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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221號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2月08日經訴字第09606062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11月26日以「改良式風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08月14日以(95)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5206486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具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事:

1.原處分有「適用法條錯誤」之瑕疵:⑴原處分認:「...修正之第1項中所加入之『而該複數個葉

片之其餘頂部部分為自由端』並未揭露於原說明書中,已變更實質內容,且非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之修正,不符合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2、3款之規定,應不准予修正。」⑵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

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1 、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2 、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3、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前項第2 款之實驗或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依第1 項第3 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1 、申請專利範圍過廣。2 、誤記之事項。3 、不明瞭之記載。」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1 、2 、3 項之規定。

是以,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故前揭規定係給予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進行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方符合該條之規定。

⑶原告(即專利權人)係依據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67條之

規定,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與不明瞭之記載之情事,依法主動更正申請專利範圍,非屬前揭專利法第102 條之1 規定之範圍,故原處分顯然具有「適用法條錯誤」之行政瑕疵;訴願機關對於上述原告之主張未做出任何回應,故訴願決定具有「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

2.原處分以引證六而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新穎性,惟被告認定事實及適法上顯有違誤:

⑴查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申請專利

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本條之構成要件係引證案之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必須與系爭案之說明書或圖式內容相同者,方符合本條之規定;換言之,若有任何之不同,即不能適用本條規定。

⑵原處分理由㈥稱:「...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獨立

項與引證六之圖5 揭示... ,二者具相同之構造,故引證六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新穎性。」實則原處分對於引證六(即90年01月05日申請、92年06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與系爭案之構成元件比對客體錯誤,不論是從系爭案說明書或其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其技術手段與組成、構造及作用均與引證六有所差異,而非如原處分所言之完全相同。既然引證六與系爭案之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不同,當然就不符合專利法第98條之1 的構成要件,被告顯然具有「適用法條錯誤」之行政瑕疵;訴願機關對於上述原告之主張亦未有回應,是以訴願決定具有「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

㈡原處分具有「訴外裁判」之行政瑕疵:

1.專利異議或舉發事件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即核准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只依異議人或舉發人所提之證據審查,專利受理機關不得不待當事人提出證據逕依職權予以審查,此為迄今專利異議或舉發事件審查所遵循之原則,惟被告於原處分書多處明顯超出參加人(即異議人)所提之證據或主張範圍而逕為審定,已屬「訴外裁判」。

2.例如,參加人於93年05月27日所提之專利異議理由書以及95年05月05日所補充之異議理由書中,參加人對於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21項之進步性,僅舉引證三(即西元2001年08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來質疑系爭案之進步性,惟被告卻於原處分書第4 頁中以引證三及引證五(即西元1986年01月07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21項不具進步性,此舉確已超出參加人所提之主張範圍;又參加人以引證六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新穎性,且以引證七(即86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認定同項不具進步性,然被告卻以引證一(即西元2001年07月0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專利案)結合引證七來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進步性,此舉確已超出參加人所提之主張範圍。是以,原處分確實具有「訴外裁判」之行政瑕疵。㈢原處分具有「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且違反「明確性原則」:

1.原處分具有「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⑴查參加人係以引證一至七提出異議,例如專利異議理由書

第15至16頁中所述,參加人係舉引證四(即西元2001年08月22日公告之大陸地區ZL專利第00000000.4號實用新型專利案)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或者,參加人又舉引證三配合引證四或是引證一至四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又如專利異議理由書第16至19頁中所述,參加人舉引證三、四配合引證一或是引證一至四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且參加人舉引證一、

三、四、五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又如專利異議理由書第23至24頁中所述,參加人舉引證一、四、五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等。惟被告於原處分並未逐一針對參加人之主張及其理由做出審查且未載明理由,且被告對上述參加人所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相對於引證四不具進步性之主張,完全未審酌且,並未敘明不採納參加人所提主張之理由。

⑵訴願決定所稱「... 至於原告稱被告對於參加人之異議理

由並未逐一審查,如並未就引證四加以審酌,顯有漏為審酌之瑕疵乙節。按被告係就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一一審查,核認其部分證據及理由可採,將可認之證據理由詳載於原處分書,做成異議成立之處分,其餘不予採認之證據,理由雖未列於原處分理由中,並不影響本件仍應為異議成立之結果,亦難謂被告有漏未審酌之違法」,原告實無法認同。若被告係依參加人所提證據及主張逐一審查,則於原處分中須一一載明審查後之意見,若被告審酌後認為參加人之主張中某一點為不可採,亦必須於原處分書中加以敘明該點不採納之理由;若於原處分書中並未出現任何隻字片語,由何可證被告確實有依照參加人所提之證據及主張做到「逐一審查」之事實? 再者,訴願機關所稱「原告核認其部分理由可採,... 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則究竟「其部分理由可採」之「其部分理由」究竟係指參加人所提證據及主張中哪些部分可採,而參加人所提諸證據及主張中哪些部分並非可採? 對此被告於原處分中並未敘明,原告何以能得知被告所採參加人主張的部分理由為何? 故被告之審定自有「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

