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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 欣(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60003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7月24日、94年7月31日及94年8月14日在馬祖福澳港以國內航線貨輪輸往臺灣之乾香菇分別計1,062公斤、1,062公斤及900公斤,經被告所屬馬祖辦事處取樣送鑑及事後查證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試辦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審酌貨物已放行,已無貨物可沒入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39,840元、339,840元、288,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原告自馬祖輸往臺灣之乾香菇就係屬原告以

來自中國大陸之香菇菌種所栽種,抑係中國大陸所產製之乾香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無非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以下簡稱農試所)95年11月20日農試植字第0950008186號函(以下簡稱農試所95年11月20日函)明示「一般大陸進口『香菇菌種包』係採用常壓滅菌製成,並非完全滅菌,其中除香菇外仍含有一些其他微生物,不適合再繁殖製成菌種以產生香菇。」,原告養菇場香菇種包之栽種方式,係在水泥地面上放置一排排之木製四方板,與一般正常菇農之種植方式大大不同,且原告養菇場香菇菌種包外圍之塑膠包仍緊套在該菌種上,並未撕開,應無法栽培多倍菌種供大量生產香菇,原告主張其自大陸進口香菇菌種包後,將該菌種包之菌種以另行栽培之方法,可大量生產香菇一節,尚難採信為由。惟查系爭香菇菌種來自中國大陸,皆經烘乾滅菌(烘乾設備昔於津沙村,今在介壽村之倉庫),為原告自行於馬祖南竿鄉四維村農舍栽種,故產地應為馬祖而非中國大陸,原告並未私運香菇進口。又大陸進口香菇菌種包之開袋方式本有多種,例如全割式、開口式、割口式,此3種方式原告均曾使用,原告養菇場香菇種包之栽種方式與訴願決定所載截然不同,訴願機關未經查證,僅憑照片即行認定,亦嫌輕率。另農試所95年11月20日函並未舉出依據為何,反足證明該所對於大陸進口香菇菌種包確實適合再繁殖製成菌種以生產香菇一節有所不知,被告依上開函示,對於可以大陸進口香菇菌種包再繁殖製成菌種並生產香菇之事實,遽然予以否定,實屬無稽。謹就本件被告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說明如下:

⒈被告之查緝方法不合法:

①按「金門、馬祖私運、報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依

『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試辦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5項定有明文。

②查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至第22條針對海關緝私之查緝、

扣押方法,均有「應積極行為」之詳盡規定,是以,本件被告僅以原告在馬祖福澳港以國內航線貨輪將系爭貨物運臺灣時,經馬祖辦事處取樣送鑑、放行及事後之查核作為查緝之方法,與海關緝私條例有違,不得據以對原告課處罰鍰。

⒉被告不得以事後相關單位之函、表作為認定原告確有私運貨物之證據: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61年度判字第70號分別著有判例。

②查私運貨物乃一積極犯罪行為,如何認定,涉及刑事訴

訟法證據法則之運用,自應適用前揭「嚴格的證據法則」予以認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至第22條規定,有無私運貨物進、出口,均須經過海關積極查緝,並取得確切而積極之證據,始能予以認定,不能徒以放行貨物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或被告所出具之函、表作為認定原告確有私運貨物之證據。是海關若未於貨物進口時有確切之查緝行為,且以確切、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私運貨物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處分。

③本件同一事實業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

連江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以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明白闡述:

⑴被告並未查獲原告確有走私進口之行為。

⑵原告確有經營欣園養菇園,確有生產香菇,經該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查明屬實。

⑶被告所指「原告進口之香菇菌包數量,與連江縣政府

同意進口之數量相去甚遠」一節,均為推定之數據,而非確切之積極證據。

⑷原告既有自大陸地區進口「香菇菌包」,其所生產出

來之香菇特徵當然近似於大陸香菇,此乃事理之當然,被告不能以經鑑定結果,原告託運之香菇近似於大陸香菇,遽然推定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香菇進口。

⑸原告係以託運方式運送至台灣,與通常走私係以隱密方式而為之經驗法則截然不同。

足見「走私進口」須有確切之積極證據始能予以認定,不能徒憑「推定」方式為之。相對言之,就同一事實而言,亦須有確切之積極證據始能認定原告是否確有私運貨物之違章行為,不能徒以農委會、被告之函、表推定,如此,始符「嚴格的證據法則」。

