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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267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

2 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5018516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台北市○○區○○○路○○號3 樓之100 、105 、10

6 、108 、118 號建築物,經營「小大使科技遊藝場」,上開建物坐落於都市計畫第4 種商業區土地上,經被告查獲未依原核准位置營業,擅自擴大營業面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以民國(下同)95年1 月18日府都規字第0957057600

0 號函通知原告請於95年1 月28日前停止使用擅自擴大營業部分,否則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罰鍰。嗣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5年2 月9 日及2 月11日臨檢時,查獲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該分局乃以95年2 月16日北市警局分行字第09530234000 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移請被告依權責參處。被告審認原告顯未於限期內停止使用擅自擴大營業部分,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以95年2 月27日府都規字第09570651500 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營業使用,拆除供違規營業之裝修。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5年8 月7 日以台內訴字第0950077164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究明違規事實及據以處罰之法令依據後,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案經被告復查認該遊藝場擴大營業部分,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4條之規定,確屬違規使用,乃以95年10月5 日府都規字第09503714700 號函處原告6 萬元罰鍰,勒令停止使用,並拆除供違規營業之裝修。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之爭點及陳述:

一、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獲准登記營業之地址是否為西寧南路36號3 樓之100、105 、106 、108 、118 ?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反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規定?

(四)電子遊戲場未依原核准位置營業,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是否屬不當聯結?

(五)「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對居民營業權限制之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二、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再依行政罰法第31條意旨(即一事不二罰原則):一行為違反同一或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或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機關管轄。又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略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其與憲法、法律牴觸者無效。另訴願法第95條前段「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二)下列公文與本件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1、被告所屬工務局之行政處分:

⑴、94年9 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157800 號函,以原告違反

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由,處以6 萬元罰緩。經向台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於95年5 月18日獲得原處分撤銷之決定(參府訴字第09584356500 號訴願決定)。

⑵、95年1 月3 日北市工建字第09471356300 號函,以原告違反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為由,來函警告。

2、被告之行政處分:

⑴、95年1 月18日府都規字第09570576000 號函,以未依核准位

置營業為由,要求停止使用擴大營業部分,否則將依都市計劃法第79條,處以6 萬元至30萬元之罰鍰。

⑵、95年1 月18日府都規字第09570576001 號函,告知於2 月6

日召開會議及辦理會勘,出席者為原告、都市發展局、市警局、商業管理處及工務局建管處。

⑶、95年2 月16日府都規字第09570630900 號函,檢送2 月6 日

之會議及會勘紀錄,其中載明:有關業者(即原告)質疑擴大營業係屬原核准範圍一節,請商業管理處查處逕復。

(三)被告作成第2次行政處分之程序不合法:內政部第1 次訴願決定主文載明:原處分撤銷。依該訴願決定,被告本應立即撤銷第1 次行政處分,並返還罰款,然被告卻無視該訴願決定,再作成第2 次行政處分,有違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該第2 次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

(四)被告違反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規定:本件與前揭工務局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乃同一行為態樣,依行政罰法,應由處理在先之工務局優先管轄,而工務局業已於95年1 月3 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71356300 號函作成行政處分,被告竟針對原告同一行為於同年2 月另行作成第1 次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規定。

(五)被告援引法條錯誤。按擴大營業面積之行為,非屬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1、被告稱擅自擴大營業部分,依現行法規檢討,未符合「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核准標準」,當屬違規使用。然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疑似擴大營業面積之行為態樣,被告除不具備管轄權外,更無法以都市計畫法作為處罰原告之法令依據。

2、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疑似擴大營業面積之行為態樣,適格之主管機關及法令依據應為:

⑴、主管建築物用途之工務局建管處,依據法令為「建築法」。

⑵、主管商業主體及設立登記之商業管理處,依據法令為「商業登記法」、「公司法」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3、內政部第1 次訴願決定載明:系爭建物坐落於都市計畫法第

4 種商業區土地,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4條規定,本即可申請電子遊戲場使用,茲原告縱有未依原核准位置營業,擅自擴大營業面積之事實,惟亦非屬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之問題。