2.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此亦為明確性原則適用之法條依據。查被告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僅為「...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獨立項與引證六之圖5 揭示... ,二者具相同之構造,故引證六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新穎性」,惟在原處分理由㈥末段中卻指稱:「... 系爭案違反核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2 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由於被告未指出其審定「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新穎性」是違反何項法條,故令原告無從得知該項請求項究竟是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或是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 ,因此原處分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規定。

㈣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與「當事人參與原則」:

1.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⑴按「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數個項目,其中部分項目雖不符

合專利要件,但其餘項目符合專利要件之情形,基於專利申請案核准或核駁之整體性,無論於申請案或異議案審查階段,專利專責機關之裁量餘地已萎縮至零,而均應依職權限期通知專利申請人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將不符合專利要件的項目刪除。如期限屆滿,申請人仍不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始得予以核駁,否則僅因申請專利之部分項目不符合專利要件,未經限期通知修正,即將整個專利申請案予以核駁,或審定異議成立,即有違比例原則...。」為 鈞院90訴字2615號判決所載。

⑵按「行政行為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查原處分異議成立之理由在於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不准予修正,故其為審理時係以原案內容審查。惟被告於審查終結前並未告知原告其所作之不予修正而逕為審定,使得原告無法就原案內容與引證資料技術內容之差異,於適時提出答辯,此乃嚴重損害原告於原程序上之利益;且僅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准修正而為全部範圍之異議成立,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具有行政處分違法之重大事由,此觀諸前揭鈞院90訴字2615號判決亦有闡明。

2.依「當事人參與原則」,行政機關於作成侵害人民權益之處分前,行政機關有義務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被告審理時並未告知原告其所作之不予修正之審定,僅於最終之原處分中告知以原案內容審理,使原告無法於原處分作成以前,就原案內容與引證案之差異有提出答辯之機會,已實質侵害當事人提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此舉無異係對於原告突襲,使得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答辯,違反行政程序法中「當事人參與原則」。

3.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為訴願法第65條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為:「本條由現行條文第19條後段規定修正移列。現行法為簡易迅速處理訴願案件而採書面審理原則,但書面審理經常不易發現真實,且有關訴願爭點不易理清,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爰仿效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第25條規定,修正規定在訴願人、參加人有請求言詞辯論的情形,應予言詞辯論之機會。」惟訴願機關對於本案發明的技術內容顯然亦不瞭解,以致於未針對原告之訴願理由提出任何之反駁意見,而只是照單接受被告之錯誤答辯。

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應被准予:

1.原告在提出P02 案之異議答辯理由書時一併提出系爭案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修正主要是將附屬項第2 、6 項的內容與附屬項第5 項的部分內容併入獨立項第1 項中,僅為簡單併項;且為使被告能更清楚瞭解系爭案之特徵而加以限縮修改,其部分新增內容係於圖式中已獲得支持,並無超出實質內容,並無擴張原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應准予更正。又獨立項第18、32項之修正僅為了使被告能更清楚瞭解系爭案之特徵而加以限縮修改,其修改內容於圖式中已獲得支持,並無超出實質內容且並無擴張原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應准予更正。原告對被告之此部分之審定深感不服,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已詳述該更正本應予接受之理由,然訴願機關對原告所言未置一詞,逕自照抄原處分書不予修正之理由,顯見其搪塞敷衍之態度。

2.如前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具有3個獨立項(即第1、18、32項),惟原處分僅就第1 項論述其不允許修正之理由,並未對第18、32項做出不允許補充修正之論述,顯示被告已同意申請專利範圍第18、32項可准予修正。

3.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9-28頁所述:「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情事,通常係因原核准公告專利範圍之新穎性、進步性受到質疑,被異議人、被舉發人乃藉修正、更正縮減該範圍,以期系爭專利案經縮減後可有效存在。... 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得藉修正、更正以縮減其範圍之態樣,例如:刪除某一獨立項或某些請求項,以去除與引證資料相同技術特徵之實施例;或將獨立項與附屬項合併,形成一新的獨立項;或在未超出原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範疇前提下,將該請求項原來之某一或某些部分技術進一步引述其發明或新型說明亦有記載之細節部分而形成細部限縮,或將該請求項原來為上位概念之技術限縮為發明或新型說明亦有記載之下位概念技術等等。」

4.依據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究其法意,其目的在於防止專利權人於核准公告後任意擴張或改變其能夠主張之權利,造成社會大眾權益受損。然專利權人之更正若屬縮小其權利範圍者,則不應受限,因專利法並無此項限制規定,且原告在未超出原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範疇前提下,將該請求項原來之某一或某些部分技術進一步引述其圖式或說明中亦有記載之細節部分而形成細部限縮,實乃藉更正縮減該範圍,以期系爭專利案經縮減後可有效存在,實一合法主張。原告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加入之「而該複數個葉片之其餘頂部部分為自由端」,係於其圖式第2A、2B、3A、3B、4A、4B、5A、5B、6A、6B、7A與第7B等圖均有顯示,故原告所加入之限制已於圖式中充分獲得支持,並無超出實質內容及擴張原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理應准予修正。被告未對修正事實加以詳查,遽認該構件並未揭露於原專利說明書中,即予以不准修正,顯於事實認定上有所違誤。

