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45號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2月26日經訴字第09606062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4月28日以「速克達機車用的引擎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09月14日以(95)智專三㈢05052字第095207562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訴願決定未就原告訴願時所主張之事實予以審究,且亦構成突襲性裁判之違法:
1.原處分理由㈥稱:「異議證據五(即92年03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脊骨型二輪機車之引擎』發明專利案)圖1、3所揭露的座位部12下方設置有一置物箱10,以及一引擎E,藉由脊骨2將引擎E與車體構架F相連結,其曲柄軸28軸線Ac,與其汽缸軸線Ab之間可產生一偏位S等顯已揭露系爭案之置物箱、引擎構造,及技術特徵汽缸頭6與汽缸本體7向下方偏移設置,以令曲軸的軸心C位於置物箱5與汽缸軸線B之間等構造,系爭案乃熟悉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五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證據五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2.訴願決定除維持原處分外,又進一步說明:「證據五之汽缸既向下方偏移設置,自有降低重心,提升機車駕控穩定性之功效,而汽缸上方所擴大之空間,系爭案僅單純用以增加該汽缸上方原有置物箱之空間,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簡易變化,係輕易可由先行技術推論出並完成者,尚難謂有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五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3.原告訴願時係主張系爭案與證據五之引擎配置方式完全不同,系爭案相較於證據五確實具有增加置物箱空間之功效:
⑴參閱系爭案與證據五之比較圖式可知,由於系爭案之引擎
是設置在置物箱5的正下方,因此系爭案之汽缸向下方偏移設置,自可使置物箱5向下方延伸增加空間;證據五之引擎則是位於置物箱10的前下方,且置物箱10與引擎之間存在著脊骨2,即使證據五之汽缸向下方偏移設置,對於置物箱10而言,也會被脊骨2阻隔而無法向下延伸,因此「置物箱可以向下延伸增加空間」之功效在證據五顯然是不可能產生的(詳原告訴願書第7頁第2點)。
⑵訴願機關對原告訴願時之上述主張,並未作出任何審查意
見;亦即,訴願機關所審認之事實與原告所認識將要審查之基礎事實並不一致,且訴願機關之審查基礎事實亦未通知原告,未能使原告預測,並進而為充分之防禦或提出補充訴願理由,訴願決定顯已構成突襲性裁判之違法,尤對原告補充訴願理由權(攻防權)之行使產生剝奪,此程序處理對原告而言實有失公允。
4.訴願機關於96年02月08日以經訴字第09606004510號函通知原告,本件訴願因訴願機關審查必要,故延展2個月為決定,原告獲悉時已為同月12日,時間上已遲滯數日,原告雖立刻蒐集相關資料而欲補充訴願理由,惟訴願機關復於同月26日以經訴字第09606062810號訴願決定書作出訴願駁回之決定,兩件來文通知其間相隔僅祗14天;況此段期間內又適逢96年春節假期(02月17日至02月25日),而在春節假期結束後首日,訴願機關旋即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顯然是在毫無準備以進行充分防禦的情況下,被訴願機關剝奪提出補充訴願理由之權益,故訴願決定於行政程序上顯有疏誤。
㈡原處分屬於「後見之明」之認定,亦有不符「專利審查基準」有關進步性判斷基準之違法:
1.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然所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依被告89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之規定,在審查新型進步性時,於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應避免落入「後見之明」之情形;又「顯而易見/輕易完成」判斷的關鍵是在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是否會採用該技術手段來完成該新型」,而溯推熟習該項技術者「是否會」採用該技術手段,主要在於先前技術是否曾對該技術手段的可能性作出建議。簡言之,當先前技術並未對該技術手段作出建議時,且該新型與先前技術相較,確實具有某種特殊的功效時,該新型即理應無違進步性之規定,合先敘明。
