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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2 月2 日府訴字第09670037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北市○○區○○段2 小段616 、616-

1 地號持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59 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20,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2日以公文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所有權狀等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為「李照華」。嗣經被告以94年4 月1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430452300 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產權無誤,並檢還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並告知原告如欲申辦土地登記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3條檢具申請書等文件依法定程序向被告申請收件辦理。原告不服,於94年5 月16日第1 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審認,原告既於94年2 月22日向被告申請土地更正登記,有關原告之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文件等,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 項、第54條第1 項、第56條及第57條第1 項等規定辦理收件及相關事宜,而以94年11月25日府訴字第094273266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旋即以94年12月1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431643000 號函通知原告前代理人羅明通律師略以:「主旨:有關貴當事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94年11月25日府訴字第09427326600 號訴願決定書辦理。二、...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53條檢具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法定程序向本所申請收件辦理...」並副知原告在案。案經原告委由代理人林銘龍律師以95年7 月21日函向被告主張原告迄未依第1 次訴願決定重行處分,並申請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李照華」;原告又檢附登記申請書、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影本,以被告95年7 月26日信義字第19174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更正登記為「李照華」。案經被告審查後以95年8月1 日信義字第19174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記載略以:「...三、補正事項:⒈本案如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請親自到場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至本所經由收(件)人員核對身分。(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⒉本案如委託代理人申請,請代理人至本所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由收件人員核對身分,並於申請書委任關係欄簽註『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地政士法1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⒊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備註欄請修改為『更正前、更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⒋案附證明文件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認章。(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3 款)⒌請檢附甲○○所有三興段2 小段616 、616-1 地號之所有權狀正本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⒍本案經查本所56年松山字第5377號登記申請案,本案土地確為甲○○君承買無誤。請另提出足資有登記錯誤之證明文件憑審。(土地法第69條)」,嗣並以95年8 月2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271

600 號函將上開補正事項函復原告之代理人林銘龍律師在案。原告於同年8 月15日向被告辦理上開補正事項第1 點至第

3 點,餘補正事項逾補正期限未補正,被告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5年8 月18日信義字第1917

4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上開駁回通知書於95年8月24日送達,原告不服,於95年9 月22日經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第2 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6年2 月2 日府訴字第096700371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因不服該府第2 次訴願決定,及被告駁回登記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區○○段○ ○段616 及616-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變為「李照華」。

⒊被告應○○○區○○段○ ○段616 及616-1 地號土地現載

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回復為更正前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95年8 月18日信義字第19174 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上之職權調查原則:

按本件被告於84年信義字第16160 號函中雖稱其已依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84年6 月7 日84北市安戶字第17550號簡便行文表辦理系爭土地謄本上土地所有權人統一編號更正云云,惟查:

⑴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上開「簡便行文表中」僅回

覆:「關於甲○○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疑義案,經查甲○○已於民國59年3 月12日遷○○○區○○里○鄰○○○路○ 段○○巷○ 弄○ 號,其遷出時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並未述及統一編號「Z000000000」究係何人。

顯見被告已先入為主的認為甲○○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疑義乙案,為統一編號「Z000000000」登載錯誤而非所有權人「甲○○」登載錯誤。

⑵是以,被告所為之「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逕為

更正登記」,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甚明。

⒉原告並無逾期未補正之情事:

⑴本件訴願決定機關稱原告未就「甲○○」所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另提出足資有登記錯誤之證明文件於期限內補正云云。查原告並無購置系爭土地之情事,於90年間接獲稅捐機關補發人員列印之地價稅稅額繳款通知書,催繳85年至90年度之地價稅時,始知被告將原告「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並非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試問:

原告如何能以非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既然原告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自然無法就被告所要求提出補正。

⑵次查,系爭房地原始請領建築執照名冊及臺北市工務局

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均可見其上所載之所有人權人為「李照華」,而非原告「甲○○」,上開文件已可證明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第一次登記時,即已將所有權人「李照華」誤載為「甲○○」,亦難謂原告無提出足資有登記錯誤之證明文件補正。

⒊原告自始即非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理由如下:

⑴按被告稱原告曾於90年12月12日以90信義字第25076 號

申辦本件土地書狀補發登記,案附之身分證影本所載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住址、父母欄等資料,均與原告檢附之證明文件相符乙節。查原告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地價稅稅單,其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與原告之統一編號不符,遂於90年12月12日持地價稅稅單至被告處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便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查明原始土地登記底冊所載所有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究竟為何?因此原告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自然為原告「甲○○」本人所有。惟被告明知上開事實,竟仍以該原告「甲○○」所有之身分證影本,稱「案附之身分證影本所載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住址、父母欄等資料均與訴願人檢附之證明文件相符」(詳被告94年4 月1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4030452300號函),顯然倒果為因、顛倒是非。

