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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224號原 告 NICO AWA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 表 人 丙○○(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2 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6001667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內政部設入出國及移民署,掌理有關入出國及移民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下列事項:‧‧‧五、停留、居留及定居審理許可事項。六、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規定之查察、收容、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事項。」為內政部組織法第8 條之

4 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組織法第2 條所明定。「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內政部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9日公告,將有關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收容管理及驅逐出國等業務,委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而屬地方自治機關受委辦事項。被告96年1 月2 日成立後,前開業務已移歸其辦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本件應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被告。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丙○○,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奈及利亞籍人士,與國人王麗芬結婚並長期居留臺灣,嗣為歸化我國,於取得我國準歸化國籍之核准後,持放棄奈及利亞公民資格文件,向外交部駐奈及利亞代表處(下稱奈及利亞代表處)申辦文件驗證。經奈及利亞代表處查明,原告所持用之放棄奈及利亞國籍證件係屬偽造,原告實際上未完成放棄奈及利亞公民資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乃註銷原告之居留簽證並以94年12月12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0 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辦理(下稱警政署)。警政署以94年12月19日警署外字第0940163589號函請臺北縣政府依規定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依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4條第1項第2 款暨第8 款之規定予以驅逐出國之處分。臺北縣政府旋據以95年1 月2 日北縣府警外廢字第001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95年1 月2 日起廢止所持外僑居留證並限於95年1 月12日前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委由奈及利亞籍律師Emeter Chukwudi 代為申辦放棄

奈及利亞國籍之證明文件,有委託書及原告與受託律師間往來電子郵件可憑。原告交由該律師代理申辦放棄國籍證明書所需之資料均屬真實無誤,原告並無持有或使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縱原告代理人持向奈及利亞代表處申辦驗證之放棄國籍證明書確為不實,惟因國籍歸化事務程序繁瑣,不無由申請人支付報酬而全權委託熟悉是項業務程序人士辦理之可,故在缺乏其他具體事證相佐下,尚無從推認原告知悉此情或係其授意所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69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是原告確無持用偽造證件之情事。

㈡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立法本旨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

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及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係以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為禁止入國之事由之一,同法第30條係規定於第5 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堪認入出國移民法第30條第2 款「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係指如護照、簽證等涉及外國人之居留,而足以影響我國對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者,始足當之。查放棄奈及利亞公民資格之文件僅係歸化我國之必要文件,而非居留我國所須文件,又該放棄公民資格之文件經奈及利亞代表處查證認屬偽造後,即予退件,未由原告持向我國主管居留及歸化之機關行使,不影響我國對停留於我國之外國人管理及國家安全。故依該文件對我國就外國人居留、管理之重要性為斷,不致達應受註銷其外僑居留證處分之程度,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0條第2 款之事由,而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即有未合。原告既不應依上開規定註銷其外僑居留證,自無同法第34條第8 款驅逐出國規定之適用。㈢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4條第2 款所指有同法第17條之事

由,於本案當係指有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惟原告所委託之奈及利亞籍律師所持用文件並非護照、簽證,訴願決定引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即顯然有誤。

㈣原告業已長期居留我國並娶妻生子,其家庭生活重心係於我

國,被告驟以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4條規定限令原告出國,參酌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者」得為禁止其入國之事由,難無慮被告以此為由,禁止原告入國,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原處分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失其均衡,而有悖比例原則。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持偽造喪失國籍證明,矇騙奈及利亞代表處,顯以詐欺

之方法,意圖取得歸化我國國籍,尚難僅憑其片面之詞辯稱係遭受詐騙而信其為善意,原告顯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虞。原告持該偽造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文件向奈及利亞代表處申辦文件驗證,實際上並未放棄該國國籍,外交部業已註銷渠居留簽證在案,且函請臺北縣政府依規定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另臺北縣政府廢止原告之外僑居留證及限令其出國,並非不准其日後再度申請來台與妻女團聚相處,如欲在國內繼續居留及辦理歸化者,可依據內政部「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表列規定重新申辦歸化手續即可。

㈡有關奈及利亞籍人士持偽造喪失原屬國國籍證明書1 案,被

告基於考量原告家庭因素及人道立場,以97年1 月4 日移署移居紹字第0960000000號函釋,針對前開處分案「專案准予」重新申請居留證,是原告可免受驅逐出國,且可重新辦理外僑居留證在臺居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4年12月12

日領二字第0946904954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4年12月19日警署外字第0940163589號函、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69

6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配偶王麗芬之戶籍謄本、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等件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1 第

11、44、50-52 頁、卷2 第47頁、訴願卷第38頁),原告亦不否認其委由奈及利亞籍人士Emeter Chukwudi 代為申辦放棄奈及利亞國籍之證明文件,並持向奈及利亞代表處申辦驗證之放棄國籍證明經查證係屬偽造,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原處分關於註銷原告之外僑居留證部分,雖未就其違法

事實具體詳為記載,惟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無效之情形,且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已於訴願程序中提出答辯狀,敘明係以原告為取得我國國籍,持用偽造之放棄奈及利亞公民資格文件,向奈及利亞代表處申請驗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30條第2 款事由為說明(見訴願卷第41、42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應認業已補正而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至於原處分關於驅逐出國部分,顯係同處分註銷原告外僑居留證所致,雖未註明確切適用法規條款(僅有入出國移民法第30條之記載,應係認為同條第

8 款規定),亦於原處分之效力無影響。㈢按「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之簽證

,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資格。」「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為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 條、第4 條、第11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

1 項、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國:...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八、受驅逐出國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驅逐出國︰...二、入國後,發現有第17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者。...八、有第31條第1 款至第3 款或第

9 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者。」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第2 款、第30條第2 款、第8 款及第34條第2 款、第8 款定有明文。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制定,係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同法第1 條);同法第17條係以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為禁止入國之事由之一;同法第30條係規定於第5 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足認入出國移民法第30條第2 款所定得為註銷外僑居留證事由之「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應為如護照、簽證等涉及外國人之居留,而足以影響我國對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者,始足當之。

㈣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以原告授權具律師資格之奈及利

亞人士Emeter Chukwudi ,於94年4 月12日持偽造之奈及利亞內政部公民事務處出具之原告放棄奈及利亞公民資格信函,向奈及利亞代表處申請驗證,有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0條第2 款規定「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情事,而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予驅逐出國,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業已期居留我國,其取得外僑居留證並未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而前開放棄奈國公民資格函為其歸化我國之必要文件(國籍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外國人依同法第

3 條至第7 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而非其居留我國所須之具備文件,原告係持以辦理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並非用以取得外僑居留證。況該放棄公民資格信函經奈及利亞代表處於同年4 月12日向奈國內政部查證,獲悉該信函係屬偽造,即予退件,未為驗證(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696 號不起訴處分書),未據原告持向國內主管其居留及歸化等機關行使,尚不影響我國對停留於本國之外國人管理及國家安全。是原處分以原告委託EmeterChukwudi持用偽造之奈及利亞內政部公民事務處放棄公民資格信函,認原告有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0條第2 款之事由,註銷其外僑居留證,於法即有未合。又原告既無違反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0條第2 款規定應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之事由,即無訴願決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依同法第34條第8 款規定強制驅逐出國之適用。而同法第30條第8 款係規定有外國人有受驅逐出國情形者,應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非得據以為驅逐出國處分之事由。是原處分予以驅逐出國,並限於95年1 月12日前出國,亦有違誤。至於外交部註銷原告之簽證,是否足以影響原告之居留,既非台北縣政府作成原處分依據之事由,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漏,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