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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6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國籍奈及利亞,因與我國女子即輔佐人乙○○結婚,於93年5月5日檢附喪失奈國國籍證明等相關文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臺北縣政府移由處理結果,被告於93年5月26日以台內戶字第0930006601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3年5月26日函)許可其歸化,原告並據以申經被告核准,於95年8月間獲發給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嗣被告以經外交部查證結果,原告申請時所檢附喪失奈國國籍證明係屬偽造,乃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於95年10月16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383231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10月16日函)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並於95年10月24日以台內警境孝德字第0950922166號撤銷許可處分書(以下簡稱被告95年10月24日撤銷許可處分書)撤銷原告臺灣地區定居許可及註銷定居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提出之喪失奈國國籍證明等相關文件

係屬偽造,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及臺灣地區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為撤銷原告歸化許可之處分不合法:

①撤銷程序違反國籍法相關規定:

按「外國人依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依本細則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須附中文譯本。前項所定文件係在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認證及外交部複驗。但依第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向駐外館處申請,送外交部轉內政部許可者,免經外交部複驗。第1項所定中文譯本,除由駐外館處認證外,得由我國公證人認證。」,分別為國籍法第9條前段、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明定。準此,原告於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時,內政部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審核原告所提出之喪失國籍證明時,應以經駐外館處認證及外交部複驗之文書為依據。換言之,依國籍法及相關規定,被告審核原告申請歸化時,相關放棄原國籍文件須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乃因被告無能力自行認定原告放棄國籍證明之真實性,僅能以我國駐外單位之驗證為唯一查證途徑,故被告應以經驗證之文件為核准之唯一依據。本件原告放棄奈國國籍證明文件之驗證許可迄今既尚未經撤銷,被告即認為原告所提放棄國籍證明文件係屬偽造,逕予撤銷其歸化許可,顯然違反國籍法相關規定。

②原告放棄奈國國籍證明文件應為真正:

⑴系爭證明書業經多個奈及利亞政府機關予以確認:

據外交部95年10月2日部授領三字第09504494410號函(以下簡稱外交部95年10月2日函)所示,我國駐奈國

商務代表團於95年曾直接向奈國內政機關函詢原告之放棄國籍文件是否為真,由此可知商務代表團於驗證被告之放棄國籍證明書時並無不能向奈國政府直接進行函查之情形,顯見我國駐奈國商務代表團於驗證時,當已向奈國驗證機關函查無誤,始會加蓋驗證章,是該份放棄國籍證明之真正並無疑義。又系爭放棄國籍證明書除有奈及利亞聯邦內政部公民商務處之官員簽名,又附有奈及利亞國阿布加市高等法院之公證文件,且放棄國籍證明書更經奈國外交部認證章後,始被持向我國駐奈國商務代表團驗證該份文件已經奈國核發機關以外2個機關重重把關之審核,其真正性及正確性應已無疑義。

⑵外交部複查程序不合法:

按「證明或認證外國文書,應驗明、比對文書上之

簽字、鈐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予以查證(以下簡稱驗證),經確認無誤後,依第14條規定辦理之。但條約、國際慣例或其他法令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項驗證,其程序如下:一、文書之簽字、鈐印應先經文書製作國(以下簡稱該國)主管驗證機關驗證。二、比對前款驗證機關之簽字及鈐印樣本;無樣本可供比對時,應照會駐在地有關主管機關查證,或要求請求人將該文書先送至有簽字及鈐印樣本可供比對之文書製作單位上級或主管機關驗證。

三、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時,該文書應經該國外文部或有關主管機關及該國於我駐外館處駐在地之使領館驗證;駐外館處如無該等使領館官員之簽字及鈐印樣本可供比對時,應照會該使領館查證。」,為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17條所規定。

