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2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2 月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1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南縣影劇三村違建戶,其配偶謝毓璧為該村原眷戶,原告前申請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經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6 月1 日以勁勢字第0930007511號令核撥第
1 期拆遷補償款新臺幣(以下同)1,638,397 元,並經原告領取。嗣原告之配偶謝毓璧於94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於95年1 月23日核定輔助購宅權益准由原告承受。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清查時發現原告係為原眷戶兼違占建戶之情形,呈被告以95年5 月25日(訴願決定書及兩造書狀均誤植為95年5月26日)勁勢字第0950007335號令註銷原告違建戶身分。原告不服,以原眷戶係指其配偶謝毓璧,其乃繼承人之身分,所繼承之標的僅為經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非繼承原眷戶所專屬之身分資格,該專屬個人之限制規定,已隨該特定人死亡而歸於消滅。其違建戶身分,係於其夫謝毓璧死亡前經審核確認得受領拆遷補償,所受之拆遷補償款,與其配偶所受之輔助購宅款,為法律上不同客體,各依據不同事由,自應受法律之保障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原告承受其配偶謝毓璧原眷戶的資格,
是否因此而承受「原眷戶不得兼違占建戶」的拘束?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訂。乃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95年5 月25日勁勢字第0950007335號函及被告陸軍司令部95年6 月1 日刑節字第0950003296號函令(證1 )之處分,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於96年2 月10日收悉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0960081156號,即證2 ),惟因原告不服上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⑵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為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前段所明訂。惟被告所發之95年5 月25日勁勢字第0950007335號函令原告迄今尚未收受,原告目前僅收受由該號函令所發文辦理之刑節字第0950003296號令,故茲請鈞院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函令並請被告出示已為合法送達之證明,以證其送達程序合法。
⒉實體部分:緣原告為臺南縣影劇三村違占建戶,配偶謝
毓璧為該村原眷戶,原告前申請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經被告以93年6 月1 日勁勢字第0930007511號令核撥第1 期拆遷補償款1,638,397 元,並經原告領取。嗣原告之配偶於94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於95年1 月23日核定輔助購宅權益准由原告承受。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清查時發現原告為原眷戶兼違占建戶之情形,呈請被告以95年5 月25日勁勢字第0950007335號函令註銷原告違占建戶身份。惟查:
⑴被告註銷原告違占建戶身份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
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訂。另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789號判例:「職務保證原有專屬性,除有特約或特殊情形外,保證人之責任因其死亡而消滅。蓋此種保證於保證契約成立時,被保人尚未有具體的賠償債務,必待被保人發生虧損情事後,其賠償之責任始能具體確定。而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繼承開始時,被保人尚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則此種保證契約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內」。由民法第1148條但書及上該判例可知「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權利或義務非屬繼承人繼承之範圍,蓋此種權利或義務通常具有「人格性」。
②至於行政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可轉讓或繼承?學者陳
清秀認為具高度屬人性的權利與義務,不可繼承或轉讓;不具有高度屬人性的權利與義務,始可轉讓或繼承。亦即「公法上具有高度屬人性的權利與義務,隨著權利人(或義務人)死亡的同時歸於消滅,並不移轉予繼承人承受,例如:授予學位、駕駛許可、執行專門執業的資格、公務員根據公務員法所產生的純粹屬人性的請求權,因交通違規應參加交通講習的義務,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被科處罰鍰的繳納義務,均具有高度屬人性,於權利人(或義務人)死亡時歸於消滅。公法上權利與義務,雖與人有關,但不具有高度屬人性的,原則上可以概括承受,例如繼承;例外在對有明文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上財產概括承受規定,可以依法律行為移轉予特別的承受人。此尤其適用於財產上以及其他可讓與的(亦即並非必須特定人本身提出的)給付或行為的請求權等。例如:納稅義務人等由於溢繳稅款或其他公法上負擔,而對於行政主體得請求返還的請求權(退稅請求權)以及公務員溢領俸給的退還溢領款項的義務等,於權利人或義務人死亡時,即移轉予繼承人承受。完全與物有關的,亦即物的權利及義務,尤其是根據物的行政處分所享有的權利與義務,不僅移轉予繼承人概括承受,而且也因其與標的物有關,而移轉予依據法律行為取得該標的物的受讓人承受,例如:土地所有權人根據建築許可執照或設施許可執照所享有的權利,即隨同土地的讓與而移轉予受讓人。另一方面鄰地的受讓人,也承受相鄰土地已核發建築執照所產生物上的限制。」(請參陳清秀,〈〈行政法上法律關係〉〉,〈〈植根雜誌〉〉,12卷4 期,1996年5 月,頁
155 ~156 )。③依大法官釋字第622 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62