⒊農委會、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之函、表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原告確有私運貨物之證據,茲悉述如下:

①農委會95年2月21日農授糧字第0950108277號函(以下簡稱農委會95年2月21日函)內容略為:

⑴農委會試驗單位迄未就中國大陸香菇生產方式進行相關試驗研究,故無法提供具體資料。

⑵農委會係參考國立中興大學植物病理學系教授陳隆鐘

提供中國菌物學會2005年12月出版之「菌物學報」第24卷所刊載「中國香菇優勢與提升菇種效益路徑之探索」一文,「推測」原告所進口之中國大陸香菇菌種包規格應屬第一類,進而得出原告所進口太空包每包乾香菇產量約為57公克之結論。

足見即便農委會本身亦無相關試驗研究,其函文所載內容不過係參考他人文件後推測出來之結果,並非其自身試驗或鑑定所得之結論,故不具證據能力②農試所95年11月20日函內容略為「...一般大陸進口

『香菇菌種包』係採用常壓滅菌製成,並非完全滅菌,其中除香菇菌之外,仍含有一些其他微生物,不適合再繁植製成菌種以生產香菇。」云云,然農試所認為作不到之事情,不代表一般菇農作不到,只不過一般菇農不知道如何保護自己,未將自己製作之過程予以記錄、留存,甚至申請專利而已。事實上,原告確將大陸進口之「香菇菌種包」於自己在馬祖地區之香菇寮內以另行栽培之方法得到數倍之菌種,再以栽培所得之菌種栽培次批菌種,幾次栽培下來,有多倍菌種可供生產香菇,自可得到數目較多之香菇。是以,農試所在沒有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所述不實之前,遽然認為大陸進口之香菇菌種包全然不適合再繁植製成菌種以生產香菇,顯有違誤,自不具證據能力。

③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

認定委員會)95年8月22日95年第17次會議審議表乃被告內部單位製作之文件,係引用其所謂之「專家判斷」作為審議依據,但自審議表之內容明白可見該專家均係引用被告所屬馬祖辦事處所查核之資料作為其判斷依據,並非本於該專家自己之專業素養或鑑定、試驗作出之判斷。而被告所屬馬祖辦事處於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自行前往其所認定之原告種植養菇場查看,復不向原告請教相關事項,不知原告種植詳情,率然以自己一廂情願之看法作為其查核之資料,在證據法則上,當然不具證據能力。準此,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憑其所謂專家之判斷作為審議依據,進而得出之審議結果當然亦無任何證據能力。

⒋被告以原告違反試辦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為由,分別

核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並以貨物已放行為由,加處貨價1倍之罰鍰,共計貨價2倍之罰鍰,殊有違誤:

①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可知因私運貨物而予課處罰鍰之標的,應僅限於該私運貨物部分,而非運送貨物全部。

②本件被告課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483,840元(169,920

元+144,000元+169,920元=483,840元),實為本件運送貨物「全部」(1062KG+900KG+1062KG=3024KG)之完稅價格,亦即每公斤完稅價格為160元(483,840元3024KG=160元/KG)。然依被告於96年9月20日呈報鈞院之「劉增同進口香菇菌種生產鮮菇換乾菇試算表」,其認定原告自行栽培之「合理產量」為1,710公斤,此本不屬私運貨物之範疇,即應自運送貨物中予以扣除。準此,被告應自原告運送貨物全部價值(483,840元)扣除其中1,701公斤之價值(1,701KG×160元/KG=171,360元),再以扣除後價值312,480元(483,840元-171,360元=312,480元)作為課罰之基準。是被告以運送貨物全部價值(169,920元+144,000元+169,920元=483,840元)為基準,處以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即有違誤。

③次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係針對行為人私運貨物

之「行為」予以課處罰鍰之規定,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則係對於該私運「貨物」予以沒入之規定,與貨物已放行全然無關,亦非針對貨物已放行而對行為人課處罰鍰之規定;進言之,就貨物已放行而言,海關緝私條例並無任何處罰規定。反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海關查獲私運貨物時,即應予以「扣押」,嗣後再依同條例第36條3項規定予以沒入。本件被告既認原告涉有私運貨物之行為,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1項規定,將系爭貨物予以扣押,再依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是被告未依法扣押貨物,任令放行,已有失職情事,卻於事後以貨物已放行為由,加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並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作為依據,不但課罰無據,且有將自己之失職行使原告承擔之不當情事,實屬非是。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至3

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前項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轉運金門、馬祖以外之臺灣地區;.

