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25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1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原告係訴外人松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驊公司)之清算人,松驊公司滯欠民國(下同)89年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2,762,731元、89年貨物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389,919,915元,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報由被告以90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00009443號及91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10091926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90年2月23日(90)境愛岑字第30673號及91年3月28日境愛岑字第0910035851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嗣原告於95年7月28日以松驊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備查云云,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經被告95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089933號函復原告,以據北區國稅局查復,原告為松驊公司之負責人,松驊公司雖已依法清算,惟尚未提供完整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以供查核,尚難認定完成合法清算,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其於起訴狀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函請境管局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明文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
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查松驊公司於89年7月18日解散,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督下進行清算。松驊公司拍賣存貨及財產所得金額加上存款,全部可供受償之金額為62萬餘元,由北區國稅局及被告所屬臺北關稅局(以下簡稱臺北關稅局)之各項稅捐及罰鍰按比例受償分配完畢,有「松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分配表」為憑,清算程序於92年8月全部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63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北院錦民柏89年度司字第351號通知函為證,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既然松驊公司已依法解散並辦理清算完結,且僅有之財產供各項欠稅按比例受償分配後,已無分文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未受清償之欠稅及罰鍰,則依上揭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報請被告或該管法院函請境管局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
⒉次查,原告固曾為松驊公司之負責人,惟公司之負責人與
公司在法律上係不同之人格,負責人個人就公司之債務並不負清償責任。不論松驊公司解散清算前欠繳多少稅捐及罰鍰,也不論清算完結時尚有多少欠稅及罰鍰未獲受償,均屬松驊公司之債務,而非原告個人之債務。
⒊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所謂「依法解散清算
」,係指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解散清算而言。經查,松驊公司確已依照公司法所定之清算程序辦理清算完結,否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會准予備查在案。既然法院都已准予備查,表示「松驊公司已清算完結」乃法院所確認之事實,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不應質疑或做出不同之認定,否則法院備查有何意義?⒋另松驊公司所欠繳之多項稅捐及罰鍰,其中欠繳海關罰鍰
120萬7千餘元,亦僅有少部分在清算程序中獲得受償,惟臺北關稅局業已主動在92年12月報請被告函請境管局解除原告之出境,此有被告92年12月18日台財海字第0920108484號函為證。既然海關罰鍰部分因臺北關稅局認定「松驊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罰鍰」而符合報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要件,基於同一理由,其他各項稅捐及罰鍰亦應符合報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要件,並應予以相同處理,始符合「平等原則」及法律之安定性。
⒌況原告已依照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之指示,提供松驊公
司4次財產公開拍賣之公開拍賣、拍賣紀錄、開立發票存根聯影本、債權分配表、郵政匯票影本、機器設備、生財器具、雜項設備、運輸設備等設備明細、以及未攤銷費用、版權費、權利金等無形資產明細,並附上原告早在93年間已提供之有關資產減少、累積盈虧增減變動、償還負債部分等資料。且清算之程序固為法令所明定,但每家企業因為財產與營運狀況不同,清算之細節(例如處分財產所需之方法及程序)自然有所差異,從而產生的相關資料也就不會完全相同,並不是甲公司清算後會有某項資料,就認定乙公司清算後也必須有同樣的資料。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已牴觸憲法第10條所保障人民有自由遷徙之基本權利。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
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項及第334條所規定。再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之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在案。另「……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經查我國公司清算採實質清算主義,必須實施清算依法完成,實質上將公司全部清算完竣,始生清算之效力,否則不能認為清算完結。依然在清算存續中,公司之人格仍屬存在。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案僅屬非訟性質,對公司清算無實體之效力,自不能以有法院准予備查之函件,即認公司清算業已完結。」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係松驊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松驊公司前因滯欠
89 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8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102,762,731元;87年度貨物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合計389,919,915元;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合計45,404,523元,均分別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金額標準,經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
⒊次查,松驊公司於92年8月5日向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辦