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92年9 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白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亦即該號大法官解釋認為依稅捐稽徵法14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欠稅雖未因死亡而消滅,然應由繼承人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擔代為繳納之義務,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地位。本案被告認為原告因具原眷戶身份之配偶死亡,乃承受其配偶「原眷戶」之權益,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之規定,認「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而註銷原告違建戶身份實為一錯誤之見解,蓋原告配偶謝毓璧有此「原眷戶」資格,乃基於特定身份並經一定程序核定後產生,具有「一身專屬性」,故依上述見解此非屬得繼承之範圍。故原告以繼承人身份所繼承的標的,僅為經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非繼承「原眷戶」此一專屬之身份資格。
④另依被告頒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
所訂「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中所指「原眷戶」應專指登記在案之原告配偶謝毓璧,而「不得兼為違占建戶」之規定,亦屬對於謝毓璧本人之限制,對於身份僅為繼承人之原告而言,無適用之餘地。本案中謝毓璧生前並無「兼為違占建戶」之事實,業經相關單位認證無誤,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得享有之相關補助款項權益均屬合法有據,且皆在原眷戶謝毓璧生前即已確定,故其他人依法繼承時,僅是繼承該已確定之「財產上權益」,非繼承屬於一身專屬性之「原眷戶」資格。至於前揭「不得兼為違占建戶」之限制規定,乃是對特定人所科專屬個人之義務,該義務已隨該特定人死亡而歸消滅,自無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該限制規定又行復活,而對非原眷戶之原告產生效力。故不能因為原告有繼承之事實,即認原告身份由單純之「繼承人」轉換為「原眷戶」,將該規定強加於原告身上,原處分遽認原告為該條規定之原眷戶而註銷原告違占建戶身分之作法,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一般法律原則中之「禁止不當結合原則」,且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與同法第10條之規定相違。
⑤查「原眷戶」與「違占建戶」係屬兩種不同之身分
資格,審核過程亦不相同。是否屬「原眷戶」、「違占建戶」之資格,自應就當事人本身之條件予以審核。本案原告之配偶謝毓璧與原告因各自符合申請之要件(證3 ),經被告核准後,各得以「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資格,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相關法規之權益。依上開學者見解,此等身份應屬公法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與義務,隨著權利人(或義務人)死亡之同時歸於消滅。職是,謝毓璧於94年10月20日死亡,其「原眷戶」之身分自應消滅,不得繼承。
⑥又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
眷戶享有承購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依上開前段規定,原眷戶死亡後,其眷屬僅優先承受其權益,並非承受「原眷戶」之身分;且依上開後段規定,「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等語可知,原眷戶死亡後,其配偶僅承受其權益,其身份仍為「原眷戶之配偶」,並不因此變成「原眷戶」。故原眷戶死亡後,原眷戶之身分即消滅,由其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非「原眷戶」之身份!),配偶如亦死亡,則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故依系爭注意事項中「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之規定,自應僅限於對謝毓璧本人一身專屬之權利義務,於謝毓璧死亡後,該項義務即歸消滅。換言之,該條規定之「原眷戶」究為謝毓璧一人,原告不因謝毓璧死亡即成為原眷戶,其理甚明。
⑦查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規定「授與利益之合
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被告援引前開規定認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壹之二中「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之規定,即為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所謂法規准予廢止之情形。
惟前開注意事項所稱「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並未准予行政機關得廢止合法之行政處分。且參被證五,系爭行政處分之主旨為「註銷台南縣『影劇三村』甲○○○違建戶身份案,准予備查。」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所謂「廢止」合法行政處分之用語不合。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注意事項所稱「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之規定,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之情形,然本案原告並非原眷戶(請參下述(二),即原眷戶之身分不得繼承),又系爭注意事項亦未規定「違占建戶不得兼為原眷戶」,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符合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之規定廢止原先授與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⑧況且,依原證3 即原告及謝毓璧二人認證原眷戶及
違佔戶之申請書,及其二人之戶籍謄本(原證4 )所示,原告與謝毓璧二人未曾於同一戶口內,是由原告於90年間經被告認定為違占戶並於93年間依法發放補償款項此節,足見被告斯時已認原告並非其頒行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二規定所指之「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為一戶」之情形,亦非該規定所稱「原眷戶並得兼為違占建戶」之情形,詎於謝毓璧死亡後,被告始廢止原告依法所享違占戶之補償,顯見被告係認原告因繼承致須承擔謝毓璧之義務,惟謝毓璧依眷改條例之義務,本即無繼承之問題。故被告辯稱原告因符合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之規定,廢止原先授與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無理由。
