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29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丁○○等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
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乙○○、丁○○、丙○人員及法官
3 人等為台北地方法院之主管,依照法院組織法有監督懲處之權責,該院審理國務機要費乙案,嚴重違法,害及全民生命財產,爰依憲法第24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