㈥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8、32項獨立項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並無違反專利法98條第1、2項及第98條之1規定: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一具有新穎性:

①被告遽認參加人所舉之引證一之圖1、2已揭示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惟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構造實非相同。由引證一的圖1 即可以發現,參加人指稱之上環部實際上是位於上蓋21a 之內部,並未外露於入風口處;亦即,將引證一的該上環部與上蓋21a 二者間的相對位置,對照系爭案的上環部222 與上蓋212 之間的相對位置,可以清楚的知道此二相對位置是完全不同的。

②系爭案之上環部222 係形成於葉片之頂部的外緣或內緣

且需外露於入風口處,故上環部222 的設計可達到用以防止洩流和降低噪音的效果,然引證一之上蓋21a 蓋住元件A 係為增加風量,故二者所欲解決之技術目的與使用手段皆不相同,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一實符合新穎性。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相較於引證一具有新穎性: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揭露「至少一葉片之外緣邊

緣角落具一內縮缺口... 」,其係為了防止洩流與降低噪音。惟若對照引證一之圖2 雖然揭露了元件21a 、風扇24、元件21b ,然而在風扇24外緣上並未開設如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的葉片外緣的內縮缺口,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相較於引證一實符合新穎性。

②由此可見,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8項所述

「... 至少1 葉片之外緣邊緣角落具一內縮缺口... 」、「... 複數個葉片環狀排列於該基盤之上表面,且受該基盤旋轉之帶動而將氣流朝該轉動軸之徑向離心排出.. .」,於引證一中並未揭露。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相較於引證六具有新穎性,且相較於引證一、七具有進步性: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說明:「... 一第一環部,

環設於該基盤周圍並與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作部分相連接,其中該第一環部為扁平圓環... 。」再對照引證六之第5 圖,其中所示的扇輪的中心輪轂52係以數桿連接一環緣55,該環緣55係成環牆式圍繞於輪轂52環側,使該環緣55與中心輪轂間形成數入風口,當該扇輪旋轉時,該扇葉53之上下方均具有導入空氣之用;而系爭案之第一環部係直接與該複數個葉片之內緣作部分相連接且為扁平圓環,故二者之結構不同。被告僅以「二者具相同之構造」等文字,即遽以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新穎性,實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認為「引證一、七組合後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32項不具進步性」,惟由引證一圖1 可知,其中之元件24係位於葉片的頂部外緣,故與系爭案第一環部設置的葉片頂部內緣有所不同;且系爭案之第一環部為扁平圓環,而引證一的元件24僅似能辨別其為細長條狀,與扁平圓環不同。而引證七之第1 至4 圖所示之葉片11

0 並未有與系爭案所揭示的第一環部相似的元件,雖引證七之第5 圖所揭露的習用技術,在其葉片52上有一環部53,惟此環部53係將葉片52的頂部整個連接起來,而非如系爭案所定義的第一環部僅與葉片內緣做部分相連接。由此可見,即使將引證一、七組合後,仍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確實具有進步性。是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⑷綜上,既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8、32項獨立項實

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並無違反專利法98條第1、2項及專利法98條之1規定,故其附屬項當然亦符合專利要件。

2.就專利法及新型專利審查基準與系爭案相關之規定,說明如下:

⑴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

⑵「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指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

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但於申請當日之後公開或公告於刊物之技術、知識,在判斷新型之進步性時,則不列入考慮;「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產生某一新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非能輕易的可憑據先前技術、或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者;「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

⑶故為進步性之審酌時,審查人員必須將時點倒推回系爭案

之申請日,再依證據判斷系爭案所請求之技術內容是否容易由引證各案之教示而得到啟發;詳言之,使一進步性之審定不致淪於主觀推論之關鍵,同時亦為審查人員最容易忽略之處,在於熟習該項技術者面對相同技術課題時,在未被提示系爭案之前,是否會採取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來解決該問題。

3.依鈞院關於新型專利之相關判決可知,比較二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08 號、78年度判字第516 號、68年度判字第499號及79年判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

4.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58 號判決:「一新型創作進步性之認定乃需充分配合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及其所實施之增進功效而論結,尚不可以單一相同之構件名稱就認定其是為習用技術。」惟被告以「... 引證一之圖2 雖僅揭示該上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外緣,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頂部外緣位置不同,惟對熟悉該項技術者由引證一之圖2 可輕易思及完成,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即全然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不僅未考量系爭案所提及之上環部係有助於防止洩流與降低噪音等功效,且亦非上述各引證案所能達到的效果。是以,被告無視各引證案與系爭案在功能、結構皆不同情況下,僅以圖式及構件名稱便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有認定事及適法之違誤。

5.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則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尤其,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 the fie

ld of the crowded art ),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有增進某種功效』。」眾所周知,在風扇散熱系統相關產業中由於高度競爭結果,各家廠商爭相研發,相關且類似專利自然很多,因此在這種「擁擠技藝」中,只要確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對業界也確實有所裨益者,即應准予專利,否則門檻過高,將影響產業之發展,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定系爭案未增進功效,顯已悖離新型進步性要件之一般認知,而非為一適法之審定。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均應予以撤銷,謹請鈞院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無任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提出系爭案93年09月06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申請時,