⑵被告機關註銷原告違占建戶身份之行為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①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訂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25 號及第529 號所示意旨亦同。本案中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理由如下:
原告有信賴基礎:原告違占建戶之身分,業經相
關單位查核認證,並經被告以93年6 月1 日勁勢字第0930007511號令核撥第1 期拆遷補償款1,638,397 元。
原告有信賴表現:上開第1 期拆遷補償款經原告收取,用以作為將來另行購屋居住之基金。
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原告一直為臺南縣「影劇
三村」之違占建戶,並亦已居住數十年;且原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故原告之信賴應受保護。
②原告違占建戶身份,是經被告查驗審核無誤,且經
認證程序確認後,方依規定得受領拆遷補償款,此一補償認證程序,係在原告配偶謝毓璧死亡前即已確定完成。且原告所受領之「拆遷補償款」與配偶謝毓璧所受領之租金及搬遷補貼款項,為不同之權利且歸屬主體亦各別,各依據不同之事由而受補助,於法有據,自應受法律之保護,原告對已受領之「拆遷補償款」有合理正當之信賴利益存在,被告率以註銷,實難令人信服。
③再者,原告原先所受之利益,不可因配偶之死亡而
反受剝奪,且被告之推論邏輯亦不合常理:是否只要原告之配偶未死亡,則因無繼承其「原眷戶」資格之問題,原告即不會被註銷違占建戶之身分?被告以具原眷戶身份之配偶死亡與否之不確定期限,而變更原告本即享有之身份資格,不僅不符合法律邏輯之推論且亦侵害原告長久以來之信賴,並使原告權益遭受莫大損害。退萬步言,姑且不論「原眷戶」身份為不得繼承之標的,原告「先」取得者為系爭「違占建戶」資格,法律條文並無規定「違占建戶不得兼為原眷戶」,故被告註銷原告違占建戶身份之作為,不僅違背法令亦違背信賴保護原則。⑶綜上所述, 被告以不得繼承之標的為理由而註銷原告
違占建戶身分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機關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皆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應為撤銷。狀此,懇請鈞院明鑒,依法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是禱。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謹陳報原告於承受其配偶謝毓壁之臺南縣影劇三村原眷
戶輔助購宅權益後,按臺南縣影劇三村改建基地建築工程之發包決標價計算,就校官級(卅坪型)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276 萬9,648 元整,此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3年6 月9日 實雲字第0930007061號函(被證七)轉頒被告93年5 月21日勁勢字第0930007099號今之內容可稽。
⒉訴外人謝毓璧為校官級原眷戶,此請鈞院參閱原告96年
10月24日庭提之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狀所附證三謝毓璧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臺南縣影劇三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上所載。
⒊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
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次按,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同條例第21條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本諸上開規定可知,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中得享有之權益,限於承購一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如放棄承購改建之一戶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者而搬遷者,則僅發給輔助購宅款。
⒋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改建、處分
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本此,違占建戶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中得享有之權益為得領取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之拆遷補償款,並得依成本價格價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
⒌再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 號解釋文(被證一)揭示
「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1 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分別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其立法意旨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立法機關就上開條例與本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本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8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乃屬社會政策之立法,應力求福利資源之有效、妥善分配原則,並應斟酌受益人之照顧必要性,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是在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法律解釋上,同樣亦當注意上開意旨為合憲性解釋。