4、經濟部曾發函作成與本件相關聯之解釋:

⑴、經商字第09102040960 號函:電子遊戲場業如因門牌整編為

同一門牌號而擴大營業範圍,本條例尚無明文之規定,允屬建管法令規範範疇。

⑵、經商字第89033376號函: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5條之1 非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訂之授權命令。

(六)被告將電玩管制事項納入都市計劃法規,此種以人民違反營業登記規定,作為構成都市計劃法第79條處罰規定的要件,即屬一種不當聯結,而構成違法:

1、都市計畫法旨在改善生活環境,促進都市均衡發展,並無營業管理或危險防制的功能;而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重點在於都市計畫土地的「用途設定」。本件擴大營業面積屬於違反營業登記事項,其與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之間並無連結關係,亦即違反營業登記規範,並不等於違法都市計劃及土地使用分區規範。

2、類似見解,參鈞院91年訴字第84號判決:媒介性交易行為,為刑法所處罰(第231 條第1 項),依上述說明,並非都市計劃法分區管制之對象。原處分謂台北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3條及第24條就商業區並無允許土地或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業,系爭建築物內遭查獲從事媒介性交易,違反北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云云,並不正確。

3、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謂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過於籠統、空泛,應予以限縮及具體化,且其內容必須與都市計劃事項有關。易言之,本件擴大營業面積與都市計劃無關,被告自不得引用都市計劃法第79條予以處罰原告。

(七)被告藐視內政部第1 次訴願決定,作成第2 次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與先前遭內政部撤銷之第1 次行政處分完全相同:

1、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謫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依內政部第1 次訴願決定,陳明所謂擅自擴大營業之行為,若被告以都市計畫法第35條、第79條及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4條等相關規定,作為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即屬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

2、被告作出第2 次行政處分,仍援引前揭與本件無關之法規,甚至連處分書主旨、事實及理由之文字內容,均與遭內政部撤銷之第1 次行政處分完全相同。此等藐視上級機關訴願決定之行為,已違反訴願法第9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此違法侵害人民訴訟權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效。

(八)內政部審理本件之第1 次及第2 次訴願時,前後立場及法律見解不一:

第1 次訴願決定主文為原處分撤銷,嗣被告重為第2 次行政處分,其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均與第1 次行政處分完全相同。內政部應直接撤銷該違法之第2 次行政處分,然卻另作成與第1 次訴願決定主文、理由完全相反之決定。短短半年間,第1 次與第2 次訴願決定前後法律見解差異如此之大,有失獨立審查機關客觀公正之立場,其第2 次訴願決定明顯違反訴願法第95條規定。

(九)被告援引「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違法且違憲,不得作為處分原告之法律依據:

1、被告援引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2 條之附表「第32組:娛樂服務業㈤電動玩具店」於第2 、3 、4種商業區之附條件核准使用規定:「1 、設置地點應臨接30公尺以上之道路。2 、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1000公尺以上;其距離之計算以地界線起算。3 、應辦理社區參與」。

2、「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其法源為「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9條之5 」。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後段「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制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是以,本件援引適用之主要法令,其法律位階為自治規則,並非自治條例。

3、以台北市各機關及學校之分布來看,現行台北市行政轄區內無任何地點可符合申設電動玩具店(即電子遊戲場業)應有距離前述標的物在1000公尺以上之條件。此項對人民營業權限制之規定,不符合比例原則,要非合法。

4、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1 、地方自治團體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自係對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2 、至以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若干公尺以上之限制,關係居民之營業權,須符合比例原則,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5、被告以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係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其授權法源為「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4條」),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然「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並非自治條例,乃屬自治規則,其對於原告所為之營業權限制,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之規定不合;又其設立須距離標的物1000公尺,乃屬對居民營業權限制之規定,不符合比例原則,有違憲法第22條對人民基本人權之保障,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意旨,自治規則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均屬無效。被告援引該違法、違憲之自治規則裁罰原告,於法無據,應予以撤銷。

(十)原告於系爭標的物營業乃屬合法,並非被告所稱之擴大營業面積。原告當年申請並獲核准登記之地址為西寧南路36號3樓,而非被告所稱之西寧南路36號3 樓之100 、105 、106、108 、118 :

