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2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曾允斌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府訴字第09670048100 號( 案號:811-062)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4 日(收文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將其母親姓名由張林「求」更正為張林「朮」,經被告審認所請與35年初次戶籍登記資料之記載不合,並以該等戶籍登記姓名迄至85年10月4 日原告母親死亡時止仍未變更為由,遂以95年8 月7 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0658

600 號函復原告請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規定檢具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憑辦理。嗣原告於95年11月10日(收文日

) 檢具彰化縣永靖國民小學95年10月31日補發之畢業證明書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部分資料為同一申請,經被告審認,所附畢業證明書記載原告母親之姓名為林氏「求」,且根據所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即原告母親婚後寄留當時臺中州員林郡永靖庄之資料)之記載,原告母親姓名即為張林氏「求」,其中「求」字雖不易辨認,惟經被告調閱原告母親未出嫁前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顯示,原告母親之姓名確為林氏「求」,核與原告所申請更正之姓名未合,乃以95年11月10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0973000 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復於95年11月28日(收文日)檢具其父親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所填具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再次為同一申請,案經被告審認,該履歷表係由原告父親所自填,非屬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乃以95年12月19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1091000 號函復否准所請( 下稱原處分一) 。原告復於95年12月17日另提出臺灣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62年7 月17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我國駐芝加哥領事館59年4 月8 日核發之探親證明書等影本,向被告陳報,經被告審認,以原告所附文件僅係影本,核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未合,且以該等文件縱經補正,亦非屬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乃以95年12月28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1127300 號函復( 下稱原處分二)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⒉命被告就原告95年8 月4 日申請案作成原告母親姓名更正為「張林朮」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母親結婚時的戶籍謄本即記載其姓名為張林氏「朮」

,原告之母親張林「朮」由其夫張慶梧(即原告之父親)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初次(即35年)戶籍登記,而該等戶籍登記姓名即為張林氏「朮」,而非張林氏「求」,迄至85年10月4 日原告母親死亡時止仍未變更,此有35年的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可稽,該次戶籍登記內容係由原告父親據實填報,故本件原告母親之初次戶籍登記姓名應確實為張林氏「朮」,而非是張林氏「求」。

⒉「朮」字不易辨認,根據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原

告母親姓名卻記載為張林氏「求」,足見原告母親之戶籍登記姓名有戶籍法第24條所規定之錯誤或脫漏等情事。被告並未詳加調查有利於原告之相關事證,即逕行否准原告申請,顯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亦漏未審酌,原處分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⒊再查,原告之母親張林朮之夫張慶梧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署所親自填具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亦已明確載明原告之母親之姓名為張林「朮」,因張林朮之配偶為張慶梧,伊對於配偶之真實姓名應為張林「朮」,應比任何人最為知悉及了解,且最不會輕易記錯或寫錯。原告於95年12月17日所提出臺灣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62年7 月17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我國駐芝加哥領事館59年4 月8 日核發之探親證明書等影本,亦已明確載明原告之母親之姓名為林氏「朮」,而非是林氏「求」,亦可證原告之母親之真實姓名確實係為林氏「朮」。原告之母親張林朮係林羅之姨母,林羅親自簽立之證明書、贈與承諾書及贈與證明書皆已明確載明原告之母親之姓名為張林「朮」。原告之妹張玉英親自簽立之證明書已明確載明原告之母親之姓名為張林「朮」。原告所提出母親張林朮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96年2 月轉帳代繳收據亦已明確載明原告之母親之姓名為張林「朮」,而非張林「求」。

⒋承上,原告之母親之真實姓名確實係為張林「朮」,而非

張林「求」。按姓名權為人格權的一種,人格權並不因人死亡而消滅。有關原告母親姓名的正確與否,攸關原告及後代子孫對於祖先之認識與財產之繼承。是本件有關原告之申請,應有法律上值得保護的利益。

⒌本件原告之法律依據為戶籍法第24條規定、第45條及戶籍

更正登記要點第3 點規定,原處分引用戶籍法第24條、第45條規定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實與原告所請不相符合,顯係適用法令錯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戶籍法第24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

更正之登記。」及第45條:「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姓名條例第1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民法第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49年10月28日丙字第18615 號函略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如果某甲既已死亡則其戶籍登記縱有錯誤亦無更正可言,惟錯誤事項如涉及他人之權益時得憑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查明屬實後,就戶籍登記簿上某甲記事欄加貼字籤註明事實以資查考... 」;內政部94年6 月9 日內授中戶字第0940060213號函釋規定略以:「有關盧○○先生申請更正生父姓名『盧○○』為『盧○○』一案,按新竹高工檔存盧○○先生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係盧君自填,不符「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二、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⒉原告95年8 月2 日向被告初次申請更正母之姓名,惟查渠

母光復後35年於臺中縣永靖鄉初次申報戶籍姓名即申報為「張林求」,有光復後其母之初次設籍申請書及初次設籍謄本為證,中間幾經遷徙,迄85年10月4 日死亡時姓名仍為「張林求」。

⒊95年11月10日原告復提憑彰化縣永靖國民小學95年10月31

日補發當事人張林求之畢業證明書及日據時期寄留臺中州員林郡永靖庄之戶口調查簿(原告所提證物三,非原告所謂其母結婚時謄本,而係隨夫寄留之謄本)為佐證,惟依案附畢業證明書所載當事人姓名為「林氏 」,「 」字非「求」字亦非「朮」,而日據謄本所載當事人姓名「張林氏求」,「求」字雖稍有書寫不同,查及訴外人張林求君日據時期本籍地臺中州員林郡員林街之戶口調查簿所載其姓名確為「張林氏求」(即原告母親結婚時謄本),進而調閱其明治39年於臺中廳員林郡永靖庄戶主陳皮戶內未婚時之日據戶口調查簿其姓名仍為「林氏求」,而所提證明文件均無法證明其所請為真。