次按「本辦法所稱驗證,係指證明公文書上政府官員、公證人或公設翻譯人等之資格、簽字及新蓋鈐印為真正之手續。」、「外國公文書欲持至我國使用並獲我國承認者,須經其本國主管驗證機關及我有權管轄之駐外館處驗證。」,外交部80年12月16日訂定發布之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28條、第29條前段定有明文。同辦法第30條則規定:領務承辦人員應儘量蒐集其領務轄區內主管驗證機關、官員、公證人及公設翻譯人等之簽字及鈐印樣本以供比對,及無比對樣本之查證作業。上開辦法係外交部基於其職掌領事事務之各項文件證明業務而訂定,有外交部組織法(第20條之1)、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職掌根據。

由上述規定觀之,駐外單住驗證係針對「外國公文書」而為,縱認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則其授權依據,依9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規定,上開辦法雖於91年01月23日廢止,相關定義仍可作為參考之用。

我國駐奈國商務代表團於就原告放棄奈國國籍聲明

書為驗證時,應按程序查證確實為奈及利亞國政府內政部以及外交部之簽章,始可加蓋驗證無誤之官章,因此,該份放棄奈國國籍證明書在形式上之驗證程序,應係由我國駐奈國商務代表團分別向奈國外交部及內政部確認係由奈及利亞政府官員所簽發後才會加蓋驗證官章。再按國際慣例,我國駐外單位欲致函駐地國之內政機關查證他國政府文書之真正性,應先聯繫他國外交部,由該國外交單住將查詢文件轉知內政機關查詢,故我國商務代表團縱要重新查證,亦應先發函至奈國外交部,由其與該國政府單位聯繫查詢。反之,奈國內政機關之回覆文件亦應由奈國內政部先交予奈國外交部,再由奈國外交部轉交我國駐奈及利亞商務代表團,其目的在於經由奈國外交部之查證,確保奈國內政部所收到之我國駐奈國商務代表團公文為真,以及我國駐奈國商務代表團所收到之奈國內政部公文為真。詎我國駐奈國商務代表團竟捨正常管道,未經由奈國外交部,逕與奈國內政部往來公文,除不符國際慣例及正常查證程序外,復未經奈國外交部之驗證,無從查證奈國內政部之回函之真正性,其所進行查證程序之合法性及查證結果之正確性即有疑義。

⑶外交部之函查程序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原告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須先將奈國聯邦內政部公民商務部所簽發之放棄國籍聲明書,向奈國外交部申請認證,再向我國駐奈及利亞商務代表團申請驗證,故被告之放棄國籍聲明書已經過奈國2個政府單位之確認,然我國駐奈國代表處要求奈國內政部公民事務部函覆所得之文件,根本未經過奈國外交部或其他奈國政府機關確認為該國政府核發。依被告所引用之外交部函所示「在官箴不彰之國家公務員亦可能出具不實內容之證明...故對於奈及利亞...等國家之文書...對之仍宜抱持必要之懷疑...」云云推論,如今外交部所取得之奈國內政部公民事務部查證回覆文件縱為奈國政府人員所簽,因奈國政府官員官箴不彰,故其仍可能出具內容不實之公文,對之仍宜抱持必要之懷疑。從而外交部未再重複確認奈國內政部公民事務部函覆文件之形式真正性以及內容真正性,亦未考慮奈國官員官箴不彰之情形,並提出解釋何以該份文件無須為相同考量,被告逕以該份文件為依據,主張原告放棄奈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係屬偽造,其前後立場明顯矛盾,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⑷外交部之函查結論與經驗法則有違:

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17條規定,證明或認證外國文書,應驗明、比對文書上之簽字、鈐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予以查證。本件原告放棄奈國國籍證明書經過駐奈國商務代表團之驗證,即表示駐奈國商務代表團已確認為奈國政府人員之簽名,縱該份文件有被偽造之嫌,簽署之人名、職稱應為奈國政府官員,僅係實際為署押之人並非該官員。然奈國內政部針對駐奈國商務代表團回函時,卻表示該放棄國籍證明書上之署名人別根本不是奈國內政部人員,惟奈國內政部之查詢結果當不至於出現如此結果,顯見該份回覆函查文件內容之正確性確有疑義。

⒉被告所為撤銷原告定居許可之處分不合法:

被告95年10月16日函係原告於95年10月31日詢問地區警察機關後,始知悉有此一處分,而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故被告所為撤銷原告歸化許可之處分至少於95年10月31日前尚未對原告發生效力,然被告卻在撤銷原告國籍歸化許可之處分未對外生效前,旋以95年10月24日撤銷許可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顯然被告係以未生效之處分為依據,則被告於原告之國籍歸化許可效力尚存在之情形下撤銷原告定居許可,顯不符入出境及移民法有關撤銷居許可之要件,該處分有重大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外國人依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

有國籍之證明。」,為國籍法第9條所明定。又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者,應檢附「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辦理。是以,外籍人士如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均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

⒉本件原告係於93年5月5日檢附經我國駐奈國商務代表團認

證及外交部複驗之喪失奈國國籍證明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被告以93年5月26日函許可在案。

嗣外交部以95年10月2日函知被告略以,原告於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所持憑之喪失奈國國籍證明文件,經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於95年6月1日再致函奈國內政部公民事務處複查上揭文件獲復,原告所持之放棄奈國公民資格文件均係偽變造,其係藉由婚娶國人女子,以偽造文件申請歸化為我國國籍並取得在台長期居留權,已構成偽造文書等罪嫌,建議被告撤銷其歸化國籍之許可。經查原告於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當時所提憑之喪失奈國國籍證明文件既經外交部查證係屬偽造,致誤使公務人員據以許可其歸化我國國籍,依國籍法第19條「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規定,被告自得撤銷其歸化國籍之許可,所為該處分並無違誤。

⒊茲原告主張其所提憑之喪失奈國國籍證明文件係經我國駐

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認證及外交部複驗無誤之文件,當應相信該文件係屬真正等語。按外交部95年9月14日部授領三字第09504446850號函所示「依據國際慣例與本部之規定,我駐外館處受理外國文書驗證,僅係核對驗證該文書上外國政府官員或公證人之簽章無誤後予以作形式效力之證明;至文件內容及實質效力則不在證明範圍。爰任何國外文件雖經駐外館處及本部驗證,並不必然因而推定其內容亦屬真實,...在官箴不彰之國家公務員亦可能出具不實內容之證明,故對於奈及利亞、...等國家之文書,縱令經過該國之公證與本部之驗證,要證機關對之仍宜抱持必要之懷疑,...」云云,原告喪失奈國國籍之證明文件雖經駐外館處及外交部之驗證及複驗,惟其受理外國文書驗證僅作形式審查,至文件之內容及實質效力均非證明之範圍,故無法就此推定文件內容即屬真實,遑論有關原告之喪失奈國國籍證明文件內容之真實性業經我駐奈及利亞代表處於95年6月1日致函奈國內政部公民事務處複查獲復係偽變造,被告自不得據以採認。

⒋至原告所稱被告撤銷其歸化國籍許可暨撤銷其定居許可之行政處分不合法一節,茲說明如下:

①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申請歸化,係向國

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部許可。故被告於許可申請人各項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時(包含歸化、喪失、回復、撤銷喪失),均係使用被告許可函之定型稿相關書表格式,再循序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請戶政事務所轉知申請人查收。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關國籍變更之行為,並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故原告謂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載明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及送達相對人等語,實不能採據。

