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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27號原 告 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己○○兼送達代收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環署訴字第09500923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桃園縣○○鄉○○村○○路○ 號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0544-01號,核准放流口廢水最大日排放量840 立方公尺),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2日10時23分至11時22分稽查該廠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污)水排放情形,於放流口採取水樣現場檢驗,結果水溫為攝氏43.2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水溫:放流水排放至非海洋之地面水體者:攝氏38度以下(適用於5 月至9 月),同時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88.2毫克/ 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541 毫克/ 公升(mg/L),真色色度為

692 ,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印染整理業-化學需氧量:160 毫克/ 公升、懸浮固體:30毫克/ 公升、真色色度:550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0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以95年9 月19日府環水字第0950702179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10月5 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件爭執點:

⒈當日原告工廠馬達故障送修後即恢復正常,檢測水質也

符合標準,是否阻卻違規?⒉稽查檢測4 項僅1 項化學需氧量超過標準3 倍就處罰24

萬元,是否裁量過當?⒊化學需氧量是否能互為物質、生物或能量?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設廠從事印染整埋業,於95年7 月1 日到7 月17

日排定為廠區廢水處理設施保養與維護日,適值7 月12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至原告廠區進行稽查時,原告保全人員亦同時在檢查廢水設施,當時發現冷卻塔之馬達(no:198 )與加藥機馬達(no:196 )故障,原告立即停止生產線,且將故障馬達送修(詳附件四),直至當日下午2 點左右送修馬達回廠試車後,能有效運轉作業,原告於當日3 點左右才開機作業,並於同一時間委託芃展環境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環保署認可證環檢字第129 號)採取原告廠區水樣進行檢測,檢測結果一切符合放流水標準(詳附件五)。

⒉⑴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7 月12日上午10時25分

於原告廠區放流口採取水樣檢驗,現場檢驗,檢測項目⑴pH值:結果pH值為7.5 ,符合標準(標準值6.0~9.0 )。檢測項目⑵水溫:結果水溫43.3°C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水溫:放流水排放至非海洋之地面水體者:攝氏38度以下〈適用於5 月至9 月〉),超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1 倍,未逾2 倍。事後檢驗,檢測項目⑶懸浮固體:採NI

EA W210.57A 方法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為88.2mg/L,不符標準(標準值30 mg/L ,超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2 倍,未逾3 倍。檢測項目⑷化學需氧量:採NIEAW515.53A方法檢測,結果化學需氧量為541mg/ L,不符標準(標準值160mg/L ),超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3 倍,未逾4 倍。檢測項目⑸真色色度:採NIEA W

223.50B 方法檢測,結果真色色度為692 色度單位,不符標準(標準值550 色度單位)超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1 倍,未逾2 倍。

⑵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認定檢測結果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所定限值,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C 號令修正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 條第㈠項,附表:一、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

500 立方公尺以上,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2 倍以上者。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3 倍以上未達4 倍。‧‧‧裁處罰鍰下限:新台幣24萬元以上。

⒊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 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經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95年

7 月12日於原告廠區放流口採取水樣檢驗,所檢測項目包括5 項,pH值、水溫、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真色色度,其中僅化學需氧量超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3 倍,而未逾4 倍,其餘4 項檢測則維持正常或超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1 倍或2 倍(pH值-正常、水溫逾1 倍、懸浮固體-逾2 倍、真色色度-逾1 倍),然被告並未詳細審酌在檢測項目高達5 項之情況下,僅憑單一項目即化學需氧量超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3 倍,即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 月24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C 號令修正發布之裁量基準第2 條第㈠項,附表:一、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500 立方公尺以上,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2 倍以上者。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3 倍以上未達4 倍。

。‧‧‧。裁處罰鍰下限:新台幣24萬元以上,其認定顯屬失當。

⑵蓋就一般常理推斷,就5 項檢測項目,果非全數5 項

檢測均超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3 倍,亦應有半數以上檢測項目即任3 項檢測項目超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3 倍,始有上述裁量基準之適用,而逕行裁處罰鍰24萬元以上,並非僅因1 項檢測項目化學需氧量超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3 倍,即爰用上述裁量基準加以相繩。

⒋根據上述裁量基準,附表:一、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

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500 立方公尺以上,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2 倍以上者。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3 倍以上未達4 倍。其中認定須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3 倍以上未達4 倍。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4 項就「污染物」所為名詞定義係: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然原告經檢測超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3 倍以上未達4 倍為「化學需氧量」項目,嚴格來說「化學需氧量」並不能認列為物質、生物或能量,充其量僅係一組參考數據而已。

