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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363號原 告 甲○○

乙○○上列原告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96年度訴字第1363號裁定命於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6 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嗣雖提出補正狀,仍未補正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事項,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參照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日期:200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