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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37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經訴字第095060649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1日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名稱卓越電子遊戲場),經被告以95年5 月22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20812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復以,原告檢附之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電動玩具店」與所申請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用途不符,且所申請營業地點1000公尺內有永和國小、秀朗國小、秀山國小等學校,不符被告90年4 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意旨,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款及第10條之規定不符,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就原告95年4 月21日所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為核准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建物用途「電動玩具店」

與所申請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用途是否相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 款第3 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牴觸。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所明定。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至以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若干公尺以上之限制,關係居民之營業權,須符合比例原則,乃屬當然,併此指明。」故被告90年

4 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本縣商業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子遊戲場業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小、國中、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自非合法,被告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之規定作為本件准駁依據,始為適法。

⒉原告所附被告工務局86變使字第211 號變更使用執照,建

築物用途「電動玩具店」與所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用途相符:

⑴查60年時政府將電動玩具納入「特定營業範疇」,以警

政單位為主管機關,嗣教育部於79年12月10日訂定「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作為管理依據,主管機關改為教育部,經濟部復於86年7 月9 日修正「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並更名為「電子遊藝場業管理規則」,主管機關改為經濟部,將電動玩具業者之管理視為商業管理。經濟部為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乃依據「電子遊藝場業管理規則」為架構,訂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於89年3 月3 日公告實施。又建管法令部份,於85年8 月13日內政部訂定「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前,係以文字方式載明其使用執照用途,被告核准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為「遊樂場」、「遊藝場」、「電動育樂場」、「電動遊藝場」等,於該要點發布後始有分組,並配合上開商業法令舉例其使用項目為「遊樂場」、「遊藝場」、「電子遊藝場」及「電子遊戲場」等。

⑵系爭建物於86年向被告申辦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時,被

告未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規定辦理,其所核發變更後之使用用途為「電動玩具店」,自屬為經營電動玩具店所為申辦案件。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並無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用途需要。又依內政部95年12月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7456號函略以:「『電動玩具歸列為Bl類別』,其與現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第2 項新附『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Bl類別舉例之『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之使用項目相同。」被告以類組項目不符,駁回本件登記申請,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⑶被告訴稱「仍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

條規定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報備」,與內政部上開函釋不符。又原告於95年2 月27日即請訴外人孫文民(即房東)辦理系爭建物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被告以95年3 月27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111269號函要求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原告遂請訴外人孫文民於95年6 月7日向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變更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暨室內裝修書面審查案,被告以95年7 月11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438754號函以申請地點不符被告上開非合法之系爭公告之規定,及申請書未依規定填寫齊全相關文件等云云,予以駁回,訴外人孫文民依法提起訴願,惟內政部迄未作成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第8 條第1 款:「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同條第2 款:「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第10條:「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之規定,原告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之登記,依上開法令規定,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範,於申請時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⒉原告行為時之「電子遊戲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定義,應屬內政部93年9 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7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定之B1類組。復按經濟部89年6 月5 日經商字第89015845號函釋:「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記載用途屬同組(例如B1組),仍應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項目更動。」經查本案檢附86變使字第211 號變更使用執照,該址用途為「電動玩具店」,被告依內政部89年

3 月28日台89內營字第8982887 號函釋示,認定電動玩具店部分經核與申請供作「電子遊戲場」屬B1類組不同項,且依上開法規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26 號、93年度判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電動玩具店」與「電子遊戲場」雖同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B1類組,惟電子遊戲場之新設仍應檢附「電子遊戲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故「電動玩具店」與「電子遊戲場」為B1類組之不同使用項目,仍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報備,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規定,請原告辦理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後再行送件,即無違誤。

⒊原告所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因所附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所載建物用途「電動玩具店」與所申請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用途不符,自不應准許。至於系爭建物是否距離學校1,000公尺以上,被告已不再為考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於95年8 月2 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有原告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被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且經被告當庭陳明(本院卷第16、98、54頁)。是原告於同年8 月25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有訴願書所蓋被告收件章可按(訴願卷第3 頁),並未逾越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8 條第1 款、第2 款、第10條所明定。次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2 條、第73條所明定。又按「本辦法依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除A、B二類之同組使用項目更動,其室內裝修變更且面積達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外,應檢附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及下列文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影本。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使用項目更動表。四、更動範圍圖說。」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 條、第2條、第10條所規定。又該辦法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關於B1類組分為3 種使用項目,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分屬不同之使用項目。

三、原告於95年4 月21日向被告申請准予在系爭建物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所附被告工務局86變使字第211號變更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物用途為「電動玩具店」之事實,有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1、9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用途「電動玩具店」與所申請之「電子遊戲場業」用途相符云云。惟查:

㈠原告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之登記,自應先符合首

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於申請時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建物用途之使用執照等證明文件。而電子遊戲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定之B1類組。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為電動玩具店,並非電子遊戲場,其與本件申請時所應適用89年2 月3 日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分類、分級、登記、評鑑及管理等要件均有不同,是否涵蓋電子遊戲場業或與相符,自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即被告就原使用執照之核發予以審查認定。

是被告認定電動玩具店與電子遊戲場同屬B1類組之不同項目,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㈡電動玩具店與電子遊戲場既分屬B1類組之不同項目,原告申

請於系爭建物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即應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同組使用項目更動,並檢附用途更動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辦理。原告既未能檢附符合規定之建物使用執照,被告以如前述理由否准其申請,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處分另指原告之申請與被告90年4 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意旨不符部分,雖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惟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影響,仍應認為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㈢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業如前述,訴願決定誤認逾期

不予受理,雖有未合,惟原告當庭陳明放棄訴願利益請求本院逕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為訴訟經濟計,應認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雖有未合,結果並無不同,應無予以撤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無可採。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原告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裁判日期:2007-12-13