⒍是本諸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48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意旨並貫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89年6 月23日國防部(89)祥祉字第7351號令頒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被證二)壹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部分規定:…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明文解釋界定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原眷戶權益者,均僅得享有一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原眷戶權益及違占建戶權利,以免給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受益人超過期照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之照顧,不符合社會政策立法應注意福利資源之有效、妥善分配原則。
⒎查原告本係台南縣影劇三村之違占建戶,原告之配偶謝
毓壁則為台南縣影劇三村之原眷戶,被告93年6 月1 日勁勢字第0930007511號令(被證三)核撥原告第1 期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1,638,397 元已為原告所領取。後原告之配偶謝毓壁於94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承受其配偶謝毓壁之原眷戶權益,並經被告以95年1 月23日勁勢字第0950001231號令(被證四)核定准原告承受其配偶謝毓壁之原眷戶權益,被告95年5 月25日勁勢字第0950007335號令(被證五)繼而註銷原告違占建戶身分,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5年6 月1 日邢節字第0950003296號令(被證六)轉頒被告前揭函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⒏原告所爭執者,首為其主張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
事項中「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之規定,應僅限於對謝毓壁本人一身專屬之義務限制,該義務已因其配偶謝毓壁死亡而消滅,其僅為謝毓壁之繼承人並不繼承其義務云云;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原眷戶權益,此原眷戶權益之承受與民法之繼承規定根本無涉,此觀原眷戶死亡後,其原眷戶權益乃由配偶優先承受,與一般民法繼承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是由配偶及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兩者迥然不同,原告援引民法繼承之規定解釋主張其應不受「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規定之限制,顯對法令有重大誤解。實則,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原眷戶權益,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在立法政策上認為原眷戶死亡者,原眷戶之遺眷仍有照顧必要性,乃於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之配偶在原眷戶死亡時得承受其原眷戶權益,是其取得原眷戶權益乃直接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法律規定而來,其得享有原眷戶權益範圍之界定,自亦應遵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相關子法與主管機關制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當屬無疑。是對於得享有原眷戶權益之人僅得享有承購一戶改建住宅並領取一戶之輔助購宅款,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原眷戶權益及違占建戶權益,既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部分之2 規定詳予明定在案,原告自應受該法令之拘束,在其依法承受其配偶謝毓壁之原眷戶權益後,即不得再行主張或行使其原先為違占建戶之領取拆遷補償款權益,否則即係給予原告超過目的之過度照顧,其理至明。
⒐原告復以被告註銷其違占建戶身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法規准予廢止者。查「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此係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規定意旨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部分:2 之規定所明定,原告雖原為台南縣影劇三村之違占建戶,但其因事後其配偶謝毓壁死亡而由其依法承受其原眷戶權益,本諸前揭法規規定,自應改依原眷戶得享有之權益範圍認定其在台南縣影劇三村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得享有之權益,不得再兼享其原先違占建戶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中之權益,是被告註銷原告台南縣影劇三村之違占建戶身分,應係法規准予廢止,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⒑再者,原告台南縣影劇三村違占建戶身分之註銷,係因
承受謝毓壁之原眷戶權益而變更其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中所得享有之權益、地位,而原眷戶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中所得享有之權益,遠較違占建戶身分優厚許多,原告並無因其違占建戶身分遭註銷而發生信賴利益遭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註銷其違占建戶身分之處分有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情形,應屬無據。
⒒綜上,原告主張僅為其個人主觀認定,依法並無理由,爰狀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符法制。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傑,訴訟中變更為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程序部分: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使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做成,因而發生權利義務的變動或確認效力。查系爭處分為國防部95年5 月25日(訴願決定書及兩造書狀均誤植為95年5 月26日,特此更正)勁勢字第0950007335號令,雖未送達於原告,惟原告業於95年