..違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規定處罰。」,復為試辦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系爭乾香菇係其自行於馬祖香菇寮種植

、收成,產地應為馬祖而非中國大陸,被告因原告之菌種來自大陸,遽然推認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容有誤會;農試所95年11月20日函並未舉出依據為何,反足證明該所對於大陸進口香菇菌種包確實適合再繁殖製成菌種以生產香菇一節有所不知,被告依上開函示,對於可以大陸進口香菇菌種包再繁殖製成菌種並生產香菇之事實,遽然予以否定,實屬無稽云云。經查系爭乾香菇之查驗時間分別為94年7月24日、94年7月31日及94年8月14日,天氣炎熱,依連江縣政府94年10月3日連建農字第0940027079號函所載「...二、經聯繫養菇場負責人劉增同君,因目前天氣炎熱,不適合菌菇生長,俟天氣涼爽後才恢復香菇生產,...」云云,並不適合菌菇生長。而農試所95年11月20日函說明欄第2項載明大陸進口之香菇菌種包並非完全滅菌,不適合再繁殖製成菌種以生產香菇,亦即僅能生產1次,不可能重複無限制生產香菇,且原告養菇場係在水泥地面上放置一排排之木製四方板,再將香菇菌種包直排放置,有彩色照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與南投、埔里一帶之菇農種植方式不同,該香菇菌種包外圍之塑膠包仍緊套住於該菌種上並未撕開,與當初進口時菌種之包裝相同,此種種植方式確實不可能大量生產,但原告仍繼續不斷輸往臺灣乾香菇,94年間平均每星期1次,甚至有時1星期2次。依本件訴願決定所載,原告欣園養菇場及訴外人蕈香園菇場2家自91年至92年止,向被告所屬馬祖辦事處申報進口大陸「香菇菌種包」共有6次,合計113,014公斤,其中輸往臺灣之乾香菇為4,570公斤,而原告於93年11月至94年1月間申報進口大陸「香菇菌種包」2次,共計40,500公斤,惟其自94年1月至8月中旬止,以國內貨輪輸往臺灣之乾香菇重量高達41,385公斤,二者相較,差距極大。又參據農委會95年2月21日函查核結果,原告所進口「香菇菌種包」每包鮮菇產量約為570公克,以國內鮮菇乾燥為乾菇比率10︰1計算,每包乾菇產量約為57公克,則原告94年乾香菇產量應為1,710公斤,其產量顯然不成比例。系爭乾香菇於馬祖福澳港裝船前,經被告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馬祖岸巡大隊福澳安檢所與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馬祖檢疫站(以下簡稱馬祖檢疫站)人員予以取樣,並由馬祖檢疫站送請農委會農糧署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鑑定小組)協助鑑定結果,與鑑定小組收集之中國大陸香菇樣品及乾燥處理方式近似,並經實地查證、綜合研判,故系爭乾香菇應為大陸香菇,已無庸置疑。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乾香菇係其自行在馬祖香菇寮種植、收成,且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昔於津沙村,今在介壽村之倉庫,有香菇之烘乾設備,惟據被告對原告所為另一已確定(原告未提訴願)之復查決定(96年3月9日基普復二馬字第0961003100號)所載,連江縣政府已於94年12月6日派員前往勘查,並檢附3棟菇舍之外貌及香菇菌種包之擺置照片,然有關生產流程如採收後之烘乾及其設備、裝箱、包裝、存放處所及產能等均未提供。是原告對其種植面積、種植方法及如何將進口之大陸香菇菌種包栽培出多倍菌種供大量生產香菇,其相關數據為何,迄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以實其說,泛言主張,核無足採。雖本件刑事部分經連江地檢署檢察官處以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與行政處分各有不同之領域及見解,系爭乾香菇既經關稅總局鑑定為大陸物品,被告自當依法論處。另農委會為全國最高農業主管機關,其所轄農試所係政府設立之專責機構,對於農業試驗之專業能力與經驗至為豐富,其所為專業判斷自屬合法,且具備正確性及公信力,不容原告肆意指摘。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查證原告栽種方式,遽然認定照片所示

