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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48號原 告 寶田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李沅樺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經人檢舉隱瞞土地仲介交易過程資訊,致檢舉人受有損害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於從事仲介交易過程,隱瞞有一買方已簽署斡旋金收據並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斡旋金之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7月28日公處字第095119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所謂斡旋金收據,係指房屋仲介業者在收取斡旋金時,簽發交付買方作為收受斡旋金之證明。而所謂斡旋金,係買方用以表示其有意以一定價格購買房屋之證明,如賣方接受買方之出價,該斡旋金即轉成定金之一部分;如賣方不接受買方之出價,則斡旋金由仲介業者無條件退還買方。因此,交付斡旋金並持有斡旋金收據者,必為買方,房屋仲介業者僅須告知賣方,買方已交付斡旋金之事實即為已足,並不以提示斡旋金為必要,況斡旋金收據存根聯上有買方之聯繫資料,為避免賣方私下與買方進行買賣之協商,實際上均不提示予賣方,因買方之聯繫資料屬仲介公司之營業秘密。

2、本件實情係賣方委託原告仲介出售土地3筆,嗣後成交3筆,並完成履約2筆(即臺中縣○○鎮○○段481及482-1號土地),因賣方業已獲得2,400餘萬元,原先財務困窘狀況業已解除,因而第3筆(即臺中縣○○鎮○○段○○○號土地)部分即反悔不賣,兼之482號土地之買方擬訴請賣方履約,為脫免自己之違約賣任,因而向被告檢舉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實則,原告業已將收受買方支付斡旋金(即臺中縣○○鎮○○段○○○號及482-1號土地)之事實據實告知賣方,當時賣方正在大陸,原告更以國際電話告知此一重要交易資訊,有電話費收據影本為證,亦為賣方所自承。且賣方94年10月20日檢舉函自承其於93年12月接到原告電話告知有買主有意購買3筆土地,但總價係2,760萬元,詢問其是否有意出售,並向其表示原告業已收受斡旋金30萬元等語,故原告並未隱瞞收受斡旋金之重要交易資訊。

3、原處分書主文第1項載明:「被處分人於從事仲介交易過程,隱瞞有一買主已簽署『斡旋金收據』並支付30萬元斡旋金之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被告答辯所述原告係向檢舉人妄稱有買主有興趣購買上開481、482-1及482號等3筆土地,且已收下30萬元斡旋金,要求檢舉人重新簽訂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降低委任總價款為2,700萬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兩者並不相同。亦即,被告亦承認原告並無隱瞞有一買主已簽署斡旋金收據並支付30萬元斡旋金之資訊,被告以此裁罰原告,實有違誤。

4、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訴字第1040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雖證述:「..收到斡旋金我也跟地主說有人出價2千多萬要買系爭3筆土地。」、「(問:94年1月5日簽約當天有無告訴地主『要買另外2筆土地的買主,已經有付斡旋金』?)沒有跟地主講過。」云云,惟該證述係原告不完全明瞭法院及檢舉人之問話內容所作回答,不得以之作為不利於原告之依據。況該證述與檢舉人之陳述即原告業已將收受買方支付斡旋金(即臺中縣○○鎮○○段481及482-1號土地)之事實,據實告知檢舉人不符,應以檢舉人之陳述為準,故原告並無「隱瞞有一買主已簽署斡旋金收據並支付30萬元斡旋金之資訊」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

5、此外,原告更明確告知賣方,有買主有意購買3筆土地,總價為2,760萬元,詢問其是否有意出售。其中,481及482-1號土地價格為每坪8萬5,000元,並已收受30萬元斡旋金,惟買主要求除去土地上租賃權。對此,賣方轉而要求原告除去租賃權,並不得向其請求仲介費。且因482號土地有長達5年租賃權,除去不易,買賣標的物占用鄰地之地上建物拆遷費用及承租搬遷、解除租賃等問題由買方自行處理,賣方因而同意降低售價為320餘萬元(481及482-1號土地雖亦存有租賃契約,但租期即將屆滿,對於買方使用收益該等土地較無影響,與482號土地租約長達5年不同)。又由於簽約過程在不同代書處理,簽約買主亦不同,足見481、482-1號土地買主與482號土地買主根本不同,並為檢舉人所明知,檢舉人稱同一買主為節稅關係,分別以不同名義購買3筆土地,顯係檢舉人捏造之詞,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例如「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即為其常見行為類型之一;而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又判斷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此外,緣於房屋仲介交易過程中,房屋仲介從業人員因業務關係自買、賣雙方獲得價格資訊,為最明瞭買賣標的物價格資訊者,倘利用交易資訊上之優勢,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並輔以欺罔手段詐騙當事人,與房屋仲介業者首重資訊透明、信實服務之行業規範背道而馳,將有違反該條規定之虞。