7 月4 日擬具「訴願聲請書」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見訴願卷第3 頁),足見原告已知悉系爭處分,並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已補正未合法送達之瑕疵。
且若如原告主張此項送達不合法,不生行政處分效力,則原告豈非失其訴願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實益,可知,本件送達之瑕疵,因原告知悉,且合法訴願、訴訟而告治癒,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3條第1項則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可知,「原眷戶」所得享有之權益係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而「違占建戶」所得享有之權益,係於拆遷前由主管機關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易言之,前者係由政府直接給予輔助購宅款;後者則僅得領取房屋拆遷補償及優惠貸款,兩者所享有之權益截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二、本件原告為臺南縣影劇三村違建戶,其配偶謝毓璧為該村原眷戶,原告前申請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經被告於93年6 月1 日以勁勢字第0930007511號令核撥第1 期拆遷補償款新臺幣(以下同)1,638,397 元,並經原告領取。嗣原告之配偶謝毓璧於94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於95年1 月23日核定輔助購宅權益准由原告承受。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清查時發現原告係為原眷戶兼違占建戶之情形,呈被告以95年5月26日勁勢字第0950007335號令註銷原告違建戶身分。原告不服,以原眷戶係指其配偶謝毓璧,其乃繼承人之身分,所繼承之標的僅為經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非繼承原眷戶所專屬之身分資格,該專屬個人之限制規定,已隨該特定人死亡而歸於消滅。其違建戶身分,係於其夫謝毓璧死亡前經審核確認得受領拆遷補償,所受之拆遷補償款,與其配偶所受之輔助購宅款,為法律上不同客體,各依據不同事由,自應受法律之保障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本院針對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三、次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占建戶」,依前揭改建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為「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從而,只有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在85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始得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要無疑義。
四、再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五、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改建計畫,應包含改建起迄時間、改建方式以及輔助原眷戶購宅方法、違占建戶處理措施。」;第16條第2 項規定「前項拆遷範圍內之原眷戶,由主管機關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辦理拆遷補償;違占建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需地機關,依規定辦理。」,均將「原眷戶」與「違占建戶」並列,可知其處理方法不同。徵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 號解釋文所揭示:「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1 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分別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其立法意旨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立法機關就上開條例與本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之意旨,且鑑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乃屬社會政策之立法,應力求福利資源之有效、妥善分配原則,並應斟酌受益人之照顧必要性,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是在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法律解釋上,同樣亦當注意上開意旨為合憲性解釋。從而被告於89年6 月23日國防部(89)祥祉字第7351號令頒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被證二)壹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部分規定:…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明文解釋界定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原眷戶權益者,均僅得享有一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原眷戶權益及違占建戶權利,以免給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受益人超過期照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之照顧,不符合社會政策立法應注意福利資源之有效、妥善分配原則。職是,上開注意事項所揭示之「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原則,符合眷改條例區分原眷戶與違占建戶之立法意旨,應予適用。
