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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26號原 告 頭前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複 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5017870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由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承租作加油站使用。系爭建築物位於臺北縣第17期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或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被告乃以民國(下同)93年10月28日北府地區字第0930714064號公告該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等清冊,自93年11月1 日起至12月1 日止公告30日,請於93年12月2 日至12月8 日領取補償費、救濟金額。原告以其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通過出租全部營業而與統一精工公司訂定租賃契約,自91年9 月10日起至96年

9 月9 日止,依該租約原告可得收益之租金,即係依民法第

216 條第2 項所定之可得預期之利益,性質上屬於另一種經營型態之營業收入,系爭建築物因被告辦理市地重劃,應於94年3 月4 日前完成拆遷事宜,致原告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因此蒙受減收及無法獲取租金之損失新台幣(下同)1,

228 萬元,屬營業損失,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等情,先後於93年11月2 日、94年4 月12日分別提出異議,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及第126 條規定為補償實質之財產損失。經被告以95年9 月21日北府地區字第0950668116號函復:「…是有關…申請補償實質財產損失乙節,核與上開救濟自治條例與基準規定不符。惟為本重劃區工程工進,仍請配合於95年10月15日以前拆遷完竣…。」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一)。原告仍有異議,於95年9 月25日提出陳情函,經被告以95年9 月28日北府地區字第0950688920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⑵被告應另作成補償原告1,228 萬元,及加計自95年10月

14日起至補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 萬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拆遷補償事件之爭點應為被告實施市地重劃,命原告拆除地上物(土地改良物),依據現行行政補償制度之規定,補償之範圍是否包括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失1,228 萬元? 對此,原告主張按諸我國目前法制與實務及學者之見解,被告補償原告損失之範圍應包括租金損失1,228 萬元在內,茲說明如下:

⒈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均規

定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給予補償,並未將租金損失排除在補償之範圍以外,只不過係授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補償之金額而已。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8 、

10、11條規定,原告不自行經營而將全部營業出租予統一精工公司所得獲取之租金,本屬另一種經營型態之營業收入,相對而言,無法獲取該等租金之損失即屬「營業損失」項目,被告自應給予補償。若如被告所言原告之租金損失非屬「營業損失」項目故無庸給予補償,如此解釋自治條例及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下稱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將因牴觸上位規範亦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第5 款、第12

6 條規定、憲法第15條規定及釋字第400 號、第440 號、第579 號解釋所揭櫫之特別犧牲損失補償之權利規定以及「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原則」,加諸此等法規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當屬無效。況原告對於補償之金額已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並申請就地安置保留,經被告於95年8 月28日,否准申請,並於95年8 月29日,重新查處後,仍未包括租金損失,原告乃提出異議,此時被告即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送交其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惟被告並未踐行此一程序,可見其所為之行政行為在程序上自難謂適法允當。

⒉與本件拆遷補償爭議事件相類似之事例,尚可參考司法院

釋字第440 號解釋,台北市政府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對於使用該土地地下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而被大法官宣告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不再援用。同樣之情形,被告自應補償原告之租金損失1,228 萬元,如此始符法制之規定。

否則,原告之租金損失確實為1,228 萬元(此租約並經公證,見原證8 ),被告對此部分之補償卻為0 元,此種補償方式既不合理也不相當,顯與上開解釋意旨相悖。

⒊被告已於96年1 月23日答辯狀第5 頁自承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規定,廢止原告之授益行政處分(按:

亦即經濟部委託被告台北縣政府代發之經(九四)油北府建字第零陸零之壹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被告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中上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因加油站拆除後視同歇業,原告並已依被告台北縣政府之命,將其繳回予被告,是被告已廢止該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至明,並應依同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祇不過其認為補償之範圍不包括租金損失而已。至此,兩造之爭點已限縮在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所稱「合理之補償」其範圍是否包括租金損失?茲說明如下:

⑴參酌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28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及77年判字第1534號裁判意旨,所謂「合理」或「相當」之行政補償,於拆除土地改良物之情形,當可解為係指因拆遷通常所受之「一切」損失均應核計補償。且依學說及各國判例,亦多認為應包括「因拆遷所不可避免之損失」與「營業中止之積極損失」在內,為應補償之損失範圍。職是,本件被告實施市地重劃命原告拆除土地改良物,導致原告因行政機關拆遷命令之要求嗣後給付不能而必須與承租人統一精工公司合意終止租約,發生「因拆遷所不可避免之租金損失」與「營業中止之租金損失」(按:出租亦為另一種方式之合法經營模式),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租金損失1,228 萬元在內,給予補償。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可知,若被告不命原告拆除地上物,本公司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此等授益處分即不致遭到廢止而得繼續存續,原告亦不致須被迫與統一精工公司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是因該授益處分繼續存續而得以獲取之租金1,228 萬元利益自應在補償之範圍之內,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

⑵依據學者之見解,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與探

諸行政補償制度之法理基礎以及行政程序法作為最低限度之程序保障,解釋上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所稱「合理之補償」,其範圍應包括租金損失在內。被告應合理補償原告之租金損失1,228 萬元,可參諸謝在全大法官於釋字第579 號協同意見書之意見。學者李震山認為憲法應予保障之財產權,非僅指物之權利,「債權」或無體財產權等權利皆包括在內。可知,「債權」既屬於財產權之一種當亦受憲法之保障,原告對於承租人統一精工公司之租金債權,亦應受到憲法之保障。另學者李震山認為,損失補償以合理相當為原則,若涉及相關個案,尚須就本質差異,異其補償以求個案實質平等。

另依輔仁大學法律系兼任副教授葉百修之意見,損失補償實係以平等原則及財產權保障為其理論基礎。準此,原告迫不得已拆除系爭建築物後,除造成無法依約取得1,228 萬元之租金損失外,其他因拆除而於租期以外無法繼續營業之營業損失更是難以估計,是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個別侵害,已導致原告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失,應認為已違反平等原則使原告受到不平等之特別犧牲之損失,故被告至少應對原告之所有租金損失1,228 萬元給予補償,使原告所受之不平等損失,轉嫁由社會全體負擔,以回復到平等之地位,如此始符合憲法所強調平等原則之精神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貫徹行政上損失補償制度設計之目的。

⑶本件拆遷補償事件相關之補償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2

條之1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及第11條等規定係屬特別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 、5 款、第126 條、第120 條第2 項等規定係屬一般規定,合理解釋上開特別規定之結果應認為原告之租金損失1,228 萬元即屬「營業損失」項目,被告自應就此予以補償原告。縱退萬步假設原告之租金損失非屬上開特別規定應予補償之範圍以言,該等特別規定亦因與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所定「合理之補償」,其範圍應包括租金損失在內。

⒋綜上,本件無論依據行政補償制度相關法令之規定,或實

務上司法院之解釋意旨與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決)以及學者之見解,被告均應合理補償原告之租金損失1,228 萬元,為特狀請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庶符法制而維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興辦各項公共工程用地其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係依據

自治條例及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辦理。本加油站建物部分於93年1 月查估及93年11月複估(詳如查估調查表影印本),機器設備搬遷費於93年1 月30日查估(詳如報告書影印本)。本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前經本府93年10月28日北府地區字第0930714064號函自93年11月1 日至12月

1 日函公告30日在案,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原位置保留繼續經營乙案,惟因住宅區留設加油站係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有妨礙都市計畫情形,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不符原位置保留分配規定,應依平均地權條例62條之1 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拆遷補償作業,被告乃以95年8 月28日北府地區字第0950588173號函否准加油站原位置保留繼續營運之申請,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先予陳明。

⒉系爭建築物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救濟金,被告係依自治條例

規定暨原告所提供證明文件資料辦理查估及公告作業。查原告所有加油站係出租予統一精工公司經營,故被告公告發放予原告之補償項目僅包括合法建築物4,311,878 元、合法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2,155,939 元、其他建築物103,474 元、其他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10,347元、合法附屬建築物225,700 元等項補償費及救濟金,至工廠機器搬遷及停工損失等應由實質經營者統一精工公司領取,因該公司於被告辦理查估期間未能提具經會計師合法簽證之停工損失證明文件,故被告無法核算停工損失,僅公告核發工廠機器搬遷費,承租人統一精工公司應領之工廠機器搬遷費則由其出具經公證之讓渡書同意由原告領取。查統一精工公司自查估後仍繼續營運至93年12月間(約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期滿後)停止營運,該加油站呈歇業狀態,原告並未再行實質經營運作,其自行核算請求補償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6年9 月9 日止期間(計2 年9 個月)之租金損失1,228 萬元,非屬自治條例等規定補償項目,被告不予核發,並無不當。