⑵次查,系爭房地原始請領建築執照名冊,其上所載之所

有人權人為「李照華」,而非原告「甲○○」,已足證購置不動產之人並非原告,難謂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第一次登記時,無將所有權人登記錯誤之情事。至於當時是否有應提出「領取建築執照委託書」之相關規定,該項文件是否為申請買賣土地登記所必要,均無礙於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然原告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就更不能任意地認為系爭土地謄本為統一編號「Z000000000」登載錯誤,而將系爭土地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統一編號逕行更正為「Z000000000」。

⑶再查,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所戴土地所有權人

之住所,以戶籍地為準。系爭土地自56年9 月8 日即有登記之事實,惟至90年止,原告之戶籍從未設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何以被告一方面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既登載原告所未曾設籍之地址,一方面卻又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⒋綜上所述,被告以95年8 月18日信義字第19174 號函所為

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再者,原告已依限補正,且自始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即應准原告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並將系爭土地謄本現載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回復為更正前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 。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前以被告56年9 月8 日松山字第5377號登記聲請案

向訴外人朱常承惠買賣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各5/20、1/20(合計6/20),嗣後另以被告58年4 月22日收件松山字第251 號登記聲請案出賣持分5/20予訴外人胡輔仁(原告殘餘持分為1/20);因68年

7 月實施地籍圖重測,上開三張犁段563-3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編定為三興段2 小段616 地號,該筆土地復於73年6月8 日逕為分割出616-1 地號(原告之持分仍維持為1/20),此有被○○○區○○○段○○○○○○○號土地舊登記簿○○○區○○段○ ○段616 、616-1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及分割前後)土地登記簿、現行電子登記資料及56年松山字第5377號土地權利移轉變更登記聲請書暨所附相關資料等影本可稽。又查上開被告56年9 月8 日松山字第5377號之變更登記聲請書所附申請人名冊有關「甲○○」部分,記載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職業、住址等,核與該聲請書所附戶籍謄本相符。且原告前曾檢具申請書及切結書等文件以被告90年12月12日信義字第25076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書狀補給登記,故本件系爭土地顯係原告所有無誤。從而原告以其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故無從檢具土地所有權狀申辦更正登記,及認為被告以原告曾申請書狀補給登記認定其為所有權人有倒因為果情形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於84年6 月間為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歸戶作業時,

曾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證原告身分證編號,經該所以84年6 月7 日北市安戶字第17550 號簡便行文表通知稱「甲○○」於59年3 月12日遷出和平西路2 段36巷8弄8號時其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另依原告取得本件土地權利之56年松山字第5377號案附戶籍謄本,原告確有遷移之事實,且當時原告之戶籍地確為「信義路2 段86巷39號」,故據以將地籍資料電子處理初期臨時編碼登記之流水號「Z000000000」逕為辦理統一編號更正登記。原告認稱「Z000000000」流水號為他人之統一編號、未曾設籍本所登記之「信義路2 段86巷39號」,及被告辦理更正登記未依職權調查,顯係誤解。

⒊至原告主張建築執照委託書影本有「李照華」之簽章,即

可證明有登記錯誤之情形乙節,查本件系爭土地依買賣契約書記載,及所有權人相關個人資料勾稽,確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況按系爭土地於原告買賣取得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之有關規定,尚無應提出「領取建築執照委託書」之規定,亦即該項文件並非申請買賣土地登記所必要,被告並無調查該項文件上之簽名是否正確之義務,故並無登記結果與原因證明文件(契約書)不符而有錯誤之情形。

