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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23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台內訴字第09501949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故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另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之父林文平與訴外人林芥長等11人共有之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2日由其餘共有人林芥長等10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出賣予訴外人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95年5 月16日以書面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受理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5年5 月18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50008161號函復原告,該異議事項與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 項規定不符,無法受理;另該買賣登記申請案經審查後於法並無不符,業於95年5 月18日登記完畢。惟原告仍多次向內政部、被告及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依法逕行撤銷更正。嗣原告於95年7 月24日向被告所屬地政局申請「局長與民有約」會見局長,經被告於95年8 月3 日召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局長與民有約」會議,當面向原告說明並作成會議結論後,以95年8 月8 日北府地資字第0950571011號函(下稱系爭函)將該會議紀錄檢送予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核系爭函所載略以:「主旨:檢送95年8 月3 日本府地政局『局長與民有約』會議紀錄乙份,請查收。...」而所檢送之前開會議紀錄結論為:「一、本案經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法審查並登記完畢,且無登記錯誤之情事,故無土地法第69條之適用,地所無由辦理更正登記。陳情人倘認該所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得依訴願法第1 條規定提起訴願,以維自身權益。二、有關陳情人主張他共有人(出賣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相關程序,並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且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建議循司法途徑解決。」核屬被告將其安排原告參與被告所屬地政局「局長與民有約」活動之過程與會議結論正式以書面通知原告之觀念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