2.被告業已肯認證據五與系爭案整體有所差異,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詳原處分書第3頁第24、25行所載),訴願決定對此亦未為置喙:
⑴查一般機車的形式會因為基本組成之安裝位置不同,而有
「速克達機車」及「脊骨型機車」二種(詳前揭系爭案與證據五之比較圖式及原告訴願理由二),由系爭案及證據五之名稱更可瞭解,一般俗稱的機車確實有二種不同之型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二者元件安裝及配置關係截然不同之機車視為相同領域,對原告確有不公之處。
⑵「速克達機車」及「脊骨型機車」在元件配置及空間型態上具有很大的差異:
①由前揭系爭案與證據五之比較圖式所揭示二款不同型態
之機車圖形可知,「速克達機車」之特色係「車頭及座墊之間沒有突起的脊骨」及「置物箱(即圖中編號21的位置)位在座墊(即圖中編號21的位置)及引擎(即編號3的位置)之間,且位於引擎正上方」;而「脊骨型機車」的特色係「在車頭及座墊之間具有一條傾斜的脊骨2,受到脊骨2的牽制」及「置物箱10是位在引擎E的後上方」。
②證據五之「脊骨型機車」的置物箱10下方設置脊骨2,
而脊骨2之下方則設置引擎E,即「置物箱10與引擎E之間是有脊骨2加以阻隔」;系爭案之「速克達型機車」的「置物箱正下方設置引擎,且置物箱與引擎之間並無任何脊骨加以阻隔」。基於二種不同形式之機車在元件配置及空間型態上具有很大的差異,因此訴願機關審查後亦認同,二者在引擎設置及車架之連接方式有不同,結構也確有差異(參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11至13行)。
⑶被告及訴願機關認系爭案與證據五相較不具進步性之關鍵
在於「系爭案所界定之曲軸的軸心位於置物箱與汽缸軸線之間的技術特徵已在證據五揭示」,惟由被告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之法意說明可知,轉用新型如果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新功效,亦理應具有進步性。請再參閱前揭系爭案與證據五之比較圖式之圖形,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雖非前所未有之創新,但就「速克達機車」而言,系爭案之引擎向下偏移設置時,一方面因為無脊骨限制,所以其置物箱可以向下延伸增加空間;且一旦置物箱下方的空間增加,在安裝進氣裝置時就可以有較多空間,可避免進氣裝置與置物箱形成干涉。
⑷反觀證據五,其讓曲柄軸之軸線與汽缸軸線產生偏位之設
計,雖然可以讓「脊骨型機車」產生說明書第10至12頁所述的種種功效,但由於此種「脊骨型機車」的置物箱與引擎之間存在著脊骨,因此即使證據五之引擎向下偏移設置,其置物箱仍舊會因脊骨的阻擋而無法向下延伸增加空間,顯然對於系爭案所改良之「速克達機車」而言,其確實產生一種新的功效,此功效亦非證據五可媲美;縱觀證據五之說明書所載內容,引擎、進氣系、置物箱並無揭露相對影響或干涉關係,顯而易見地,系爭案之「避免干涉效果」從未見揭於證據五,而理應具有功效之增進。
⑸換言之,就「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之法意說明,新
型專利並不以所運用之技術需全新為必要,而今系爭案唯一請求項即使運用之技術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但該技術之運用對於「速克達機車」而言,確實具有加大置物箱空間及避免干涉效果等功效,此點功效並非證據五可達成,依進步性判斷之原則,此等功效之達成足以輔助證明,系爭案不僅整體結構和證據五有差別,更理應具有進步性。
⑹被告雖然認為「證據五與系爭案整體有所差異(訴願機關
進一步說明為引擎之設置位置與車架之連接方式固有不同),故系爭案具有新穎性」,惟被告於進步性之審查理由中,卻又完全忽視系爭案所界定「置物箱下方設置引擎」此特徵構造之絕對必要性,而逕自認定「證據五所揭示於座位部下方設置有一置物箱,以及一引擎E,藉由脊骨2將引擎E與車體構架F相連結,其曲柄軸28軸線Ac,與其汽缸軸線Ab之間可產生一偏位S等顯已揭露系爭案,系爭案乃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五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此後見之明的審查理由顯然未將「置物箱下方設置引擎」的特徵構造納入進步性判斷基準予以審酌,被告顯有未依進步性判斷基準之違法。