專利法除就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專利申請案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有應於審定前先踐行同法第46條第2項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之規範外,其他如專利申請案初審、專利權分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等審查程序,均未明文規定專利專責機關須在不准之審定或處分前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及陳述意見;況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之准否,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有關陳述意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所訴被告對系爭案93年09月06日修正本如認有不准修正之情事時,應依比例原則及當事人參與原則,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乙節,顯有誤解,自無足採。

㈡至於原告稱被告對於參加人之異議理由並未逐一審查,如並

未就引證四加以審酌,顯有漏未審酌之瑕疵乙節,按被告係就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一一審查,核認其部分證據及理由可採,將可採認之證據理由詳載於原處分書,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其餘不予採認之證據、理由雖未列於原處分理由中,並不影響本件仍應為異議成立之結果,亦難謂被告有漏未審酌之違法。原告仍執系爭案93年09月06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應准修正等情作為起訴理由,均無足採。另有關各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各申請專利範圍或未具新穎性,或係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均於原處分理由中詳述甚明,敬請參酌原處分書,在此不再贅述。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原處分並無「適用法條錯誤」之情事:

1.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依第1項第3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同條第3項後段則規定:「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或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另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67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新型之實質。」

2.從「時間」的縱軸面觀察可知,前揭規定分別係以不同之新型專利審查階段作為規範對象,且前揭專利法第102條之1與同法第105條準用第67條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同,其中第105條準用第67條係規範「請准專利」案件之「申請更正」;而第

102 條之1 第3 項後段則適用於「審定公告」階段新型專利案件之「補充、修正」;另從第105 條準用第67條之用語為「新型專利權人」,第102 條之1 之用語為「申請人」,亦可與上述結論互為印證。

3.系爭案既於審定公告階段即遭參加人提起異議,自尚非第10

5 條準用第67條所謂之「請准專利」案件,因此原告自應依審定時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後段提出「補充、修正」,而非依第105 條準用第67條「申請更正」。被告以系爭案之「補充、修正」已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有違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適用法條錯誤」之行政瑕疵。

4.原告訴稱「從系爭案說明書或其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其技術手段與組成、構造及作用均與引證六有所差異,而非如原處分所言之完全相同」,惟二者究竟有何差異,原告卻完全未置一詞,實不足以推翻被告所為系爭案有違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之認定。

㈡原處分並無「訴外裁判」之行政瑕疵:

查參加人已於補充專利異議理由㈧主張:「... 系爭案無論創作目的乃至於用以達成該創作目的所使用之技術手段等等,均為其申請日前已見於引證一至五及引證七之刊物所揭露,且亦已見於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引證六,各引證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確有違法情事;縱非如此,系爭案顯然亦有運用公開於申請在先之引證證據一至五以及引證七所揭示之既有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同時功效上亦未有較習知技術增進;因此,系爭案至少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進步性規定... 。」從而,被告依其認定「引證三、五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21項不具進步性」,及「引證一結合引證七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進步性」,並未超出異議理由之主張範圍,核無「訴外裁判」之行政瑕疵可言,故原告訴稱「參加人對於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21項之進步性,僅舉引證三來質疑本案之進步性」,與事實相悖,並無可採。㈢原處分並無「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1.原告訴稱「如專利異議理由書第15至16頁中所述,參加人係舉引證四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或者,參加人又舉引證三配合引證四或是引證一至四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惟查參加人所提異議理由書第15至16頁係針對系爭案說明書內之各實施例論述,被告遂以95年03月06日以(95)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520161550號函令參加人提出異議補充理由書,以主張之事實或理由應針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之。是以,參加人所提異議理由書第15至16頁,並未載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理由,合先陳明。

2.查參加人補充專利異議理由㈧之主張,已如前述,被告則針對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進行審查,將其認為可採納之證據及理由詳載於原處分書;至於其所未採認之證據或主張,雖未列於原處分理由中,惟並不影響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結果,亦不影響原告之攻擊防禦權益,是原處分自無「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

3.參加人亦已於補充專利異議理由㈥主張:「引證六所載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32項獨立項請求項與其附屬項所界定者完全相同,... 因此,系爭案之技術手段顯早已全然揭露於引證六,明顯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不具新穎性。」從而,被告遂於原處分理由㈥詳細說明引證六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技術內容,進而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新穎性,並於原處分書之結論指出「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8條之1 規定」,核該處分理由明確,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規定。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當事人參與原則」:

1.查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加入之「而該複數個葉片之其餘項部份為自由端」,並未揭露於原說明書及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故該修正已變更實質內容,被告不准其修正並無不當;至於是否准予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8、32項,被告並未於審定理由加以說明,惟是否即可據以推定「已同意申請專利範圍第18、32項可准予修正」,殊值懷疑,故原告主張「僅因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准修正而為全部範圍之異議成立,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毋寧僅為其主觀臆測。