開袋方式無法栽培多倍菌種供大量生產香菇,亦屬草率云云。第以被告屢次向連江縣政府要求安排時間會同勘驗原告養菇場之菌種種植及香菇之產製流程,惟據連江縣政府告知原告不同意,被告乃一直無機會勘驗原告之養菇場,恰於94年夏天(6月至9月間)幾次颱風經過馬祖將原告之菇寮吹破,被告始有機會從外面清楚看到原告菇寮香菇菌種之種植並拍照,故實非被告未進行查證。

⒋至原告所稱被告查核及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決定實有違反經

驗法則認定事實之情形一節,第查系爭香菇遭查獲產地為大陸後,被告為求慎重,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產地,經該委員會95年8月22日第17次審議會參據被告查核結果及與會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仍維持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另農委會業以95年2月21日函查證香菇菌種產能及菌種再繁殖製成菌種以生產香菇之情形,該二機關、單位皆為法定權責機關及單位,其鑑定結果及意見具有公信力,原告所稱有違反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之情事一節顯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

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項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轉運金門、馬祖以外之臺灣地區;...違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規定處罰。」,復為試辦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

二、次按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明。本件原告於94年7月24日、94年7月31日及94年8月14日在馬祖福澳港以國內航線貨輪輸往臺灣之乾香菇分別計1,062公斤、1,062公斤及900公斤,經被告所屬馬祖辦事處取樣送鑑及事後查證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試辦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審酌貨物已放行,已無貨物可沒入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339,840元、339,840 元、288,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原告自馬祖輸往臺灣之乾香菇就係屬原告以來自中國大陸之香菇菌種所栽種,抑係中國大陸所產製之乾香菇?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進口乾香菇貨物係其以中國大陸之香菇菌種在馬祖南竿鄉四維村農舍栽種,故產地應為馬祖而非中國大陸等語。經查原告在93年11月8日及94年1月8日分別進口大陸香菇菌種包兩批共計30,000包(報單號碼:第AM/93/8782/0001、AM/94/8A32/0001號),重量分別為22,500公斤、18,000公斤共計40,500公斤,惟原告在94年1月至8月中旬輸往臺灣之乾香菇重量共計41,385公斤,其中本件即達3,024公斤(分別為94年7月24日1,062公斤、94年7月31日1,062公斤、94年8月14日900公斤)等情,有上開進口報單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而徵之農委會95年2月21日函意旨,系爭原告所進口之香菇菌種包乾料每包重約600公克,換算每包可生產之鮮菇產量約570克,以國內鮮菇乾燥與乾菇之比例分別為10:1計算,每包乾菇產量約為57公克,以原告進口之大陸香菇菌種包兩批共計30,000包換算結果,其乾香菇之合理產量應約為1,710公斤,是系爭原告所輸往臺灣之乾香菇是否確係以進口之大陸香菇菌種包所栽種產製,已不無疑問。