3.綜上,依證據五所揭露內容,確實未見揭系爭案所界定「置物箱正下方設置引擎」之技術特徵,且系爭案係藉由此技術特徵配合「汽缸向下方偏移設置」,方可產生「置物箱向下方延伸增加空間」、「進氣裝置與置物箱不易形成干涉」之功效,相較於證據五之置物箱無法向下方延伸增加空間,也從未揭露引擎、進氣系、置物箱的相對影響或干涉關係,系爭案顯然具有功效之增進,應具有進步性。
㈢系爭案相較於證據五確具有「置物箱向下方延伸增加空間」
及「進氣裝置與置物箱不易形成干涉」之功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審及此,顯有未合於進步性判斷之違法:
1.被告辯稱:「原告於訴狀中自行看圖示意稱系爭案界定有『置物箱正下方設置引擎』的構造...,惟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見有置物箱正下方設置引擎的特徵揭露,系爭案說明書中亦只見其揭載系爭案的功效在於降低引擎重心及加置物箱空間,故系爭案為熟悉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五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2.如前所述,一般機車可以區分成「速克達機車」及「脊骨型機車」二種,由前揭系爭案與證據五之比較圖式所揭示二款不同型態之機車圖形可知,系爭案所揭示的「速克達機車」,其並無車頭及座墊之間的脊骨,且其置物箱位置係位於引擎3正上方的編號21;證據五則是揭示「脊骨型機車」,其則有車頭及座墊之間的脊骨2,且其置物箱位置係位在引擎E後上方的編號10。是以,二案在元件配置及空間型態上具有很大的差異,因此訴願機關審查後亦認同,二案在引擎設置及車架之連接方式有不同,結構也確有差異。
3.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即已界定「在座墊下方設置有一置物箱以及一引擎」,任何熟悉速克達機車技術者,經由系爭案圖1所示的習知速克達機車示意圖,即可清楚知悉置物箱的位置必然位於引擎的正上方,此種設計方式於系爭案申請當時是眾所周知的,故原告才會將該設計方式揭示於先前技術中,而未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予以另外界定;況依據核准當時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當然可以於申請專利範圍未臻明確之時,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所載內容。職是,雖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明確界定置物箱5與引擎的上下位置關係,以及是否存在脊骨之設計,惟回歸其說明書及圖4所載內容,即能確定置物箱5的位置必然位於引擎的正上方,且置物箱5與引擎之間並無任何脊骨加以阻隔,此一技術特徵明顯有別於證據五置物箱10的位置位於引擎E的後上方,且置物箱10與引擎E之間是有脊骨2加以阻隔。
4.查系爭案之引擎向下偏移設置時,一方面因為無脊骨限制,所以其置物箱5可以向下延伸增加空間,且一旦置物箱5下方的空間增加,在安裝進氣裝置9時就可以有較多空間,可避免進氣裝置9與置物箱5形成干涉;證據五之引擎E向下偏移設置,其置物箱10仍舊會因脊骨2的阻擋而無法向下延伸增加空間,顯然對於系爭案所改良之「速克達機車」而言,其確實產生一種新的功效,此功效亦非證據五可媲美。縱觀證據五之說明書所載內容,引擎E、進氣系70、置物箱10並無揭露相對影響或干涉關係,顯而易見地,系爭案之「避免干涉效果」從未見揭於證據五,應具有功效之增進。
5.綜上,依據進步性判斷原則,系爭案之置物箱5正下方設置引擎,且二者之間並無脊骨的設計,顯然並未見揭於證據五所載內容中;且系爭案藉由上述技術特徵,配合引擎向下偏移設置,確實可以產生證據五所缺少的「置物箱5向下方延伸增加空間」、「進氣裝置9與置物箱5不易形成干涉」之功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及此,顯有未合於進步性判斷之違法,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雖未界定「置物箱正下方