1、「建築物用途變更」與「商業登記」,二者意義顯有不同:

⑴、就本件所在地台北市而論,任何商業登記,其建築物用途須

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始能核准商業登記。如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必須先將建築物用途變更後能申請商業登記。而「建築用用途變更」之申請人,未必就是「商業登記」之申請人。

⑵、與本件有關之建築物用途變更案,除原告於69年12月30日獲

核准變更外(用途變更之所在地為西寧南路36號3 樓之100、105 、106 、108 、118), 尚有訴外人卓仁發於72年3月15日獲被告核准變更(用途變更之所在地為西寧南路36號

3 樓之100 、101 、102 、103 、109 、110 、111 、112、113 、114 、117 、118 、119 、120)。 上開地址之建築物用途係經報告於當年核准變更為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昔日之電動玩具業)。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2、原處分認原告未依核准位置營業,此為原告所不解:

⑴、原告係領有被告於72年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期間歷經數

次換證,登記證上均載明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號3 樓,原告實際營業位置為105 、106 、108 、109、110、111、112、113及114。就法理及常理而言,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為3 樓,即表示可合法使用範圍包含3樓各基本單位。並非如被告所指有未依原核准位置營業,擅自擴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

⑵、當年原告以「台北市○○區○○○路○○號3 樓」作為登記之營業所在地,係有其時空背景:

由於系爭營業所在地所處之建築物係一商業大樓,當初起造時即規劃將3 樓作為商業活動使用並區分為120 餘個單位,每個單位均有獨立之土地及房屋權狀,均可以單獨買賣。為方便業者運用及考量消費者逛街之舒適性,每個單位均可互相連通,呈現完全開放空間。因每個單位所有權人均不相同,而承租業者與所有權人之房屋租賃關係經常變更(例如:今年承租A 單位營業,可能明年就換成在B 單位營業),由於A 、B 單位都在同一樓層,實質上並未脫離營業所在地,因此,為使原告無須因承租所在地變更而動輒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當年被告受理商業登記申請之承辦人便告知原告:只要將營業所在地登記成「台北市○○區○○○路○○號3樓」即可,無須特別加註單位別登記。此在當時乃是一大德政,被告據此核准登記發證已沿用20餘年,且82年、88年換證時,被告均無其他意見,何以今日竟有不同之見解,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三、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1 、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2 、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3 、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二)按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 條之附表有關「第32組:娛樂服務業㈤電動玩具店」於第2 、3 、

4 種商業區之附條件核准使用規定:「1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2 、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1000公尺以上;其距離之計算以地界線起算。3、應辦理社區參與。」

(三)原告謂被告作成第2 次行政處分之程序不合法,實屬無稽1節:

被告係依據內政部訴願決定「由處分機關究明違規事實及據以處罰之法令依據後,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辦理,並無程序不合法之情事。

(四)原告謂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業已違反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規定1 節:

查被告所屬工務局係以94年9 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15700號函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並於處分書中限期原告1 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3 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惟該行政處分業經被告95年5 月18日府訴字第09584356500 號撤銷。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目前已改隸都市發展局)並未重為處分,故被告依原告之違規事實,以95年10月5 日府都規字第09503714700 號函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五)原告謂擴大營業面積之行為,被告除不具備管轄權外,更無法以「都市計畫法」作為處罰原告之法令依據1 節:

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明文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1 、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且被告為台北市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故被告以都市計畫法查處本案,並無不當。

(六)原告謂被告藐視內政部之第1 次訴願決定,其作成之第2 次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與先前遭內政部撤銷之第1 次行政處分完全相同,屬操弄法律程序、擾民並侵害人民訴訟權之作為1 節:

查內政部第1 次訴願決定「由處分機關究明違規事實及據以處罰之法令依據後,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且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大法官解釋文所載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5號判例亦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故被告所作第2 次行政處分於法有據,且內政部亦依之作出第2 次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並無原告指摘之不法情事。

(七)原告謂被告所援引之法令「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係違法及違憲,不得作為處分原告之法律依據1 節:

查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讀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 款第3 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牴觸。」查「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經台北市議會三讀審議通過,「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係依上開規則第97條之5 授權所訂自治規則,屬自治法規之範疇,並送台北市議會備查在案,並未違反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更無違法、違憲之虞。

(八)原告謂當年申請並獲准登記之地址為西寧南路36號3 樓,而非被告所稱之西寧南路36號3 樓之100 、105 、106 、108、118 一節:

查原告係於69年12月3 日檢具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被告所屬工務局69年12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68836 號函核准該商號申設地址(台北市○○○路○○號3 樓100 室、

105 室、106 室、108 室、118 室)使用執照變更為兒童藝智遊樂場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小大使兒童藝智遊樂場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案經會請台北市建築管理處、警察局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城中分處審查符合各管規定,建設局綜理於72年5 月19日核准該商號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登記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號3 樓100 、105 、106 、108 、11

8 室,營業項目登記為兒童益智遊樂(小木馬、小汽車等玩具)(電動玩具除外);嗣該商號於82年7 月29日送件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為「1 、經營各種電動玩具遊樂場(賭博性除外)。2 、電視遊樂器之經營(賭博性除外)。」,並於申請書加註「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機器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1.41 平方公尺」,經被告相關權責單位查核後,尚無否准意見,乃經建設局於82年10月14日核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復於88年3 月31日核准該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小大使科技遊藝場及營業項目更正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電視遊樂器之經營(賭博性除外)」,於該次獲准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已加註「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機器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1.41 平方公尺」;惟前述登記所填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誤繕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號3 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遂以93年9 月14日北市商一字第09332128900 號函知該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營業所在地誤繕,並於93年9 月17日辦理完成執照更換事宜。故小大使科技遊藝場自申請設立至今,所檢附之建築物登記資料均為「台北市○○區○○○路○○號3 樓100 、105 、106 、108 、118 室」且經核准營業面積計61.41 平方公尺(即100 室12.705平方公尺、105 室11平方公尺、106 室11平方公尺、108 室14平方公尺及118室12.705平方公尺),顯非原告所訴之「台北市○○區○○○路○○號3 樓」。復查「西寧南路36號3 樓」之門牌號碼於67年12月25日已整編為西寧南路36號3 樓之1 至123 等門牌,可見原告辯稱小大使科技遊藝場之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號3 樓」與現實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資料不符。

理 由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都市計畫法第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二、都市計畫法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四、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第2 款條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2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五、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府得依本法第

32 條 第2 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

六、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4條規定:「在第4 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附條件允許使用:㈠...㈢第32組:娛樂服務業。」

七、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 條有關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電動玩具店核准條件為:1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2 、應距離各級公立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1000公尺以上;其距離之計算以地界線起算。3 、應辦理社區參與。」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獲准登記營業之地址為西寧南路36號3 樓之100 、105、106 、108 、118 ,並非「台北市○○區○○○路○○號3樓」:

查原告係於69年12月3 日檢具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被告所屬工務局69年12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68836 號函核准該商號申設地址(台北市○○○路○○號3 樓100 室、

105 室、106 室、108 室、118 室)使用執照變更為兒童藝智遊樂場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小大使兒童藝智遊樂場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案經會請台北市建築管理處、警察局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城中分處審查符合各管規定,建設局綜理於72年5 月19 日 核准該商號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登記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號3 樓100 、105 、106 、108 、