⒌原告於95年7 月12日之前並未有任何排放廢(污)水致

污染水體之情況發生,僅於是日排定維修保養,在維護施工人員之安全考量下對相關機械暫時予以停機,惟事後卻發現冷卻塔之馬達(no:198 )與加藥機馬達(no:196 )因而故障無法啟動,在惟恐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之虞的情況下,立即委請專人於是日下午2 點左右修復,並於3 點左右委託芃展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原告廠區水樣進行檢測,檢測結果一切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告因信賴於改善期間內完成改善即可免於處罰,致未於事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規定程序依法申報,坦承確有疏失之處。然被告身為水污染防治主管監督機關,於稽查當日亦知曉上情,事後卻未盡到任何輔導。督促原告詳加改善之行為,亦無可卸責。

⒍綜上,倘鈞院肯認原告所為主張為有理由,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失當,當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倘鈞院肯認原告所為主張為部分有理由,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裁量基準所為規定,於6 萬元至24萬元範疇裁處合理罰鍰金額。為此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原告應有權益。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

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經被告派員於95年7 月12日前往稽查採樣,經檢驗

結果:水溫43.2℃、懸浮固體88.2mg/L、化學需氧量54

1 mg/L、真色色度692 色度單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溫38℃、懸浮固體30mg/L、化學需氧量160mg/L 、真色色度550 色度單位),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又原告廢(污)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85

0 立方公尺,被告依同法第40條暨「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一「廢(污)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500 立方公尺以上之事業,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3 倍以上未達4 倍者。」規定,處24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又查原告係屬「印染整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排放許

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0544-01號),且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最大日排放量850 立方公尺。原告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依法裁處24萬元罰鍰;有水污染工作稽查紀錄、排放許可證、案件處分通知函、處分書影本及現場稽查照片等,附卷足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⒋原告主張「然被告並未詳細審酌在檢測項目高達5 項之

情況下,僅憑單一項目即化學需氧量超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3 倍‧‧‧裁處罰鍰下限:新台幣24萬元以上,其認定顯屬失當」「蓋就一般常理推斷,就5 項檢測項目,果非全數5 項檢測均超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3 倍,亦應有半數以上檢測項目即任3 項檢測項目超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3 倍,始有上述裁量基準之適用‧‧‧」各云云。惟查「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一「廢(污)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500 立方公尺以上之事業,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3 倍以上未達4 倍,裁處罰鍰下限,新臺幣24萬元以上。」其只要排放廢水任1 項管制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就有該基準附表項次一之適用。另依現行放流水標準,其共訂有數十項目水質標準,惟每一行業別僅產生其中少部分之污染項目,若如原告所述「應有半數以上檢測項目即任3 項檢測項目超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3 倍,始有上述裁量基準之適用」,將造成檢驗項目愈多,其罰鍰額度愈低之情形。且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採得水樣後之分析項目共計5 項,原告竟有4 項水質標準不合格,而其中之化學需氧量更高達放流水標準之3 倍以上,足見其污染之嚴重,被告依「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裁罰原告24萬元,並無裁量濫權之情形。

⒌又原告主張「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4 項就『污染

物』所為名詞定義係: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嚴格來說『化學需氧量』並不能認列為物質、生物或能量」。然查化學需氧量仍利用化學氧化之方式,度量廢水中可被化學氧化劑(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檢驗方法仍利用重鉻酸鉀進行氧化)氧化之物質之量之多寡,其可代表會消耗水中溶氧之物質之量。另化學需氧量為全球通用之污染指標,現行之放流水標準亦明定各行業別之化學需氧量標準,故原告所述顯屬對法令之誤解。

⒍另原告主張「‧‧‧原告因信賴於改善期間內完成改善

即可免於處罰,致未於事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規定程序依法申報,坦承確有疏失之處。然被告身為水污染防治主管監督機關‧‧‧」查本案原告並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 項各款規定辦理(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此點原告亦坦承不諱,故本件自無免於放流水標準適用之問題。

⒎查水污染防治法及其相關規定,業已公布施行有年,原

告對於上述規定自當熟知理應恪遵環保法令事項辦理。⒏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

,本府爰依同法第40條暨「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一「廢(污)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500 立方公尺以上之事業,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3 倍以上者。」規定,處2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並駁回其訴,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一「廢(污)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500 立方公尺以上之事業,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3 倍以上未達4 倍者。」其裁處罰鍰下限為24萬元以上。