設置引擎」之技術特徵,然此技術特徵不僅屬於系爭案申請當時所眾所周知,而且審酌其說明書與圖4所載內容,亦能清楚知悉置物箱5的位置必然位於引擎的正上方,且置物箱5與引擎之間並無任何脊骨加以阻隔,因此系爭案再配合「引擎向下方偏移設置」,方可產生「置物箱5向下方延伸增加空間」、「進氣裝置9與置物箱5不易形成干涉」之功效,相較於證據五之置物箱10因為被脊骨2阻隔而無法向下方延伸增加空間,也從未揭露引擎E、進氣系70、置物箱10的相對影響或干涉關係,系爭案顯然具有功效之增進,應具有進步性,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慮及此均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敬請鈞院鑒察,賜判決如原告起訴聲明,至為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訴願機關為原處分遞予維持之理由,不僅未就原
告於訴願當時所主張予以審究,亦構成突襲性裁判之違法;且訴願機關96年02月08日經訴字第09606004510號通知延展做成決定函,與同月06日訴願決定,相隔僅14天,原告無充分時間補充訴願理由...」,惟查訴願機關就原告訴願階段的理由,及被告所為答辯理由做成維持原處分的訴願決定,並無構成所謂突襲性裁判;且訴願機關延展2個月做成決定通知函,係依訴願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通知程序。㈡系爭案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五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1.原告訴稱:「被告及訴願機關將脊骨型機車,與系爭案速克達機車視為相同領域,對原告確有不公;另證據五所揭露的內容,確實未見揭示系爭案所界定『置物箱正下方設置引擎』之技術特徵,系爭案因為無脊骨限制,所以置物箱可以向下延伸增加空間,且引擎、進氣係與置物箱可避免干涉。」
2.查原告一再著墨於系爭案為速克達機車,證據五為脊骨型機車,辯稱二案為不同技術領域,惟證據五於座位部12下方設置有一置物箱10,以及一引擎E,藉由一脊骨2將引擎與車體構架F相連結,其曲柄軸28軸線Ac,與其汽缸軸線Ab之間可產生一偏位S,已揭露系爭案置物箱與引擎結構以及其特徵利用汽缸向下偏移以降低重心及增加置物箱空間的構造;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行看圖示意稱系爭案界定有「置物箱正下方設置引擎」的構造,以及可避免引擎、進氣係與置物箱干涉的功效,惟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見有置物箱正下方設置引擎的特徵揭露,系爭案說明書中亦只見其揭載系爭案的功效在於降低引擎重心及加置物箱空間,故系爭案為熟悉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五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系爭案引擎上方空間增大,係將汽缸頭、汽缸本體向下偏移,增加空間;而引證案係將汽缸頭、汽缸本體向下偏移一偏位S ,亦具同樣功效;系爭案汽缸頭、汽缸本體向下偏移設計,可降低重心,提升操控穩定性,增加引擎上方空間,與引證案技術手段、欲達成功效相同。而引擎上方空間,係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餘如同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主張。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自96年12月3 日起變更為王美花,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2年04月28日以「速克達機車用的引擎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速克達機車用的引擎構造」新型專
利案,依專利公報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僅1 項,係「一種速克達機車用的引擎構造,該速克達機車在座墊下方設置有一置物箱以及一引擎,並藉由一吊架將該引擎與車架連結,以令引擎可進行擺動,該引擎與置物箱間設有進氣裝置,該引擎包含有:一汽缸頭,於汽缸頭二側邊設一進氣口及一排氣口與燃燒室相連通,以及一凸輪軸;一汽缸本體,於汽缸本體內部設置有活塞及連桿;一曲軸箱,於曲軸箱內部設置有曲軸,並以連桿和活塞相連動;其特徵在於,該汽缸頭與汽缸本體向下方偏移設置,以令曲軸的軸心位於置物箱與汽缸軸線之間。」等語;而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一為系爭案專利公報及說明書影本,證據二為西元1979年12月20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0 號專利案,證據三為西元2002年03月0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四為西元1997年08月20日公開之歐州EP0000000B1 專利案,證據五為92年03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脊骨型二輪機車之引擎」發明專利案。