2.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3、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依第1 項第3 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1 、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2 、誤記之事項。3 、不明瞭之記載。」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之規定。惟專利專責機關是否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該項各款之行為,法條既規定「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則除其修正須符合前開第3 項規定之要件外,尚以有其必要為前提;倘其修正不符合前開第3 項規定之要件,或其修正不足以影響異議事件之審定結果,自無允許再事修正之餘地。再者,系爭案亦無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被告自無通知原告修正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故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當事人參與原則」。

3.查被告於審查本件異議案時,確已踐行通知原告答辯之行政程序,並依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異議、答辯理由加以審酌,詳細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在原處分書中完整告知當事人其處分之具體理由及適用之法條,並無原告所指理由不完備之情事;況行政法上所謂之「陳述意見」,本以書面陳述為原則,言詞陳述為例外,故被告或訴願機關倘自本件之異議理由書、答辯書所載內容,亦可清楚判斷系爭案各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特點及引證案揭示之構造內容,自沒有必要進行言詞辯論。從而,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當事人參與原則」之規定,顯非正確。

㈤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已變更申請案之實質,被告不准其修正並無不當:

1.按被告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第2.4 節「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補充規定:「... ⑷將申請專利範圍未包含但發明說明或圖式中已揭露的其他技術特徵或技術手段... ,無論其是否具新穎性、進步性或屬公眾所知悉的技術,引進附加於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內或形成另一請求項時,形式上雖然是對於原請求項增加條件以進一步限定,但會改變原有元件、成分、步驟之結合關係以及原核准公告之發明的性質或功能,而導至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⑸將發明說明已揭露但申請專利範圍未涵蓋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增加記載於請求項中,或另外形成新的請求項,會實質擴大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16)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或變更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的引用關係,導致該請求項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或改變了方法發明之步驟順序。」

2.原告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加入之「而該複數個葉片之其餘項部份為自由端」,並未揭露於原說明書及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故該修正已變更實質內容;縱如原告所主張該部分新增內容於圖式中已獲得支持,惟該修正仍會實質擴大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故被告不准其修正並無不當。

3.原告另主張「其所提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修正主要是將附屬項第2 、6 項的內容與附屬項第5 項的部分內容併入獨立項第1 項中,並無超出實質內容且無擴張原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惟查,系爭案係將附屬項第2 、6項的內容與附屬項第5 項的部分內容,併入獨立項第1 項中,則該修正亦已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而為法所不許。準此,被告不准其修正並無不當。

㈥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一並不具有新穎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包括:「一外框,

具有一底座及一上蓋;以及一扇葉結構,組裝於該底座上,該扇葉結構更包括:一基盤,其係連接於該轉動軸並受該轉動軸帶動旋轉;複數個葉片,環設排列於該基盤周圍,其係受該基盤旋轉之帶動而將氣流朝該轉動軸之徑向離心排出;以及一上環部,形成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並外露於入風口處,用以防止洩流和降低噪音。」⑵經核,系爭案之「一外框、一扇葉結構、一基盤、複數個

葉片及一上環部」等構造,與引證一之「一外殼21、一葉片輪24、轉子本體24a及一上環部」等構造,完全相同。

⑶原告訴稱「引證一圖1之上環部實際上是位於上蓋21a二者

間的相對位置,對照系爭案的上環部222與上蓋212之間的相對位置,可以清楚的知道此二相對位置是完全不同」,惟查,引證一之說明書第4 頁左欄第29至32行已揭示「葉片24之外徑與吸氣口22之直徑大約相同,且從吸氣口22露出一包含葉片24之轉子本體」等技術內容。是以,原告主張「引證一上環部位於上蓋21a 之內部,並未露於入風口處」技術特徵,即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亦無違誤。

⑷縱使同意原告修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不具有新穎性:

①查系爭案該項修正所加入之「而該複數個葉片之其餘頂

部部分為自由端」等技術內容,並未揭露於原說明書及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故該修正應已變更實質內容。②原告主張「而該複數個葉片之其餘頂部部分為自由端」

等技術內容已揭露於「系爭案圖式第2A、2B、3A、3B、4A、4B、5A、5B、6A、6B、7A與第7B等圖」,惟查原告並未能清楚界定該「複數個葉片之其餘頂部部分為自由端」之定義,是被告不准予修正並無違誤。

③系爭案修正之「而該複數個葉片之其餘頂部部分為自由端」等技術內容,已與引證一所揭露者相同:

參酌參加人所提引證一之第2 圖與系爭案第2A圖的比較圖可知,其中標示「A 」記號者,正與系爭案「上環部

222 」構件相同;系爭案所謂「該複數個葉片之其餘頂部部分為自由端」之技術內容,即如該第2A圖之複數個葉片223 上端在未被該上環部222 遮蓋之其餘頂部部分形成自由端(即未被該上環部222 所遮蓋)。經其比對可發現,「引證一動葉輪24之複數個葉片(未標號)上端,在未被該標示『A 』記號(即系爭案所稱上環部22

