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2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丁鉿(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2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5006299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曜公司)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703,424 元,並列報同額扣除額,經被告以該扣除額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387,910 元,淨額6,789,277 元,補徵應納稅額1,342,41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504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核增原告91年度營利所得5,703,424 元,係原告於91
年度為配合群曜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將原取得緩課股票中546,593 股(86年及88年各408,435 股及138,158 股),按相當於價格「0 元」(即無對價)交由群曜公司收回註銷,並未取得減資之資本發還,或其他相對補償及對價,自無任何實質所得。惟被告卻由原(92年5 月)免列單申報所得之課稅慣例,逕改按股票每股面額10元,不當追溯核增原告上開營利所得額。至群曜公司開立相關「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中所列轉讓單價為「10元」,與收付款事實不符,應係開立公司依被告不當變更課稅規定所生之誤計。
⒉有關公司辦理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原依法
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其股東課稅所得之稽徵計算實務,依稽徵實務慣例,係以轉讓時有對價者,依轉讓價格與面額從低認定所得額為原則,無對價者,因所得額為0,為簡化稽徵作業,免予列單申報。91年所得稅申報案應適用稽徵實務慣例。被告要求人民遵守顯較主管機關更高之注意義務,與「期待可能性」之原則不符,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稱之「比例原則」有違。另原稽徵實務慣例及見解,財政部如要改變,將導致納稅人租稅負擔加重者,基於法治國原則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人民信賴,應自解釋函令發布後向將來適用。故本件據以核課原告所得稅之財政部92年5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應不宜追溯適用。
⒊群曜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依法不能給予股東任何對價
,就股東之租稅負擔而言,較減資前出售股票,更為不利,此無異暗示股東於減資前,將股票按低於面額之價格出售,可獲得較低之租稅負擔。導致因股東採取不同之處理方式,卻對於相同課稅標的(緩課股票)之所得,有不同之認定標準,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且對於股東因取得公司配發之緩課股票,長期持有至公司減資收回者而言,其不但已無營利所得可言,如再依面額10元計入營利所得課稅,無異是雙重損失。
⒋財政部81年5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公
司辦理減資,發還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資金時,核屬是項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依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反面解釋即為「減資未發還緩課股票資金時,應不歸課股東所得稅」。司法院釋字第315 號即釋明,非生產事業發行股票之溢額所得,無免稅規定,即不在免稅之列,其反面解釋之法律原則應可資參照。
⒌報載96年初立法院經濟及能源委員會初審通過增訂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 條文,明令投資人取得之緩課股票,如由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者,一律改按公司給付股東之金額,計入所得額課稅。亦即緩課股票股利改按股票「時價」或「帳面價值」課稅,而非目前財政部所堅持之「面額」課稅。本項變革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表支持,因為公司既然已經虧損,發給股東之股票,早已跌破面值,按面額課稅,確實不合理。現行規定下個人股東有股利收入要繳稅,有股利損失卻無法認列,因此一旦遇到公司減資,股東不但無法認列10元損失,還要繳10元股利收入之稅款,假設個人股東實際轉讓股票價格為1 元,便相當於要自行負擔9 元證券損失,極不合理。
⒍綜上所述,群曜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既按「0 元」(無對價
)收回原告持有之緩課股票,原告即實質上並無所得。基於人民信賴之精神及從新從輕及不溯既往之法律原則,本案應不宜追溯適用現行不利納稅人之新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1 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前段所規定。又「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該公司應於辦理股票移轉…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屬分配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屬分配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加計所含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為所得額。」為財政部81年
5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5年9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7年9 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係群曜公司股東,被告依該公司申報86年度緩課股票
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所載所得申報金額及股利總額合計5,703,424 元,歸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
⒊群曜公司86及88年度之增資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得暫緩課徵股東營利所得;嗣因該公司於本年間辦理減資,收回該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其緩課原因於91年度既不存在,即應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營利所得,自不問其減資目的為何。被告原核定系爭營利所得5,703,424 元,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群曜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既按「0 元」(無對價)收回原告持有之緩課股票,原告即實質上並無所得。有關公司辦理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原依法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其股東課稅所得之稽徵計算實務,依稽徵實務慣例,係以轉讓時有對價者,依轉讓價格與面額從低認定所得額為原則,無對價者,因所得額為0 ,為簡化稽徵作業,免予列單申報。本件據以核課原告所得稅之財政部92年
5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應不宜追溯適用。財政部81年5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公司辦理減資,發還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資金時,核屬是項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其反面解釋即為「減資未發還緩課股票資金時,應不歸課股東所得稅」。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群曜公司86及88年度之增資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得暫緩課徵股東營利所得;嗣因該公司於本年間辦理減資,收回該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其緩課原因於91年度既不存在,即應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營利所得,自不問其減資目的為何。被告原核定系爭營利所得5,703,424 元,依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群曜公司營利所得5,
703,424 元,並列報同額扣除額,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6、17頁)可稽。
㈡原告為群曜公司股東,群曜公司86及88年度之因未分配盈餘
