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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2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2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6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於臺灣省民防司令部臺北縣民防指揮部,民國(下同)47年7 月臺灣省民防司令部撤銷併編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50年7 月各縣市民防機構改隸當地行政系統,統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督導指揮,原告於同年9 月1 日調職至臺北縣民防指揮部管制中心管制官,嗣經獲准配有臺北縣民防指揮部新建職員宿舍一戶。原告於95年2 月24日以上述宿舍應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國軍眷改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申請補建原眷戶資格。案經被告以95年8 月4 日昌昊字第0950009400號函復,略以原告奉核定調任臺北縣民防指揮部,51年7 月獲配案內房舍,惟50年7 月起各縣市民防機構已改隸當地行政系統,且案內房地所有權及管理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審結果不符原眷戶資格規定等語。原告不服,以各縣市民防指揮部自47年7 月起至62年2 月裁撤止,均隸屬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若民防機構改隸行政系統,何以軍職人員未予調離或退伍,又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分別於50年

9 月及61年5 月令頒其晉升少校、中校,復於62年2 月核頒退伍令,各縣市民防指揮部仍隸屬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實屬國軍軍職系統,體制上符合國軍眷改條例之規定;又獲配之眷舍係臺北縣民防指揮部自地自建,所登記之管理機關為臺北縣民防指揮部,嗣因該部於62年間裁撤後產權始分別移轉為臺北縣政府及該府警察局,惟服務單位之裁撤,實不影響原眷戶之權益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做成確認原告為原眷戶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⒈原告於51年7 月間獲配住系爭宿舍時,臺北縣民防指揮

部是否已經改隸為地方政府之一般行政機關?⒉原告於51年7 月間獲配住系爭宿舍時,系基於何種身份

以及何種關係配住?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各縣市民防指揮部自47年7 月起至62年2 月裁撤時止,

均隸屬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此由該總司令部分別於50年9 月25日發布原告晉任為臺北縣民防指揮部管制中心少校管制官、61年5 月15日晉任原告為該部管制中心中校主任。62年2 月1 日因臺北縣民防指揮部奉令裁撤,軍職人員均奉令調離或退伍,原告亦依額退伍。以上人事命令均由其主管機關即臺灣警備總部所發布(如原證

一、二、三),且係以上級機關對所屬單位之「令」行文,均足徵各縣市民防指揮部於62年2 月以前係隸屬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之軍事機關,洵非一般行政機關,合先呈明。

⒉循此,原告任職臺北縣民防指揮部管制中心少校管制官

期間,係軍職身分獲該部分配現編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眷舍一戶,有51年7 月(51)板總字第2696號令文可佐(原證四),該令文雖簡稱為職員宿舍,乃因各民防機構成員均包括軍文職人員,故統稱為職員宿舍,惟文內已敘明原告之職稱、姓名、眷口數,以軍事單位分配予所屬軍職人員八口眷屬居住之宿舍,當為軍眷宿舍殆無疑議。該眷舍土地係臺北縣民防指揮部於45年9月所購買,眷舍係51年建造完成,有建物權狀、建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各一件可佐( 原證五、六、七) 顯然合乎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政府興建分配者」之規定。另「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原告住居之眷舍係屬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其房地管理機關均為臺北縣民防指揮部,該部且為前臺灣警備總部所轄之一級單位,自屬權責單位,故所核發之正式公文書自屬合法有效,此亦合於原眷戶之規定。

⒊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原告權益,且系爭建物是否國軍老舊眷村,以及原告具否原眷戶身份,關係眷改條例所載權益之得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呈明。

⒋對被告答辯意旨之質疑:被告主張「原告原任職之『臺

灣省民防司令部』於47年7 月1 日裁撤併編至警備總司令部,成立『民防處』主管民防事務。嗣50 年7月各縣市民防機構奉核定改隸行政系統,統由警備總部督導指揮(見指揮管制組織系統表,答證2 ),可知自該時點起,各縣市民防機構已非被告下轄之軍事單位,係屬一般行政機關。是以臺北縣民防指揮部於51年間新建之宿舍,顯為一般行政機關之職員宿舍,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 項所稱專係提供軍眷居住之軍眷住宅。」及「該指揮部於50年7 月起已非被告下轄之軍事單位,乃屬一般行政機關已如前述,則該指揮部並非眷改條例所稱之眷舍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所屬之權責機關,並無核配國軍眷舍之權責,其核配予原告之文書,顯非眷改條例第