⒊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 項明定規定略以:「‧‧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又依內政部88年1 月26日台(八八)內地字第871427

9 號函略以:故該委員會掌理之事項依該組織規程第3 條所訂「二、土地改良物價額。... 四、依法異議之徵收補償與估定之價額。... 六、其他有關事項。」,其中第2款所稱之土地改良物價額與第4 款依法異議之徵收補償與估定之價額,均係指土地法所稱之建築改良及農作改良物之價額或平均地權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之價額;是以土地法或平均地權條例未列之項目,均非屬上開組織規程所稱之土地改良物範疇。本件原告請求核發租金損失項目非屬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自治條例及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法定查估補償範圍內,當不予核發,其所提異議依前開內政部函示自無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⒋本案加油站係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時合法申請設立,經變更

都市計畫後位於住宅區,如准予繼續經營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故應予以拆遷,以維住宅區居住生活環境品質。依上開法令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因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行政機關應依職權予以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予以合理之補償。為維都市計畫住宅區居住環境公益,本案加油站應予以拆遷,被告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合理補償,原告申請核發租金損失非屬被告前開規定補償項目,應不予核發,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⒌綜上,被告均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法令辦理公告

補償作業,並無違誤或不當,是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通過出租全部營業而與統一精工公司訂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1年9 月10日起至96年9 月9 日止,依該租約原告可得收益之租金,即係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所定之可得預期之利益,性質上屬於另一種經營型態之營業收入。系爭建築物因被告辦理市地重劃,應於94年3 月4 日前完成拆遷事宜,致原告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因此蒙受減收及無法獲取租金之損失1,228 萬元,即屬營業損失,被告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惟為被告拒絕,爰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依自治條例規定暨原告所提供證明文件資料辦理系爭建築物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救濟金、查估及公告作業。本案加油站係由原告出租予統一精工司經營,故被告公告發放予原告之補償項目僅包括合法建築物4,311,878 元、合法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2,155,939 元、其他建築物103,

474 元、其他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10,347元、合法附屬建築物225,700 元等項補償費及救濟金,至工廠機器搬遷及停工損失等應由實質經營者統一精工公司領取。統一精工公司自查估後仍繼續營運至93年12月間(約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期滿後)停止營運,該加油站呈歇業狀態,原告並未再行實質經營運作,其自行核算請求補償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6年

9 月9 日止期間(計2 年9 個月)之租金損失1,228 萬元,非屬自治條例等規定補償項目,原處分不予核發,並無不當,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 、2 、4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另自治條例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持有加油(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氣)站‧‧‧得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工廠等,應就其停工期間之下列各項費用及損失,發給停工損失補償金:一、薪資支出。二、雇主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三、營業損失。」又建築改良物做營業使用,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或市區徵收)計畫書公告之日6 個月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並仍持續營業者,依實際拆除部分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但住宅部分不得列入計算。拆除營業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一律發給60,000元,超過15平方公尺至150 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1,

200 元,超過150 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800 元。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或市區徵收)計畫書公告之日6 個月前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並仍持續營業者,依實際拆除部分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查定額百分之50。但住宅部分不得列入計算。工廠停工期間薪資負擔以查估日上1 年度全年薪資給付總額乘以停工日數再除以365 日計之,停工日數係指新廠之機械土木基礎均以完備情況下,機械設備從被拆廠區遷移至新廠之日數而言,其中應含合理之機械調整試車期間。工廠停工期間雇戶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一、普通事故保險費以停工期之薪資乘以4.375%。二、職業災害保險費以停工期之薪資乘以0.280 % 。三、全民健康保險費以停工期之薪資乘以6.018 % 。工廠營業損失以查估日上1 年度全年營業淨額乘以停工日數再除以365 日後按行業別乘以稅捐處擴大書審純益率計之,另公司所在地與工廠同址時,則依工廠之營業損失予以補償,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24條有明文規定。

再按,原處分機關依第123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120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21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亦定有明文。

四、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房屋價格調查表、機器設備搬運費查估報告、臺北縣政府93年10月28日北府地區字第0930714064號公告、新莊頭前市地重劃區用地內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及救濟清冊、臺北縣第17期新莊頭前市地重劃區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印領清冊、臺北縣第17期新莊頭前市地重劃區用地內合法建築物拆遷複估補償費清冊、新莊頭前市頭前市地重劃案用地範圍內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補償費查估清冊、經營權讓渡書及現場堪查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處分否准補償原告所請求之租金損失1,228 萬元,是否適法? 原告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租金損失1,228 萬元?

