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285號原 告 長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2 月13日經訴字第09606062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2年1 月24日以「套筒表面處理方法及其成品」(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0條之1 之規定,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以95年10月18日(95)智專三(三)05025 字第0952085560
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陳述係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案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專利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證據3 之套筒成品係先經細研磨拋光,以除去附著油脂或
毛邊,再進行表面處理,不管就字義或現有所有已知之套筒成品而言,其套筒之外周面僅能選擇電鍍或染色其中一種表面處理而製成成品,是以證據3 套筒之外周成色,非銀白色即為黑色。而系爭案主要是將證據3 電鍍套筒成品之標記凹紋區域外圓周再行圓柱研磨,此套筒限定電鍍表面處理之技術,業已符合「專利審查基準」3.4.2 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之「3.5.6 選擇發明」之規定。⒉系爭案另以圓柱「表面研磨處理」將該標記凹紋區域外圓
周之電鍍層磨除,使之在不具電鍍層下,而可形成一可供染黑加工附著之區域,以便進行表面染黑處理,使該標記凹紋區域之外圓周形成一染黑層,惟標記凹紋凹入之字樣或圖形仍具有電鍍層,此一後續處理,又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之3.5.4.3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之要求。
⒊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①系爭案「輥印標記」係於欲染黑的區域輥印出所需之字
體或圖形,該字體或圖形係徑向凹陷,使套筒電鍍處理後,該套筒外周以及凹陷的字體或圖形會附著電鍍層,再就該「輥印標記」區域外圓周進行另一圓柱「表面研磨處理」,造成此凹陷字體或圖形仍保有電鍍層,進一步於染黑製程後,由於該字體或圖形仍保有電鍍層而不能染黑,以致僅有字體或圖形附近「已研磨掉電鍍層」之區域外圓周會被染黑。系爭案套筒便會使「輥印標記」之字體或圖形上附著電鍍層、「已研磨掉電鍍層」區域形成染黑區域、其他部分仍形成既有電鍍層之三層區隔外觀,該等三層外觀之區隔性根本非證據3 之單一電鍍層或單一染黑層所能達成者。如此之技術手段是系爭案在功能上大大增進使用者於套筒組中選用所需尺寸之方便性。因此,系爭案套筒藉「輥印標記」區域外圓周染黑而區隔出電鍍層,並藉以該染黑區域中之「輥印標記」字體或圖形仍具有電鍍層之視覺對比效果,達成以該染黑區域「畫龍點睛」該電鍍「輥印標記」之明辨性。故以系爭案與習用套筒相較,系爭案確實能提供使用者於套筒之選取過程中以快速及不傷視力之方式選用所需套筒之方便性,以及特異視覺效果。故該等進步性根本非證據3 之單純單色外觀所能達成者。因此,系爭案自非由證據3 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所能完成者。系爭案乃顯有容易辨識及特殊視效之進步性,而足為一發明,並使系爭案符合「專利審查基準」3.4.2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secondary consideration)之「3.4.2.2 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規定。
②系爭案在「表面電鍍處理」前,須先進行細研磨拋光(
現均以震動研磨加工方式進行全面砂光),俾全面去除套筒外周所附著之加工油脂及毛邊,以利後續進行表面電鍍處理,此乃既有之技藝。惟系爭案之「表面研磨處理」係於證據3之表面電鍍處理後,始進行圓柱研磨(可稱為第二次細研磨拋光)。該項「表面研磨處理」係針對性、侷限性地就套筒之標記凹紋區域外圓周進行表面研磨,以除去該部位之電鍍層。並且係於不傷及標記凹紋電鍍層之情況下,達到套筒外周電鍍層之去除,以利套筒染色後呈現預期之雙色作用。職是,系爭案於「輥印標記」區域外圓周進行「表面研磨處理」,以及後續「表面染黑處理」等技法,係專利法所指之「發明必須具有技術性(technical character )」,且攸關該套筒產業之容易明辨性。換言之,倘若套筒置於證據3之單純「細研磨拋光」程序下,將會造成套筒全面的去除既有之電鍍層,根本無法達成雙色區隔、三層設置之作用。由此觀之,本發明解決問題之手段係於證據3 成品之「輥印標記」區域外圓周進行「表面研磨處理」以及「表面染黑處理」,其確為一涉及技術領域之技術手段。