2 )遮蓋之其餘頂部部分亦形成自由端(即亦未被該標示「A 」記號之上環部所遮蓋)」。因此,縱允許原告修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惟其技術內容與引證一相較,亦不具新穎性,是原告相關主張並無理由。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相較於引證一並不具有新穎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技術內容包括:「一底座;以及一扇葉結構,組裝於該底座上,該扇葉結構更包括:

一基盤,其係連接於該轉動軸並受該轉動軸帶動旋轉;複數個葉片,環設排列於該基盤周圍,其係受該基盤旋轉之帶動而將氣流朝該轉動軸之徑向離心排出;其中該複數個葉片中之至少一葉片之邊緣角落具一內縮缺口。」⑵經核,系爭案「一底座、一扇葉結構、一基盤及複數個葉

片」等構造,與引證一「一外殼21、一葉片輪24、轉子本體24a及一複數個葉片」等構造,完全相同。

⑶原告訴稱「引證一之圖2雖然揭露了元件21a、風扇24、元

件21b ,然而在風扇24外緣上並未開設如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的葉片外緣的內縮缺口」,惟由引證一圖1、4 中紅色線條部位之葉片可清楚發現,引證一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葉片之外緣的內縮缺口」等技術特徵。由於引證一第2 圖之葉片較小,故繪製該內縮缺口較為不易,而該內縮缺口亦非引證一之主要特徵;且引證一第1 、4圖既已揭示系爭案之「內縮缺口」技術特徵,更可證明系爭案之「內縮缺口」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新型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是以,原告主張「引證一第2 圖之葉片之外緣未具有系爭案之內縮缺口技術特徵」,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新穎性,並無違誤。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相較於引證六並不具有新穎性,且相較於引證一、七亦不具有進步性: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並不具有新穎性: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之技術內容包括「一底座;

以及一扇葉結構,組裝於該底座上,該扇葉結構更包括:一基盤,其係連接於該轉動軸並受該轉動軸帶動旋轉;複數個葉片,環設排列於該基盤周圍,其係受該基盤旋轉之帶動而將氣流朝該轉動軸之徑向離心排出;以及一第一環部,環設於該基盤周圍並與該複數個葉片連接」等構造;引證六則揭示「一鼓體1、一扇輪3、一中心輪轂32、複數個扇葉33及一環緣34」等構造。

②經核,系爭案之「一底座61、一扇葉結構62、一基盤62

1、複數個葉片623 及一環部622 」等構造,與引證一之「一鼓體1 、一扇輪3 、一中心輪轂32、複數個扇葉33及一環緣34」等構造完全相同。③原告雖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係說明『...

一第一環部,環設於該基盤周圍並與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作部分相連接,其中該第一環部為扁平圓環』等技術內容」,惟查,事實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僅為「一第一環部,環設於該基盤周圍並與該複數個葉片連接」,並不包括上述「一第一環部,環設於該基盤周圍並與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作部分相連接,其中該第一環部為扁平圓環」等技術內容,因此原告主張引證六與系爭案技術內容不同,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新穎性亦無違誤。

④查被告僅於原處分理由㈥認定:「... 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32項獨立項與引證六之圖5 揭示一底座1 、一扇輪5 (即系爭案之扇葉結構)包含有一中心輪轂(即系爭案之環部)以及複數個環設於該環緣55的扇葉53,二者具相同之構造,故引證六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新穎性。」是以,被告的確係認定「引證六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新穎性」,並未有任何不妥與違法之處。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相較於引證一、七不具有進步性:

①引證一已揭示「一外殼21、一葉片輪24、轉子本體24a

及一上環部(異議附件三標示A)」等構造;引證七則揭示「一葉輪10具有一輪盤11,該輪盤11為一平板面,輪盤11兩邊環設有複數個弧形葉片110」等構造。

②前已論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並不包括「一第

一環部,環設於該基盤周圍並與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作部分相連接,其中該第一環部為扁平圓環」等技術內容,因此組合引證一、七當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進步性。

4.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括「一外框、一扇葉結構、一基盤、複數個葉片及一上環部」等構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包括「一底座、一扇葉結構、一基盤及複數個葉片」等構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包括「一底座、一扇葉結構、一基盤、複數個葉片及一第一環部環設於該基盤周圍並與該複數個葉片連接」等構造。核其技術特徵係利用「上環部」或「內縮缺口」或「第一環部」之技術手段,使該改良風扇「可以防止洩流和降低噪音」;且系爭案各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已如參加人之異議理由(異議補充理由)及所附證據所示,或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因此原處分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已變更申請案之實質,

被告不准原告之修正於法並無不合,且系爭案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法。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自96年12月3 日起變更為王美花,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及「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 條 之1 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0年11月26日以「改良式風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 第1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改良式風扇」新型專利案,依其修