轉增資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得暫緩課徵股東營利所得;原告於86年8月12日取得該公司因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股所分配之緩課股票408,435 股,每股面額10元,所得申報金額4,084,350 元(即票面總金額),及原告於88年8 月30日取得該公司因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股所分配之緩課股票138,158 股,每股面額10元,股利總額1,619,074 元(票面總金額1,381,580 元+可扣抵稅額237,494 元),共計5,703,424 元。嗣該公司於91年8 月30日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上開86年度、88年度緩課股票合計546,593 股,有緩課股票轉讓申報憑單2 紙(原處分卷第31頁)足稽。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91年度因群曜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原告原取得之緩課股票,轉讓時點如何認定?原告是否有所得?每股應以多少計算(股票所得額之計算標準為何)?經查:
㈠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第1 項)公司以
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第17條規定:「(第
1 項)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條之規定。(第2 項)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或出資額,亦同。」此即緩課股票所得之依據。緩課並非免課,其意義原為已發生之稅捐債權的緩徵,其作用為將清償期後移。為提供免計利息之緩課優惠,依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規定,緩課股票所得稅兼具推後清償期及所得實現年度之效力。關於往後可認定所得實現之事由,依該但書規定,即「此類股票(後來)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並以「此類股票(後來)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作為其「實現時」。又依該但書後段規定「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可見緩課股票所得稅不但影響其「實現時」,而且亦可能影響其「實現之所得數額」。依最高行政法院近來之見解(如後述),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享有緩課待遇之股票股利,即延至該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所屬年度課稅,僅是延後該營利所得之課稅時點,有關緩課股票之「所得數額」在配股時就已確定,為股票面額。㈡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04號判決以:「按『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復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可知,公司股東獲配之股票股利,其性質屬營利所得,並因於獲配年度所得即已實現,故個人股東於該年度即應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惟若該股票股利係屬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記名股票,而得依該條規定享有緩課之待遇,即延至該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所屬年度課稅;是因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而緩課之股票股利,僅是延後該營利所得之課稅時點,而非因此免稅。又因所謂減資,乃公司資本減少之意;而公司減資之原因多種,其中公司因營運發生虧損,致股東無法獲得盈餘分派,所為之減資,乃在使公司資本與公司之純財產一致;是依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關於緩課股票應課徵時點規定之意旨,自應認公司因減資為緩課股票之收回時,其緩課之原因已不存在,且因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並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使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故就此等股票股利於公司減資時,乃其依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應歸課營利所得之時點,並其營利所得之金額即按其股票面額乘以股數所得之金額。另依上開所述,亦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股利之分派,與公司因營運發生虧損為減資,乃個別不同原因事實所生之不同行為,彼此間並無因果或收入與成本之關係,且該股票股利性質上係屬營利所得,並非財產交易所得,自無所謂應扣除成本情事。」等語,足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公司既然已經虧損,發給股東之股票,早已跌破
面值,按面額課稅並不合理,應認列股利損失,本件群曜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既按「0 元」(無對價)收回原告持有之緩課股票,原告即實質上並無所得云云。查本件原告原86年度、88年度有取自群曜公司因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股,該增資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得緩課股票股利,延後股東營利所得之課稅時點,嗣因群曜公司於91年度為彌補虧損,辦理減資收回緩課之股票股利,其緩課之原因已不存在,且因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並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使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被告就此等股票股利於公司減資時,依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應歸課營利所得之時點,並其營利所得之金額即按其股票面額乘以股數所得之金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復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股利之分派,與公司因營運發生虧損為減資,乃個別不同原因事實所生之不同行為,彼此間並無因果或收入與成本之關係,亦無所謂盈虧互抵之觀念。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財政部81年5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
規定「公司辦理減資,發還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資金時,核屬是項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其反面解釋即為「減資未發還緩課股票資金時,應不歸課股東所得稅」云云。查該函釋主要係闡明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時股東所得稅應如何辦理之問題,並未區分未發還減資款時即不須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自仍應依前揭規定及體系說明處理(詳前述㈠、㈢),原告此部分主張曲解所謂反面解釋,悖離上開立法體系及目的,要非可採。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據以核課原告所得稅之依據為財政部92年5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應不宜追溯適用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援引財政部92年5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為本件核課原告所得稅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已有誤會。抑且,觀之財政部92年5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之說明謂:「復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4 月1 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20018321號函」,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該函說明六謂:「案經洽詢各地區國稅局意見,彙整摘敘如左:㈠臺北市國稅局:按前條例第16條規定,旨在延後股東所得稅之課稅時點及課稅所得額採轉讓價格與面額認定原則…現行實務上係以轉讓時有對價者,依上述原則從低認定所得額,無對價者,因所得額為零,為簡化稽徵作業,免予列單申報。」等語,可知應係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對緩課股票股利股東實際轉讓、贈與、遺產分配者,於處分時如轉讓或分配之價格低於面額者,規定得以實價或時價申報處分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此於本件公司減資收回時並無實際轉讓價格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㈤承上,被告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營利所得,核定系爭營利所
得合計5,703,424 元(4,084,350 元+1,619,074 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核定營利所得合計5,703,424 元,剔除原告列報同額扣除額,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387,910 元,淨額6,789,277 元,補徵應納稅額1,342,417 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