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254號原 告 國立體育學院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及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丙○、丁○○向被告陳情其被繼承人陳環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31-2 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徵收為中正運動公園用地,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徵收補償費,該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經內政部民國(下同)89年1 月13日台內地字第8816434 號函同意被告所擬意見,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被告遂以89年1 月19日89府地用字第010259號函通知被告所屬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原告不服前開函,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 月28日94年度裁字第143 號裁定廢棄本院90年度訴字第3887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復以95年1 月26日94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內政部乃以95年6 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50048443號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旋於95年6 月22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174401號函將系爭6筆土地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立體育學院」。嗣行政院以95年8 月10日院授內地字第0950128108號函作成該徵收案應於66年8 月26日即失其效力之核定,被告並據上開函以95年8 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50238941號函通知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原告就被告上開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丙○及丁○○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丙○及丁○○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