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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96公審決字第005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前應7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電子工程職系電子工程科考試及格,80年6月26日至85年6月30日任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國際電信管理局工作員,經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歷至84年考成晉敘高級技術員二十六級360薪點;85年7月1日至86年7月31日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國際電信分公司)專員;86年8月1日任電信總局交通行政職系專員,經被告於86年9月22日以86台甄一字第1523928號函,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以下簡稱轉任職務辦法,已於92年9月29日廢止,同日由被告及交通部會銜發布施行「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445俸點,並於備註欄註明「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等字樣,歷至93年考績晉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四級590俸點。嗣原告應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考試(以下簡稱檢察事務官考試)電子資訊組考試及格,於94年11月21日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經被告以原告所具考試及格資格與81年1月至85年12月計5年曾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俸級5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一級460俸點,至其86年8月至94年2月曾任電信總局行政職系專員之年資,因與現職性質不相近,未予採計提敘俸級,惟其86年至93年年終考績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升等之規定,於95年6月26日以部特一字第0952657703號函(以下簡稱95年6月26日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490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採計原告86年至93年交通行政職系年資,按年提敘

,並應作成核敘原告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二級610俸點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86年至93年交通行政職系年資部分可否採計

,按年提敘?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司法特考檢察事務官考試係90年考選部新增之考試項目

,區分財經實務組、電子資訊組、營繕工程組及偵查實務等組,各別招考具有特殊專長之各類人才,故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之職務性質包含財經、電子資訊、營繕、法律等各類型工作性質之事務,其職系之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已超越原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下簡稱一覽表)中司法行政職系之範圍。茲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原告80年6月至86年7月曾任交通事業機構之年資,係以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容說明書認定其與一覽表中之電子工程職系較為接近,而依一覽表之規定,電子工程職系與原告所任司法行政職系確非屬同職組之職系,亦非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之職系,惟考量原告前應公務人員高考二級電子工程職系電子工程科應試科目,與司法特考檢察事務官電子資訊組之應試科目類似程度達50%以上,故對原告等此類人員曾任公務「從寬採計提敘」等語,足見被告未因考選部新增設之司法特考檢察事務官考試而對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檢討修訂,致該一覽表不完備,尚需「從寬認定」,始能解決法律規定不完備之窘境,是被告應適時檢討修訂一覽表,以維護國家考用銓審制度。

⒉按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曾任公務人員年資,如與現

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而所謂性質相近之認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3條規定,係指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性質相近」並未單指職系相同或禁止服務證明書之使用,依其反面解釋,服務證明書應能證明職務間之性質相近,故被告應據公務機關出具之服務證明認定原告擔任交通行政職系職務期間之工作性質。經查司法特考檢察事務官考試電子資訊組,其考試專業科目有「系統分析」、「資料結構」、「計算機網路」、「電子學」與「電路學」、「程式語言」等5科電子資訊類專業科目及1科法律專業科目「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亦即電子資訊類專業與法律專業為

5:1,且檢察事務官電子資訊組人員為偵辦違反刑法電腦罪章、電信法、智慧財產權等案件,常於搜索任務中被指定執行搜索電腦系統內之檔案、文件資料等工作,依任用法第3條規定,「職系」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是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電子資訊組人員其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與一般電子、資訊職系性質相近。次查電信總局94年2月3日電信人字第09405008430號服務證明書載明原告於86年至93年就任交通行政職系職務期間,係任職於電信總局電波管理處,主要從事電信法規、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之制、修訂及電波管理事項等工作,乃將電子資訊相關知識應用於電信法規之制、修訂,用以規範無線電電子設備之操作與使用,以達到政府電波管理政策之目標,與現職司法行政職系檢察務官電子資訊組之工作均係將電子資訊相關知識應用於法律層面,二者工作性質相近,符合任用法第3條之規定。

⒊又原告於86年間由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時,被

告業依轉任職務辦法第3條採認原告交通事業年資與交通行政職系年資之工作性質相近,有被告87年6月5日八七台甄一字第1628174號審定函可參,則原告曾任交通事業人員之工作年資既經被告採計與司法行政職系性質相近而提敘俸給,依邏輯遞移定律(Law of transitivity)論理,其曾任交通行政職系之年資亦與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電子資訊組性質相近,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7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茲被告辯稱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任用條例)第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同類職務可以調任,不同類職務則不得調任,且當時尚無由技術類資位之交通事業人員依轉任職務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行政類職系職務之案例,故任用條例第3條與俸給法第17條之「性質相近」意涵有別云云。惟查:

①按「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任用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第以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所謂同類職務可以調任,係指交通事業人員於同屬資位制之交通事業機關職務間之調任,例如某甲從A交通事業機關調任B交通事業機關時適用,至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關職務,則規定於任用條例第8條「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其轉任資格、年資提敘等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交通部定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是以,同屬資位制之交通事業機關職務間之變動稱為「調任」,不同身分別(如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機關之官職等制之人員)職務間之變動則稱「轉任」,其間差別甚明,所適用之法條亦不同,先予陳明。

②本件被告自承依其85年6月26日85臺中甄一字第1321248

號函(以下簡稱被告85年6月26日函)所示,為利85年7月1日電信總局改制作業,被告同意該總局技術類之交通事業人員留任時,得視為「交通技術職系」現職人員,再依一覽表之規定,單向調任交通行政職系,辦理轉任審查云云,意謂是類留任人員乃「交通技術職系」技術類職務,且依轉任職務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行政類職系職務,此與被告所辯同種類職務才可調任,不同種類職務不可調任等語,顯然自相矛盾。至被告認任用條例第3條與俸給法第17條第1項之「性質相近」意涵不同一節,依轉任職務辦法第3條「交通事業人員適用本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以經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資位,其所轉任職務並與原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確屬相當者為限。」及俸給法第17條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得按年核計加級...」,該等法條之規定皆係指職務之性質相近,茍被告曲解其意涵不同,將令人民無所適從。

⒋再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

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其工作性質相近。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以下簡稱認定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性質相近之認定,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經查一覽表於電機工程職組下設有電力工程職系、電子工程職系、電信工程職系,該職組各職系與審計、經建行政、交通行政、智慧財產行政、安全保防、情報行政、工業工程職組各職系、商品檢驗、技藝、消防技術、海巡技術職系視為同一職組;電子工程、電信工程職系與資訊處理職系則視為同一職組。是以,電子工程職系、資訊處理職系、交通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相近,且電子工程職系、資訊處理職系可轉任交通行政職系,於法有據。又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以與原任職務之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相當者為限。轉任職務辦法第3條(現行「交通事業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法可由交通事業機構中華電信國際電信分公司專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交通行政職系,且依轉任職務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之交通事業職務與轉任後之電信總局交通行政職系職務,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相當。茲被告辯稱為利電信總局改制作業,基於機關改制之特殊考量,乃基於職權同意電信總局技術類之交通事業人員留任時,得視為「交通技術職系」之現職人員云云,果此為真,已視為交通技術職系之現職人員即為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官等及職等職務之人員,是類人員職務間之調動亦僅係行政機關職系職務間之「調動」,適用法規與轉任職務辦法不同,即不應於審定函將其適用法規條款列為轉任職務辦法第4條並備註「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資格」等字樣,從而被告於是類人員留任時所引用之法規條款殊有未合。況原告既可依法辦理轉任,被告豈須依其職權視為「交通技術職系」之現職人員,遑論原告係依「法」辦理轉任之行為,其位階應優於被告依其「職權」所為之行為,是原告於86年8月1日由交通事業機構中華電信國際電信分公司專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交通行政職系,乃依法轉任,非如被告答辯所稱得「視為」「交通技術職系」之現職人員。