⒋另查「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

起保存15年。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記機關銷毀並列冊註明其名稱、年份、冊數,層報省(市)地政機關備查。」為87年間土地登記規則第20條之規定,經調閱被告逾保管年限檔案資料銷毀清冊,前揭56年松山5377號案及58年松山251 號案因保存年限,正本業已於87年9 月15日銷毀。被告答辯狀證物16所附「56年松山5377號案影本」係被告以84年信義字第16160 號案(即原證物18)辦理原告統一編號更正登記時所查調附卷之影本。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27條第12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40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再按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3 款、第4 款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㈢下列文件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1.國民身分證。2.戶口名簿。3.法人代表人資格證明。4.建物使用執照。5.建物拆除執照。6.工廠登記證。7.公有財產產權移轉證明書。8.門牌整(增)編證明。9.防空避難設備所在地址證明書。10. 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書。11. 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書或公文。12. 護照。㈣其餘文件應檢附正本與影本,影本應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由以上規定可知,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2款規定,以土地登記錯誤聲請更正,必須提出足以證明登記有誤之事證。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被○○○區○○○段○○○○○○○號土地舊登記簿○○○區○○段○ ○段616 、616-1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及分割前後)土地登記簿、現行電子登記資料及56年松山字第5377號土地權利移轉變更登記聲請書暨所附相關資料等影本及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從未買受系爭土地,被告依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84年6月7日84北市安戶字第17550號簡便行文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統一編號更正,將原來土地謄本上統一編號由「Z000000000」逕行更正為原告之「Z000000000」,顯有先入為主之情形;又系爭土地曾請領建築執照,由請領名冊及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可知,所有權人為「李照華」,而非原告「甲○○」;再者,原告未曾設籍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被告卻於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告設籍於上,故難謂原告未依補正通知事項提出足資登記錯誤之證明文件辦理補正。被告逕予否准申請,為無理由云云。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緣起於原告與訴外人劉學詩等多人於55年5 月1 日向訴外人朱常承惠買賣取得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告買受應有部分各5/20、1/20(合計6/20);嗣後出賣應有部分5/20予訴外人胡輔仁(原告殘餘持分為1/20),先後經被告以56年9 月8 日松山字第5377號、58年4 月22日收件松山字第251 號受理登記聲請。又68年7 月實施地籍圖重測,上開三張犁段563-3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編定為三興段2 小段616 地號,該筆土地復於73年6 月8 日逕為分割出616-1 地號(原告之持分仍維持為1/20),此有被○○○區○○○段○○○○○○○號土地舊登記簿○○○區○○段○ ○段616 、616-1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及分割前後)土地登記簿、現行電子登記資料及56年松山字第5377號土地權利移轉變更登記聲請書暨所附相關資料等影本可稽。雖各該聲請登記案卷原本,因逾87年間土地登記規則第20條所規定之保存年限15年,而報經銷毀不復存在,此有被告提出87年間土地登記規則及被告87年9 月15日之逾保管年限檔案資料銷毀清冊附卷可憑,惟稽之影本所載登記聲請書所附聲請人名冊中載有原告之姓名,並逐項載明其基本資料包括出生年月日為16年7 月20日、籍貫上海市人、職業商、住址台北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且似因全體買受人所買受之應有部分分別有1/20及5/20二種情形,而列載原告之姓名、基資二次,分列於應有部分1/20及5/20之後。而該等記載清楚明確,又與原告所提出其於54年3月8 日遷入之戶籍謄本載明其戶籍為「台北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及原告之其他基本年籍資料原全相符,此有該紙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第47頁可憑,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原來之登記並無錯誤。

四、原告主張該等登記有誤,並請求更正所有權人為「李照華」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無非以系爭土地曾經請領建築執照,由請領名冊及嗣後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所附名冊上列載有「李照華」之姓名,及被告曾依其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將土地登記簿上之統一編號由「Z000000000」逕行更正為原告之「Z000000000」,及其主張原告從未居住或設籍於上開信義路住址等節為據。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請領建築執照之名冊及使用執照存根所附名冊固均載有「李照華」(本院卷第38-40 頁);然請領建築執照之名冊並未記載動工土地之標示,使用執照存根上「建築地址」一欄則載明為三張犁段563 、563-1 、-3、-4、-5、-7、-8、-9、-10 、-11 、-12 、-13 、-14 、-15 、-1

6 ,並無系爭土地之原始地號563-32,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屬錯誤;再者,該等文件乃興建地上物向工務局請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提出之名冊,並非被告辦理土地登記所應審核之文件,該名冊是否正確亦非無疑,難以為據。再查,有關原處分卷第76頁所附被告於84年間辦理逕為更正登記之簽辦文件,載有「更正前Z000000000,Z000000000」「更正後Z000000000」等文字,係因被告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歸戶作業時,曾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證原告身分證編號,因而有此內部文件之記載,至於以Z為開頭之一串字號僅係一流水編號,乃當時作為地政機關將手抄本地籍資料鍵入電腦系統檢索之用,Z 字開頭為全台北市所共同,此經被告辯明在卷;本院並循戶政資訊電腦系統查詢結果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之資料,此有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74、75頁可稽;況上開簽辦文件記載更正前之編號有二「Z000000000,Z000000000」,非僅只於Z000000000,倘如原告主張此號碼為真正所有權人「李照華」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何以同一人竟會有2 組統一編號?益見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末查,原告主張其從未設籍及居住於上址,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其於54年3月8 日自台北市○○街○○巷○○○ 號遷入上址,再於59年3 月12日遷出台北市○○○路○ 段○○巷○ 弄○ 號,此亦有各該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原告本人其早年設籍情形,原告答以:「是,有的是因為房屋改建問題。第一次在中山南路遷至臨沂街是因為工作、家庭需同時兼顧。後來遷到信義路,遷了2 個地方。信義路有個寶宮戲院,它對面有個金山街(現為金山南路)10巷。那時搬家也係為了工作還有小孩,因為小孩寄給保母,所以我就住保母家附近,在臨沂街、東門市場內。(法官問:後又為何搬至信義路2 段86巷39號?)原告後因為小孩長到1 歲會爬了,而樓梯間是斜的,我擔心小孩,所以我就搬到對面:金山街10巷,附近還有個鄰居姓葉。住了沒幾個月,後來因為要改建,只好臨時搬到86巷39號,那裡簡直不是人住的。」等語(以上見本院96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本院卷附戶籍謄本顯示之遷徒情形相符,足證原告不僅設籍上址亦有居住之事實,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之登記,惟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原來之登記有何錯誤之證據,被告以95年8月18日信義字第19174號通知書予以否准,雖係以原告未能於時限內補正應備文件為由,惟實質之意義即原告未能依前揭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盡其舉證責任,故此否准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