11 8室,營業項目登記為兒童益智遊樂(小木馬、小汽車等玩具)(電動玩具除外);嗣該商號於82年7 月29日送件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為「1 、經營各種電動玩具遊樂場(賭博性除外)。2 、電視遊樂器之經營(賭博性除外)。」,並於申請書加註「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機器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1.41 平方公尺」,經建設局於82年10月14日核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復於88年3 月31日核准該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小大使科技遊藝場及營業項目更正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電視遊樂器之經營(賭博性除外)」,於該次獲准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已加註「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機器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1.41 平方公尺」;惟前述登記所填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誤繕」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號3 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遂以93年9 月14日北市商一字第09332128900 號函知該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營業所在地誤繕,並於93年9 月17日辦理完成執照更換事宜。可知小大使科技遊藝場自申請設立至今,所檢附之建築物登記資料均為「台北市○○區○○○路○○號3 樓100 、105 、106 、108 、118室」且經核准營業面積計61.41 平方公尺(即100 室12.705平方公尺、105 室11平方公尺、106 室11平方公尺、108 室14平方公尺及118 室12.705平方公尺),而非原告所訴之「台北市○○區○○○路○○號3 樓」,原告主張已難採信,更何況,「西寧南路36號3 樓」之門牌號碼於67年12月25日已整編為西寧南路36號3 樓之1 至123 等門牌,原告所主張其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號3 樓」云云,亦與與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資料不符,顯不足採。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違反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固為訴願法第95條所明定,惟司法院釋字第368號大法官解釋文所載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5號判例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於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指明由行政機關另為處分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內政部第1 次訴願決定係「由處分機關究明違規事實及據以處罰之法令依據後,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因而依訴願決定之指示所為第2 次行政處分(即原處分),縱與已撤銷之前處分持相同之見解,亦難謂違反訴願法第95條。至內政部第

2 次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縱改變前見解,亦僅行政救濟程序中之法律見解變更,該行政處分既未確定,原告並無信賴利益可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難謂違反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規定:被告所屬工務局固曾以94年9 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15700號函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並限期原告1 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3 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惟該行政處分業經被告95年5 月18日府訴字第09584356500 號撤銷,該處分已不存在,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目前已改隸都市發展局)嗣亦未重為處分。而原告前經被告以95年2 月27日府都規字第09570651500 號函處分「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營業使用,拆除供違規營業之裝修」部分,亦經內政部95年8 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77164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行政處分亦已不存在,原告並依前揭訴願決定指示,再以95年10月5 日府都規字第09503714700 號函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四、電子遊戲場未依核准位置營業,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並非屬不當聯結:

(一)按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已規定被告得依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而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4條確有規定在第4種 商業區內得附條件允許使用經營娛樂服務業,其所附之條件,則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 ,電動玩具店應距離各級公立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1000公尺以上,可知都市計畫法已就遊藝場經營「所在位置」有所限制,原處分認原告經營遊藝場違反都市計畫法,自無所謂不當聯結,至原告所主張正如媒介性交易行為不得以都市計畫法規範,遊藝場亦不得以都市計畫法規範之部分,因都市計畫法並未就媒介性交易行為有任何規範文字,而遊藝場經營位置之限制,已經明定於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32條第2 項、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4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 條,自難謂「遊藝場之經營位置」不得以都市計畫法規範,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二)原告在未經核准之台北市○○○路○○號3 樓之107 、109至114 號違規經營遊藝場:

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 種商業區內,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4條規定,第4 種商業區得「附條件允許」第32組:娛樂服務業使用,又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 條有關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電動玩具店核准條件為:「1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2 、應距離各級公立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1000公尺以上;其距離之計算以地界線起算。3 、應辦理社區參與。」,本件原告遊藝場原核准位址係台北市○○○路○○號3 樓之10

0 、105 、106 、108 、118 號,台北市○○○路○○號3樓之107 、109 至114 號並非原核准營業之位址,但原告被查獲在台北市○○○路○○號3 樓之107 、109 至114 號違規經營遊藝場,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3年9 月14日北市商一字第09332128900 號函暨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於

95 年2月9 日及2 月11日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影本附內政部卷內可稽,因前開台北市○○○路○○號3 樓之107 、

109 至114 號營業位置不符合上開現行第4 種商業區得附條件允許電動玩具店使用之核准條件,原告未經核准經營遊藝場之部分,自屬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五、「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對居民營業權限制之規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讀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 款第3 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牴觸。」,本件經查「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經台北市議會三讀審議通過之自治規則,而「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係依上開規則第97條之5 授權訂立,屬自治規則之執行標準,且已送台北市議會備查,該遊藝場經營位置之限制,屬於自治法規所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自難謂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前揭決議,亦難謂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 條有關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勒令停止使用,並拆除供違規營業之裝修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