五、有關原處分否准補償原告所請求之租金損失1,228 萬元,是否適法之爭點:

㈠、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為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揭櫫在案。準此,國家機關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時,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㈡、被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於93年10月28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930714064號公告: 「本縣新莊頭前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農、林作物、畜禽、水產養殖、農機、水井等查估補償費救濟金清冊,工廠機器搬補償費、營業損失等救濟金補償費清冊,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其他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金、人口搬遷暨電話遷移補償費等清冊及拆遷期限。」在案(見原處分卷附件6 ),是被告依自治條例規定暨原告所提供證明文件資料辦理系爭建築物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救濟金、查估及公告作業,自屬有據,補償及救濟金額則應依自治條例及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定之。

㈢、系爭建築物由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作加油站使用,係持有加油(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氣)站,屬合法建築物,依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其可領取之補償費項目為: 「一、電力內線及外線設備。二、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三、機械設備拆裝工資。四、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五、工廠原料搬運費。六、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另依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其可領取之補償費項目為: 「一、薪資支出。二、雇主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三、營業損失。」,被告以工廠機器搬遷及停工損失等應由實質經營者統一精工公司領取,原告之補償項目僅包括合法建築物4,311,878 元、合法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2,155,939元、其他建築物103,474 元、其他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10,347元、合法附屬建築物225,700 元等項補償費及救濟金於法尚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因終止租約,致無法獲取租金之損失1,228 萬元,屬營業損失云云。惟得領取營業損失者,為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工廠,且計算損失之期間,為停工期間,此觀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甚明。參以,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24條已有明定工廠營業損失之計算方法,係以工廠營業損失以查估日上1 年度全年營業淨額乘以停工日數再除以365 日後按行業別乘以稅捐處擴大書審純益率計之,另公司所在地與工廠同址時,則依工廠之營業損失予以補償。綜上各補償營業損失之相關規定以觀,得領取營業損失者,為在應拆除之建築物,實際經營之工廠,至為明灼。職是,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統一精工公司作加油站使用,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既未在系爭建物,實際經營加油站,自無停工之問題,亦無停工期間之營業損失可言,其所主張因終止租約,致無法獲取租金之損失1,228萬元,非屬上開規定之營業損失,不在補償範圍,堪以認定。

㈣、又依內政部88年1 月26日台(八八)內地字第8714279 號函釋意旨略以:「地價評議委員會掌理之事項依該組織規程第

3 條所訂『二、土地改良物價額。... 四、依法異議之徵收補償與估定之價額。... 六、其他有關事項。』,其中第2款所稱之土地改良物價額與第4 款依法異議之徵收補償與估定之價額,均係指土地法所稱之建築改良及農作改良物之價額或平均地權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之價額;是以土地法或平均地權條例未列之項目,均非屬上開組織規程所稱之土地改良物範疇」(見原處分卷附件8 )查本件原告請求補償租金損失項目,非屬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自治條例及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所定查估補償範圍,已如前述,是被告未將原告所提異議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尚無違法。

㈤、從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及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等規定,補償項目營業損失並不包括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

六、有關原告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租金損失1,228 萬元之爭點:

㈠、按「依本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所謂『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係指原處分之受益人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因嗣後原處分機關之撤銷或廢止行為,致使受益人遭受不能預見之財產上損失而言。又因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係行政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致受益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而給予受益人合理之補償,自以填補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限。參酌徵收補償之範圍,上開判例所指『合理之補償』,自不包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所失利益』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金收益,因重劃及公益需要而被特別犧牲,以致被迫提前終止,而使原告蒙受民法第216 條第2項所定之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損失,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

6 條第1 項規定,應予補償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自無從予以補償。是故,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不包括民法第216 條之「所失利益」,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本件原告係系爭建築物之出租人,並未持有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在系爭建築物經營加油站業務,其請求發給營業損失(租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否准所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決命被告作成補償原告1,228 萬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補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處分,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8 萬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