3 條所稱之『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惟查:

⑴被告主張50年7 月各縣市民防機構奉核定改隸行政系統,惟未見提出該核定改隸之文件以實其說。

⑵指揮管制組織系統表之來源用途不明,不符「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⑶若各縣市局民防指揮部改隸行政系統,其主管機關為

何?被告所稱「民防機構」究何所指,並非明確。⑷原告服務臺北縣民防指揮部計18年,分配系爭眷舍時

係「管制中心少校管制官」,並再任「管制中心中校主任」以迄退伍,均屬軍職,顯非一般行政機關之職員。依當時軍職身份受配眷舍,洵非一般行政機關之職員宿舍。

⑸各縣市民防指揮部若改為一般行政機關,何以軍職人

員均為處理-調離或退伍?且仍在原單位所謂「行政機關」繼續服務12年(50 年7 月至62 年2月) ?此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均有牴觸。

⑹原告為常備軍官,服務臺北縣民防部計18年,自44年

成立時起,迄62年2 月裁撤時止,獲配系爭眷舍時係該部管制中心少校管制官、61年5 月晉任管制中心中校主任、62年2 月奉令裁撤退伍,均係服務於軍事單位擔任軍職,顯非一般行政機關之職員。原告依據該部(51)板總字第2696號令獲配之眷舍亦屬眷改條例第

3 條第2 項所稱之原眷戶。⑺50年8 月前警備總部尚調派陸軍上校王廷棟先生擔任

臺北縣民防指揮部上校參謀主任,若如被告所稱50年

7 月已改隸行政系統,則不可能有該項任命。觀乎前開警備總部62年發布原告晉升中校之人事命令,尚列有警總警備二總隊副總隊長、警衛營長、職訓總隊第一大隊長等人,足以證明62年2 月以前各縣市民防指揮部與警總其他單位,同為警總所隸屬之軍事單位,原告與該人事命令中所列其他人員同屬警總現役軍職人員並無二致,迨62年2 月各縣市民防指揮部始奉令裁撤,併編至警政單位。謹補陳王廷棟先生人事令及原告任官令、退伍令影本各一紙(如證物)以供參考。事實勝於強辯,真相只有一個,有一分證據講一分話,證據會告訴我們真相。綜上論述及所附之證據,均足以證明各縣市民防部自47年3 月至62年2 月均係隸屬臺灣警備總部軍事單位,系爭眷舍亦為散居之原眷戶殆無疑議。

⒌原告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相關規定,申

請補建「原眷戶」資格。該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多目標、多功能之民生法案,而對於「原眷戶」之定義,列於該條例第3 條、第26條、第27條等,其立法意涵均較寬廣,並非僅侷限於「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行政規定,且該辦法並未列入眷改條例中,若援引該行政規定之流程,並非允當。按眷改條例第

3 條(國軍老舊眷村及原眷戶之定義):第1 項第1 款,政府興建分配者(別無但書)。第1 項第3 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同條例第26條但書須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第2項 …「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眷戶」可見政府立法之意涵,並非嚴苛。

⒍被告答辯狀所附之警備在臺建軍史民防篇,亦僅係內部

參考文件,其中第二點「50年7 月各縣市民防機構奉核定改隸當地行政系統,統由警備總部督導指揮」,但並無各縣市民防指揮部改為「一般行政機關」之說,姑且不論建軍史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可是卻為被告論述之主要依據,是以「一般行政機關」之說,顯係被告自行增添,如此作為是否妥適,令人質疑。而民防機構,並不等同民防指揮部,諸如各機關學校、工廠、礦場所設置之防護團、各地方民眾均實施任務編組、設置防護大隊、中隊、分隊及醫護隊、婦女隊、消防隊等,平時編組訓練,戰時支援後勤。上列單位,統稱之謂民防機構,故改隸一說,究係杜撰?抑係錯置?此點關係原告權益之得喪,懇請鈞院明察、查明真相。若如被告所言50年

