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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29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

2 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501912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台北市○○區○○街○○○ 巷○○弄○○號1 樓建築物係屬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原告在系爭建築物經營「翌誠資源回收行」,從事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5年9 月5 日派員查獲。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 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9 月28日府都規字第0953487890

0 號函通知原告請於95年10月8 日前停止使用,否則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30萬元之罰鍰。嗣被告於95年10月11日赴現場稽查,仍有持續違規經營之情形,遂以95年10月16日府都規字第09535176000 號函處原告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95年9 月28日府都規字第09534878900 號第一階段

行政處分書,係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交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寄存送達。惟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係言明:「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被告是否已依規定「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方為寄存送達?⒉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交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寄

存送達,並有送達證書為證,此送達證書是否有經原告簽收?抑或依寄存送達規定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出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凡此,均攸關行政處分合法送達與否,請鈞院詳查。

⒊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如鈞院仍認定原告違規,亦請考量原告係一時疏忽及不知法令而觸規定,純係過失無故意之情,並念及初犯情節並考量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告經濟能力、違規情事等因素,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⒉卷查,被告95年9 月28日府都規字第09534878900 號第

一階段行政處分書,係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寄存送達,並有送達證書作為證明。而送達之處所則係原告之戶籍地址,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且業經郵政機關確認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3 項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基隆七堵郵局,故以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採寄存方式送達,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故原告質疑該處分書送達效力,並不足採。⒊系爭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土地屬第三種

住宅區,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 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不得作第46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且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遂予裁罰,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都市計劃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得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34條、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劃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第1 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汙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本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可知,台北市土地管制規則有補充都市計畫法第32條之效力,違反該管制規則之建築物或土地使用,即構成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又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 條規定,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之建築物或土地,並無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作為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之組別。因此,準此,建築物使用人若在屬都市計劃第三種住宅區內從事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即違反上開管制規則第8 條之規定,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甚明。

三、經查,原告使用之台北市○○區○○街○○○ 巷○○弄○○號1 樓建築物,係屬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原告在上開建築物經營「翌誠資源回收行」,從事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5年9 月5 日派員查獲,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 條規定,乃以95年9 月28日府都規字第09534878900 號函通知原告於95年10月8 日前停止使用,否則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以6 萬元至30萬元之罰鍰,該函業於95年10月4 日寄存送達於基隆七堵郵局,詎被告於95年10月11日赴現場稽查,原告仍未改善,而持續違規經營等情,有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被告前開函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0-45 頁、原處分卷第1 、2 、5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之1 第1 款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 條有關第三種住宅區使用限制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95年10月16日府都規字第09535176000 號函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其未收到被告所為95年9 月28日函之第一階段行政處分書,而未遵期改善,被告不應逕予處罰,且被告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亦有疑問?況縱認原告有前揭違規情事,亦請考量原告係一時疏忽及不知法令而觸規定,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

五、惟查,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如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各級政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即構成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並不以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而不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已如前述,被告以上述95年9 月5 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僅係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採取之輔導措施,對原告不生任何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且該通知改善函經被告依原告之戶籍地址基隆市○○街○○巷23之3 號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基隆七堵郵局,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以上開通知改善函為前階段之行政處分,並以其未收到該通知改善函,主張被告不得逕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罰云云,尚不足採。又查,人民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行政罰法之責任,且原告在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翌誠資源回收行」,因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而污染附近土地及其他土地定著物,屢經民眾陳情,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多次現場稽查,並依廢棄物處理法第50條規定告發8 次,累計處原告罰鍰9,600 元,原告仍違規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亦有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簽呈可稽,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資力等情狀,依都市計劃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以最低之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