二、緣原告於桃園縣○○鄉○○村○○路○ 號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0544-01號,核准放流口廢水最大日排放量840 立方公尺),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5年7 月12日10時23分至11時22分稽查該廠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污)水排放情形,於放流口採取水樣現場檢驗,結果水溫為攝氏43.2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水溫:放流水排放至非海洋之地面水體者:攝氏38度以下(適用於5月至9 月),同時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88.2毫克/ 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541 毫克/ 公升(mg/L),真色色度為692 ,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印染整理業-化學需氧量:160 毫克/ 公升、懸浮固體:30毫克/ 公升、真色色度:550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0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以95年9 月19日府環水字第095070 2179 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 0)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並限期於95年10月5 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系爭處分是否合法。

三、查本件原告於桃園縣○○鄉○○村○○路○ 號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0 544-01 號,核准放流口廢水最大日排放量840 立方公尺),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5年7 月12日10時23分至11時22分稽查該廠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污)水排放情形,於放流口採取水樣現場檢驗,結果水溫為攝氏43.2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水溫:放流水排放至非海洋之地面水體者:攝氏38度以下(適用於5 月至9 月),同時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88.2毫克/ 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541 毫克/ 公升(mg/L),真色色度為692 ,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印染整理業-化學需氧量:160 毫克/ 公升、懸浮固體:30毫克/ 公升、真色色度:550 ),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見訴願卷第26頁)、現場採證照片9 張(見訴願卷第29頁)、稽查水樣送驗單(見訴願卷第28頁)及水質檢測報告(見訴願卷第27頁)在卷可憑,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規定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裁處原告24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要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95年7 月12日於原告廠區放流口採取水樣檢驗,所檢測項目包括5 項,pH值、水溫、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真色色度,其中僅化學需氧量超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3 倍,而未逾4 倍,其餘4 項檢測則維持正常或超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1 倍或2 倍,然被告並未詳細審酌在檢測項目高達5 項之情況下,僅憑單一項目即化學需氧量超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3 倍,即裁處罰鍰下限:新台幣24萬元以上,其認定顯屬失當云云;但查「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一規定:「廢(污)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500 立方公尺以上之事業,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3 倍以上未達4 倍,裁處罰鍰下限,新臺幣24萬元以上。」,依此項規定之意旨,應係只要排放廢水任1 項管制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就有該基準附表項次一之適用。蓋依現行放流水標準,其共訂有數十項目水質標準,惟每一行業別僅產生其中少部分之污染項目,苟若必有半數以上檢測項目超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3 倍,始有上述裁量基準之適用」,將造成檢驗項目愈多,其罰鍰額度愈低之不合理現象。次查本件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採得水樣後之分析項目共計5 項,原告竟有4 項水質標準不合格,而其中之化學需氧量更高達放流水標準之3 倍以上,足見其污染之嚴重,被告依「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裁罰原告24萬元,要無裁量濫權可言。

五、原告主張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4 項就『污染物』所為名詞定義係: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嚴格來說『化學需氧量』並不能認列為物質、生物或能量云云;但查化學需氧量仍利用化學氧化之方式,度量廢水中可被化學氧化劑(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檢驗方法仍利用重鉻酸鉀進行氧化)氧化之物質之量之多寡,其可代表會消耗水中溶氧之物質之量。另化學需氧量為全球通用之污染指標,現行之放流水標準亦明定各行業別之化學需氧量標準,原告此項主張容有誤解。

六、原告主張因信賴於改善期間內完成改善即可免於處罰,致未於事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規定程序依法申報,坦承確有疏失之處。然被告身為水污染防治主管監督機關卻未盡到任何輔導督促原告改善之責云云;惟按「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其在本件稽查過程中所發生之違規後,並未有任何一款上開不適用管制標準之情形,從而,本件自無免於放流水標準適用之問題。又任何人民均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尤以從事與水污染防治相關業務之工廠,對於水污染防治法及其相關規定更應盡其知法守法之責,而水污染防治法及其相關規定,業已公布施行有年,原告對於上述規定自當熟知理應恪遵環保法令事項辦理。至相關法令並無課予主管機關應於稽查違規後,應如何輔導、督促之規定,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40條暨「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一「廢(污)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500 立方公尺以上之事業,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3倍以上者。」規定,裁處下限之24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