⒌至被告辯稱配合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係依個人意願予

以留任,並未具強制性一節。經查電信總局之改制係應政府政策需要,並非電信總局之員工所可以選擇,其大前提乃機關改制已不可避免,原告等人員若想保留原有交通事業人員資位制公務人員身分服務至退休已不可得,需被迫於兩顆爛蘋果中擇其一(一係留在中華電信公司等待民營化,現今經常走向街頭抗議者即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二係被迫轉任至改制後之交通行政機關電信總局,如原告),如此之選擇恐怕與依個人意願之選擇有很大之區別。而被告於臺灣省政府組織變革時,訂有完整之法規供時任台灣省政府員工移撥轉任時適用,給予臺灣省政府員工必要之保障,相對地,電信總局機關改制時並未有完善之法規就留任人員於機關改制時之移撥或轉任予以規範,被告圖其方便,將渠等得視為「交通技術職系」之現職人員,逕依轉任職務辦法辦理轉任,如此草率之作法無非使是類留任人員陷於法之禁箇之中,從此只能於交通行政機關服務,若再轉任其他行政機關則必受相當大之權益損失,與一般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受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俸級保障相較,明顯受有不平等之對待。本件原告既係配合政府改制政策而調任,與一般公務人員係屬個人因素之職務調動有別,且係於任用條例第8 條條文修正前即經銓敘審定有案,則原告之官職等俸給應予確實保障。從而被告應參酌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時,以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12條至第16條,對時任臺灣省政府之公務人員因機關改制而給予轉任時放寬部分規定之作法與保障之精神,予原告等同為係配合政府改制政策而調任之人員官職等俸給之保障,是本件仍得依被告90年8 月27日90銓五字第2059414 號函辦理,以保護原告正當之信賴利益。綜上所陳,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

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復分別為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所規定。又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為認定辦法第5條所明定。再按「交通事業人員依本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轉任職務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另「一、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所稱『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規定如下:(一)按其所具公務人員最高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或第15條規定,取得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或第7條規定,起敘俸級。(二)曾任交通事業機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三)曾任交通行政機關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外,其年終考績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者,並得按年核算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高資得以低採;...」,被告93年6月1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明示有案。據上,原告前係依轉任職務辦法審定,嗣再任檢察事務官職務(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須重新審查資格,且原告曾任公務年資若符合上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至其曾任交通行政機關之年終考績如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並得按年核算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先予陳明。

⒉茲原告訴稱略謂依一覽表之規定,其曾任電子資訊之工作

性質與所任司法行政職系職務性質不相近,故被告採其81年至85年曾任交通事業機構從事電子資訊類職務之年資提敘俸級,顯與一覽表矛盾;被告未配合新增設之檢察事務官考試修正一覽表,致生審定結果不正確,損害原告之權益,一覽表應予修正等語。經查:

①承前所述,有關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與所任職務性質

是否相近,係依俸給法第17條第4項及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予以認定。本件被告審酌任用法第2條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3條有關「職系」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之規定,並參酌檢察事務官之職務性質(除需具備一般法律知識外,對於刑事實體法、訴訟法尤應有深入之瞭解與豐富之實務經驗,對於各種行政法令亦應熟稔,並宜具備法律本科以外之專業知識,如會計、財稅、營造工程、電腦資訊等,及具有精準之分析與判斷能力,以俾有效協助檢察官辦案),對於檢察事務官曾任公務年資與現職職務性質相近之認定,從寬同意除依前開認定辦法,以職系為認定基準外,尚得參酌曾任職務與現任檢察事務官職務之實際工作內容,及當事人前應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與檢察事務官考試各組考試之應試科目相類似程度達50%以上,予以認定,以維護當事人俸級權益。

②本件原告自80年6月起至86年7月止曾任交通事業機構之

年資(按:從事國際通信電子設備維護及電腦維護工作,其性質與電子工程職系較為接近)未列有職系,依認定辦法第5條有關曾任公務年資與現職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按:即曾任公務年資之職務如未列有職系,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一覽表規定,視該職務與現任職務是否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或得相互調任,認定其性質是否相近。),係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再依一覽表予以認定。

依中華電信國際電信分公司95年2月8日人證<95>字第007服務經歷證明所載,原告該段任職期間係從事國際通信電子設備維護及電腦維護工作,經對照95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職系說明書電子工程職系之職務說明「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電子及電訊工程等知能,對有線電、無線電、電子計算機及控制機具等設備之設計、裝配、架設、修造、檢查、保養...,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原告於前開期間之工作性質應與電子工程職系較為接近,參照一覽表之規定,電子工程職系與原告所任司法行政職系確非屬同職組之職系,亦非屬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惟公務人員高考二級電子工程職系電子工程科之應試科目計算機概論、電路學、電子學等與檢察事務官考試電子資訊組之應試科目類似程度達50%以上,且經服務機關出具現任職務之職務性質及實際工作項目之證明,被告乃依前述檢察事務官曾任公務年資之認定採計原則,予以按年採計提敘俸級。從而被告業已參酌認定辦法規定意旨,並考量檢察事務官之業務性質特殊,對原告曾任公務年資從寬採計提敘,與一覽表係以審定有案之職系作為人員調任之準據,尚屬有別,故無原告所稱矛盾之情形。