且農試所95年11月20日函明載「....說明二、一般大陸進口『香菇菌種包』係採用常壓滅菌製成,並非完全滅菌,其中除香菇菌之外仍含有一些其他微生物,不適合再繁殖製成菌種以生產香菇。」等字樣,是一般大陸進口之香菇菌種包既因並非完全滅菌致不適合再繁殖製成菌種以重複無限制生產香菇,故原告在93年11月8日及94年1月8日所進口之大陸香菇菌種包僅能產製乾香菇之產量約為1,710公斤,應可確定。則原告在94年1月至8月中旬輸往臺灣共重達41,385公斤之乾香菇,縱予扣除以大陸香菇菌種包產製之乾香菇合理產量約1,710公斤後,仍有高達39,675公斤之巨幅差距,自令人對系爭進口至臺灣之乾香菇產地生疑。又原告之養菇場係在水泥地面上放置一排排之木製四方板,再將香菇菌種包直排放置,其栽種方法係香菇菌種包外圍之塑膠包仍緊套住於該菌種上並未撕開,僅在所進口之菌種包上面剪開一小口,此觀原處分卷所附原告養菇場現場彩色照片列印即明,該種種植方式本不可能重複無限制大量生產,且自原告94年間平均每星期1次,甚或1星期2次輸往臺灣乾香菇之情形以觀,其次數頻繁、數量非小(94年1月至8月中旬止輸往臺灣乾香菇之數量重達41,385公斤),衡情當需相當之培植、栽種、烘乾等機具處理設備及倉庫場所,但卷附現場照片看不出原告之養菇場有烘乾處理等加工機具設備,且養菇園旁為樹林、草叢等山林野木,並無其他倉庫,自啟人疑竇,原告雖稱其烘乾設備並不在養菇園,以前在津沙村之倉庫,現在則在介壽村之倉庫云云,核與其於與本件有關之追徵所漏進口稅款部分(包括進口稅即營業稅,被告095年第00000000號01、00000000號01、00000000號01處分書)復查時所稱「...但受處分人『在南竿鄉四維村及津沙村等地均設有烘乾及倉庫設備』,並由農委會輔導及連江縣政府建設局派人指導及監督整個作業流程」等語大致相同,然查上開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事件經被告所屬馬祖辦事處以前分別於94年5月18日及94年8月19日邀集連江縣政府召開之2次會議,皆要求連江縣政府召集「聯檢單位共同會勘養菇場」實地了解生產場地、生產設備、流程及產能作為查核參考等情為由,而由連江縣政府勘查現場,嗣連江縣政府以94年10月3日連建農字第0940027079號函復「...二、經聯繫養菇場負責人劉增同君,『因目前天氣炎熱,不適合菌菇生長』,俟天氣涼爽後才恢復香菇生產,屆時辦理會勘方屬為宜。」等語,有該函影本在卷足憑,第以系爭乾香菇輸往臺灣之時間分別為94年7月24日、94年7月31日及94年8月14日,天氣較之於前開查訪之94年10月(甚或9月)炎熱,乃眾所周知之大自然天氣變化,是原告所經營之養菇場於系爭進口時間之前是否適合菌菇生長,本有可議;況連江縣政府以94年12月15日連建農字第0940035002號函復被告,略以其已於94年12月6日派員前往原告所經營之養菇場等址勘驗,但除檢附3棟菇舍之外貌及香菇菌種包之擺置照片外,原告對有關乾香菇之生產流程如採收後之烘乾及相關設備、裝箱、包裝、存放處所暨產能等項均付之闕如,亦未提出邀請農委會之專家學者至養菇場協助技術指導及產能評估等件供查等語,被告96年3月9日基普復二馬字第0961003100號復查決定(原告未提出訴願而告確定)乃據以認原告對其種植面積、種植方法及如何將進口之大陸香菇菌種包栽培出多倍菌種供大量生產香菇暨其相關數據為何,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以實其說,而予以駁回其復查之聲請在案,有上開復查決定影本1份在卷可資參照,是原告究係如何在馬祖何地以大陸之香菇菌種包以何種方式產製烘乾成乾香菇製品,即屬可疑,其於本件仍空稱系爭乾香菇係以進口之大陸香菇菌種包在馬祖栽種產製云云,卻迄乏提出任何相關資料文據加以證明,徵之首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委無可採。故被告依前述查證資料及系爭進口貨物取樣扣樣實物經馬祖檢疫站送請鑑定小組協助鑑定結果,與鑑定小組收集之中國大陸香菇樣品及乾燥處理方式近似,並經實地查證、綜合研判,認系爭乾香菇為中國大陸所產製,自非無據。嗣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考量上開情形,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於法律有何牴觸。