㈡查證據五為92年03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脊骨型二輪
機車之引擎」發明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係「一種脊骨型二輪機車之引擎,以支承曲柄軸的曲柄箱;及自此曲柄箱往前方突出,汽缸孔的軸線往前方朝上傾斜般地被配置的汽缸塊;及,被接合於此汽缸塊前端的汽缸頭;如此構成被吊架在自車體構架的頭管往後方朝下傾斜延伸之脊骨的引擎之引擎本體,在該汽缸頭和前述脊骨間的空間配設引擎的進氣系之脊骨型二輪機車中,其特徵為汽缸孔的軸線對曲柄軸往下方偏位地配置汽缸塊,如此所成者。」等語,再參以證據五圖1 ,乃於座位部12下方設置有一置物箱10,以及一引擎E ,藉由一脊骨2 將引擎與車體構架F 相連結,其曲柄軸28軸線Ac,與其汽缸軸線Ab之間可產生一偏位S 之技術特徵;此業已揭露系爭案之置物箱、引擎結構及系爭案之汽缸頭與汽缸本體向下方偏移設置,以令曲軸的軸心C位於置物箱與汽缸軸線B 之間,產生一偏移量S 等之技術特徵。至原告主張系爭案界定有「置物箱正下方設置引擎」的構造,以及可避免引擎、進氣係與置物箱干涉的功效,應具有進步性乙節;然揆諸系爭案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見有置物箱正下方設置引擎的特徵揭露,且系爭案說明書中亦僅揭示系爭案的功效在於降低引擎重心及加置物箱空間;況系爭案屬速克達機車,而證據五為脊骨型機車,二種機車類型雖有不同,但本件均為機車引擎設置位置之改良,乃屬類似之技術領域。從而,系爭案僅以增加該汽缸上方原有置物箱之空間,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簡易變化,係輕易可由先行技術推論出並完成者,尚難謂有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五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案具有功效之增進,應具有進步性,自不足採。是被告以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訴願機關為原處分遞予維持之理由,不僅未就原
告於訴願當時所主張予以審究,亦構成突襲性裁判之違法云。惟關於專利異議,目前專利法規定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專利專責機關於異議審查時,固僅能依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範圍而為審查,其未經異議人提起異議之事項,自無為審查並作成異議審定之餘地。惟專利專責機關於作成異議審定書時,並未逾越異議人提起異議請求之事項範圍,僅於理由贅述,則尚難遽論即構成「突襲性之裁判」之違法。查本件參加人係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異議;案經被告以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五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仍以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為由,而將原告所提之訴願予以駁回;雖訴願機關對原告訴願時之主張,並未於訴願決定書理由內逐一予以論述,惟業已就參加人於提起異議時所主張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說明,自無構成所謂突襲性裁判;另原告主張訴願機關96年02月08日經訴字第09606004510 號通知延展做成決定函,與同月26日訴願決定,相隔僅14天,原告無充分時間補充訴願理由云云;然訴願機關延展2 個月做成決定,既已函通知原告,即符合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應踐行通知程序。至於訴願決定機關於延長二個月內之何時做出決定,乃訴願決定機關之責,尚非原告所得過問,是原告所主張訴願決定於行政程序上顯有疏誤乙則,容有誤解,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