2、原告稱其未隱匿任何交易資訊,原處分之認定有重大錯誤云云,惟:

⑴原處分認定原告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之違法事證明確,茲將本案重要事實及其發生時點臚列如下:

①原告於93年11月29日與本案檢舉人○○○鎮○○段481、

482-1及482號等3筆土地簽署2份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是原告明知481、482-1號土地委託銷售價格為1,860萬元,482號土地委託銷售價格為1,130萬元,即應依約定價格對外廣告銷售。

②93年12月9日買方唐信萬向原告表達願以每坪8萬5,000元

(總價約2,400萬元)價格,購買481、482-1號土地,除繳交予原告30萬元斡旋金,並簽署有「斡旋金收據」,於該收據載明以上開價格委託原告代為向賣方(即檢舉人)議價。此際,買方唐信萬之出價較賣方即檢舉人委託銷售

481、482-1號土地之委託銷售價格1,860萬元高出540萬元,原告實應立即將買方之出價告知賣方,以促成買賣雙方儘速簽約,完成交易。

③嗣94年1月2日原告仍未本於仲介業者應信實服務之本旨,

將買方之較高出價(差距近1個月)告知賣方並居間協調買賣雙方完成交易,反與賣方(即檢舉人)另行簽訂乙紙將481、482、482-1號等3筆土地委託銷售總價為2,760萬元之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原告對於該乙紙共3筆土地之銷售卻居間洽得2位買方,除原有買方唐信萬外,另1位買方吳寬竟與原告負責人有親屬關係,且價金分配更違背一般交易法則,因3筆土地委託銷售總價為2,760萬元,扣除唐信萬就481、482-1號土地出價2,400萬元後,482地號土地價值竟僅360萬元(面積407.70平方公尺,即

123.3坪,換算每坪不足3萬元,實際簽約價為326萬元),較93年11月29日賣方原就481、482-1及482號等3筆土地簽署2份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中,482號土地之原委託銷售價格1,130萬元,約減少770萬元,另481、482-1號土地每坪8萬5,000元,482號土地每坪不足3萬元,相鄰土地之價格差距近3倍,均與賣方利益相牴觸,原告稱非其隱匿任何交易資訊,而係賣方自願同意乙事云云,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⑵本案賣方即檢舉人若於93年12月9日知情已有買主唐信萬對

於93年11月29日簽訂之2份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其中1份之481、482-1號土地之出價高出委託銷售價格約540萬元,斷無可能減損自身利益,再與原告於94年1月2日另行簽訂上開3筆土地委賣總價僅2,760萬元之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較93年11月29日委託銷售上開3筆土地委賣總價減少230萬元之理,以及衡酌買主唐信萬證明原告否認482號土地有同時出賣之訊息及482號土地之買主為原告負責人之親屬,且售價嚴重偏離市場行情等情事觀察,原告乃利用其業務上享有之資訊優勢地位,以欺罔手段隱瞞賣方(即檢舉人)有關已有買方唐信萬簽署斡旋金收據,願以更高價格購買

481、482-1號兩筆土地之資訊,洵堪認定。⑶又被告所述買主唐信萬證明原告否認482號土地有同時出賣

之訊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4年6月30日下午3時30分在該院行準備程序之庭訊筆錄詢問證人唐信萬之內容:「被告訴代:有無向甲○○(原告之負責人)表示你願意買482號土地?」、「證人(即唐信萬):甲○○事務所的小姐告訴我只有2筆土地要賣,我不知道482號土地要賣,我是簽約那天與被告李國壽(即賣方,亦為檢舉人)見面才知道482號土地也要賣。」、「被告訴代:如果你事先知道482號土地要賣,你是否會買?」、「證人:會。」等語可參。

3、原告稱已將買方支付30萬斡旋金乙事電告檢舉人云云,惟:⑴原告稱其代表人甲○○與唐信萬簽立斡旋金收據後,即有電

告檢舉人此項交易資訊,惟原告代表人告知檢舉人之內容實為「有買主有興趣購買上開3筆土地,總價為2,760萬元,且其已收下該買主30萬元斡旋金」,但實際上買主唐信萬係願以更高價格(總價約2,400萬元),購買481、482-1號兩筆土地之交易資訊並交付30萬元斡旋金,二者之交易資訊顯非同一。且檢舉人實際上知悉唐信萬與原告簽署斡旋金收據及該收據上所載明之斡旋價格,乃係在檢舉人與唐信萬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數月後,主動向唐信萬取得,原告自始未提供上開資料,故原告未忠實履行其信實服務之本旨甚明。