且「專理審查基準」中亦載明「進步性係取得發明專利的要件之一,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應於其具新穎性(包括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後始予審查,不具新穎性者,無須再審究其進步性。」而系爭案「先將該套筒電鍍處理,後於標記凹紋外圓周進行表面研磨,使該部位之電鍍層被磨除,令不具電鍍層之區域得形成一染黑層」之整體製程並不包含於證據3 下,而係依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發明。是系爭案業已符合「專利審查基準」3.4.2 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secondar
y consideration )之「3.4.2.3 發明克服技術偏見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根深蒂固之技術偏見,而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若其能解決所面臨之問題,得佐證期並非能輕易完成。」規定,系爭案自有准予專利之空間。
⒋「專利審查基準」3.4.2 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second
ary Consideration )中亦載明有「3.4.2.4 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依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製得之物在商業上獲得成功,若其係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者,得佐證該發明被非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特爰用該條件證明系爭案確實具有進步性無誤。系爭案於開發完成後,藉由網站之行銷,以及既有之通路行銷下,已獲致相當好的銷售成績。品名係命名為「黑金剛」系列,藉由該「黑金剛」系列之開發,已大大提升系爭案申請人之獲利能力,此部分有證物3 所示原告之資產負債表可資為證。足證由於系爭案之開發完成,其已獲得商業上的成功,系爭案非輕易所能完成者,而具進步性。
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6項之獨立項既以符合專利
法進步性之規定下,則其餘附屬項皆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⒍就現今套筒而言,系爭案確實符合發明之產業利用性、新
穎性及進步性,且亦為首創。其整體製法特色「套筒外觀輥印標記→表面電鍍處理→表面研磨處理:將該套筒之輥印標記凹紋外周緣進行表面研磨,使其電鍍層被磨除→表面染黑處理:使不具電鍍層之標記凹紋區域外周緣的套筒表面形成一染黑層」之整體製程,根本未見於證據3 ,該製法使系爭案藉「輥印標記」區域外周緣染黑吸收套筒既有電鍍層反光後,使染黑區域中之電鍍「輥印標記」達到容易明辨之效果,該雙色三層區隔之結構,已明顯改善習用套筒明辨性不足之缺點,進而獲致商業上之成功。本發明具有進步性無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項所載,其係一種套
筒表面處理方法,該方法包含:套筒外觀成型:成型出之套筒中央具有一貫孔;輥印標記:將該套筒之外周緣設定位置,以輥壓方式,輥印出設定之標記凹紋;表面電鍍處理:將該套筒之外周緣及貫孔之內周緣進行表面電鍍處理;表面研磨處理:將該套筒之標記凹紋外周緣進行表面研磨,使該標記凹紋之電鍍層被磨除;表面染黑處理:使不具電鍍層之標記凹紋的套筒表面,形成一染黑層;成品完成。獨立項第6 項為一種套筒,該套筒具有一貫孔,且該套筒之外周緣具有一染黑層,而該套筒之外周緣設定位置具有一標記凹紋,該標記凹紋之外周緣及該貫孔之內周緣,分別具有一電鍍層,使該標記凹紋與該染黑層之間形成銀色、黑色相間之形態,俾得以凸顯該標記凹紋。而由證據3 之說明書及圖式可知,其係一種套筒結構改良,套筒外部形態設置,其製作流程包括:材料:選定不同之鋼材或材質;鍛造成型:將中空圓筒之外形予以鍛造出初胚;粗研磨外徑:對初胚進行粗研磨;拉齒成型:其初胚全圓周之周緣經外部多組拉刀切削一體成型出齒形,並由於其拉刀全圓周之施力施工去除多餘材料,形成齒狀部與間隔齒狀部者;車削區段:再經外部之圓周式車削,以去除部分齒狀部,以形成仍具有齒狀部及間隔齒狀部之掣動部以及平弧面之標示部者;輥製標示:於其標示部上以輥製之方式設置,於整體之標示部上直接形成環狀連續之標示體以及標示區,其中,於間隔三角形區域之標示體以及非三角形之標示區內設置相關之尺寸或商標之圖樣,而藉由整環式設置之結構,且公英制並存之結構形態,其可於任一之角度上進行辨識方便快速,而且,其標示部係於兩掣動部間,形成一視覺重點之處;硬化處理:即行整體之熱處理,以提高整體之硬度者;細研磨拋光:針對細部之表面進行拋光之處理者;表面處理:即再經表面之電鍍、染色或相關之塗裝;成品:即成完整之成品者。其套筒結構,套筒等徑之體徑外部以拉刀削製方式形成齒狀之結構,並於其套筒外部車削成掣動部以及標示部,掣動部係以等分形態分別設有連續形態之齒狀部以及另一齒距與齒形之間隔齒狀部,標示部則可供輥製出連續整環之標示結構,以供方便辨識之用者。證據3 之鍛造、車削等加工技術係相當於系爭案套筒外觀成型之技術,證據3 之輥製標示技術係相當於系爭案輥印標記之技術,證據3 粗研磨、細研磨拋光等表面研磨處理技術係相當於系爭案表面研磨處理之技術,證據3 表面處理(即表面之電鍍、染色或相關之塗裝)技術係相當於系爭案表面電鍍處理之技術。
