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6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43900 號( 案號:811-042)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7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林典範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5日,檢附房屋所有權狀並填具遷出未報逕遷戶政事務所申請書,以原告及林正浩(原告長子)、林正得(原告長女)、林芝嫺(原告孫女)等全戶4 人設籍系爭房屋,但無居住事實,爰依戶籍法第47條第4 項規定,請求辦理原告等全戶4 人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經被告以95年6 月19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048950
2 號函及95年7 月6 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0553100 號函通知原告全戶4 人儘速辦理遷徙登記。嗣原告於95年7 月19日向被告陳情,惟因未具體敘明理由,被告乃以95年7 月20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0599800 號函通知原告提憑相關證明文件或補陳具體內容。嗣經原告於95年8 月1 日及同年月8 日向被告補充陳述係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涉及不法取得,應靜待司法審理程序完畢後再辦理戶籍遷出事宜。被告遂以95年8 月21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0699300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侵占涉訟與是否居住於該址,並無必然關係,因原告等全戶4 人確未居住現戶籍地址,請渠等於95年10月15日前至被告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將戶籍遷至現住地,逾期未辦理,將依戶籍法第47條第4 項規定逕為辦理遷出登記。原告再次陳情,被告乃以95年10月17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0879900 號函復原告因原告全戶4 人於95年6 月15日後確已未居住戶籍地址,依規定應於95年10月15日前辦理遷出登記,業經被告明確函復在案,乃再次促請原告全戶等4 人應於95年10月25日前至現居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逾期仍未辦理,將依戶籍法第47條第4 項規定逕為遷出登記(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設籍系爭房屋20餘年沒有異動,該屋因涉及違失、不法取得等相關事宜,原告曾數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希望被告能夠參加言詞辯論,惟不被接受,且相關內容已經很清楚,原告只要求等結果下來再作定奪,並且要求被告如果尚有疑義,原告尊重被告呈報內政部民政司核示。原告及子女於95年12月6 日換發身分證,始知戶籍已於95年10月31日被遷往戶政機關,且被告知須先繳罰金才能辦理換發身分證。被告沒有必要如此作為,因為相關內容已經很清楚,卻使原告再次被傷害,程序還在進行,且係按司法程序在處理。舉一個常見的例子,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可以強制拆除的處分,但就是有不拆、緩拆,曲盤於違章建築上的許多問題,因此,現在我們仍然看見到處有違建的存在,也就是說其並無法律問題尚待解決之下,都可以如此。而本件程序還在進行,並且有法律依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戶籍法第20條第1 項:「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 個月以上
,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21條第1 項:「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同法第47條第1 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同法第47條第4 項:「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另行政法院56年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內政部94年2 月3 日台內戶字第0940003294號函釋略以:「目前雖於房屋所有權侵佔之民、刑事訴訟中,惟與許○○、許○○是否居住於該址,並無必然關係。若渠等2 人確未居住現戶籍地址,應先查明其現住地,請其依戶籍法上開規定,將戶籍遷至現住地址,如確無法查得其現住地址,則可依戶籍法第47條規定核處。」⒉本案原告全戶已未實際居住於原設籍地址,經逕遷至被告地址,其法令依據及事實說明如下:
⑴遷出登記之法定申請時間,應於遷出事實發生後3 個月
又30日內為之,至遷出登記之法定期間始期之計算,如有證明文件者,依證明文件所載日期為準;無證明文件者,得依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日期為準。原告於遷出戶籍地後遲未辦理遷徙登記,始由房屋所有權人於95年6 月15日提出申請依戶籍法第47條第4 項規定辦理,被告經完成催告程序後於95年10月31日核准並辦理原告戶籍逕為遷徙登記,係於法定期間期滿後所為合法之行政處分,且被告於95年10月17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0879900 號函已載明,如原告於95年10月25日後仍不為辦理,將逕為遷出登記,該信件亦經原告親自簽收,應無原告所述,於95年12月6 日始知有此不當逕為登記處分之情事。
⑵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4 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
法第47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被告依規定,將已遷離戶籍地之人口,經屋主提出申請,逾3 個月又30日仍不遷徙者,逕為遷至戶所地址,乃依法有據並行之多年。