㈡又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62號解釋,此即為「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申言之,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9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經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認定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之認定結果自具公正性及權威性。且查該委員會之「諮詢專家」係指各產業公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現任或曾任國內大專院校從事相關貨物教學或研究之各級教師、研究機構之各級研究人員以及相關主管機關、公民營企業、法人團體等相關物品之專業人士;而本案諮詢之2位專家分別為專門學者及業者,其中1位為前大學農藝教授,專長為糧食作物、種子、花生、大蒜,另1位專家為公會會員,專長為海產品、農產品、中藥材,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6年9月11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19821號函1份檢送相關資料過院在案,第以該2位專家之學、經歷均與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諮詢專家」資格要件相符,自堪認渠等具有鑑定系爭來貨之產地之專業能力,所為認定自具鑑定力。經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8月22日95年第17次會議審議結果,除了參酌系爭進口報單、被告所屬馬祖辦事處實地察看該養菇場香菇菌種包栽種方法現場照片、鑑定小組鑑定函及前述連江縣政府函等相關資料外,並就取樣貨品即系爭扣案送件香菇經專家諮詢結果,其中一位專家表示馬祖地區並無大規模種植,系爭送鑑貨樣經切蒂烘乾處理,而鮮菇處理須設備、技術及時間,本案送鑑貨樣與大陸地區產製品較相似;另一位專家亦表示馬祖地區環境並非適合大規模經濟生產香菇,如依馬祖辦事處人員所述,該養菇園並無烘乾處理設備,如何提供大量烘乾香菇產品,不無疑問,本案產品類似大陸烘乾香菇,且屬次等產品,又馬祖和閩北山區香菇產地,地緣鄰接,依查核資料觀之很可能為大陸生產之香菇等語,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遂綜合上開查核結果以及專家意見認定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有上開會議審議表影本1份在卷足考,是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除綜合前述多方考量因素外,復就進口報單、現場照片、鑑定小組鑑定函及貨樣等相關事證綜合研判,暨參酌2位專家就貨物取樣扣樣實物鑑定結果,所為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已違反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並非無據,則被告援引該會95年8月22日95年第17次會議審議結論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予以處罰原告,尚非無憑,亦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原告所稱農委會、關稅總局之函、會議審議表無證據能力云云,非惟無據,更無足取。

㈢再查,刑事法院之於刑事犯,行政法院之於行政罰對象,在

審理上之區別,在於前者犯罪是否成立及論罪科刑,必須由刑事法院自行判斷;而行政罰之對象受到處罰,則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決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僅限於事後審查該裁決之合法與否。而刑事法院甚或檢察官於審理、偵查犯罪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固非全然不能供作行政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仍以不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其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部分(因係獨資商號,故被告為劉增同),業經連江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認定其並未有走私犯行在案,本件徒以農委會、被告之函、表推定原告有違章情事,自有違誤等語。惟查系爭以進口之大陸香菇菌種包栽種產製乾香菇之生產比例及與本件進口之數量比較等項,暨原告始終未能就其種植面積、種植方法及如何將進口之大陸香菇菌種包栽培出多倍菌種供大量生產香菇乾香菇之生產流程如採收後之烘乾及相關設備、裝箱、包裝、存放處所、產能、專家學者之協助技術指導、產能評估等項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業如前述,連江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徒以本件係以託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至台灣,與通常走私係以隱密方式而為之經驗法則截然不同,原告既有自大陸地區進口「香菇菌包」,並經營欣園養菇園生產香菇,其所生產出來之香菇特徵當然近似於大陸香菇等情,逕認劉增同並未有走私行為,自不能以經鑑定結果,原告託運之香菇近似於大陸香菇,遽然推定原告自大陸地區私運香菇進口,非惟與前開所述本件實情不符,亦顯違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本院自不受拘束,故原告所稱其並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業經認定在案,殊難謂其有將大陸產製之乾香菇輸入臺灣,涉及違反試辦通航實施辦法規定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據為有利之證明。

㈣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

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馬祖當地業者,當對所輸往臺灣貨物及試辦通航實施辦法等相關法令暨限制知之甚詳,本應特別審慎注意,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或輸出違章物品之情事發生,況現今市場大陸物品充斥,尤以馬祖和閩北山區香菇產地具有地緣鄰接之關係,本應提高其注意義務,惟其卻仍以中國大陸所產製之乾香菇,謊報係以進口之大陸香菇菌種包在馬祖栽種產製,產地為馬祖,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未經許可即將自大陸進口之物品轉運金門、馬祖以外之臺灣地區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以原告有將中國大陸所產製之乾香菇自馬祖輸往臺灣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放行提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認原告有系爭違章情事,衡酌系爭貨物已放行提領完畢,乃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經核係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法定裁罰範圍內,所為裁量尚稱允當,要無違法可言;原告所稱應依被告所提進口香菇菌種生產鮮菇換乾菇試算表,予以扣除原告自行栽培之「合理產量1,710公斤」云云,係以原告有以進口之香菇菌種生產乾香菇為前提,然本件係認定原告輸往臺灣之系爭乾香菇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已如前述,自無予以扣除之必要,原告所稱殊有誤解,併此敘明。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0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