③至原告訴稱應修正一覽表一節,按「本法所用名詞意義

如左:...四、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

..」、「...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由考試院定之。」,分別為任用法第3條、第13條第4項、第14條所規定。考試院據此訂定職系說明書、一覽表,其中一覽表對於職組、職系及不同職組之職系得否視為同一職組及現職人員得否調任事宜予以規範,乃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有關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之依據。而目前公務人員考試類科之設置,考選部係參酌職系說明書及一覽表之規定,依用人機關實際業務需求訂定,故法規適用關係並非相同。本件被告參酌認定辦法規定之意旨及現職工作特性,從寬認定原告曾任職務與現任檢察事務官職務之工作性質相近,並據以採計提敘交通事業機構之年資,與一覽表係以審定有案之職系作為人員調任之準據,尚屬有別,實難據以研修一覽表。另依任用法第14條規定,一覽表乃針對職組、職系及不同職組之職系得否視為同一職組及現職人員得否調任等事宜予以規範,至同一職系下如有應機關業務需求予以分組之考試類科,其人員調任事宜,尚非一覽表所應規範範圍,爰無修正一覽表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採其前任職機關電信總局出具之服務

證明書,認定其擔任交通行政職系職務期間之工作性質云云。按「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任用法第7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任電信總局專員職務,業經歸系機關依規定予以歸入交通行政職系,並經被告核備有案。而依職務歸系辦法第4條所定之歸系原則,一職務之全部工作項目性質均屬同一職系時,以其工作性質為準,如工作性質分屬不同職系,再依序以其責任程度較高、工作時間較多之工作性質為準。本件原告曾任電信總局專員職務之各工作項目性質,自應偏重於交通行政職系。如前所述,原告曾任電信總局專員職務訂有職務說明書,且為其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故無法再依電信總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另行認定其工作性質。

⒋又原告訴稱其於86年間由交通事業機構轉任交通行政機關

時,被告業依轉任職務辦法第3條「交通事業人員適用本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以經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資位,其所轉任職務並與原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確屬相當者為限。」規定認定其交通事業機構與交通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相近,既原告曾任交通事業機構之年資經認定與司法行政職系性質相近,並採計提敘俸級,則依邏輯推定,其曾任交通行政職系之年資亦應認定與司法行政職系性質相近,是被告將電信總局留任人員視為「交通技術職系」技術類職務,並依轉任職務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行政類職系職務,與被告所稱同種類職務才可調任,不同類職務不可調任云云,顯然自相矛盾等語。經查:

①按「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

同類職務,可以調任。」、「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二類:一、業務類:...。二、技術類:...。

」,任用條例第3條規定、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交通事業人員同類職務可以調任,係指同為業務類或同為技術類職務間之調任,尚非如原告所稱係指同屬資位制之交通事業機構職務間之調任。其次,轉任職務辦法係由任用條例第8條授權訂定,依任用條例第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同類職務可以調任,不同類職務則不得調任,故當時尚無由技術類資位之交通事業人員依轉任職務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行政類職系職務之案例。至被告85年6月26日函同意電信總局技術類之交通事業人員留任時,得「視為」交通技術職系現職人員,依一覽表規定,單向調任交通行政職系,辦理轉任審查,係配合電信總局改制為交通行政機關之特殊考量,爰從寬認定其前後所任職務之工作性質相近,以利該總局改制作業,故原告得由技術類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行政類職系之職務。又俸給法第17條第4項所稱性質相近,業於依同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認定辦法第5條明定以一覽表為認定依據。轉任職務辦法所稱性質相近,僅粗分為業務類資位人員得調任行政類職系,技術類資位人員得調任技術類職系,而一覽表所列各行政類、技術類職系係分別歸列為不同職組,同一職組之各職系之調任規定亦未盡相同,故該二法規所稱「性質相近」之意涵,並不相同。另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之工作性質與現職是否性質相近,業於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認定辦法第5條中明定其認定標準,自應據以適用,且原告曾任交通事業機構年資係被告從寬認定性質相近,始得採計提敘,已如前述,爰無法如原告所稱,因電子工程職系依一覽表規定得單向調任交通行政職系,二者性質相近,而其曾任交通事業機構既經本部認定屬電子工程職系性質,與現職所列司法行政職系性質相近並據以採計提敘,則其曾任電信總局交通行政職系職務之年資,依「邏輯推定」,亦應與現職性質相近。