7 月各縣市民防指揮部由原隸前臺灣警備總部之軍事單位改隸行政系統,為地方一般行政機關,事關重大竟無任何配套措施與改隸作為,警備在臺建軍史,僅以兩句文字作為交待。對照於62年2 月由同隸行政系統之「行政機關」改為警政機關,則敘述詳盡、規劃周延,訂定實施細則、明定內政部負責民防行政,各縣市民防指揮部參謀單位及其幕僚編入各縣市警察局民防課(科)且有行政院核定之文號可稽,兩相對照有天壤之別,愈益證明50年7 月改隸之說顯非事實。

⒎綜上陳述及原告所附送(持有)之證據,均可證明各縣

市民防指揮部於62年2 月以前均隸屬於前臺灣警備總部,故該部於51年7 月所配予時任該部管制中心少校管制官及八口眷屬居住之眷舍,係為一般散居軍眷眷戶,與警總其他散居之眷戶相同、並無二致。而原告所具備之資格、條件及證據更為完備,既非行政機關之職員宿舍,亦非職務官舍,更非主官宿舍,此可從另一受配戶船舶總隊指導員劉紹成先生,並非擔任防情工作獲得證明。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

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同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本諸上開規定可知,國軍老舊眷村係指在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並非任何政府機關所興建分配之房舍均屬之;另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即國防部或所屬權責機關即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有權分配眷舍機關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者,方足當之。

⒉查原告所提臺北縣民防指揮部(51)板總字第2696號令(

被證二)記載「查本部新建職員宿舍兩戶,除管制官甲○○因防情業務關係,准分配一戶居住外,…」,雖可佐證前臺北縣民防指揮部有分配宿舍予原告之事實,但各縣市民防指揮部(含臺北縣)於50年7 月間即已奉核定改隸當地行政系統,警備總司令部對各縣市民防指揮部僅有督導指揮關係而無行政機關上下隸屬關係,至62年2 月28日警備總司令部民防處及各縣市民防指揮部均撤銷,其人員業務均併入警察機關,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戰備訓練處提供釐清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與臺北縣民防指揮部間隸屬關係之說明資料及其引用該部於78年編印警備在臺建軍史之內容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指揮管制組之系統表(被證三)可參。是臺北縣民防指揮部於50年7 月起即已非隸屬警備總司令部之軍事機關而為一般地方行政機關,而其於51年7 月所分配與原告之新建職員宿舍,自然非軍事機關所分配之軍眷住宅,而僅係一般地方行政機關因原告於該指揮部任管制官基於防情業務關係而將其職員宿舍以使用借貸之方式借與原告使用,所適用之法規為行政院所頒布之前事務管理規則中有關職員宿舍之規定,而殊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

⒊再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如前所述,

係指領有主管機關國防部或所屬有分配國軍眷舍權責機關所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而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被證四)第3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及國防部總務局權責如左:一、本軍種(本部)眷舍、修建、分配、管理、維護。」由此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所屬權責機關為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及國防部總務局,至於臺北縣民防指揮部如前所述係為一般行政機關已非軍事機關,且需領有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或國防部總務局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始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原眷戶,原告自不得持前開臺北縣民防指揮部(51)板總字第2696號令主張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項所稱之權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⒋再從申請國軍眷舍分配之流程以觀,按前國軍在臺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第80條規定:「眷舍分配,由本部動員局依照三軍單位有眷無舍官兵比例分配各總司令部。各總部得視本軍種實際情形依據需要,訂定配住原則及優先次序。」同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申請分配眷舍人員,應取具原服務單位主官證明文件,向所隸單位申請,經審核確實,造具眷舍分配名冊如附件十四,彙報眷舍管理單位審核登記,依本辦法第84條之規定調配之。」,是國軍眷舍之分配,申請分配國軍眷舍者,必具有眷無舍官兵之身分,而需取具服務單位主官之證明文件,經由該官兵所隸單位提出申請,彙報眷舍管理單位審核登記申請人員後,依照各軍種司令部訂定之配住原則及優先次序,由各軍種單位決定是否准予配住。姑不論前臺北縣民防指揮部於50年7 月以後即改隸一般地方行政系統,並非軍事機關,從原告所引前臺北縣民防指揮部

(51) 板總字第2696 號 令以觀,原告獲臺北縣民防指揮部配住門牌編號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建物,乃臺北縣民防指揮部基於防情業務需要而配住原告該間職員宿舍,並非如同正常國軍眷舍配住流程,由原告向其服務單位取具主官證明文件,經由所隸單位向眷舍管理機關即各軍種司令部提出申請後,由各軍種司令部按其所定之配住原則及優先次序決定是否配住後,繼而發給眷舍居住憑證或核准進住國軍眷舍公文書,自尚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眷舍,而原告當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原眷戶。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95年08月4 日昌昊字第0950009400

