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264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2 月6 日96公審決字第0030號(發文日期:96年2月15日,發文字號:公保字第095001292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任內,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民眾遺失物,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以警署人乙字第2786號令核定停職;停職期間復於95年6 月22日赴有女陪侍KT
V 飲酒作樂,與坐檯小姐(代號0000-0000 )玩猜拳脫衣遊戲,趁該小姐酒醉拍攝該女裸照,並取走其手機及內褲,案經媒體大肆報導,影響警察形象,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被告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以95年11月6 日警署人乙字第274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於原處分送達生效後同時廢止被告95年7 月26日警署人乙字第1658號令核定停職並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之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部分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復審決定、原處分關於免職及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否則所為處分即難認為適法。本件原告固有赴有女陪侍之KTV 飲酒,並於酒醉後失態情事,惟所為應難認已符合情節重大應予免職情事,畢竟人非聖賢,犯錯難免,原告任職警員十多年來,僅有該偶發之失序行為,自應給予其改過遷善機會。雖然本件曾經媒體加以報導,惟現今媒體存在著亂象,媒體報導之公信力幾已盪然無存,似難因媒體曾就本件為報導,以為考績處分所憑之事由,被告未斟酌上情,遽為免職處分,難認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原則。
2、再者,原告係於酒醉精神狀態存有障礙之際,始發生取走坐檯小姐手機及內褲之失序行為,於清醒發現執有他人之手機及內褲後,即幾次前往該KTV 欲加歸還,並非故意取走座檯小姐手機及內褲,非於正常之精神狀態下故意為之,自難認符合情節重大應予免職之事由。
3、另坐檯小姐誣指原告涉嫌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本件坐檯小姐對於原告之指述,不具信憑性,被告率依坐檯小姐之片面陳述,遂認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情事,自非適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及第
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準此,警察人員違失行為,如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各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者,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免職,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決略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各款所稱「情節重大」,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即係賦予該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倘於個案中經由該管機關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判斷,而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情事,尚難指為違法。次按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僅係暫時無法執行職務而已,其個人行為仍與警察機關形象與聲譽息息相關,自應續受各項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之拘束。原告於停職期間迭赴有女陪侍「都江堰KTV 」飲酒作樂,復於95年6 月22日與黃姓坐檯小姐玩猜拳脫衣遊戲,並趁黃女酒醉之際,拍攝黃女裸照,取走其手機及內褲,案經媒體大肆報導,對警察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及形象,造成無法彌補重大傷害,原告原服務之臺南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及被告之考績委員會均就原告有利、不利之事證詳加審認並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決議,均認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確屬重大,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一次記二大過情事,原處分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3、原告辯稱係於酒醉精神狀態存有障礙之際,才發生取走坐檯小姐手機及內褲之失序行為,於清醒後,即幾次欲加歸還,並非故意取走云云。按原告95年6 月22日調查筆錄所稱:「我於6 月24日發現該物(指PANTECH 行動電話1 具及黑色女用內褲1 件),但我不知是誰的,我就把它放在車上。(詳原告第1 次調查筆錄第5 頁第9 行)」,及95年7 月14日於臺南市警察局95年第1 次考績委員會中陳述:「1 支手機及1 件女用內褲,我不知道是誰的」等情,可知原告先則稱不法持有之行動電話1 具及黑色女用內褲
1 件,不知係誰所有,欲以卸責,繼之又稱於清醒發現執有他人手機及內褲後,即多次欲加歸還,並非故意取走云云,說詞前後反覆且相悖,純為卸責強辯之詞。
4、至於原告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2月22日95年度偵字第10928 號、1319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且原告確有多次赴有女陪侍「都江堰KTV 」』飲酒作樂、與黃姓坐檯小姐玩猜拳脫衣遊戲,並趁黃女酒醉之際強拍裸照、取走手機及內褲之行為,為原告自陳之事實,為嚴肅紀律、整飭官箴,原告原服務機關之臺南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及被告之考績委員會決議,均認原告已不適任警察人員,被告乃依法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尚無不合,且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為唯一準據,是原告所稱,洵屬誤解。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固有赴有女陪侍KTV 飲酒,且於酒後失態,惟原告任職警員10多年,僅有該偶發失序行為,自應予改過遷善機會,又原告係於酒醉精神狀態存有障礙之際始發生失序行為,惟於清醒後發現執有坐檯小姐之手機及內褲後,即多次欲加歸還,另原告涉嫌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該坐檯小姐對於原告之指述不實,被告遽認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情事,難認符合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及比例原則,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停職期間迭赴有女陪侍「都江堰KTV 」飲酒作樂,復於95年6 月22日與黃姓座檯小姐玩猜拳脫衣遊戲,並趁黃女酒醉之際,拍攝黃女裸照,取走其手機及內褲,案經媒體大肆報導,對警察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及形象,造成無法彌補重大傷害,原告原服務之臺南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及被告之考績委員會就原告有利、不利之事證詳加審認,並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決議,均認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確屬重大,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一次記二大過情事,原處分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
