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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254號原 告 國立體育學院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

2 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5016297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丙○及丁○○之被繼承人陳環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31-2 、31-3 、31-4 、31-5 、31-6 及31-7 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教育部報請行政院以於民國(下同)65年10月18日台內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為中正運動公園用地,被告以66年7月11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 號公告徵收,並於69年4 月16日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教育部,78年2 月20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原告。嗣參加人於88年2 月10日、9 月20日向被告陳情,主張系爭土地遭徵收,未據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徵收補償費,該徵收案已失其效力。經被告以88年12月24日88府地用字第267292號函擬具意見,報經內政部89年1 月13日台內地字第8816434 號函同意被告所擬意見,認該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被告遂以89年1 月19日89府地用字第010259號函通知桃園地政所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原告不服前開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0年3 月15日台內訴字第9002413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內政部乃重新審查,以95年6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5004844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理由略以:「...本案系爭土地徵收係由需用土地人教育部報請行政院以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其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行政院,並非本部。本案桃園縣政府擬具意見,報經本部89年1 月13日台內地字第8816434 號函同意桃園縣政府所擬意見,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31-2地號等6 筆土地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其處理程序已有未合...」被告即據以95年6 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50174401號函通知桃園地政所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嗣行政院以95年8 月10日院授內地字第0950128108號函作成系爭土地徵收案應於66年8 月26日即失其效力之核定,被告即據以95年8 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502389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桃園地政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並副知原告與參加人丙○、丁○○。原告不服前開行政院核定徵收案失效函及原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96年2 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50162977號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部分予以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原核准徵收機關行政院所為系爭土地徵

收案已於66年8 月26日即失其效力之核定,通知桃園地政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由中正運動公園籌建工作小組(下稱籌建小組)

成員林江漢於62年11月21日以每甲新台幣(下同)45萬元向陳環購買,並支付價金完畢。惟陳環遲不配合辦理移轉所有權,且因尚有其他需用地未能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遂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全部需用土地,被告於66年7 月公告徵收。需地機關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設有補償費之專戶,該專戶於發放補償費之首日有1,600萬餘元,指定發放日最後1 日(66年8 月20日)該專戶仍有1,152 萬餘元,而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僅1,216,135 元,足見該專戶內款項足夠發放,並無需地機關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補償費繳交被告轉發之情存在。

⒉陳環於公告徵收前已出售系爭土地,並收取全部價金,僅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籌建小組要求陳環於發放補償費清冊上蓋章完成領取手續,同時扣除其應返還籌建小組之已收買賣價款,只領取餘額,惟陳環拒不配合辦理。

籌建小組與被告及教育部、內政部等相關部會、單位於68年5 月3 日就「中正運動公園徵收土地前已出賣者如何發價移轉」一事會商結果,決議「‧‧‧㈡徵收土地中原地主已將土地出售,未在發價清冊蓋章認領者,(執行小組所送統計表第2 部份之29人)請教育部、桃園縣政府地政科、會同籌建工作執行小組、及龜山鄉公所儘速再行洽請原所有權人(如原所有權人死亡則請其合法繼承人)補予蓋章認領,其補章完竣者即依前項決議辦理,如仍無法獲得補章者,即由桃園縣政府按下列方式辦理: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法固應發給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惟參照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9號解釋,暨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均對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準此,本案徵收土地中,已有買賣事實者,其應補償之地價,若承買人要求依其買賣契約主張領取補償地價時,應邀同買賣雙方協調,由其雙方議定一方領取地價,如協議不成則構成土地法第237 條第1 款後段之規定,應即將地價提存,以完成徵收效力,其買賣之糾紛可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籌建小組依此決議與陳環協調領取補償費,其仍不理會,被告乃於68年11月6 日自前開專戶內提款,將系爭土地之1,216,135 元補償費,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再由籌建小組以林江漢名義聲請法院假扣押該筆補償費,並起訴請求陳環返還買賣價金1,210,680 元。嗣雙方於68年12月11日達成和解,陳環同意返還,籌建工作小組乃於69年

1 月15日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回買賣價金,剩餘5,455 元及利息4,729 元則由陳環於69年1 月22日自行向法院領取。

⒊本案係陳環於公告徵收前已出售系爭土地予籌建小組,且

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拒不配合籌建小組(即承買人)完成領取手續,無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之適用。況陳環於69年1 月22日向法院領取全部剩餘之補償費及利息,亦屬補償費發給完竣,依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收之補償發給完峻時終止‧‧‧」陳環就系爭土地權利已屬終止,其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不得再主張權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中正運動公園工程用地收購款及徵收補償費係由訴外人