號函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國軍老舊眷村及其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身分並非有理,爰依法狀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符法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傑,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1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2 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可知,所謂「國軍老舊眷村」係指在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並非任何政府機關所興建分配之房舍均屬之;另所謂「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即國防部或所屬權責機關即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有權分配眷舍機關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者,方足當之。

三、緣原告原任職於臺灣省民防司令部臺北縣民防指揮部,47年

7 月臺灣省民防司令部撤銷併編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50年7 月各縣市民防機構改隸當地行政系統,統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督導指揮,原告於同年9 月1 日調職至臺北縣民防指揮部管制中心管制官,嗣經獲准配有臺北縣民防指揮部新建職員宿舍一戶。原告於95年2 月24日以上述宿舍應屬國軍國軍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申請補建原眷戶資格。案經被告以95年8 月4 日昌昊字第0950009400號函復,略以原告奉核定調任臺北縣民防指揮部,51年7 月獲配案內房舍,惟50年7 月起各縣市民防機構已改隸當地行政系統,且案內房地所有權及管理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審結果不符原眷戶資格規定等語。原告不服,以各縣市民防指揮部自47年7 月起至62年2月裁撤止,均隸屬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若民防機構改隸行政系統,何以軍職人員未予調離或退伍,又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分別於50年9 月及61年5 月令頒其晉升少校、中校,復於62年2 月核頒退伍令,各縣市民防指揮部仍隸屬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實屬國軍軍職系統,體制上符合國軍眷改條例之規定;又獲配之眷舍係臺北縣民防指揮部自地自建,所登記之管理機關為臺北縣民防指揮部,嗣因該部於62年間裁撤後產權始分別移轉為臺北縣政府及該府警察局,惟服務單位之裁撤,實不影響原眷戶之權益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本院針對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四、查臺灣省民防司令部臺北縣民防指揮部於47年7 月1 日撤銷,併編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成立民防處主管民防事務,嗣於50年7 月各縣市民防機構奉核定改隸當地行政系統,惟統由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督導指揮,此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指揮管制組織系統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足證各縣市民防機構自50年7 月起已非被告所寤之軍事單位,而係地方政府之行政機關,只是仍受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之督導指揮,而與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無隸屬關係。

次查原告據以核准配住之系爭宿舍係依據臺北縣民防指揮部51年7 月(51)板總字第2696號令所配住,亦有該令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頁)。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國防部或所屬有分配國軍眷舍權責機關所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而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及國防部總務局權責如左:一、本軍種(本部)眷舍、修建、分配、管理、維護。」由此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所屬權責機關為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及國防部總務局;查臺北縣民防指揮部自50年7 月起已非國軍眷改條例所規定之眷舍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並無核配國軍眷舍之權責,從而,上開核配職務宿舍令,即非國軍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至明。再自申請國軍眷舍分配之流程以觀,按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0條規定:「眷舍分配,由本部動員局依照三軍單位有眷無舍官兵比例分配各總司令部。各總部得視本軍種實際情形依據需要,訂定配住原則及優先次序。」第86條第1 項規定:「申請分配眷舍人員,應取具原服務單位主官證明文件,向所隸單位申請,經審核確實,造具眷舍分配名冊如附件十四,彙報眷舍管理單位審核登記,依本辦法第84條之規定調配之。」,足見國軍眷舍之分配,申請分配國軍眷舍者,除須具有眷無舍官兵之身分,且需取具服務單位主官之證明文件,經由該官兵所隸單位提出申請,彙報眷舍管理單位審核登記申請人員後,依照各軍種司令部訂定之配住原則及優先次序,由各軍種單位決定是否准予配住。本件原告獲配住系爭宿舍之依據係前臺北縣民防指揮部(51)板總字第2696號令,依該令記載,乃臺北縣民防指揮部基於防情業務需要而配住原告該間職員宿舍(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38頁),並非如同正常國軍眷舍配住流程,由原告向其服務單位取具主官證明文件,經由所隸單位向眷舍管理機關即各軍種司令部提出申請後,由各軍種司令部按其所定之配住原則及優先次序決定是否配住後,繼而發給眷舍居住憑證或核准進住國軍眷舍公文書,自尚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眷舍,從而,原告即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原眷戶,要無疑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否准原告具有國軍眷改條例所規定之「原眷戶」身分,核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各縣市民防指揮部自47年7 月起至62年2 月裁撤時止,均隸屬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此由該總司令部分別於50年9 月25日發布原告晉任為臺北縣民防指揮部管制中心少校管制官、61年5 月15日晉任原告為該部管制中心中校主任。