理清算申報,並於92年8月12日申請註銷欠稅,為查明該公司是否清算完結,該所前分別以93年2月13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30000047號函、93年6月7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30004335號函及93年9月16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30006120號函請提供松驊公司87年度開始至清算終結截止,出售資產之買賣契約或證明文件、開立發票存根聯,並對資產減少、累積盈虧增減變動、償還負債部分暨違章漏稅經查獲且為短漏報所得者將該違章所得提供清償債務部分等資料供核,惟原告逾期並未提供松驊公司完整資料供核,以證實已完成合法清算。原告於95年7 月28日再主張松驊公司已清算完結,該所復於95年9 月19日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50007764號函請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惟觀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對於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其他固定資產及其他資產(版權費、未攤銷費用、權利金)等科目未提供各項拍賣證明文件、開立發票存根聯,對於股東往來、應付帳款(票據)等科目未說明資金如何支付、流向為何及相關資料,另外對於87年及88年經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組查獲進貨未取得憑證暨銷貨短漏開發票部分,松驊公司未提示該違章所得流向,顯未計入清算所得以供清償債務,且對於88年向銀行借款,亦未提示收支流向之銀行對帳單、帳冊或憑證供核,是依前揭法令及函釋規定,原告並未依前揭清算程序辦理,原告自難謂已合法完成清算。
⒋第查原告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報清算完結,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11月14日北院錦民柏89年度司字第
351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然核該函之性質,僅在通知原告有關聲報「清算完結」乙事,准予「備查」而已,並未對原告聲報之事項為實質之審查,亦即原告清算內容是否有效,是否已生法定清算效力之實體事項,法院並未進行實質審核,依前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難謂已生清算完結之效力。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稅政。
理 由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松驊公司於89年7月18日解散,其為清算人,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督下進行清算。松驊公司拍賣存貨及財產所得金額加上存款,全部可供受償之金額為62萬餘元,由北區國稅局及臺北關稅局之各項稅捐及罰鍰按比例受償分配完畢,有「松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分配表」為憑,清算程序業於92年8月全部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63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北院錦民柏89年度司字第351號通知函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松驊公司既已依法解散並辦理清算完結,僅有之財產供各項欠稅按比例受償分配後,已無分文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未受清償之欠稅及罰鍰,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北區國稅局及臺北關稅局應報請被告函請境管局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又原告固曾為松驊公司之負責人,惟公司之負責人與公司在法律上係不同之人格,松驊公司之債務,非原告個人之債務。
復如前述,松驊公司確已依照公司法所定之清算程序辦理清算完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確認之事實,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不應質疑或做出不同之認定,況松驊公司所欠繳海關罰鍰120 萬7 千餘元,亦僅有少部分在清算程序中獲得受償,臺北關稅局業已主動在92年12月報請被告函請境管局解除原告之出境,基於同一理由,其他各項稅捐及罰鍰亦應符合報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要件,並應予以相同處理,始符合「平等原則」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原告已依照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之指示,提供松驊公司4 次財產公開拍賣之公開拍賣、拍賣紀錄、開立發票存根聯影本、債權分配表、郵政匯票影本、機器設備、生財器具、雜項設備、運輸設備等設備明細、以及未攤銷費用、版權費、權利金等無形資產明細,並附上原告早在93年間已提供之有關資產減少、累積盈虧增減變動、償還負債部分等資料。總之,原處分否准解除原告限制出境,已牴觸憲法第10條所保障人民有自由遷徙之基本權利。松驊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之情事,上述限制出境處分原因消滅,爰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為系爭申請案申請,詎遭原處分否准。為此依上述法律關係及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判命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應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係松驊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松驊公司前因
滯欠89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8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102,762,731元;87年度貨物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合計389,919,915元;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合計45,404,523元,分別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金額標準,經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在案。茲松驊公司於92年8月5日向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辦理清算申報,並於92年8月12日申請註銷欠稅,為查明松驊公司是否清算完結,該所前分別以93年2月13日北區國稅新店1字第0930000047號函、93年6月7日北區國稅新店1字第0930004335號函及93年9月16日北區國稅新店1字第0930006120號函請提供松驊公司87年度開始至清算終結截止,出售資產之買賣契約或證明文件、開立發票存根聯,並對資產減少、累積盈虧增減變動、償還負債部分暨違章漏稅經查獲且為短漏報所得者將該違章所得提供清償債務部分等資料供核,惟原告逾期並未提供松驊公司完整資料供核,以證實已完成合法清算。原告於95年7月28日再主張松驊公司已清算完結,該所復於95年9月19日以北區國稅新店1字第0950007764號函請提供相關資料供核,但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對於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其他固定資產及其他資產(版權費、未攤銷費用、權利金)等科目未提供各項拍賣證明文件、開立發票存根聯,對於股東往來、應付帳款(票據)等科目未說明資金如何支付、流向為何及相關資料,另外對於87年及88年經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組查獲進貨未取得憑證暨銷貨短漏開發票部分,松驊公司未提示該違章所得流向,顯未計入清算所得以供清償債務,且對於88年向銀行借款,亦未提示收支流向之銀行對帳單、帳冊或憑證供核,原告並未依清算程序辦理,自難謂已合法完成清算。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為松驊公司董事長,松驊公司解散,
,原告為清算人,松驊公司滯欠89年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及罰鍰計102,762, 73 1元、89年貨物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389,91 9,915元,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北區國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分別報由被告以90年2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00009443號及91年3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10091926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90年2 月23日(90)境愛岑字第30