②本件原告於86年8月至94年2月期間曾任電信總局專員職

務係歸列交通行政職系,依95年1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覽表規定,交通行政職系係屬經建行政職組,而原告所任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職務係屬法務行政職組,二者既非屬同一職組,且交通行政職系與司法行政職系亦無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規定,其性質不相近,尚無法提敘俸級。又以職系說明書所列交通行政職系之職務說明(按:曾任歸列職系有案之年資,尚無須開具服務證明書)「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交通行政、路政、電政...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一)交通行政:含對路、電、郵、船或其2種以上綜合性交通行政等。(二)路政:

含鐵路或公路之監理、營業等。(三)電政:含公私營及專用電報、電話、電視、廣播及電信交通事業等。.

..」,對照原告所任檢察事務官之實際工作內容(即依檢察官指揮,襄助檢察官辦案,包括訊問當事人、實施搜索、勘驗,另原告工作內容偏重與電子資訊相關法律案件之偵查與研究,需專業電子資訊相關知能始能提昇案件偵辦之準確度),原告曾任交通行政職系職務與所任檢察事務官職務之工作性質截然不同,縱依前述檢察事務官採計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原則,亦無法認定性質相近,是以,被告95年6月26日函之審定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⒌至原告訴稱為利電信總局改制作業,被告既已將其視為交

通技術職系之現職人員,則其職務調動僅為行政機關職務職系之調動,不應適用轉任職務辦法並於審定函加註應重新審查資格等文字;被告應考量原告係配合政府改制政策而調任,且於任用條例第8條規定修正前,即經銓敘審定有案,故應參酌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時,對時任臺灣省政府之公務人員放寬部分轉任規定之作法與保障之精神,確實保障原告之官職等俸級,以維其信賴利益一節。第按85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以下簡稱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15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本局及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其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個人意願,報請交通部依業務需要及工作專長核定其留任。前項留任人員之官等職等,依有關法令辦理轉任。」,其修正說明六略以「...原電信總局及所屬機構在職人員自願留任者,可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之規定辦理轉任。」。準此,配合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係依個人意願予以留任,並未具強制性。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本件原告原係依轉任職務辦法由交通事業機構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人員,其於94年11月20日以另應之司法特考檢察事務官考試再任檢察事務官職務(屬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業與85年間配合電信總局改制作業之情形迥然不同,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維護整體公務人員人事制度衡平性之考量,自應適用任用條例第8條規定,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是以,原告無法主張適用被告90年8月27日90銓五字第2059414號函有關轉任職務辦法第8條規定未提升至法律位階(按:即納入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規範)之前,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第16條﹙按:現為第13條、第14條﹚有關職等、俸級應予保障,得依其原於交通行政機關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辦理任用審定之規定。再者,電信總局及臺灣省政府暨其所屬機關人員於機關改制或組織功能與業務調整當時,其相關任職權益係分別明定於電信總局組織條例及暫行條例。原告係依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留任人員,非屬臺灣省政府暨其所屬機關人員,自亦無法適用暫行條例有關省級公務人員之各項優惠措施。綜上,被告95年6月26日函及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復為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現任板橋地檢署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前應7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電子工程職系電子工程科考試及格,80年6月26日至85年6月30日任電信總局國際電信管理局工作員,經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歷至84年考成晉敘高級技術員二十六級360薪點;85年7月1日至86年7月31日任中華電信國際電信分公司專員;86年8月1日任電信總局交通行政職系專員,經被告於86年9月22日以86台甄一字第1523928號函,依轉任職務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445俸點,並於備註欄註明「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等字樣,歷至93年考績晉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四級590俸點。嗣原告應93年司法特考檢察事務官考試電子資訊組考試及格,於94年11月21日任新竹地檢署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經被告以原告所具考試及格資格與81年1月至85年12月計5年曾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俸級5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一級460俸點,至其86年8月至94年2月曾任電信總局行政職系專員之年資,因與現職性質不相近,未予採計提敘俸級,惟其86年至93年年終考績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升等之規定,以95年6月26日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490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交通部電信總局之服務證明書載明工作內容為無線電頻率標準之擬定、修正及電信法規暨電波管理,可見其係以電子專業從事法制工作,與現從事之司法行政工作性質相近,且被告亦認定司法行政檢察事務官電子資訊組與電子資訊類科性質相近,故被告以職組職系一覽表認定交通行政與司法行政性質不相近,所為95年6月26日函之審定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