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涉及不法取得,應待司法審
理程序完畢後再辦理遷徙。惟參照內政部94年2 月3 日台內戶字第0940003294號函釋意旨,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並不影響戶籍之設籍,若有實際居住,非房屋所有權人亦可設籍,且訴訟進行中之房屋所有權侵佔民、刑事案件,不因戶籍之設立而影響判決;戶籍之遷移適用戶籍法相關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在戶籍法第20條已明確記載。
⒊另原告所提司法院民事廳書函、監察院函、法務部檢察司
書函、民事陳報狀等,皆與原告居住事實無關,被告職司戶籍登記,負有正確戶籍登載之責,原告既已未居原戶籍地,如要求司法程序判決後始遷移戶籍顯係與法不合,被告依法行政確有實質之必要,非如原告稱有其他之作法。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及子女於95年12月6 日換發身分證,始知戶籍已於95年10月31日自系爭房屋遷至戶政機關。原告設籍系爭房屋20餘年沒有異動,該屋因涉及違失、不法取得等相關事宜,原告著手請律師辦理,是可以拿回房子的,司法程序還在進行,向被告要求等結果下來再作定奪,並無遷出原告戶籍之必要,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遷出戶籍地後遲未辦理遷徙登記,始由房屋所有權人於95年6 月15日提出申請依戶籍法第47條第4 項規定辦理,被告遂進行催告程序,以95年10月17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0879900 號函通知原告如於95年10月25日後仍不為辦理,將逕為遷出登記,經原告親自簽收。另參照內政部94年2 月3 日台內戶字第0940003294號函釋意旨,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並不影響戶籍之設籍,若有實際居住,非房屋所有權人亦可設籍,且訴訟進行中之房屋所有權侵佔民、刑事案件,不因戶籍之設立而影響判決。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戶籍法第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第20條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47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4 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7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內政部94年
2 月3 日臺內戶字第0940003294號函釋:「... 說明...三、本案前經本部93年9 月2 日臺內戶字第0930009756號函釋略以,目前雖於房屋所有權侵佔之民、刑事訴訟中,惟與... 是否居住於該址,並無必然關係。若渠等2 人確未居住現戶籍地址,應先查明其現住地,請其依戶籍法上開規定,將戶籍遷至現住地址,如確無法查得其現住地址,則可依戶籍法第47 條 規定核處。」
四、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實際居住地址填報書、被告95年10月17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0879900 號函、95年7 月6 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0553100 號函、95年7 月20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0599800 號函、95年8 月21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069930
0 號函、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5年8 月18日北市民四字第09532187500 號函、戶籍謄本、房屋所有權狀、遷出未報逕遷戶政事務所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依戶籍法第47條第4 項規定,逕為辦理遷出原告戶籍登記,是否適法? 經查,坐落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典範於95年6 月15日,以原告及林正浩、林正得、林芝嫺等全戶4 人設籍系爭房屋,業無居住之事實,向被告申請辦理原告等全戶4 人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乙節,有林典範95年6 月15日遷出未報逕遷戶政事務所申請書及房屋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本院質之原告何時遷出系爭房屋? 答以: 「我是被逼的,確定日期要找到文件才知道,應該是在89年或90年的時候。因為被拍賣的過程都是違法的,是台北地院點交時我不得已搬出去。我要等訴訟程序確定,我的戶籍才能遷移,我有信心房子可以拿回來。現在地檢署還有高院的民事案件都在審理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 ,可知,林典範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於法院執行點交時,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原告因此於89年至90年間遷出系爭房屋,未有居住之事實,堪以憑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全戶4 人未實際居住現設籍地及現住地不明等事實,催告通知原告全戶等4人應於95年10月25日前,至現居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逾期仍未辦理,將逕為遷出登記,自屬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涉有司法訴訟,被告沒有必要將原告全戶4 人戶籍逕遷至被告乙節。惟查遷徙登記係依事實認定為之,與系爭房屋所涉之民事或刑事訴訟無必然關係,業經內政部94年2 月3 日臺內戶字第0940003294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毋須待司法程序完結後,再辦理原告之遷徙登記,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