1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另原告加重強制性交部分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為唯一準據,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
3 項所明定。次按「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考核重點。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及免官。前項獎懲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內政部商請銓敘部定之。」亦經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甚明,是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列舉11款免職事由,即屬同條例規定之平時考核懲處免職之標準,警察人員苟有此標準所列事由之一者,主管機關即應循平時考核程序予以免職。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目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係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 列舉之免職事由之一,是警察人員管理條例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其所為如該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要件者,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並無免職與否之裁量餘地(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117號、2363號、91年度判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前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任內,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民眾遺失物,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被告於94年12月30日以警署人乙字第2786號令核定停職;停職期間復於95年6 月22日赴有女陪侍KTV 飲酒作樂,與代號0000-0000 坐檯小姐玩猜拳脫衣遊戲,趁該小姐酒醉拍攝該女裸照,並取走其手機及內褲,案經媒體報導,被告乃以其行為影響警察形象,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95年10月27 日95 年第1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以原處分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於原處分送達生效後同時廢止被告95年7 月26日警署人乙字第1658號令核定停職並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意見陳述書、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7 月14日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5000111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詢問(調查)紀錄表、原告及代號0000-0000坐檯小姐、韓仁傳、林永明、蘇盟元、呂東憲、郭宗明、吳福雄調查(偵訊)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證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新聞媒體報導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 年7月15日95年度聲羈值字第328 號押票、95年
9 月6 日95年度偵聲字第345 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90 號宣示判決筆錄、被告95年10月27日95年第1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928 號及13197 號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10
928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公務員負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保持品位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參照),原告於停職期間,仍具警察人員身分,理應謹慎行事,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之行為,詎竟未能潔身自持,赴有女陪侍之都江堰KTV 飲酒作樂,且於前揭時地與陪唱坐檯小姐玩猜拳脫衣遊戲於前,復於該女酒醉之際拍攝其裸照,取走其手機及內褲於後,嗣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核原告所為非惟重創警察取締不法、清廉品操之形象,且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譽,是被告辯稱原告所為嚴重破壞紀律,且情節重大,該當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語,洵屬有據。從而,原處分衡量原告違章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規定,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於原處分送達生效後同時廢止被告95年7 月26日警署人乙字第1658號令核定停職並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告係於酒醉精神狀態存有障礙之際始發生失序行為,清醒後發現執有坐檯小姐之手機及內褲後,即多次欲加歸還,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洵難憑採。
五、又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亦不以刑案經判決確定為要件。本件原告關於涉嫌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109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惟原告確有赴有女陪侍之KTV 飲酒作樂,且與坐檯小姐玩猜拳脫衣遊戲,於該女酒醉之際拍攝其裸照,並取走其手機及內褲,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前揭行為破壞紀律,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原即非原處分審酌範圍(原處分獎懲事由欄之記載參照);另原告以FM2 (即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滲入代號0000-0000 坐檯小姐酒杯中致其昏睡,強行拍攝裸照,並取走其手機2 具及內褲1 條,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28 條(強盜罪)等罪責提起公訴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928 號及13197 號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可參,是原處分認原告所為該當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伊涉嫌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率依坐檯小姐之片面陳述,遂認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情事,不符合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