②又外國人於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即具中華民國國籍,

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以「在臺無戶籍國人」身分申請在臺居留、定居,嗣後再持憑臺灣地區定居證向住所地戶政機關申請初設戶籍登記,同時申領國民身分證。本件原告既經撤銷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其身分即屬外國人,其據以申請在臺居留、定居或設戶籍之依據已失所附麗,故原告所持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定居等相關證件自應一併予以撤銷,從而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入出國及移民署)所為之處分係依法辦理,尚無違誤。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外國人依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依本法第3條至第5條或第7條規定申請歸化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無國籍、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國籍法第9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外籍人士如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均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以95年10月16日函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並以95年10月24日撤銷許可處分書撤銷原告臺灣地區定居許可及註銷定居證,無非以原告原國籍奈及利亞,因與我國女子乙○○結婚,前於93年5月5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所檢附喪失奈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係屬偽造,業經外交部95年10月2日函敘明該等文件經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於95年6月1日致函奈國內政部公民事務處複查確屬偽造無訛在案,有上開函等資料影本為據,固非無憑。然就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觀點論之,除提出合於國籍法第9條所規定之「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外,尤著重於當事人於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初,是否確有放棄其原有母國公民資格之真意。經查兩造對原告於93年5月5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所檢附之喪失奈國國籍證明文件係經我國駐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認證及外交部複驗無誤之文件一節並不爭執,被告以外交部95年9月14日部授領三字第09504446850號函所示「依據國際慣例與本部之規定,我駐外館處受理外國文書驗證,僅係核對驗證該文書上外國政府官員或公證人之簽章無誤後予以作形式效力之證明;至文件內容及實質效力則不在證明範圍。爰任何國外文件雖經駐外館處及本部驗證,並不必然因而推定其內容亦屬真實,...在官箴不彰之國家公務員亦可能出具不實內容之證明,故對於奈及利亞、...等國家之文書,縱令經過該國之公證與本部之驗證,要證機關對之仍宜抱持必要之懷疑,...」等語為據,認原告喪失奈國國籍之證明文件雖經駐外館處及外交部之驗證及複驗,惟該等機關受理外國文書驗證僅作形式審查,至文件之內容及實質效力均非證明之範圍,故無法推定系爭原告喪失奈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內容係屬真實,固非無見。然我駐外單位(如使館處、商務文化代表處、商務代表團等)就驗證文件之審查,雖未及於其文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及效力等項,但送驗文件是否係經有權責之職掌機關所出具核發及製作(如有無蓋用核發機關之大、小官章等)等形式上之審查,則在其審查之列,殆無疑義。經查本件原告所持喪失奈國國籍證明文件業經我國駐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認證及外交部複驗無誤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我國駐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在認證該文件時,即應審查是否為奈國職掌機關所出具,如屬相符,即形式上可確認係奈國權責機關所製作核發,本件當時既經我國駐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審查確係奈國職掌機關所出具而予以認證在案,則被告以奈國政府某官員收受賄賂大開文件驗證方便之門,嗣經我駐奈及利亞代表處於95年6月1日致函奈國內政部公民事務處複查獲覆系爭原告喪失奈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係屬『偽變造』,而逕認原告於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當時所提憑之喪失奈國國籍證明文件係屬偽造,所稱「喪失奈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係屬『偽造』」究係何指(如偽造權責機關之大、小官章或非職掌機關所出具核發等)?已不無疑問,遑論官員受賄所製作核發之文書內容未必不正確(或偽造)。況奈國出具之「喪失奈國國籍之證明」文書僅在證明原告有『拋棄、放棄』奈國國籍之意思,此觀原告於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所檢附之喪失奈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內容係『放棄』奈國國籍亦明,而原告於歸化我國後,除在臺居留、定居及申設戶籍登記、申領國民身分證外,並依法列報綜合所得稅(原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94年、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參照),足見其確有放棄其原有奈國公民資格之真意及歸化我國國籍成為我國國民之實際行為事實,其於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之『放棄奈國國籍』意思表示並沒有不正確,故該喪失奈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內容並不違背原告『拋棄、放棄』奈國國籍之本意,其文書之真實內容確與當事人(即原告)之真意相符,堪以認定。綜上,系爭喪失國籍之證明文件既經我國駐外館處及外交部驗證其具有形式上之效力,而該證明文件內容之真實性復經原告證實(確有放棄奈國國籍之意思),即無偽造之可言。則被告徒以奈國政府某官員受賄大開文件驗證方便之門,即遽認原告「『偽造』放棄奈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殊屬率斷,原告起訴指摘,不無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以外交部來函告知原告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所檢附喪失奈國國籍證明係屬偽造,而予以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並撤銷其臺灣地區定居許可及註銷定居證,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等,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