⑵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買方吳寬提出民事訴訟準

備程序筆錄第10、11、12頁,原告自承「大約93年12月底,曾以電話告知檢舉人有人出價700多萬元要買482地號土地,他說太便宜,他不要賣,收到斡旋金我也跟地主(即本案檢舉人)說有人出價2千多萬要買系爭3筆土地」、「被告(即檢舉人)之訴訟代理人:簽約當日有無告訴地主(即檢舉人)『要買另外2筆土地的買主,已經有付斡旋金』?」、「證人白(即原告):沒有跟地主講過。」等語,而有關買方吳寬請求賣方即檢舉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認定該案賣方係受本案原告負責人之詐欺事實,與買方吳寬簽訂買賣契約,而吳寬與原告負責人為甥舅關係,對於該詐欺之事實乃明知或可得而知。故依現有事證,益證原告確隱瞞買主唐信萬願以總價約2,400萬元價格購買481、482-1號兩筆土地之交易資訊。

⑶原告訴稱未隱匿收受斡旋金乙事,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規定云云,顯屬誤解。蓋此本非原處分所非難重點。原告之行為為原處分所非難者,乃在其於從事仲介過程中,利用業務上享有之資訊優勢地位,以欺罔手段隱瞞賣方(即檢舉人)另有買主唐信萬願以總價約2,400萬元價格,購買481、482-1號兩筆土地,並簽下斡旋金收據之交易資訊,而妄稱有買主有興趣購買上開3筆土地,總價為2,760萬元,且其已收下該買主30萬元斡旋金,有悖於房屋仲介業者首重資訊透明、信實服務之行業規範,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4、原處分主文第1項「被處分人於從事仲介交易過程,隱瞞有一買方已簽署『斡旋金收據』並支付30萬元斡旋金之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無違誤,無須更正:

⑴處分書主文之意旨係針對原告於仲介過程中,利用業務上之

資訊優勢地位,以欺瞞手段隱瞞賣方(檢舉人)有買主唐信萬願以總價約2,400萬元購買481、482-1號兩筆土地之事實,並已簽署斡旋金收據等重要交易資訊,而妄稱有買主欲以2,760萬元購買481、482-1、482號等3筆土地,且其已收下該買主30萬元斡旋金。原告未本於房屋仲介業者居於交易中間者之本職,向買賣雙方揭露正確及重要之交易資訊以撮合交易,而未充分揭露真實之交易價金、買賣標的等重要資訊予買賣雙方,有悖於房屋仲介業者首重資訊透明、信實服務之行業規範,其行為已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並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此綜觀原處分主文及理由即明,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主文第1項與被告答辯所述事實不同之情事。

⑵又觀諸不動產交易實務,斡旋金收據係由房屋仲介業者開立

予買方支付斡旋金之憑證,並須經由買方簽署及確認相關內容。原處分書主文第1項表示「原告隱瞞有一買方簽署斡旋金收據並支付30萬元斡旋金之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等,符合不動產交易實務與原處分理由意旨,並無違誤,自無更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經人檢舉隱瞞土地仲介交易過程資訊,致檢舉人受有損害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於從事仲介交易過程,隱瞞有一買方已簽署斡旋金收據並支付30萬元斡旋金之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7月28日公處字第095119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發布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於第5點規定:「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第6點規定:「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其常見行為類型如:..(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核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審理事業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自亦得援為本案判斷之參考。