62年2 月1 日因臺北縣民防指揮部奉令裁撤,軍職人員均奉令調離或退伍,原告亦依額退伍。以上人事命令均由其主管機關即臺灣警備總部所發布,且係以上級機關對所屬單位之「令」行文足徵云云;但查查臺灣省民防司令部臺北縣民防指揮部於47年7 月1 日撤銷,併編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成立民防處主管民防事務,嗣於50年7 月各縣市民防機構奉核定改隸當地行政系統,惟統由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督導指揮,此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指揮管制組織系統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足證各縣市民防機構自50年7月起已非被告所寤之軍事單位,而係地方政府之行政機關,只是仍受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之督導指揮,而與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無隸屬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以其任職於臺北縣民防指揮部迄62年2 月1 日退伍時仍具軍職身分為由,主張臺北縣民防指揮部迄62年2 月裁撤前,仍屬軍事單位之主張,洵不足採。充其量,原告僅是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派駐於其督導指揮單位之軍官,而要無據此主張臺北縣民防指揮部仍屬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之餘地。

六、原告主張被告主張50年7 月各縣市民防機構奉核定改隸行政系統,惟未見提出該核定改隸之文件以實其說,指揮管制組織系統表之來源用途不明,不符「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若各縣市局民防指揮部改隸行政系統,其主管機關為何?被告所稱「民防機構」究何所指,並非明確云云;查臺灣省民防司令部臺北縣民防指揮部於47年7 月1 日撤銷,併編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成立民防處主管民防事務,嗣於50 年7月各縣市民防機構奉核定改隸當地行政系統,惟統由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督導指揮,此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指揮管制組織系統表影本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該組織系統表依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會辦單所載,係戰備訓練處應國防部總政戰局勁勢字第0950005754號函所做會辦意見時所檢附之資料,該會辦單並有承辦軍官之簽章(見本院卷第39頁、40頁),按之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上開系統表自屬上開規定之公文書,原告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係偽造之情形下,自應推定其為真正。次查該組織系統表明確顯示「縣市民防指揮部」屬於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之督導單位,而非隸屬單位,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其服務臺北縣民防指揮部計18年,分配系爭眷舍時係「管制中心少校管制官」,並再任「管制中心中校主任」以迄退伍,均屬軍職,顯非一般行政機關之職員。各縣市民防指揮部若改為一般行政機關,何以軍職人員均為處理-調離或退伍?此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均有牴觸云云;但查臺北縣民防指揮部(51)板總字第2696號令明載「一、查本部新建職員宿舍兩戶,除管制官甲○○因防情業務關係,准分配一戶居住外,…」,雖可佐證前臺北縣民防指揮部有分配宿舍予原告之事實,但各縣市民防指揮部於50年7 月間即已奉核定改隸當地行政系統,警備總司令部對各縣市民防指揮部僅有督導指揮關係而無行政機關上下隸屬關係,已如前述。職是,臺北縣民防指揮部於50年7月起即已非隸屬警備總司令部之軍事機關而為一般地方行政機關,而其於51年7 月所分配與原告之新建職員宿舍,自然非軍事機關所分配之軍眷住宅,而僅係一般地方行政機關因原告於該指揮部任管制官基於防情業務關係而將其職員宿舍以使用借貸之方式借與原告使用,所適用之法規為行政院所頒布之前事務管理規則中有關職員宿舍之規定,而殊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

八、綜合上述,原告退伍前任職前於臺北縣民防指揮部自50年7月起,已為一般行政機關而非軍事機關,又領有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或國防部總務局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始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原眷戶,而原告獲配住系爭宿舍係依據前臺北縣民防指揮部51年

7 月(51)板總字第2696號令所配住,該令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 第2 項所稱之權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從而,被告否准請求確認為系爭宿舍之原眷戶,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併請求判決被告應做成確認其為系爭宿舍原眷戶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