正前專利說明書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有47項,第1 、18、32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第1 項獨立項係:「一種改良式風扇,使用於一散熱之系統中,其係由一轉動軸所驅動而旋轉,其包括:一外框,具有一底座及一上蓋;以及一扇葉結構,組裝於該底座上,該扇葉結構更包括:一基盤,其係連接於該轉動軸並受該轉動軸帶動旋轉;複數個葉片,環設排列於該基盤周圍,其係受該基盤旋轉之帶動而將氣流朝該轉動軸之徑向離心排出;以及一上環部,形成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並外露於入風口處,用以防止洩流和降低噪音。」、第18項獨立項係:「一種改良式風扇,使用於一散熱之系統中,其係由一轉動軸所驅動而旋轉,其包括:一底座;以及一扇葉結構,組裝於該底座上,該扇葉結構更包括:一基盤,其係連接於該轉動軸並受該轉動軸帶動旋轉;複數個葉片,環狀排列於該基盤周圍,其係受該基盤旋轉之帶動而將氣流朝該轉動軸之徑向離心排出,其中該複數個葉片中之至少一葉片之邊緣角落具一內縮缺口。」、第32項獨立項係:「一種改良式風扇,使用於一散熱之系統中,其係由一轉動軸所驅動而旋轉,其包括:一底座;以及一扇葉結構,組裝於該底座上,該扇葉結構更包括:一基盤,其係連接於該轉動軸並受該轉動軸帶動旋轉;複數個葉片,環狀排列於該基盤周圍,其係受該基盤旋轉之帶動而將氣流朝該轉動軸之徑向離心排出;以及一第一環部,環設於該基盤周圍並與該複數個葉片連接者。」等語。而參加人所提異議附件一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公報;異議附件二為西元2001年07月0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遠心ファン」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異議附件三為引證一圖2 與系爭案第2A圖之比較示意圖;異議附件四為西元1985年07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CENTRIFUGAL FAN IMPELLER」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異議附件五為引證二圖1 與系爭案第2A圖之比較示意圖;異議附件六為西元2001年08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

000 號「MOVING FILTER DEVICE HAVING FILTER ELEMENTSWITH FLOW PASSAGES AND METHOD OF FILTERING AIR」專利案(下稱引證三)、異議附件七為引證三圖2 、3 、3A與系爭案第3A圖之比較示意圖;異議附件八為西元2001年08月22日公告之大陸地區ZL專利第00000000.4號「雙向進風的鼓風式散熱扇」實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異議附件九為引證一圖2 與系爭案第4A圖之比較示意圖;異議附件十為西元1986年01月07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SIMPLE BRUSHLESS DC FAN MOTOR 」專利案(下稱引證五);異議附件十一為90年01月05日申請、92年06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鼓風式風扇之雙向進風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六)、異議附件十二為引證六圖5 與系爭案第6A圖之比較示意圖;異議附件十三為86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飼料送料機之送風系統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七)、異議附件十四為引證七圖1 與系爭案第7A圖之比較示意圖。

㈡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規定:

「依第1 項第3 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本件系爭案93年09月06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於其93年03月11日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加入「而該複數個葉片之其餘頂部部份為自由端」等語;然查關於「自由端」之構件,既未揭露於原專利說明書中,亦未於圖式中揭示何者為「自由端」,雖原告主張85年9月21日公告第286749號「大送風量之風扇葉片改良」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揭示有「自由端」云云,惟各案對於自由端之定義未必完全相同,尚難因其他專利有提到「自由端」一詞,即可比附援引;被告機關認該修正已變更實質技術內容,且非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之修正,不符合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應不准予修正,依法自無不法。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據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67條之規定,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與不明瞭之記載之情事,依法主動更正申請專利範圍,非屬前揭專利法第102 條之1 規定之範圍,原處分顯然具有「適用法條錯誤」之行政瑕疵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仍應依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審查,合先敘明。

㈢原告提出系爭案93年09月06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申請時,

專利法除就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專利申請案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有應於審定前先踐行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之規定外,其他如專利申請案初審、專利權分割、申請專利範圍更正與修正等審查程序,均未明文規定專利專責機關須在不准之審定或處分前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及陳述意見;況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之准否,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有關陳述意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所訴被告對系爭案93年09月06日修正本如認有不准修正之情事時,應依比例原則及當事人參與原則,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乙節,亦難可採。