673 號及91年3 月28日境愛岑字第0910035851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嗣原告於95年7 月28日以松驊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備查為由,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為原處分否准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松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以90年2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00009443號及91年3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10091926號函,境管局以90年2月23日(90)境愛岑字第30673號及91年3月28日境愛岑字第0910035851號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635號民事裁定及北院錦民柏89年度司字第351號通知函、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原告受前述限制出境處分,原告主張松驊公司依法解散清算且
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 款「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解除遭否准,故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其爭執點在於松驊公司是否清算完結?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
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5 款所明定。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
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此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㈡查原告係松驊公司之清算人,松驊公司滯欠89年營業稅(含
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及罰鍰計102,762,731元、89年貨物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389,919,915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前經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惟松驊公司於92年8月5日向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辦理清算申報,92年8月12日申請註銷欠稅,被告辯稱,為查明松驊公司是否清算完結,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分別以93年2月13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30000047號函、93年6月7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30004335號函及93年9月16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30006120號函請提供松驊公司87年度開始至清算終結截止,出售資產之買賣契約或證明文件、開立發票存根聯,並對資產減少、累積盈虧增減變動、償還負債部分暨違章漏稅經查獲且為短漏報所得者將該違章所得提供清償債務部分等資料供核,原告逾期未提供松驊公司完整資料供核;原告復於95年7月28日主張松驊公司已清算完結,原告雖據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亦於95年9月19日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50007764號函,提供相關資料供核,但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查核結果,原告對於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其他固定資產及其他資產(版權費、未攤銷費用、權利金)等科目未提供各項拍賣證明文件、開立發票存根聯;對於股東往來、應付帳款(票據)等科目未說明資金如何支付、流向為何及相關資料;另外對於87年及88年經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組查獲進貨未取得憑證暨銷貨短漏開發票部分,松驊公司未提示該違章所得流向,顯未計入清算所得以供清償債務;對於88年向銀行借款,亦未提示收支流向之銀行對帳單、帳冊或憑證供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3年2月13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30000047號、93年6月7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30004335號、93年9月16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30006120號函及95年9月19日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50007764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僅以松驊公司4次財產公開拍賣之公開拍賣、拍賣紀錄、開立發票存根聯影本、債權分配表、郵政匯票影本、機器設備、生財器具、雜項設備、運輸設備等設備明細、以及未攤銷費用、版權費、權利金等無形資產明細,附上原告93年間已提供之有關資產減少、累積盈虧增減變動、償還負債部分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北區國稅局)卷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5年9 月19日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50007764號函後松驊公司清算人函暨附件」可考,核原告並未依被告要求提出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其他固定資產及其他資產(版權費、未攤銷費用、權利金)等科目各項拍賣證明文件、開立發票存根聯;對於股東往來、應付帳款(票據)等科目未說明資金如何支付、流向為何及相關資料;另外對於87年及88年經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組查獲進貨未取得憑證暨銷貨短漏開發票部分,松驊公司未提示該違章所得流向,顯未計入清算所得以供清償債務;對於88年向銀行借款,亦未提示收支流向之銀行對帳單、帳冊或憑證供核等情,可以認定,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以清算之程序固為法令所明定,但每家企業因為財產與營運狀況不同,清算之細節(例如處分財產所需之方法及程序)自然有所差異,從而產生的相關資料也就不會完全相同,並不是甲公司清算後會有某項資料,就認定乙公司清算後也必須有同樣的資料云云主張,可確認原告未依據被告要求提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清算完成之證明,所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揆之上揭說明,原告為松驊公司之清算人,尚難認為
其已完成松驊公司清算,松驊公司法人人格並未消滅,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綜上所述,松驊公司未完成清算,自不能以臺北關稅局92年12
月報請被告函請境管局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即得以同一理由,亦應報請解除限制出境,原告主張原處分否准解除原告限制出境,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之安定性,牴觸憲法第10條所保障人民有自由遷徙之基本權利云云,均無可採。是原處分否准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周 玫 芳法 官 劉 錫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