王永慶捐贈,案內土地分兩種方式取得,第一種方式由捐贈人王永慶在核准徵收前委任林江漢(中正運動公園執行小組執行長)先行辦理收購,第二種方式係將收購不成土地辦理徵收。因已收購之土地未循捐贈之法定程序,由捐贈人取得所有權後,再將土地所有權辦理捐贈登記為國有,遂改採第二種方式由需地機關教育部依照土地法第208條及相關法令規定陳奉行政院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66年7 月11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 號公告徵收。其中已收購部分之徵收補償費因捐贈人認不應重複補償發給,故被告並未將已收購之土地列入土地徵收補償清冊內計算補償,亦未通知該等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系爭土地屬上開以第一種方式先行收購之土地,被告於查估其地上物時陳環口述:「王永慶購其土地之買賣價款尚未付清」,要求被告依法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嗣執行小組派員請陳環於徵收補償清冊補蓋認領章時遭其所拒,該小組因無法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請教育部依67年6 月18日(67)體19186號函示辦理提存,被告乃依其函示將其補償費1,216,135元以68年度存字第735 號提存書提存,並於69年4 月16日囑託桃園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提存款事後由購地人林江漢與陳環以私權關係達成協議,取回部份提存。

⒉系爭土地雖奉行政院65年10月18日台內字第705554號函核

准徵收,並經被告於66年7 月11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 號公告徵收,惟原告並未將徵收補償費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繳交被告發放,依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意旨,該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

⒊按「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主張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明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 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十一、依第147 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十二、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29條所明定。參加人丙○、丁○○等2 人向被告陳情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失效,經被告於88年12月24日88府地用字第2672 92 號函擬具徵收失效意見報內政部,內政部雖於89年1 月13日台內地字第8816434 號函同意被告所擬徵收失效意見,惟因程序不合,故本案再由行政院於95年8 月10日院授內字第0950128108號函,作成該徵收案應於66年8月26日即失其效力之核定,被告依上開函以95年8 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50238941號囑託桃園地政所將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予陳環,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所明定。次按「本細則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2條規定訂定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主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明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十一、依第147 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

十三、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第2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29條及第147 條所明定。

二、系爭土地原為參加人丙○及丁○○之被繼承人陳環所有,前經教育部報請行政院以65年10月18日台內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66年7 月11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 號公告徵收,並於69年4 月16日囑託桃園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教育部,78年2 月20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嗣參加人丙○及丁○○於88年2 月10日、9 月20日向被告陳情,主張系爭土地遭徵收為中正運動公園用地,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徵收補償費,該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被告業以88年12月24日88府地用字第267292號函擬具意見,報經行政院以95年8 月10日院授內地字第0950128108號函作成系爭土地徵收案應於66年8 月26日即失其效力之核定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征收清冊、申情書、陳情書及前開各函、公告件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1、16-17 、27 -39頁,本院卷第15-23 、4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環業已領取全數土地補償金,參加人自不得再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系爭土地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云云。惟查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失效,既由主管機關之被告研擬意見,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行政院作成核定徵收失效之處分,在該處分未被撤銷前,被告據以為原處分,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又查原告95年9 月20日向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提出之訴願書雖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惟依其所載:「...目前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校地之一部分,嗣後原處分機關於陳環之繼承人陳炳南、丙○之陳情主張徵收失效時,卻認系爭土地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撥交發放,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費,依司法院釋字第11

0 號解釋,該徵收案已於66年8 月26日失效,並於88年12月24日以88府地用字第267292號函報請內政部鑒核,經內政部代擬代判行政院95年8 月10日院授內字第0950128108號函同意原處分機關所擬徵收失效之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8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50238941號函囑託桃園地政所辦理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桃園地政所則於95年8 月23日以徵收失效原因,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環名下,致訴願人之權益受損,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違誤,爰提起本訴願...系爭土地徵收原核准機關為行政院,非內政部,而原處分機關於88年12月24日所擬前揭系爭土地徵收失效意見報請鑑核之函,係向內政部為之,非向原核准機關為之,業據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程序不合,而撤銷原處分(證九),自應由原處分機關重新擬具意見向行政院報核,程序始為合法,然內政部卻未將原處分機關程序不合之前揭函,轉呈行政院,而逕以代擬代行行政院函同意照辦,其受理程序亦有未合...」等語(見訴願卷第29-3

0 頁),顯已表明不服行政院核定徵收失效之處分(95年8月10日院授內地字第0950128108號函),原告亦陳明其係於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一併就行政院前開核定函表示不服,此部分自應由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移送行政院依訴願程序處理,原告前開主張係屬該案審究範圍,於訴願機關就此部分為訴願決定之前,本院無從為審酌,再因本案被告並非行政院,故亦無從以訴願經過法定期間未為決定,法院得併為審理之規定逕行審理,併敘明之。

四、從而被告依原核准徵收機關行政院所為系爭土地徵收案已於66年8 月26日即失其效力之核定,通知桃園地政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行政院前開核定徵收失效之處分嗣如遭撤銷,被告據以再為處分,則屬另一問題。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