㈣查依上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係一外框、扇葉

結構、基盤、上環部及複數個葉片等構件;而參以引證一之圖1 、2 所示,其構件係一外殼、一動葉輪、本體、上環部及複數個葉片等,是二者具相同之構造;至第2 至5 項所揭示該上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外緣、該基盤之盤徑係內縮,而小於該複數個葉片之盤徑、該複數個葉片與該基盤之外緣對齊、該上蓋具有一入風口,其直徑略大於該複數個葉片之外徑等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一之圖1 、2 所揭示,故引證一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至5 項不具新穎性。第6 項該上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引證一之圖2可 輕易思及完成;第7 、8 項該扇葉結構更包括複數個肋條、該複數個肋條呈渦流狀或放射狀排列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三之圖2 及引證五之圖1 中;第9 、10項該基盤的底部具有一下環部、該下環部與各葉片底部外緣對齊,而該上環部與各葉片頂部內緣對齊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引證三之圖3 可輕易思及完成;第12項該複數個葉片之每片葉片的截面形狀可以呈弧狀、長條狀或波浪狀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引證二之圖1 可輕易思及完成,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10、12項均不具進步性。第11、13至17項分別為該上蓋之入風口直徑比該複數個葉片外徑小、該複數個葉片之邊緣角落各具一內縮缺口、該上蓋之入風口直徑比該複數個葉片外徑大、該底座具有複數個開孔、更包括一驅動裝置組裝於該底座上、該扇框具有一截面內窄外寬之出風口等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一之圖1 、2 ,不具新穎性。第18項獨立項該複數個葉片中之至少一葉片之邊緣角落具一內縮缺口等技術特徵與引證一之圖1 、2 所示一外殼、一動葉輪、本體、上環部及複數個葉片,及其邊緣角落具一內縮缺口等構件特徵具相同之構造,故引證一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新穎性。第19項該扇葉結構更包括一上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引證一之圖2 可輕易思及完成;第20、21項該扇葉結構更包括複數個肋條、該複數個肋條呈渦流狀或放射狀排列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三之圖2 及引證五之圖1 所揭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第22項該基盤的底部具有一下環部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引證三之圖3可輕易思及完成,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9、21、20、22項不具進步性。第23、24項分別為該底座具有複數個開孔、更包括一驅動裝置組裝於該底座上之技術特徵,已揭示引證一之圖1 、2 ,不具新穎性。第25項該環部之技術特徵與引證七之圖1 揭示一葉輪係具有一輪盤,該輪盤係為一平板面,且輪盤兩邊環設有複數個弧形葉片者具相近之構造;第26項該扇葉結構更包括複數個肋條之技術特徵與引證三之圖2、引證五之圖1 之支柱,具相近之構造;第27項該基盤的底部為一圓環之技術特徵與引證一之圖2 之底座具相近之構造,皆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5至27項均不具進步性。第28至30項分別為該基盤之盤徑係內縮,而小於該複數個葉片之盤徑、該複數個葉片與該基盤之外緣對齊、該底座具有複數個穿孔等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一之圖1 、2 所揭露,不具新穎性。第31項該複數個葉片之每片葉片的截面形狀可以呈弧狀、長條狀或波浪狀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引證二之圖1 可輕易思及完成,不具進步性。第32項獨立項前述技術特徵與引證六之圖

5 所揭一底座、一扇輪包含有一中心輪轂、一環緣以及複數個環設於該環緣的扇葉等技術特徵,具相同之構造,不具新穎性;又引證七之圖1 揭示一葉輪係具有一輪盤,該輪盤係為一平板面,且輪盤兩邊環設有複數個弧形葉片之特徵與引證一之結構組合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進步性。第33至35項分別為該上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外緣、該基盤之盤徑係內縮,而小於該複數個葉片之盤徑、該複數個葉片與該基盤之外緣對齊等技術特徵與引證一之圖1 、2 具相近之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第36項該第一環部環設於該複數個葉片之頂部內緣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引證一之圖2 可輕易思及完成;第37、38項所揭該扇葉結構更包括複數個肋條、該複數個肋條呈渦流狀或放射狀排列之技術特徵與引證三之圖2 及引證五之圖1 所揭支柱具近似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第39、40項該基盤的底部具有一第二環部、該第二環部與各葉片底部外緣對齊,而該上環部與各葉片頂部內緣對齊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引證三之圖3 可輕易思及完成;第41、47項分別為該底座具有複數個開孔、更包括一驅動裝置組裝於該底座上之技術特徵,引證一之圖1 、2 均已揭示相關構造;第42項之第一環部與引證七之圖1 揭示之技術特徵具相近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第43項該扇葉結構更包括複數個肋條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引證三之圖

2 及引證五之圖1 所揭支柱可輕易思及完成;第44項該基盤的底部為一圓環之技術特徵與引證一之圖2 所揭底座技術特徵具相近之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第45項該複數個葉片之每片葉片的截面形狀可以呈弧狀、長條狀或波浪狀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引證二之圖1 可輕易思及完成;第46項該複數個葉片之邊緣角落各具一內縮缺口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一之圖1 、2 揭示相關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3至47項均不具進步性。綜上,參加人所舉前開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各申請專利範圍或未具新穎性,或係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參加人於所提二次異議理由書中,對於認定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21項之進步性,僅舉引證三,被告卻於原處分書第4 頁中以引證三及引證五來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21項不具進步性;又參加人以引證六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新穎性,且以引證七認定同項不具進步性,被告卻以引證一結合引證七來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進步性,此已超出參加人所提之主張範圍。是以,原處分有「訴外裁判」之行政瑕疵乙節。然查,參加人於95年5 月5 日所提補充專利異議理由第㈧點,已載以:「綜上所述,系爭案無論創作目的乃至於用以達成該創作目的所使用之技術手段等等,均為其申請日前已見於引證一至五及引證七之刊物所揭露,且亦已見於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引證六,各引證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確有違法情事;縱非如此,系爭案顯然亦有運用公開於申請在先之引證證據一至五以及引證七所揭示之既有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同時功效上亦未有較習知技術增進;因此,系爭案至少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進步性規定... 。」等語。從而,被告認定引證三、五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0、21項不具進步性,及引證一結合引證七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進步性,並未超出異議理由之主張範圍;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