五、查本件原告配偶謝毓璧具台南縣影劇三村原眷戶資格,係因其居住於台南縣永康市建國里十鄰影劇三村116 號之眷舍所致,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縣影劇三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79頁),而原告於93年6 月1 日經被發第一期拆遷補償款,認定其為「違占建戶」,亦係因其居住之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房舍被認定為違建所致,亦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有其提出之認證書及台南縣影劇三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3 頁)。從而,本件原告於其配偶謝毓璧死亡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承受謝毓璧原眷戶之權益,原告即同時具有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資格,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雙重資格即有未合。
六、原告主張其除具「原眷戶」之身分外,亦兼具「違占建戶」之身分,乃因其配偶謝毓璧有「原眷戶」資格,係基於特定身分並經一定程序核定而產生,具有「一身專屬性」,非得義務云云;惟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原眷戶權益,此原眷戶權益之承受與民法之繼承規定根本無涉,此觀原眷戶死亡後,其原眷戶權益乃由配偶優先承受,與一般民法繼承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是由配偶及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兩者迥然不同,原告援引民法繼承之規定解釋主張其應不受「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規定之限制,顯屬誤解。實則,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原眷戶權益,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在立法政策上認為原眷戶死亡者,原眷戶之遺眷仍有照顧必要性,乃於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之配偶在原眷戶死亡時得承受其原眷戶權益,是其取得原眷戶權益乃直接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法律規定而來,其得享有原眷戶權益範圍之界定,自亦應遵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相關子法與主管機關制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當屬無疑。職是,對於得享有原眷戶權益之人僅得享有承購一戶改建住宅並領取一戶之輔助購宅款,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原眷戶權益及違占建戶權益,既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
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部分之2 規定詳予明定在案,原告自應受該法令之拘束,在其依法承受其配偶謝毓壁之原眷戶權益後,即不得再行主張或行使其原先為違占建戶之領取拆遷補償款權益,否則即係給予原告超過目的之過度照顧,其理至明。再者,若原告堅持其配偶謝毓璧之原眷戶資格具有一身專屬性,則原告尤不能於其配偶死亡後繼承其原眷戶資格至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註銷其違占建戶身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及第1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3年6 月1 日以勁勢字第0930007511號令核撥原告第1 期拆遷補償款,係基於原告當時為合法之違占建戶所為;惟原告配偶謝毓璧於94年10月20日死亡後,原告因承受謝毓璧原眷戶之權益,致同時具有原眷戶及違占建戶身分,違反前揭注意事項規定,已如前述,此種給付原告拆遷補償款之合法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既已發生變更,且原告若因此而同時得領取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款及購宅補助款,顯於公益造成危害至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系爭註銷原告違占建戶身分之處分,要屬有據。次查原告台南縣影劇三村違占建戶身分之註銷,係因承受謝毓壁之原眷戶權益而變更其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中所得享有之權益、地位,而原眷戶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中所得享有之權益,遠較違占建戶身分優厚許多,蓋原告於承受其配偶謝毓璧之台南縣影劇三操舟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後,按台南縣影劇三村改建基地建築工程之發包決標價計算,就校官級(30坪型)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新台幣276 萬9648元,此有陸軍第8 軍團指揮部93年69膾實雲字第0930007061號函轉頒被告93年5月21日勁勢字第0930007099號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
9 頁),而謝毓璧為校官級原眷戶,亦有前揭申請書及認證書可稽,可知原告並無因其違占建戶身分遭註銷而發生信賴利益遭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註銷其違占建戶身分之處分有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情形,洵不足採。
八、末查本件被告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首揭注意事項之規定,做成系爭處分,而非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原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 號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解釋,與本件無涉,要無執為其有利之依據。另本件原告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首揭規定承受其配偶謝毓璧依該條例規定所賦予之原眷戶之權益,核與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無關,原告亦主張本件無繼承之問題,即無適用民法繼承規定之餘地至明。
九、綜合上述,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於其配偶謝毓璧死亡後,承受謝毓璧原眷戶權益,原告即形成原眷戶兼違占建戶之情形,違反原眷戶不得兼具違占建戶資格之規定,被告基於此項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且有危害公益為理由,以95年5 月25日勁勢字第0950007335號令註銷原告違占建戶身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請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