⒉比較證據3 與系爭案之方法製程,二者主要不同之處乃在
於,證據3 並無系爭案之表面染黑處理,惟表面染黑處理為習用技術,其在表面染黑步驟時,係將該套筒放置於磷酸錳溶液中,進行磷酸錳處理,亦見於系爭案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2 行所述習知之套筒經過磷酸錳表面處理,證據
3 結合習知之套筒染黑處理亦可達具銀色、黑色相間或二色相間之形態明辨之功效,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藉由證據3 結合習知之套筒染黑處理而輕易完成,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至為明顯。原告強調系爭案之表面研磨是採用圓柱表面研磨處理,惟參酌系爭案之說明書第6 、7 頁其僅提及系爭案係採用表面研磨,並未載明是採用圓柱表面研磨處理,原告所提及之圓柱「表面研磨處理」既然在原說明書中並未揭露,當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況且無論是圓柱表面研磨處理或其他採用磨床、表面磨光機等之研磨等,均是習知的一般的研磨技術。
⒊由系爭案之說明書第4、5頁載述其先前之技術,套筒成型
其係車製加工,成型出一套筒,輥印標記係以輥壓方式輥印出規格、尺寸,表面電鍍處理,係將習知之套筒內、外表面形成一電鍍層,表面染黑處理係以習知之套筒經過磷酸錳染黑表面處理,故知系爭案之套筒外觀成型、輥印標記、表面電鍍處理、表面染黑處理等均係習知技術,系爭案並無任何之新方法步驟,均為習知方法之簡易運用,證據3 結合習知之套筒染黑處理亦可達具銀色、黑色相間或二色相間之形態明辨之功效,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並不符合審查基準進步性之規定。
⒋原告主張:「證物3 所示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以證明其已獲
得商業上的成功,並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
6 項既已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其餘各附屬項均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乙節。惟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以及是否合於專利要件等與前述資產負債表以證明其已獲得商業上的成功等並無任何關聯,被告依專利法及審查基準審查,並無違誤,證據3 結合習知之套筒染黑處理亦可達具銀色、黑色相間或二色相間之形態明辨之功效,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主項及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除引用被告主張之理由外,另稱系爭案另經他人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2
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查系爭第00000000號「套筒表面處理方法及其成品」發明專利案,另經第三人金泰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8月17日以(94)智專三㈢05025 字第094207577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6 號於96年8 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上訴已確定在案,業經參加人提出該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原告之系爭案發明專利權既已經被告另案審定處分撤銷,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則其發明專利權已不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請撤銷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應就系爭案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無訴之利益,已無保護必要,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陳述已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