被告係以每坪6000元計算建築物補償費及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等情,有桃園科技工業區徵收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91 頁以下)可稽;即被告所使用上開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係以每坪6,000 元(每平方公尺約1,815 元)計。此參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一期(93年9 月15日)砌紅磚北部之工料價格連工帶料為每平方公尺837 元(本院卷被證6 工料價格資料庫查詢系統資料可參),扣除折舊後,被告仍以每平方公尺約1,815 元補償原告,應屬合理。而依前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系統資料,被告於不考量物價、工資上漲之情形,推計徵收當時即92年4 月至5 月間之價格在每平方公尺837 元上下,應屬可採。是以上開合法建築物部分,除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外,被告以每坪6000元計算建築物補償費,其查估之數額並無違反依「重建價格」補償之規定。至於上開難可認為房屋及建築物部分,如簡陋磚造者,被告亦依桃園縣政府92年9月1 日召開之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連繫小組委員會會議提案五決議,以每坪6000元計算發給救濟金,但不再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等情,有桃園科技工業區徵收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90 頁)可稽,其救濟金比照合法建築物之補償費,已屬有利,核無違誤。綜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補償金額過低云云,並非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重為查估並就系爭房屋遺漏查估部分再予補償,如前所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主張系爭房屋之補償金額過低,被告應再補償,而請求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741 萬2376 元 之行政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