⒋95年11月24日原告三次提憑渠父張慶梧於行政院農委會農

糧署核發其檔存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再為申請,並陳明其家人稱呼其母之名均為「朮」而非「求」,因原告之再三申請,本所亦曾問及其所請事項是否涉及他人權利(如繼承事宜),惟渠均表明僅為正名而已,無關其他。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49年10月28日丙字第18615 號函略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如果某甲既已死亡則其戶籍登記縱有錯誤亦無更正可言,... 」。參照內政部94年6月9 日內授中戶字第0940060213號函釋規定略以:「有關盧○○先生申請更正生父姓名『盧○○』為『盧○○』一案,按新竹高工檔存盧○○先生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係盧君自填,不符「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所提公務人員履歷表係其父張慶梧自填不符「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仍駁回原告之申請。

⒌按姓名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

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而戶政機關係掌管國民姓名登記之主管機關,他機關資料應以戶籍資料為據,如有異同或錯誤,當以戶籍資料為佐證據以為更正,而非本末倒置,由戶政資料據他機關之資料為更正登記,故其土地所有權狀,即便係正本,亦不符「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中華民國駐芝加哥領事館核發之探親證明書影本中文姓名欄部分所填即為「張林求」,而非原告謂之「朮」,其如經補正後仍不符「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

⒍次查,原告所提證物6 、7 林羅、張玉英證明書,係親屬

之聲明書,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之規定,因申報錯誤者,所提之證明文件最低限度為第7 款,即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證明文件,尚無法以親屬之具結書為證明。

⒎被告自原告提出申請即依職權盡能事為本案證據之調查而

向相關機關調閱資料,對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及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因原告主張有利事證部分,被告不採理由已詳述於前,係依法而為本處分,而非原告所謂認事用法有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母親之真實姓名確實係為張林「朮」,而非張林「求」。按姓名權為人格權的一種,人格權並不因人死亡而消滅。有關原告母親姓名的正確與否,攸關原告及後代子孫對於祖先之認識與財產之繼承,原告應有法律上值得保護的利益。又本件原告之法律依據為戶籍法第24條規定、第45條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 點規定,原處分引用戶籍法第24條、第45條規定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並不相符,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顯有適用法令錯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原告母親於光復後35年間,在臺中縣永靖鄉初次申報戶籍姓名即申報為「張林求」,有光復後其母之初次設籍申請書及初次設籍謄本為證,中間幾經遷徙,迄85年10月

4 日死亡時姓名仍為「張林求」,並無戶籍法第24條應予更正之事由。另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核發其檔存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等文件,均不符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7款之規定,則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法。被告自原告提出申請即依職權盡能事為本案證據之調查而向相關機關調閱資料,對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及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二、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1 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特訂定本要點。」第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四、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更正戶籍登記事項申請書、光復後初次設籍申請書、初設籍謄本、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明細內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所填具公務人員履歷表、臺灣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62年7 月17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我國駐芝加哥領事館59年4 月8 日核發之探親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本件是否符合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經查:

㈠、原告之母張女士於光復後35年間,在臺中縣永靖鄉初次申報戶籍姓名時,即申報為「張林求」,有光復後初次設籍申請書及初設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9-50 頁) ,中間幾經遷徙,迄85年10月4 日死亡時姓名均為「張林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51-63 頁) 。再者,根據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不論係原告母親婚後寄居他戶或出嫁前之資料,原告母親姓名均為張林氏「求」或林氏「求」,非為林氏「朮」,亦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明細內容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7-74 頁) 。參以原告母親於83年12月17日,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登記時,所使用印章為「張林求」,有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戶籍遷出( 入) 登記申請書戮記員乙件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5 頁) ,則原告母親自認其姓名為「張林求」甚為明確。是故,原告母親之戶籍登記姓名並無戶籍法第24條所規定之錯誤或脫漏等情事,被告依戶籍法第24條、第45條規定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否准原告更正其母親姓名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點係規定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查明更正之權責機關,與原處分適用前揭法律否准所請,並無關連,亦無適用法律之錯誤,原告執此指摘,尚非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其父親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所填具之公務人員履歷表,連同臺灣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62年7 月17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我國駐芝加哥領事館59年4 月8 日核發之探親證明書等文件,應符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第7 款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乙節。惟戶政機關係掌管國民姓名登記之主管機關,其他機關有關國民姓名之登載當以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職是,原告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96年2 月轉帳代繳收據,尚難認屬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第7 款規定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另原告父親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所填具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係由原告父親所自填,訴外人林羅親自簽立之證明書、贈與承諾書及贈與證明書,原告之妹張玉英親自簽立之證明書,均係私人文書,並非機關(構)所核發足資證明文件,自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第7 款規定不符。又我國駐芝加哥領事館59年4 月8 日核發之探親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母親之姓名為張林「求」,有該證明書乙件可徵( 見本院卷第91頁) ,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而被告自原告提出申請時起,即依職權盡其所能為本案證據之調查,並向相關機關調閱資料,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對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經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亦漏未審酌,原處分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