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280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丁○○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
丙○○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2 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049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重測前坐落臺北市○○區○○段木柵小段238-11、238-8 號土地,因原所有權人高義盛(即原告配偶)與劉李完妹於重測時雙方指界不一致,於民國(下同)73年4 月間召開協調會,經雙方同意以「現有牆壁中心向西60公分」為界並辦理界址補正手續,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161 號(下稱161 號土地)及162 號(下稱162 號土地),面積各為0.0032公頃,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以73年4 月27日北市地測字第17386 號公告確定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4 月26日北院錦民金95年度訴字第3161號函囑託被告辦理161 號土地地上建物「臺北市○○路○○巷○ 號3 、4 樓」測量,經被告以95年5 月3 日收件文山土字第332 號土地複丈案,於同年6 月6 日測量後,發現似有疑義,乃以95年6 月14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531050800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查處,經實地檢測並核對圖籍資料及重新檢算面積結果,查認系爭土地面積有誤,係因系爭土地界址於73年間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認章同意以「現有牆壁中心向西60公分」為界辦理重測後,未予重新計算面積所致,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161 號土地更正後面積為0.0029公頃,162 號土地更正後面積為0.00 35 公頃。地政處復以95年7 月4 日北市地授發字第09530773200 號函通知161 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162 號土地所有權人賀可亮,倘對本案更正結果有意見,請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向土地開發總隊提出,逾期將依前開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該函分別於95年7 月13日、7 月5 日送達,2 人均未於期限內提出不同意見。地政處即以95年8 月14日北市地發字第09530945300 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面積計算表及更正登記清冊等資料,請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被告遂以95年8 月16日文山字第24326 號登記申請案辦竣面積更正登記,並以95年8 月21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14467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囑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本市○○區○○段2 小段161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更正為29平方公尺一案,業經本所於95年8 月16日以收件文山字第24326 號案辦竣登記,請持本函、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來本所辦理書狀換給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地政處95年8 月14日北市地發字第0953
0945300 號函附之161 、162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面積計算表及更正登記清冊等資料,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配偶高義盛於73年間所為指界協調,原告並不知情,本當尊重其決定,惟原告於82年間繼承161 號土地時,並未收到土地面積更正通知,係按原登記面積辦理繼承登記。無論指界人錯誤、測量員錯誤、雙方有誤或被告有誤,被告皆不應於事後10多年始要求換發土地面積更正權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於臺北地院囑託辦理161 號土地上建物測量土地時,發現該土地面積似有疑義,遂以95年9 月25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1625520 號函請土地開發總隊提供相關文件,經該總隊95年10月2 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1130900 號函復以:「本市○○區○○段161 與162 地號土地間界址,雙方指界不一致,經本府地政處前測量大隊(本總隊前身)於73年4 月間邀集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於現場召開協調會,協調結果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現有牆壁中心向西60公分』為界辦理重測,雙方並於『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內認章。」此有土地糾紛協議書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可稽。地政處爰認上開土地面積計算錯誤係原土地所有權人高義盛、劉李完妹同意補正以「現有牆壁中心向西60公分」為界辦理重測後,未予重新計算面積所致,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應辦理更正,而以95年8 月14日北市地發字第09530945300 號函囑託被告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更正後161 號土地面積為0.0029公頃、162 號土地面積為0.0035公頃。161 號土地既經土地開發總隊查明係因73年間地籍圖重測面積計算錯誤,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系爭土地面積之所以有所增減,乃因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且屬該條第4 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被告自得依同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辦理更正。被告依地政處函囑以95年8 月16日收件文山字第24326 號登記案辦竣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處分,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並無不合,該更正之結果並未變更73年間重測時之地籍線及界址,且更正後161 號土地面積仍較重測前增加0.0003公頃。
理 由
一、原告於訴願書記載,係對被告95年8 月21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1446700 號函提起訴願,惟該函係將被告於95年8 月16日以文山字第24326 號收件辦理161 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宜通知原告,請其前辦理書狀換給登記,並非行政處分。經核原告所提訴願書亦載明:「...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先於95年8 月16日以收件文山字第24326 號案辦竣登記,復於95年8 月21日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1446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來所辦理書狀換給登記,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逕行更正土地面積之處分,實難甘服...」其真意應係不服被告以95年8 月16日文山字第24326 號所為之更正登記處分而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為土地法第46之1 、第46之2 第1項、第46之3 及第47條所明定。次按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32 條規定:「(第1 項)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第2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3 項)第1 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第4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73年4 月2 日重測土地址糾紛協調紀錄、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臺北地院95年4 月26日北院錦民金95年度訴字第3161號函、宗地查詢資料、被告95年6 月14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531050800 號函、地政處95年7 月4 日北市地授發字第09530773200 號函、95年8 月14日北市地發字第09530945300 號函、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清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查單、被告95年8 月16日文山字第24326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38-47 頁)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查本件係經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實地檢測、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及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161 、162 號土地界址於73年間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高義盛及劉李完妹認章同意以「現有牆壁中心向西60公分」為界辦理重測後,漏未重新計算面積,致依地籍原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應予更正。地政處將更正理由及擬更正結果通知161 、162 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與訴外人賀可亮,均未經表示異議。地政處乃據以95年8 月14日北市地發字第09530945300 號函檢附161 、
16 2號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囑託被告辦理面積更正。系爭161 、162 號土地既經重測原測量機關發現錯誤,函囑為更正登記,被告據以為
16 1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處分,自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其於82年間繼承161 號土地時,係按原登記面積辦理繼承登記,不應於十餘年後始更正土地面積云云。惟16
1 、162 號土地既經原所有權人協調指界重測確定,其實際應有土地面積即已確定,不因原測量機關未予重新計算而有影響,原告繼承之161 號土地面積登記既有錯誤,自非不得為更正。況地政處亦以95年7 月4 日北市地授發字第09530773200 號函通知原告及162 號土地所有權訴外人賀可亮限期以書面敘明意見,均未據表示不同意見,其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