2、房屋仲介交易過程中,房屋仲介從業人員因業務關係,自買、賣雙方獲得價格資訊,為最明瞭買賣標的物價格資訊者,倘利用交易資訊上之優勢,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並輔以欺罔手段詐騙當事人,與房屋仲介業者首重資訊透明、信實服務之行業規範背道而馳,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3年11月29日與檢舉人簽署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原處分卷第239-240頁),檢舉人將臺中縣○○鎮○○段481、482-1號土地(委任銷售價款為1,860萬元)及482號土地(委任銷售價款為1,130萬元),委請原告代理銷售;同年12月9日買方唐信萬欲以每坪8萬5千元(總價約2,400萬元)購買臺中縣○○鎮○○段481及482-1號2筆土地,並與原告簽署斡旋金收據及繳交斡旋金30萬元(原處分卷第258頁、第271-273頁),委託原告代為向檢舉人議價;原告知悉買賣雙方當事人出價,且唐信萬出價高出檢舉人委託銷售價格達540萬元等資訊,卻未本於仲介業者應信實服務居間協調買賣雙方完成交易,反與檢舉人於94年1月2日另外簽訂481、482及482-1號等3筆土地,委任銷售總價為2,760萬元之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原處分卷第241頁),居間洽得2位買方,除原有買方唐信萬外,另洽1位買方吳寬(與原告代表人為甥舅關係)(原處分卷第242-257頁);然而,檢舉人若於93年12月9日即知已有買主唐信萬願以2,400萬元購買臺中縣○○鎮○○段481及482-1號2筆土地,此出價高出原委任銷售價格(1,860萬元)約540萬元,斷無可能減損自身利益,再與原告於94年1月2日另行簽訂1張3筆土地委賣總價僅2,760萬元之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而依該契約書約定之委託銷售總價,扣除上開已出價部分2,400萬元,則482號土地僅值360萬元(實際簽約價為326萬元,該筆土地面積407.70平方公尺,即123.3坪,換算每坪不足3萬元),較93年11月29日檢舉人原就481、482-1及482號等3筆土地簽署2份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中,482號土地之原委任銷售價格1,130萬元,約減少770萬元,另481、482-1號土地每坪8萬5千元,482號土地每坪不足3萬元,相鄰土地之價格差距近3倍,均與賣方利益相牴觸,原告主張其未隱匿任何交易資訊,而係賣方自願同意云云,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從事仲介交易過程,利用其業務上享有之資訊優勢地位,以欺罔手段隱瞞檢舉人有關已有買方簽署斡旋金收據並支付斡旋金之資訊,與房屋仲介業者首重資訊透明、信實服務的行業規範背道而馳,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等情狀,被告爰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行為,並處以罰鍰50萬元,經核與前揭法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等規定,均無違悖之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3、原告訴稱其未隱匿任何交易資訊,原處分之認定有重大錯誤云云。然查本件事實及其發生時點,已見前述,並有前、後3份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斡旋金收據1份、唐信萬之說明函及支付款項簽回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與原告代表人為甥舅關係之訴外人吳寬因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94年6月30日、94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裁定附本院卷可佐,則原告利用其業務上享有之資訊優勢地位,以欺罔手段隱瞞賣方(即檢舉人)有關已有買方唐信萬願以更高價格購買481、482-1號2筆土地之交易資訊,洵堪認定。

4、雖原告稱唐信萬簽立斡旋金收據一事已電告檢舉人云云。第查原告代表人告知檢舉人之內容,實乃「有買主有興趣購買臺中縣○○鎮○○段481、482及482-1號等3筆土地,總價為2,760萬元,且其已收下該買主30萬元斡旋金」;但實際上買主唐信萬係願以更高價格(總價約2,400萬元),購買481、482-1號2筆土地並交付30萬元斡旋金;二者之交易資訊顯非同一。且檢舉人知悉唐信萬與原告簽署斡旋金收據及實際斡旋價格,係在檢舉人與唐信萬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數月後,主動向唐信萬取得,原告自始未提供上開資料,故原告未忠實履行其信實服務之本旨甚明【買方唐信萬於94年6月3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證述:「被告(即本件檢舉人,下同)訴代:有無向甲○○(即原告之代表人,下同)表示你願意買482號土地?證人(即唐信萬,下同):甲○○事務所的小姐告訴我只有2筆土地要賣,我不知道482號土地要賣,我是簽約那天與被告李國壽(即賣方,亦為本件檢舉人)見面才知道482號土地也要賣。」、「被告訴代:如果你事先知道482號土地要賣,你是否會買?證人:會。」等語;又原告代表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自承:「大約93年12月底時,曾以電話告知被告有人出價700多萬元要買482地號土地,他說太便宜,他不要賣,收到斡旋金我也跟地主(即本件檢舉人,下同)說有人出價2千多萬要買系爭3筆土地」「被告訴代:簽約當天有無告訴地主『要買另外2筆土地的買主,已經有付斡旋金』?證人白(即原告代表人):沒有跟地主講過。」等語;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6月30日及94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5、又原告主張處分書主文第1項所載內容,與被告答辯狀所述內容不同乙節。經查,處分書主文之意旨係針對原告於仲介交易過程中,利用業務上之資訊優勢地位,以欺瞞手段隱瞞賣方(檢舉人)有買方唐信萬願以總價約2,400萬元購買481、482-1號2筆土地之事實,並已簽署斡旋金收據等重要交易資訊,而妄稱有買方欲以2,760萬元購買481、482-1、482號等3筆土地,且其已收下該買主30萬元斡旋金;原告未本於房屋仲介業者居間交易之本職,向買賣雙方揭露正確及重要之交易資訊以撮合交易(即未充分揭露真實之交易價金、買賣標的等重要資訊予買賣雙方),有悖於房屋仲介業者首重資訊透明、信實服務之行業規範,其行為已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並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而此,綜觀處分書之主文及理由即明,並無原告所稱處分書主文第1項所載內容,與被告答辯狀所述內容不同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