三、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85號解釋。經查本件原告於86年8月至94年2月間擔任電信總局專員職務係屬交通行政職系,依95年1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覽表規定,交通行政職系係屬經建行政職組,而其現擔任之檢察事務官係屬司法行政職系,歸列法務行政職組,二者非屬同一職組,交通行政職系與司法行政職系復無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規定,本不能單向或雙向調任,且兩者因性質不相近,亦無法提敘俸級,此觀原告87年6月5日87台甄一字第1628174號審定書函備註欄所載『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等字樣亦明,是交通行政職系與非交通行政職系係不能互為調任且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堪以認定。又原告轉任前係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核定資格俸給,與嗣後擔任司法行政職系之檢察事務官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暨法院組織法核敘資格、俸給及官職等級,有各該審定書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二者因適用不同法規規定審查資格核敘俸(薪)級,致生差異,核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解釋闡明之平等原則無違,況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 (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 (薪)級逕予換敘,乃係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無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之規定,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1號解釋在案,益徵本件並無違平等權之意旨。故被告以原告原係依轉任職務辦法由交通事業機構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人員,其於94年11月20日以另應之司法特考檢察事務官考試再任檢察事務官職務(屬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維護整體公務人員人事制度衡平性之考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徵之任用條例第8條規定,要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原告86年8月至94年2月間曾任電信總局行政職系專員之年資,因與現職檢察事務官司法行政職系之性質不相近,未予採計提敘俸級,即非無憑。

四、又按「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為行政訴訟法第195條所規定。是法院對撤銷訴訟的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採計其81年至85年間曾任交通事業機構從事電子資訊類職務之年資並予提敘俸級顯與一覽表所指其曾任電子資訊之工作性質與所任司法行政職系職務性質不相近一節矛盾等語。經查原告於80年6月起至86年7月止所任交通事業機構(按:從事國際通信電子設備維護及電腦維護工作)未列有職系,迨86年間由交通事業機構轉任交通行政機關時,被告以前其85年6月26日函同意電信總局技術類之交通事業人員留任時,得「視為」交通技術職系現職人員,依一覽表規定,單向調任交通行政職系辦理轉任審查,乃係為配合當時電信總局改制為交通行政機關作業之特殊考量,所為從寬之認定,所依轉任職務辦法第3條「交通事業人員適用本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以經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資位,其所轉任職務並與原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確屬相當者為限。」規定,認定其交通事業機構與交通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相近並採計提敘俸級,惟仍於87年6月5日87台甄一字第1628174號審定函書備註欄載明『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字樣;嗣原告於94年11月20日再任檢察事務官職務時,被告對於檢察事務官曾任公務年資與現職職務性質相近之認定部分採從寬標準,除依認定辦法以職系為認定基準外,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3條規定,參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95年2月8日出具之原告服務經歷證明(原告80年6月至86年7月曾任交通事業機構之年資未列有職系,依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及新竹地檢署95年3月20日竹檢威人字第0950500099號函所說明原告之工作內容,考量原告曾任職務與現任檢察事務官職務之實際工作內容,並審酌原告先前應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與司法特考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考試各組考試之應試科目相類似程度達50%以上等節,認定其適當職系後,再依一覽表規定予以認定,乃從寬採認,核與前開法律規定及上述『應予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等節不合,惟此部分因係有利於原告之處分,基於首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予撤銷,但此非謂原告得援引該從寬認定而得主張其86年至93年交通行政職系年資部分亦可比照採計按年提敘,原告所稱應予採計其86至93年任職於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行政之年資並按年提敘云云,委無足取。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86年8月至94年2月曾任電信總局行政職系專員之年資,因與現職檢察事務官職務性質不相近,未予採計提敘俸級,惟其86年至93年年終考績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升等之規定,而以95年6月26日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490俸點,所為審定核敘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